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述唐代司法监督制度
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
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唐代司法制度体系是比较完备的,唐中央设立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在司法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州府、县都有健全的司法体制,审判、复核权限是法定的,并接受刑部、大理寺的审核、监察和业务指导。
唐代在立案管理制度、办案流程和诉讼材料上,是有多种类型的:一、举告唐代的自诉行为不仅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被害人家属和邻里的法定义务。
举告又称告发,在唐代也称“告言人罪”,是指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外的知情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人和犯罪事实,这也是诉讼提起的一种重要形式。
唐代不鼓励对一般刑事案件进行举报,但对重大刑事案件知情不报却属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为防止诬告以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对举告有较严格的限制。
唐初对举告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鼓励告密,但从武则天时代起,为排除、打击政治对手,在武则天的纵容下,告密之风盛行,酷吏得宠,政治环境急剧恶化。
自首是指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在未被发觉前,自己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坦白犯罪事实和经过,并愿意接受审判的行为。
二、官告官告是指由官方提起的诉讼,可分为纠弹与纠问两种:(一)纠弹纠弹是指由专职的检察部门提起的诉讼。
唐代的专职检察部门主要是御史台,负责纠弹官员的违法行为,向皇帝和有关部门提出弹勃。
凡中外百僚之事应弹勃者,御史言于大夫,重要者上奏。
唐初御史台并没有司法审判权,发现官员有违法乱纪行为,可直接向皇帝弹勃若有人到御史台告状,御史认为有值得弹勃者,可以根据告状的内容进行弹勃。
(二)纠问至贞观末年始,御史台也开始审理案件。
纠问是指司法机关直接捉拿、纠察、讯问犯罪嫌疑人。
纠问实际是司法机关未经起诉,直接开始审判程序。
京城的纠问一般由金吾卫执掌,它相当于京城的警察部队,对民间的犯罪及治安进行纠察。
地方官吏对无人告发或纠弹的案件,往往直接行使纠问权。
三、直诉直诉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
即在某些案情重大和冤抑未伸的情况下,可超出一般诉讼管辖和诉讼程序之范围,可直接向最高统治者皇帝申诉。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论述唐代司法制度篇一: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点评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
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
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
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
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
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
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唐代司法监督制度
唐代司法监 督制 度
报 中央刑部覆 核 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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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是 唐代中央 最高 司法行政 机关 设 尚书 侍郎各一人 掌天下刑 法及徒 隶 勾 关禁 之政令 @ , 刑部的司法 工作由刑 部 司的郎 中 员 外郎负责 主要 任务是颁 布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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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府 之 有录 事参军 犹文 昌 ( 尚书省 ) 之 有左 右辖 (左 右 丛 ) 南 台 ( 御史 台) 之 有大 夫 中皿 也 纠举邪 匿 提 举 条 目 律 六联 ( 指六 判 司 ) 承 式 属 邑知 方 致 上 于坐 啸 举 纲 维之未 振 悴侧 者不 敢挟其侧 奸 者 不敢 萌其奸 法令 修
从《唐律疏议》看唐代司法检验制度
从《唐律疏议》看唐代司法检验制度
从《唐律疏议》看唐代司法检验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体系是一个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体系。
刑法条例内容多涉及人命损伤及死亡,我国古代法律条文的详细程度必然有完善的检验经验来支持。
否则,颁行全国的律法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唐代作为我国古代的鼎盛朝代未有完整的司法检验的专著留下。
但是,《唐律疏议》的条文中反映了唐代司法检验制度的一些内容。
一、从《唐律疏议》中的定刑看唐代司法检验
(一)依伤势程度定刑罚等级。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
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髠发者,徒一年半。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归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险阴者,流三千里。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其特点是注重法律制度建设,强调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且在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
1. 审判程序
唐朝的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控告、提讯、审问、判决和执行。
在控告和提讯环节,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进行辩护;在审问环节,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问题,否则将被视为自首;在判决环节,法官必须依法判决,不得受任何人的干涉;在执行环节,刑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有误。
2. 刑罚执行
唐朝的刑罚执行制度比较完善,刑罚种类繁多,包括笞、杖、徒、流、剐、绞、斩等多种刑罚。
在执行刑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或滥用刑罚。
3. 司法官员
唐朝的司法官员主要包括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大夫等。
