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页脚内容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台 2011年2月起施行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0年12月16日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字体:大 中 小】 【mail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页脚内容2(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印发《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doc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绍兴市人民政府文号:绍市府发[1993]113号发布日期:1993-12-31执行日期:1993-12-31生效日期:1900-1-1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的正常秩序,确保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租赁行为。
国家直管公房定价部分和免租使用部分,单位自管房自用和职工的住宅部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受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市区房屋的租赁管理。
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承办市区房屋租赁的具体业务。
市工商、财税、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租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租赁必须签订书面,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及不定期的检查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交易所申请登记,经鉴证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格式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范本,由交易所统一印制。
第五条出租人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须提交房屋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产权证及房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共有房屋出租需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说明书或委托书。
第六条承租人在办理租房手续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及房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承租人属单位的,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或代理人的资格委托证明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租房的证明。
承租人系外来人员或外地驻绍机构的,须提交有关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监督承租人按合同规定使用房屋及租赁期满按时收回房屋的权利,并负有及时修缮房屋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
市长:卢子跃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转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1.《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0号);2.《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6号);3.《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0〕11号);4.《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89号);5.《关于加强丽水市区举办商品展销会管理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03〕34号);6.《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丽政发〔2005〕22号);7.《关于加快科技进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决定》(丽政发〔2005〕79号)。
——结束——。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6.21•【字号】丽政办发〔2018〕65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8〕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6月21日丽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0•【字号】丽政办发[2006]99号•【施行日期】2006.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9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二、售房原则(一)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面向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每户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批次销售,根据每一批次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当某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可购房对象需求时,残疾人、双职工失业、无住房(包括非住宅用房,下同)家庭优先,并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本批次的购房资格。
三、销售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口条件:具有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定年限的已婚家庭(含单身,下同)或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二)住房条件:无住房或现住房低于规定的家庭或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在2000年7月19日后通过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拆迁、买卖等方式发生房屋权属转移造成无住房或低于规定面积标准的除外);未在丽水市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7•【字号】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8.0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24年5月31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7日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诚信友善、公平公开、专业服务、智慧共享、和睦共治的理念,健全党建引领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人等多方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
“倡导绿色智慧管理理念,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智慧社区建设。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修改为“社区治理体系”;在第二款中的“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制度和示范文本”后增加“建设推广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健全物业资料移交保管制度”;在第三款中的“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后增加“建立物业服务人综合评价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惩戒、行业调解等制度,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经营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3.11•【字号】丽政发[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5〕14号)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困难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城市化的山区村庄作为例外,其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参照《丽水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村庄名单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建房既包括申请建房,也包括政府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的公寓住宅。
第三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一)城市规划区内行政村的农业户籍人员;(二)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不含本数)。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一)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直系亲属三代曾经拥有共同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建房的;(三)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安置住宅的;(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的;(五)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9.06【实施日期】1996.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浙江省房屋租赁条例》已于1996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
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进一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政策四十条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进一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政策四十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丽政办发〔2017〕 98号•【施行日期】201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进一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政策四十条的通知丽政办发〔2017〕9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进一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政策四十条》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25日丽水市进一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政策四十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出台的各项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政策,切实增强企业的获得感,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15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等相关政策,特制定如下意见: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一)取消或停征一批涉企收费及基金。
从2016年10月1日起,取消法人数字证书(电子政务)服务收费。
法人数字证书基础性服务所产生的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市财政给予支持。
从2016年11月1日起,停止防雷设计技术评价和电磁环境检测评估服务收费,停止电子口岸企业数字证书、电子口岸通关服务相关收费。
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从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要求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执行;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松阳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松阳县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为加强和改进我县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丽政办发〔2018〕106 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决定在我县推广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模式,具体实施办法如下:一、工作目标坚持“政府负责、乡镇主抓、部门指导、村居协同、各方参与”的原则,将“四个平台”建设与居住出租房“旅馆式”管理相结合,以村(社区)为“旅馆”,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
通过“先行试点、以点带面”,力争实现“八个100%”的目标,即在全县村(社区)、企业,实现居住出租房屋排查登记率达到100%,户籍人口现住址采集率、准确率100%,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合格率达到100%,违法违规房东、业主查处率达到100%,流动人口登记率、准确率和同住人员关系正确采集率分别达到100%。
二、运作模式在网格管理的基础上,各村(社区)设置“旅馆”总台进行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
对其中硬件、软件条件较好的封— 1 —闭式小区,可单独设置并列或从属的“旅馆”总台。
各乡镇(街道)结合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特点和工作基础,自主确定下列运行模式。
(一)村居(企业)自治:流动人口聚居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可将居住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内容纳入村(社区)、企(事)业单位自治体系,以平安综治平台监管为载体,建立村(社区)网格管理、村民自治模式,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自主申报、建筑消防安全排查纳入村规民约,以村规民约规范房屋管理。
(二)物业委托:将出租房屋建筑条件好、基础设施好、物业管理好的封闭小区,通过服务外包方式,委托给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
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承担起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保姆式”管理,公安警务室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三)代理经营:城中村、安置房小区等,按照“一个网格、一个总台、一套标准建设、一班服务人马”的要求,在社区或村委会办公地点建立服务总台,明确代理房东(俗称二房东)的承租人信息申报、出租房屋管理和消防整治职责,形成警务监管、代理直管,实现出租房集约化共治共管,消除各类出租房安全隐患。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0•【字号】丽政发[2010]54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0〕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市区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建设厅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是指符合公共租赁保障条件的市区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常住非农户口家庭。
