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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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调整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调整

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新调整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新调整2011年5⽉18⽇,苏州市⼈民政府颁布《关于调整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决定》(苏州市⼈民政府令第119号),苏州⼯业园区从2011年7⽉1⽇起将施⾏社会保险(公积⾦)制度。

为了使园区⼴⼤的参保⼈员了解相关政策的具体内涵,我们将围绕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调整背景、调整原则、主要调整内容以及保障待遇等⽅⾯进⾏相关政策解读。

新政策要点介绍●《社会保险法》将⾃2011年7⽉1⽇起实施,园区公积⾦制度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要求进⾏调整●员⼯在2011年6⽉30⽇之前缴纳的公积⾦按原办法处理,其中⾮苏州市户籍回乡务农⼈员的个⼈账户仍允许“可提可转”,在2011年7⽉1⽇之后仍可办理●正在摊还购房贷款的员⼯,可借⽤养⽼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继续摊还贷款,员⼯摊还贷款的资⾦不受影响●2011年7⽉1⽇后的可购房源将扩⼤⾄苏州⼤市范围,符合条件的员⼯,可申请住房公积⾦贷款,未购房的员⼯,可使⽤住房公积⾦账户的资⾦租房解读之⼀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调整背景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处于零碎状态,1994年苏州⼯业园区成⽴之初,国家正处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索期。

为了给开发建设保驾护航,园区亟需建⽴⼀套适合⾃⾝发展的社会保障制度。

新加坡中央公积⾦制度的成功为园区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在这样的背景下,园区从1997年开始,借鉴新加坡经验实⾏了公积⾦制度,从最初的17家参保单位发展⾄今已达12000多家参保单位。

园区公积⾦制度实施以来,在促进园区经济建设和维护员⼯权益等⽅⾯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公布实施,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要求,全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将趋于统⼀。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全国各地的社保制度都将在法律的框架下实施和运作,苏州⼯业园区也不能例外。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正文: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实际,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自1997年3月16日起施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适用至2011年6月30日止。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及时制定相应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制定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园区公积金制度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做好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调整前后的平衡过渡,协调对接。

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公积金,按原办法制定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新的具体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结束——。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和市本级、姑苏区、高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以及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以及工业园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和工伤认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事务,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建立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按自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苏州园区公积金缴纳比例

苏州园区公积金缴纳比例

苏州园区公积金缴纳比例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缴费比例按照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分类,缴纳方式数额有所不同,各用人单位除按单位全部员工月缴费基数的0.2%统一缴纳公积金工伤保险费外,分类综合缴费比例如下:社会保障计划分类(一)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44%,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22%的比例对等缴交。

(二)B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36%,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18%的比例对等缴交。

(三)C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28%,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14%的比例对等缴交。

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个人专户,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三)普通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6%;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

(四)社会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

(五)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

B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特别三个个人专户,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1%。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新政策解析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新政策解析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新政策解析社会保险制度概况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此模式◎有利于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不利于克服人口老龄化后的基金支付压力预筹积累制:新加坡、智利等少数国家采取此模式◎有利于克服人口老龄化后的基金支付压力◎不利于基金的保值增值,新积累的基金存在贬值风险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沿革1994-1997年,与苏州市相同的社保制度1997年4月-2003年,园区公积金制度(区内)和社会保险制度(区外)双轨制2004年1月至今,单一的公积金制度,分设A,B,C三类※园区公积金制度:A类综合保障计划: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保障B类综合保障计划:不含住房保障C类综合保障计划:不含住房保障和门诊医疗※社会保险制度: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险种※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1、园区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沿革97年4月-98年12月单位25% 个人25%99年1月-01年6月单位20% 个人20% (亚洲金融危机)01年7月-03年12月单位22% 个人22% (金融风波后)04年1月至今分三类:A计划单位22.2% 个人22%(相当于原来公积金制度)B计划单位18.2% 个人18%(相当于区外社保制度)C计划单位14.2% 个人14%(临时性保障计划)2、园区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特点个人账户入账比例约90%,余下为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以个人账户为主。