大理寺卿是最高审判官,主要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刑部尚书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御史大夫则负责监察官员和处理弹劾案件。
4. 司法制度的完善
唐朝的司法制度在后来的宋朝和明朝得到进一步完善
和发展,如宋朝的“提点刑狱”制度和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这些制度都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
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相对较为完备,不仅包含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还建立起了相应的司法机构和办案程序。
在司法体系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不同,设立了各级法院,以供审判案件使用。
唐朝的办案类型主要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下面将详细介绍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
一、司法制度体系1.法律法规唐朝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其中包括《昭明文选》、《振武章十一条》、《永元新律》等。
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了刑律、政治制度、财经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2.司法机构3.审判程序唐朝的审判程序包括起诉、侦查、审理和判决等环节。
起诉阶段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交申请。
侦查阶段主要负责收集、保管和审查案件的证据。
审理阶段是指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案件审理。
判决阶段则是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最终判决。
二、办案类型1.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指违反刑律法规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杀人、死刑等。
唐朝的刑事案件主要由县级法院负责审理,重大案件由高级法院处理。
办案程序包括起诉、侦查、审理和判决。
刑罚主要包括笞杖、流放、斩首等。
2.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指个人之间的非刑事纠纷,如土地争议、债务纠纷等。
唐朝的民事案件由县级法院审理,办案程序与刑事案件相似。
民事案件的判决主要涉及赔偿金、财物归属等问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3.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是指涉及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纠纷案件,如官员的不当行为、权力滥用等。
唐朝的行政案件由地方官员或者监察机构负责处理。
办案程序较为简单,一般会进行事实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或赔偿处理。
此外,唐朝还设立了监察机构来监督官员的行为,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在唐代法律和制度的基础上得到了长期的发展和完善,为后世的法律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唐朝的法律制度如何
唐朝的法律制度如何唐朝,作为中国历史上一个辉煌灿烂的时代,其法律制度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唐朝的法律体系较为完备,以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为主要构成。
《唐律疏议》是唐朝法律的核心,也是我国古代保存至今最早、最完整的一部封建法典。
唐朝法律的制定具有严谨性和科学性。
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社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例如,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和量刑规定,使得法律的执行更加公正合理。
在刑事法律方面,唐朝的法律对各种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界定和处罚标准。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侵犯皇权等严重罪行,处罚严厉。
同时,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了合理的量刑。
例如,对于盗窃行为,根据盗窃财物的价值和情节轻重来决定刑罚的轻重。
民事法律方面,唐朝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契约关系、婚姻家庭等方面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财产所有权方面,明确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和保护方式。
契约关系上,规范了买卖、租赁、借贷等常见的民事活动。
婚姻家庭方面,规定了婚姻的成立和解除条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法律方面,唐朝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官员管理制度。
对于官员的选拔、考核、晋升、奖惩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官员的素质和行政效率。
同时,对于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等也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唐朝的法律还注重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对于一些违背道德伦理的行为,虽然不一定构成犯罪,但也会受到社会舆论和道德的谴责。
例如,不孝、不悌等行为,在法律和社会观念中都是不被允许的。
在司法制度方面,唐朝设立了较为健全的司法机构。
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别负责审判、复核和监察司法工作。
地方上也有相应的司法机构,保证了司法权力的有效运行。
唐朝的审判程序较为严格,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在审判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进行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死刑等重大案件,需要经过多次复核,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016年司法中国法制史精选考点:唐代的司法制度
第⼀章唐律与中华法系 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司法机构。
(1)⼤理寺。
⼤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同时⼤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部和司门等四司。
