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的民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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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法庭调查、质证,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就原告所提供证据而言,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不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所提供证据第7495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其中并不包括原告所诉的“无功补偿模块”。原告在其补充证据1“损失计算表中”明确叙述:无功补偿波模块除了包括电容器、电抗阻器外,还包括接触器、母排系统、壳体和辅料;原告的补充证据3、4、5、6、7、8可以证实,其在其他公司采购的上述电器元器件、壳体和辅料,是进行无功能补偿模块的组装。可见,无功能补偿模块是一个组装产品。由于该组装产品并不在其商标注册证核定之列,那么,其不能依照《商标法》主张自己的商标被侵权的经济赔偿。
二假如本案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存在,那么也只是侵犯了原告“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定的电容器这一类。其向侵权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也只能按照注册商标所保护的商品---电容器的涉案数额来作为请求赔偿的基数。即按照原告证据中所提供的电容器采购价格和计算方式为:840元÷50×11000=184800元。
但是,原告并没有生产该注册商标所保护的电熔器产品,而是在其他公司采购,那么原告的经济损失能付得到赔偿并没有证据支持。
因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并且不知道第二被告济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给本公司供应了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经过法庭调查和当庭质证,能够证实上海某某公司对第二被告的供货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非常重视,从而进行了咨询查询,可见,上海某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一系列购货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采购“斯贝兰德“原产产品。
第二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购货合同内容上可以证实,上海某某指定采购“斯贝兰德”的原产产品,而不是其他替代产品或侵权产品。合同的履行是在双方当事人诚信基础上来实现的,至于第二被告给上海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所供应的产品是否真实的“斯贝兰德“产品,法律上没有规定需货方具有对合同约定产品的审查义务。
四假如该案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法庭调查和当庭质证能够证实上海某某公司采购商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海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涉案产品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谨请合议庭参阅并采纳。
xx!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发律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