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市区户籍,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人员。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管理;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5•【字号】丽政发[2013]9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丽水市区农村村民(以下统称“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民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的(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审批与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等规定。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村民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四条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附件1、附件2及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除前款范围外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农用地转用报批、住房用地申请复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村民建房的申请审核和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村民建房等工作。
《丽水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丽水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丽水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物业含有多种业态如: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多种物业形式。
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关于《丽水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一起来看看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国家级、省级、市级物业管理示范小区创建活动。
为扶持物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在实施物业服务的活动中政府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和优惠。
第六条市建设局是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开发区分局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建立小区联席会议制度,协助物业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建立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条例》、省《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28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2【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281号)《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丽政办发〔2019〕3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丽政办发〔2019〕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提高土地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130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丽水市市区(指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土地出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一)加强计划管控。
根据“总量控制、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结构合理、供需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市区出让土地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未列入商住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地块,原则上不得进行土地出让。
严格落实土地储备制度,凡未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除外),原则上不得安排出让。
(二)坚持规划先行。
明确拟出让宗地的空间范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要求,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用地性质要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土地用途相衔接。
严格执行按宗地出让的规定,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涉及混合两类以上城市建设用地大类的,必须明确各自比例或建筑面积。
出让土地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相关规定明确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
(三)严格实行“净地”出让。
拟出让宗地供应时必须严格土地供应标准,规范土地供应流程,交付土地必须是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没有涉及法律纠纷,土地权属清晰(原有不动产权利及他项权利已注销),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的“净地”。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17•【字号】浙财资产〔2022〕154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22〕154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使用行为,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22年11月17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盘活利用,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本办法主要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产(主要指以自有产权房产与其他单位置换使用权使用的房产)用于出租的行为。
(二)房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房产包括土地、场地、构筑物以及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等(以下简称“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单位将存量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使用,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按照实际情况,比照公租房、周转房等相关政策执行;对人才引进、干部异地交流等涉及住房保障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对高校公益性食堂、5G基站建设等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25•【字号】丽政发〔2020〕18号•【施行日期】2020.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2020年8月25日丽水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统一我市规划体系,完善规划管理,提高规划质量,强化政策协同,健全实施机制,加快建立制度健全、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规划体制,更好发挥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省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规划的编制、实施、修订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发展规划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是根据国家和省级发展规划以及市委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居于我市规划体系最上位,为其他各类规划提供遵循。
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均须依据发展规划编制,规划期与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根据同期发展规划的战略安排适时进行调整或修编。
空间规划以空间治理和空间结构优化为主要内容,为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专项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促进市场提能升级、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区域规划主要以上级规划和市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以及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为对象,以贯彻实施重大区域战略、协调解决跨行政区重大问题为重点,突出区域特色,指导特定区域协调协同发展。
丽水市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丽水市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丽水市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建筑面积共__________平方米,房屋结构为__________,户型为__________。
第二条房屋设施及家具家电甲方保证房屋交付给乙方时,水、电、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畅通可用。
房屋内包含以下家具家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空调1台、床2张、燃气热水器1个、洗衣机1台等,详见附件《房屋设施及家具家电清单》。
第三条租赁期限及续租条款1. 租赁期限为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共计__年(或__个月)。
2. 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
乙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__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元/月)。
租金支付方式为每__个月支付一次,即乙方应在每__个月的__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给甲方。
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押金及其他费用承担1.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元)。
甲方收取租金及退还押金应出具收款凭证。
2. 租赁期间,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房屋交付与维修1.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
2. 租赁期间,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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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丽政令(2006)43号《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
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租赁登记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是丽水市建成区外的,出租人应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管理服务中心为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应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及时汇总,并提供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属于违法建筑的;(三)杂物间(柴火间)、车库、生产用房等出租住人或改变用途出租的;(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凡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治安管理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协助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可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管理服务中心免费提供。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解除的。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应及时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第十五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维修的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规费后,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由转租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把房屋租借给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承租人,或发现承租人计划外生育不报的,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定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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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技巧分享:技巧1:目标定位如果知道了要定位的目标,那么利用“定位目标”就是最快的方法,例如要定位到第n页,第n节,第n行。
操作方法:单击菜单“编辑”→“查找与替换”对话框,Word默认切换到“定位”选项卡,选择左侧“定位目标”列表框中的一项,在右侧的“输入页号”文本框中设定用户要寻找的具体目标,然后单击“定位”按钮,光标就到了目标位置。
技巧2:即点即输用户在文档的空白区域输入内容时,通常会按回车键或空格键使光标到达想要的位置,但往往效果不甚理想,甚至导致出现排版问题而不断修改文档,此时就可以使用即点即输功能。
操作方法:在空白区域的任意处双击鼠标左键,光标便可快速定位在双击位置。
使用此技巧的前提是要先开启这个功能,否则无效。
大家可以按照下图所示打开这个功能:打开word选项在高级选项里勾选“启用即点输入”最后点击确认即可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