刑部有权参与重⼤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上⽽下地监督中央和地⽅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职责,位⾼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之司”。
御史台有权监督⼤理寺、刑部的审判⼯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政诉讼案件。
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执掌纠察州县地⽅官吏的违法⾏为。
2.唐代的会审制度 (1)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理寺卿共同审理地⽅或中央发⽣的重⼤案件 (2)三司使 ⼤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审理地⽅不便于解往中央的案件 (3)督堂集议制 每逢重⼤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慎刑。
3.唐代的地⽅司法机关 唐代地⽅司法仍由⾏政长官兼理。
州县长官在进⾏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
州⼀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级设司法佐史等。
县以下乡官、⾥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处的权⼒,结果须呈报上级。
唐朝司法制度点评
唐朝司法制度点评首先,唐朝司法制度在法律的适用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
唐朝司法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律制、令制和律令制组成。
其中,律令是根据各级律令制订的。
律制主要是以律令为基础,制定一些行为规范。
这一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适用更为规范,能够对犯罪进行明确的处罚和处理。
其次,唐朝司法制度在司法程序的公正方面表现出一定的优势。
唐代司法程序主要包括告发、审讯、判决和执行等环节。
其中,审讯环节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唐代的审讯程序注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明,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同时注重简便、公正和公开。
这一制度使得审判更加公正,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再次,唐朝司法制度在对司法人员的选拔和监督方面有一定的成就。
唐代设有御史台和都官员等机构,实行官员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进行任命和考核。
这一制度能够保证司法人员的选拔和晋升更加公正和客观,有利于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问题的发生。
同时,唐代设置监察机构,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减少司法不公和滥用职权的问题。
尽管唐朝司法制度有着一定的优点和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由于唐朝的司法工作主要集中在都城,地方司法力量的建设较为薄弱,导致地方治安和司法工作的难以有效的管理。
其次,唐代由于人口较多,犯罪活动频繁,司法机构在工作量和效率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现象。
此外,唐代司法制度对一些重大犯罪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导致知法犯法的动机较大。
总的来说,唐朝司法制度在法律适用、司法程序公正性、司法人员选拔和监督等方面有一定的成就,使得唐代社会的司法工作得到了较为规范和公正的保障。
然而,其在地方司法力量的建设、工作效率和案件积压的处理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唐朝司法制度的发展对于后世的司法制度建设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为后世的司法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经验。
唐朝司法制度点评
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中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它的建立和运行为唐朝的社会秩序和法律体系的稳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唐朝司法制度有其独特之处,例如它的官员任命制度、审判程序、刑罚体系以及刑狱管理等方面。
那么下面我将对唐朝司法制度进行点评。
首先,唐朝司法制度注重官员任命制度。
在唐朝,司法部门的官员由皇帝亲自任命,这一制度确保了官员的资质和能力,使得司法活动能够有效地推进。
皇帝亲自任命官员,也意味着权力下放,减少了地方官员的滥用职权的可能性。
其次,唐朝司法制度注重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唐朝采用合议制和公开审判的原则。
合议制确保了多人共同参与审判,各自提供意见和证据,并通过多人讨论来形成最终的判决结果。
公开审判则增加了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使得民众能够监督和评价司法行为的公正性。
再次,唐朝司法制度有一套完善的刑罚体系。
唐朝刑法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刑罚规定,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判罚。
此外,唐朝还注重从判决的前提,即审讯的程序和证据,来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这一完善的刑罚体系为唐朝社会的治安维护和法律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最后,唐朝司法制度重视刑狱管理。
唐朝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刑狱制度,包括刑场、监狱和流放等。
刑场用于实施刑罚的场所,监狱则负责收押和管理被判刑的犯人,流放则是对犯人的一种刑罚方式。
唐朝刑狱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使得刑罚的执行更加有序和规范,减少了滥用刑罚的可能性,也提高了刑罚的执行效率。
总的来说,唐朝司法制度在当时的中国古代社会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唐朝司法制度注重官员任命制度、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刑罚体系以及刑狱管理等方面,为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然而,唐朝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阶级差异和地方权力滥用等方面,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不过,唐朝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后来的封建社会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关于唐朝的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唐朝(618年-907年)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繁荣昌盛的时期,也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一个高峰。