预筹积累,纵向平衡:年轻时购房为主,年老时养老为主;自己负担自己,适合在园区长期工作的人员主要内容:前言第一部分:《社会保险法的主要精神》第二部分:《社会保险法》对园区公积金制度的影响第三部分: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调整概述第四部分: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政解读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辞会议审议通过,并有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1)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1)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统称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按照国家、省工伤保险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公积金会员个人专户及公共统筹专户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户设立第三条园区公积金制度按照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兼顾的原则,设立公积金各专户。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会员共同缴纳的公积金,按规定设立如下专户:(一)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二)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特别三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三)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特别二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第五条园区公积金另设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入该专户。

第六条“中心”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会员建立公积金个人帐户。

同时“中心”统一为会员设立公积金编号,会员在园区用人单位间就业岗位变动,公积金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专户用途第七条公积金各专户存款必须专项用于会员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中的养老专户存款用于支付会员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会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养老专户存款不得动用。

第九条公积金A、B计划中的医疗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基本医疗保险支出:(一)公积金会员及其独生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在校学生)门诊费用;(二)会员大病住院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的自理费用;(三)会员为其独生子女购买大病住院专项商业保险的保费。

第十条公积金A计划中的普通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用途:(一)按规定支付会员购房款及按月摊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银行贷款;(二)按规定支付会员租房租金的限额补贴;(三)按规定补足会员退休生活保障所需的养老最低存款、医疗最低存款;(四)按规定支付可从普通专户开支的其他款项。

苏州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

苏州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

调整前
保障计划类型
调整后
参保对象 保障计划类型
甲类综合 保障计划 过渡办法) (过渡办法)
参加
原公积金 A类会员
公积金A 公积 保障计划 新办法) (新办法) 住房公积金 制度
参加
原公积金 B、C类会员 新参保人员
公积金C 公积金C类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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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 最 国家社会保险制度 终 并 轨 住房公积金制度
增设
住房公积 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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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整原则
老人老账
老人新账
新人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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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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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O Suzhou Ing Technology Co., Ltd.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 新政策解读
——A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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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社会保险法》 第一部分:《社会保险法》的主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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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转移和提取
社保关系 老 转移
仍按新政实施前的社保转移计算办法 办理
账 户
个人账户 存量提取
回乡务农人员仍按原规定可转可提 回乡务农人员仍按原规定可转可提
社保关系 新 转移
按国家和省、 按国家和省、市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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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zhou Ing Technology Co., Ltd. 配套细则一 配套细则一:《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规定》 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 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的住房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的员工,以下所称员工均指甲类计划员工。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动用公积金是指员工按规定动用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账户、公积金普通专户存储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统称购房)或租房,以及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或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偿还购房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下同)。

第二章动用公积金购房第四条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购房时,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动用公积金的相应账户。

第五条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并申请动用公积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并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限员工偿还购房贷款计划生效后的养老补充账户及特殊补充账户的入账基金,下同)偿还购房贷款:(一)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苏州大市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和五个县级市,下同)住房;(三)首次或第二次动用公积金(包括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购房次数,下同);(四)本次动用前的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满足《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动用条件。

第六条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且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并偿还购房贷款。

第七条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内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1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1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1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2号令),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五日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收缴范围:园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员工缴纳的公积金纳入公积金各基金专户,按规定专项用于员工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园区公积金基金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公积金登记第六条属于《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规定范围内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或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手续。

第七条园区公积金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纳园区公积金的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缴费单位的,应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时,应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单位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应材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并提供复印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申办的公积金登记,核对受理材料的完备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变更公积金登记手续。

“中心”审核后,收回原登记证,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发放《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苏州市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住房、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八条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是指根据法定标准和相关规定,用于计算企业在工伤保险缴费中应缴纳的费用比例。

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保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或患病而致防治、工伤医疗和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的。

首先,苏州工业园区基准费率的确定是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基准费率来计算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我国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一般为总工资的0.8%。

基准费率是保险费的基础,企业在缴费时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缴费金额。

其次,苏州工业园区的实际费率会有所调整。

根据《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工伤保险的费率可以进行上下调整,但调整范围应在0.5%-1.5%之间。

苏州工业园区根据自身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员工工资水平和保险基金状况等因素进行相应的调整。