在这一时期,唐朝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用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
本文将从唐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内容、特色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唐朝法律体系1. 法律渊源唐朝法律渊源主要包括:(1)成文法:指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如《唐律疏议》、《唐律释文》等。
(2)敕令:指皇帝发布的诏令,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3)判例: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形成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4)民间习惯:指在一定区域内形成的、被社会普遍认可的习惯。
2. 法律分类唐朝法律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刑法:包括《唐律疏议》、《唐律释文》等,主要规定犯罪与刑罚。
(2)民法:包括婚姻、继承、财产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3)行政法:包括官制、职官、选举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4)诉讼法:包括诉讼程序、证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唐朝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刑法(1)刑罚种类:唐朝刑罚种类繁多,主要包括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等。
(2)犯罪种类:唐朝刑法对犯罪种类进行了详细划分,如十恶、盗贼、斗殴、贪污等。
(3)刑罚适用:唐朝刑法强调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实行刑罚加减原则。
(1)婚姻法:唐朝婚姻法规定,婚姻须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强调男女双方自愿。
(2)继承法:唐朝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顺序进行。
(3)财产法:唐朝财产法规定,财产所有权、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3. 行政法(1)官制:唐朝官制分为中央官制和地方官制,规定了各级官员的职责、选拔和晋升制度。
(2)职官:唐朝职官分为文职和武职,规定了各级官员的职责和待遇。
(3)选举:唐朝选举制度主要包括科举制和荫补制,选拔官员注重德才兼备。
4. 诉讼法(1)诉讼程序:唐朝诉讼法规定了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审理、判决等环节。
(2)证据:唐朝诉讼法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进行了规定。
四、唐朝法律规定的特色1. 法典化:唐朝法律以法典的形式出现,如《唐律疏议》、《唐律释文》等,使法律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唐朝(618年-907年)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辉煌时期,也是法制建设相对完善的时期之一。
唐朝司法制度的发展对于后世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下面将对唐朝司法制度进行简要介绍。
一、职能与组织唐朝的司法制度主要由三个机构负责,分别是律部、刑部和侍卫观察等官职。
律部是专门负责制定、修改法律,以及对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是最高司法机构。
刑部则负责执行判决,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并管理狱官和刑具。
侍卫观察等官职则负责维护社会秩序和调查犯罪行为。
二、法律体系唐朝的法律体系分为律法和诏令两部分。
律法是国家制定的普通法律,对民间纠纷及刑事案件进行规范。
而诏令则是皇帝的诏书,对特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律法和诏令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
三、律师制度与后世注重律师参与诉讼不同,唐朝的司法制度中没有专门的律师制度。
当事人可以自行辩护,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辩护。
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法院会指派专门的辩护人。
这与现代的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有所不同,但也体现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四、审判程序唐朝的审判程序相对简单。
一般而言,案件经过立案后,由律部进行审理。
同时,还可以将案件交由地方官员进行调解,以尽可能减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
对于严重刑事案件,需要由皇帝亲自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言辞辩论的权利,并有权呈交证据和调取证人。
五、刑罚与狱制唐朝的刑罚种类较多,包括腰斩、凌迟、宫刑、钉手钉脚等。
刑罚的轻重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进行判定。
同时,唐朝也采取了一定的狱制,设立了监狱和鞫狱,用于关押犯罪分子,并进行调查和审判。
六、司法改革唐朝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改革和完善。
例如,加强了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审判的时限和程序,提高了司法公正性。
在刑罚方面,唐朝加强了对官员的约束,规定了对滥用职权的惩罚措施。
综上所述,唐朝司法制度相对完善,为后世的法律建设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尽管与现代法制还存在差距,但唐朝的司法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正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唐朝的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唐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繁荣昌盛的时期,其法律制度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唐朝的法律规定不仅在当时具有极高的权威性,而且对后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唐朝的法律体系、法律内容、法律实施等方面,对唐朝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唐朝的法律体系1. 官僚体系唐朝的法律体系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
中央层面设有尚书省、门下省、中书省等机构,分别负责立法、司法和行政事务。
地方层面设有州、县、乡等行政单位,负责执行中央法律。
2. 法典体系唐朝的法律体系以法典为核心,主要包括《唐律疏议》、《唐律疏义》、《唐令》等。
其中,《唐律疏议》是唐朝最重要的法典,它将唐朝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系统整理和编纂。
三、唐朝的法律内容1. 刑法唐朝的刑法以刑罚为主,刑罚种类繁多,包括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等。
其中,死刑是最严重的刑罚,适用于十恶不赦的罪行。
流刑和徒刑则是剥夺犯罪者人身自由的刑罚,流刑是指将犯罪者流放到边疆地区,徒刑则是指将犯罪者关押在监狱中。
2. 民法唐朝的民法主要包括财产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财产法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债务等关系;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成立、解除、财产分割等事项;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资格、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
3. 商法唐朝的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交易、合同、担保、运输等事项。
商法鼓励商业发展,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
唐朝的军法规定了军队的组织、编制、纪律、奖惩等事项。
军法强调军队的服从和纪律,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稳定。
四、唐朝的法律实施1. 审判制度唐朝的审判制度实行三审制,即县、州、中央三级审判。
县为初审,州为复审,中央为终审。
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依法判决,不得徇私舞弊。
2. 司法机构唐朝的司法机构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等。
大理寺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刑部负责刑狱事务,御史台负责监察官员。
3. 法律宣传唐朝注重法律宣传,通过刻石、立碑、颁布律令等方式,使民众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
五、唐朝法律的特点1. 法典体系完善唐朝的法律体系以法典为核心,法典内容丰富,体系完善,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唐朝的政治制度与司法体系
唐朝的政治制度与司法体系唐朝,作为中国历史上辉煌的王朝之一,其政治制度与司法体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唐朝的政治制度注重中央集权,兼顾地方自治,司法体系严密而公正,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实施。
首先,唐朝的政治制度体现了中央集权的特点。
在唐初,政府采用了门下省、尚书省等政府机构,以协助皇帝处理国家大事。
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决策和管理,具有较强的集中权力。
同时,唐朝的官员选拔也非常重视皇帝的直接任免,这种直接任命的制度保证了皇帝对政权的绝对掌控。
此外,唐朝还设立了监察机构,如御史台等,用于监督官员的廉洁和公正,进一步强化了中央集权的落实。
其次,唐朝的政治制度也注重地方自治。
唐朝建立了府县制,以府为地方政权的管理单位,县为行政区划的基本单位。
每个府都设有府尹,负责行政和司法事务。
而县的管理则由县尉负责,负责具体的行政管理和地方治安。
这种分权的安排,使得地方的具体管理和判断权归于地方官员,减轻了中央政府的负担,也满足了地方官员对地方事务的熟悉和了解。
这种地方自治的政策,为当时地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保障。
在司法体系方面,唐朝采用了严密而公正的制度。
唐朝设立了律令制度,这一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典章以及案例的积累和发展,形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
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府县官员负责司法的具体操作,同时,御史台作为皇帝下属的监察机构,也对司法进行监督。
这种分工负责的制度安排,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另外,唐朝还设立了刑部,负责制定刑法和管理刑狱,以及翰林院,负责解答各类法律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司法体系的组织和管理。
唐朝的政治制度与司法体系对于后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唐朝的中央集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后来的封建时代的政治模式。
而唐朝的地方自治则为后来封建地方治理提供了借鉴和做法。
此外,唐朝的律令制度和司法体系也对后来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后世的法律体系提供了基础和经验。
总而言之,唐朝的政治制度注重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的协调,而其司法体系严密而公正。
第六节 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5页]
(图二)唐令守断案
二、主要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制度 1.诉讼的提起 2.诉讼程序及直诉 3.对告诉权的限制
(二)案件的审判 1.回避制度 2.证据与刑讯 3.判决须引律令格式正文 4.上诉制度
(三)刑罚的执行及监狱制度 1.死刑复奏制度及“秋冬行刑” 2.其他刑罚的执行 3.监狱的设置及管理监督
三、监察制度
在中央,设有独立的监察机关御史台,是 国家司法机关“三司”之一,专门负责代表皇 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 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以及是否忠实履行职责, 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 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 诸御史。
除了御史台以外,唐代还设置了谏官组织, 属下的谏官分别隶属于中书、门下两省,是一 种由谏官行使的、针对皇帝和决策机关的自下 而上的监督 。
第六节 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在唐代,中央一级设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个主要司法 机关,称为“三法司”,分别负责行使审判、复核和监察等项司 法职能。