苏州工业园区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确定还需考虑到企业的风险等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根据其所属行业、工种特点以及生产经营风险程度等因素,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的费用有所区别。

风险等级高的企业需要缴纳更高的保费,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苏州工业园区还规定了保险费的缴纳方式。

用人单位应按月、季度或年度将工伤保险费及时缴纳至工伤保险基金。

缴费方式一般为银行代收或网上支付,确保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保费。

在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费的管理方面,苏州工伤保险部门会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障员工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部门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及时调整基准费率,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足和稳定。

总结起来,苏州工业园区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费率计算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能会有所调整,同时还考虑了企业的风险等级。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通过合理的费率设定和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为员工提供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是指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员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损伤或死亡,由雇主提供给员工的一项保障措施。

该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首先,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对雇主和员工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雇主来说,购买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一种改善员工福利的表现。

通过购买工伤保险,雇主可以确保在员工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承担相应责任,并为员工提供相关赔偿。

而对于员工来说,工伤保险可以为其提供经济保障,确保在发生工作伤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和医疗救助。

其次,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保险范围和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工伤、职业病和因工死亡。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职业病是指因工作所导致的疾病,如长期接触有毒物质导致的中毒等。

因工死亡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

赔偿标准由苏州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和员工年龄、工龄等因素进行计算。

最后,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还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工伤保险由苏州工业园区内的企业缴纳保险费,由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和赔付。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助于确保保险金能够及时到位,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并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就业稳定性。

综上所述,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对于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员工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监督,确保该保险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对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合理认定和赔偿的过程。

工伤认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确保他们在工作中获得应有的保护和赔偿。

以下是对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的探讨:苏州工业园区是苏州市的园区,是中国重要的经济开发区,吸引了许多企业和劳动者。

在工业园区,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意外伤害和事故。

这时工伤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工伤认定的第一步是确定是否属于工伤。

在苏州工业园区,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办公场所和工作时间内,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法规定的情形。

比如,工人从高处摔下导致骨折,或者工人因接触有毒物质导致中毒等。

这些情况都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中,有关部门还要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调查,确保认定的公正性。

调查人员会采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访谈,了解事故的过程和原因。

只有通过细致的调查,才能对工伤进行准确的认定。

对于工伤认定结果不满的职工,可以提出复议。

他们可以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新的证据或者解释,要求重新审理。

在复议过程中,职工还可以申请鉴定,由专家对伤害进行评估和鉴定。

只有在复议和鉴定的结果上诉不成的情况下,职工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

正确的工伤认定可以让受伤劳动者获得相应的赔偿和医疗保障,使他们在遭受伤害后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治疗。

而错误的工伤认定则会给劳动者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和精神困扰。

总之,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是一个重要的程序,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工伤认定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认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让工人在工作中有更好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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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所有公积金会员均可按照本细则享有公积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第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会员有本条(一)、(二)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会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条会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七条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会员所在的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第八条会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一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二条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会员治疗工伤应当在公积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定点医院确认需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院提供证明,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办理转外就医手续。

会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江苏省及苏州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在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可全额由公积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伤残等级十级以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会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会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

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会员到定点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可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会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会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苏州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以及30%。

第十五条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会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会员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十六条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会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公积金。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经会员本人提出,工伤会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会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会员,应当与用人单位、“中心”鉴定三方协议,终止享受其它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关闭、撤销的,如有下列情况的,应从清算资产中优先提留支付下列有关费用:(一)一至四级工伤会员,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二)五至十级工伤会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会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会员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前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会员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会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会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会员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会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会员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申报审批程序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会员因工伤害或职业病确诊后的规定时间内,携下列材料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工伤会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事故调查材料:(1)属于“生产性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2)属于“机动车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3)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说明、医院抢救和死亡证明;(4)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关的证明材料;(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单位的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6)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堪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会员劳动鉴定结论或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携下列材料到“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手续:(一)《园区公积金会员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二)《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待遇给付通知书》;(三)由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的,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四)在定点医院进行工伤治疗的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五)经批准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填写《园区公积金工亡会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审批表》。

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六)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七)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因工伤残保险卡》;(八)会员工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退出工作岗位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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