在一般情况下,三大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同时又 互相监督,彼此制约,有利于司法效能的充分发挥和皇帝对司法 权的控制。一旦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 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 疑难案件的制度称作“三司推事”。必要时,皇帝还会命令刑部 与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地方若有重大疑难案件不能 审断、但又不便移送中央的,由中央派“三司使”即三法司的官 员前往当地审理,称为“小三司推事”。
唐代“三法司”制度渊源考
唐代“三法司”制度渊源考唐代“三法司”制度是唐朝时期建立起来的一种司法体制,包括御史台、大理寺和审刑院三个部门,分别负责监察官员、审判刑事案件和审核死刑,并相互制约,共同维护国家的政治和司法稳定。
这一制度的渊源考,可以追溯到唐朝以前的历史,下面将对其渊源进行详细探讨。
唐代御史台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汉代的御史台,那时也是一个监察官员的机构。
汉代的御史台负责监察朝廷官员的中央机构,地位较高。
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演变,唐代建立了相似的御史台,主要责任是监督国家政务、查办官员贪污受贿等不法行为。
唐太宗时,御史大夫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成为唐代官员体系中的一环,御史们被派遣到各地实地考察各种问题,以维护朝廷的形象和权威。
大理寺的渊源可以追溯到隋代的大理寺,隋朝时期已有一个负责审判重要案件的机构。
隋文帝设立了大理寺,用来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相当于今天的最高法院。
唐朝在隋朝的基础上继续设立了大理寺,并且加强了其职能,使其成为一个具有更高审判权威的机构。
大理寺主要负责审理涉及高级官员和地方重要人物的案件,并对一些地方官员的判决进行复核,确保其公正性和合法性。
审刑院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唐朝以前的审刑机构。
在唐初,刑狱司是一个负责刑事审判的机构,但由于其执行力度较小,难以解决治安问题。
贞观初年,为了加强刑事审判的效果,唐太宗建立了专门的审刑院,负责审理一些重刑、审判制度的等重要事项。
审刑院的重要性逐渐上升,成为唐代刑事审判权威的代表。
可以看出,唐代“三法司”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汉代以前的御史台、隋代的大理寺以及唐代以前的审刑机构。
在唐朝时,这些司法机构逐渐完善和发展,并三者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司法体系,以维护国家的政治和司法稳定。
总的来说,唐代“三法司”制度是唐朝以前司法机构的发展演变的结果,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变迁,御史台、大理寺和审刑院逐渐成为唐代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于维护唐朝社会的稳定和治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后来的司法制度发展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
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王宏治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到唐代已趋于完善,其对司法方面的监察尤其具有特色,表现在形成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专职的监察机关多方位地对司法进行监督,地方常设机构与中央临时派出机构多层次地对地方司法进行监察。
这种监察体制的建立,除了确保皇权统治外,也确实对保障国家吏治的清明和司法的公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中书门下监督司法(一)两省官的监督作用中书省与门下省合称“两省”,又称作“北省”,是唐王朝中央政府的决策机关,具有立法机关的性质。
中书省的职责是“掌军国之政令”,“盖以佐天子而执大政者也”1;门下省的职责是“掌出纳帝命”,“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2。
凡国家大政,包括法律的颁布,一般都要由中书省草为诏敕,门下省复核后,方可正式颁发,宣告天下。
唐太宗十分重视中书、门下的作用,曾说:“中书、门下,机要之司,擢才而居,委任实重,诏敕如有不稳便者,皆应执论。
”3唐初定制:“凡军国大事,则中书舍人各执己见,杂署其名,谓之五花判事。
中书侍郎、中书令省审之,给事中、黄门侍郎驳正之。
”4国家所有的公文都要经过中书、门下两省颁发。
在司法监督方面,唐太宗在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即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如此,庶免冤滥。
”5以后又扩大为五品以上,并将门下省的复核作为定制,“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6。
门下省四品以上官员只有门下侍中二人,正三品;黄门侍郎二人,正四品上;另有左散骑常侍二人,从三品。
若加上五品官,则又有给事中四人,正五品上;谏议大夫四人,正五品上。
中书省四品以上有中书令二人,正三品;中书侍郎二人,正四品上;右散骑常侍二人,从三品。
五品只有中书舍人六人,正五品上。
两省相加不过二十余人,其中门下侍中、中书令是宰相,散骑常侍、谏议大夫是谏官,真正从事司法监督的实际上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而给事中与中书舍人是以和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受事”来对上诉到中书门下的狱案进行复核。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唐代是中国历史上最为繁荣和辉煌的时期之一,其司法制度也相当发达和完善。
唐代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官法和律令两部分,它们通过立法、司法、监督三大环节来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首先,唐代官法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它以律法为基础,通过官署的执行来实施司法。
唐代立法在司法方面相当活跃,先后制定了多部法律文件,如《麟德律》、《延禧宴会之记》等。
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涉及刑法,还包括土地法、户口法、田地争议处理等。
在唐代的官署中,主要负责司法的机构是刑部和都水使司。
刑部负责刑法的制定和执行,都水使司则负责水利、治安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其次,唐代的律令也在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律制是依据官法而建立的一种制度化的规章制度,它以严密的程式化为特点。
律令制度主要包括刑律和儒家的礼仪法,其中刑律部分包括了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等内容。
刑律规定了犯罪的种类和相应的刑罚,如杀人、盗窃等行为分别对应不同的刑罚。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了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判决等环节,确保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
第三,唐代司法制度还包括监督机制,以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唐代的监察制度主要有御史台和刑部的监察岗位。
御史台的主要职责是监察官吏的行为和司法的公正性,御史们被赋予了监察权和检举权。
刑部的监察岗位则负责监督官吏的执法行为,特别是刑罚的执行情况。
此外,唐代还设有巡察机构,负责检查和调查官吏的工作情况和治安状况。
这些监督机构的存在有效地减少了腐败和滥用职权的现象,维护了司法的廉洁和公正。
唐代司法制度在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官法和律令的配合使得司法制度更加完善和细致,它们的制定和执行过程都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
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和公正审判,避免了刑讯逼供和诬告陷害的现象。
监察机制和巡察机构的存在也有效地防止了司法机关的腐败和滥用权力的行为。
总之,唐代司法制度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以官法和律令为基础,通过立法、司法和监督三个环节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
略述唐代司法监督制度
略述唐代司法监督制度唐代司法监督制度是唐朝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而建立的一系列机构和制度安排。
这些监督制度包括御史台、都督府、刺史、防备司等,它们相互之间协作,共同监督和调节地方和中央的司法行为。
首先,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的核心是御史台。
御史台设有御史,由皇帝任命,负责监察百官。
御史分为殿中御史和门下御史两种。
殿中御史主要负责监察宫廷内部的各种行为,而门下御史则监察朝廷外的地方官员。
御史每年都要向皇帝呈报自己的监察成果,对于有犯罪行为或者过失的官员,御史台有权向皇帝请罪,并以罢免等方式制裁。
御史台的监察力量非常大,可以制约并纠正不法之风。
其次,唐代设立了都督府。
都督府是地方上的官员监督机构,主要是为了监督地方官员的行为以及处理诉讼案件。
都督府的官员由朝廷任命,负责监察和调查地方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和政策,在处理司法案件时也有一定的裁决权。
都督府的设立使得地方官员不敢滥用职权或者恣意判案,增加了地方上的司法公正性。
另外,唐代还设立了刺史这一监督机构。
刺史是地方上的高级官员,负责监察地方官员的表现以及处理地方上的案件。
刺史由朝廷任命,一般每三年更换一次,这样可以避免地方官员与刺史勾结。
刺史有权向朝廷报告地方情况,有权纠正地方官员的错误行为,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与惩处。
此外,唐代还设立了防备司。
防备司是负责监察军队行为的机构,主要是为了防止军人滥用职权或者侵犯百姓利益。
防备司由朝廷派遣官员组成,他们巡视军队,监察军官的行为,逐级向上报告情况,以确保军队的实力和纪律。
总结起来,唐代司法监督制度包括御史台、都督府、刺史和防备司等机构和制度。
这些机构和制度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监督体系,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这也是唐代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后世司法监督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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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王宏治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唐代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监察体系,朝廷以中书门下作为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尚书省作为行政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御史台作为专职监察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巡察使以中央的派出机构对地方州县的司法活动进行监察,从而构成了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监察网络。
关键词:监察;司法;中书门下;尚书省;勾检;巡察使中国分类号: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到唐代已趋于完善,其对司法方面的监察尤其具有特色,表现在形成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专职的监察机关多方位地对司法进行监督,地方常设机构与中央临时派出机构多层次地对地方司法进行监察。
这种监察体制的建立,除了确保皇权统治外,也确实对保障国家吏治的清明和司法的公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中书门下监督司法(一)两省官的监督作用中书省与门下省合称“两省”,又称作“北省”,是唐王朝中央政府的决策机关,具有立法机关的性质。
中书省的职责是“掌军国之政令”,“盖以佐天子而指大政者也”1;门下省的职责是“掌出纳帝命”,“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2。
凡国家大政,包括法律的颁布,一般都要由中书省草为诏敕,门下省复核后,方可正式颁发,宣告天下。
唐太宗十分重视中书、门下的作用,曾说:“中书、门下,机要之司,擢才而居,委任实重,诏敕如有不稳便者,皆应执论。
”3唐初定制:“凡军国大事,则中书舍人各执己见,杂署其名,谓之五花判事。
中书侍郎、中书令省审之,给事中、黄门侍郎驳正之。
”4国家所有的公文都要经过中书、门下两省颁发。
在司法监督方面,唐太宗在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即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如此,庶免冤滥。
”5以后又扩大为五品以上,并将门下省的复核作为定制,“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6。
真正从事司法监督的实际上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而给事中与中书舍人是以和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受事”来对上诉到中书门下的狱案进行复核。
“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
”7由于中书令与门下侍中是中书、门下两省的长官,又兼宰相,故其也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
如太宗时,杨纂为长安县令,“有妇人袁氏妖逆,为人所告,纂究问之,不得其状。
袁氏后又事发,伏诛,太宗以为纂为不忠,将杀之。
中书令温彦博以纂过误,罪不至死,固谏,乃赦之”8。
中书令实际上是以“议”的方式对司法进行监督。
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宠臣“张宗昌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己1《唐六典》卷9《中书省中书令条》。
2《唐六典》卷8《门下省侍中条》。
3《贞观政要》卷1《论政体第二》。
4《资治通鉴》卷193《唐太宗贞观三年》。
5《贞观政要》卷8《论刑法第三十一》。
6《旧唐书》卷50,《刑法志》。
7《唐六典》卷8《门下省给事中条》。
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伏请付鸾台凤阁三司考竟其罪”1。
鸾台凤阁即武则天时的中书门下。
又玄宗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宗室“薛王业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弹劾,(李)业为之请,敕紫微黄门复按。
”紫微即中书省,黄门即门下省,当时的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奏曰:“仙童罪状明白,御史所言无所枉,不可纵舍。
”2可见当时中书门下对司司法还是能够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唐后期宣宗大中九年(公元855年),右威卫大将军康季荣“擅用官钱二百万缗,事觉,季荣请以家财偿之。
上以季荣有开河、湟功,许之。
给事中封还敕书,谏官亦上言”。
宣宗无奈,只得,“贬季荣夔州长史”3。
功臣挪用公款,事发后,本人愿用家财补偿,皇帝批准了,给事中仍可驳回,说明给事中的监督作用仍在发挥。
中书门下两省以详议、复核以及封驳的方式,行使立法机关对司法的监督权。
(二)谏官的监督作用唐代中书门下对司法的监督,与谏官的设置有很大关系。
唐初十分重视隋亡的历史教训,在高祖起兵的当年,即有万年县法曹孙伏伽上谏书,认为:“隋后主所以失天下者何也?止为不闻其过。
当时非无直言之士,由君不受谏。
”并上表请置谏官,“高祖皆纳焉”4。
平日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谏官是谏议大夫和左右补阙、阙、拾遗。
武德五年(公元622年),始置谏议大夫四员,以为专职谏诤官员。
太宗即位之初,魏征、王珪皆为谏议大夫,太宗采纳王珪的建议,“敕中书门下及三品以上入阁,必遣谏官随之”5,以便“有失辄谏”1。
并诏“每宰相入内平章大事,1《旧唐书》卷91《桓彦范传》;又见《资治通鉴》卷207《唐则天后长安四年》。
2《资治通鉴》卷211《唐玄宗开元二年》。
3《资治通鉴》卷249《唐宣宗大中九年》。
4《旧唐书》卷75《孙伏伽传》。
必使谏官随入,与闻政事”2。
其后,太宗又多次强调谏官应对中书、门下二省的诏敕进行“执论”;对国家的政策、法令及组织、人事等事宜,如认为有不妥者,应以言谏;甚至对皇帝的言行,也可以进行监督、规谏。
这样,在太宗朝,就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谏官监察的法定地位。
武则天执政后的第一年,垂拱元年(公元685年),即对谏诤制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首先,加置左右补阙(秩从七品上)、左右拾遗(秩从八品上)各二员,从而增加了谏官的人数,尤其是补阙、拾遗的品秩较低,一般多以科举新进的年轻人担任,并注重其人选,故使当时的谏官较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改谏官由门下一省统辖,为门下、中书二省分隶。
以左补阙、左拾遗隶门下省,右补阙、右拾遗则隶于中书省。
这一改造,从积极意义上讲,将门下一省掌规谏,改为门下、中书二省同掌,使最重要的决策和立法机构同时都具有规谏职能,扩大了谏诤组织。
但从消极意义上看,太宗时的谏官,多以监督宰相和君王为主要职责;武则天改二省同掌谏诤之权,从某种含义上讲是为了让门下、中书这两个最高决策机构互相监督,以便于她个人从中操纵。
这样,谏官的监察就与御史的监察一样,成为专制王权下监督百官的监察机关,君王本人仍置身于监督之外。
这与武则天的一系列改制是相呼应的,武则天将御史台改成了专门办理制狱的办案机构,又扩大了谏官组织来从事监察。
第三,武则天又于垂拱二年(公元686年),命铸造四只铜匦,以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各一人为知匦使以掌之,并以御史中丞、侍御史一人充理匦使。
知匦使专知受理辞状,每日清理所有投书,至晚送达于上,事关紧要者可当时处断;理匦使则接受知匦使所送之状,进行审1《资治通鉴》卷192《唐太宗贞观元年》。
理处断,重要之事可直接奏报君主。
1以后四匦合为一匦,这是谏官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之一。
谏官行使监督权,主要是针对时政陈诉得失。
既可以针对具体问题向君主本人提意见,也可以直接陈述宰相等政事之得失。
至于对朝廷百官的监督则更不在话下。
谏官的监督不是以司法等强制手段,而是以“廷议”,即对皇帝当面陈述政见、谏议;二是“上封”,即以书面形式,上书陈述时政得失,官员善恶。
如武则天时右补阙朱敬则曾上疏言事,谏武则天“宜绝告密罗织之徒”,并“改法制,立章程”等,武则天虽不可能接受他的意见,仍“甚善之”,还“赐帛三百段”2。
长安三年(公元703年),宰相魏元忠、凤阁舍人张说为张易之兄弟所构陷,下狱将被处死,又是这个朱敬则,当时升为正谏大夫(即谏议大夫),在众宰相无敢言的情况下,“独抗疏申理”,使之“乃得减死”。
至于由谏官纠正的冤、假、错案也不可胜数。
德宗贞元十一年(公元795年),宰相陆贽等遭裴延龄诬陷,无人敢救。
阳城自处士征为谏议大夫,平日不进一言,此时“帅拾遗王仲舒、归登、右补阙熊执易、崔邠等守延英门,上疏论延龄奸佞,贽等无罪”3。
此举虽未能改变德宗之意,却得到时议的肯定,八十岁的金吾将军张万福听说后,赶到延英门,大声说:“诸谏议能如此言事,天下安得不太平?”谏诤制度是在君主专制体制下,对最高统治者实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曾对君王本人起到有限的监督作用。
这主要取决于君主个人的开明与否及政治斗争的需要。
唐太宗、高宗、玄宗统治初期,为政清明,肯于虚心纳谏,谏官也敢于直言,谏诤制度也就能够发挥其作用。
武则天时期,利用谏官,排除异己,打击政敌,谏诤制度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而当君主个人品质发生变1《唐会要》卷55《匦》。
2《旧唐书》卷90《朱敬则传》;又《资治通鉴》卷205《唐则天后长寿元年》。
化,如玄宗后期,贪图安逸,不愿听取不同意见,谏官进言,多被贬斥,言路渐被堵塞。
开元二十四年(736 年),补阙杜琎上书言政事,第二天即被黜斥为外县县令。
奸相李林甫就此事劝其余谏官说:“明主在上,群臣就顺不暇,亦何所论?君等独不见立仗马乎,终日无声,而饫三品刍豆;一鸣,则黜之矣。
后虽欲不鸣,得乎?”从此,谏诤之路断绝。
史称:“林甫居相位凡十九年,固宠市权,蔽欺天子耳目,谏官皆持禄养资,无敢正言者。
”1谏诤制度被统治者自己破坏,曾任右补阙的起居郎吴竞上疏警告:“自古人臣不谏则国危,谏则身危”;“夫帝王之德,莫盛于纳谏”,并列举桀、纣及隋炀帝因拒谏而亡国的例子,希望玄宗对“能直言正谏不避死亡之诛者,特加宠荣”2。
然而玄宗对此也不能接受,最终导致了“安史之乱”,几乎断送了唐王朝的天下。
但谏诤制度的建立,对后世的影响极大,谏官与御史成为司法监督的主要力量,合称为“台谏”。
二、御史台对司法的监察唐朝最主要的专职监察机关就是御史台,由御史台行使的监察权,叫做“台官监察”。
唐玄宗时,御史台体制更加趋于完善、规范,御史台“三院”,台院、殿院、察院制开始形成。
三院御史行使监察权,各有其侧重点。
台院侍御史以弹奏为基本职责,重点在纠弹职位较高的官员。
殿院殿中侍御史以“知班”为主要职责,即在百官朝班时,殿中侍御史列于阁门之外,“百僚班序有离立、失列、言嚣而不肃1《新唐书》卷223《奸臣上·李林甫传》。
者,则纠罚之”1。
察院监察御史则以出使巡按为其主要职则,一般出巡的目的是纠察地方官吏贪赃不法的行为及受理地方重大刑狱和上诉案件的复审。
同时,三院御史的职掌又互有交叉,如弹奏之责,三院御史皆有;出巡本应由监察御史,但“州县官有罪,品高则侍御史,卑则监察御史按之”2,即在州县高官犯事须委使按察时,侍御史也可出使巡按。
御史因其为“治官之官”,故对其“选任尤重”。
唐代选官,皆由吏部注拟,五品以上皇帝敕授,六品以下奏授。
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虽为六至八品官,但因地位特殊,职责重要,故多为敕授;即使有吏部注拟者,在过门下省复议时,也多数会被否决。
一般御史由朝中高官荐举,皇帝认可后则敕授,但若被荐的御史出了问题,则举荐者也要负连带责任。
如宰相张九龄曾荐周子谅为监察御史,开元二十五年(737 年),周子谅因弹劾牛仙客,触怒玄宗,“令于朝堂决杀之”,张九龄也以“坐引非其人”,左迁为荆州长史3。
监察官员若利用职权,挟私诬陷他人者,按诬告反坐的原则处以刑罚。
据《唐律》规定:“诸诬告人者,各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