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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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土地征收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土地征收条例

第 1 条

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其他法律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条例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

一国防事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国营事业。

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 4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划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划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第 6 条

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 7 条

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古迹保存计划,征得古迹主管机关同意。

第 8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 9 条

被征收之土地,除区段征收及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

一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三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者。

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还原受领之补偿地价及地价加成补偿,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系因不可归责于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请收回土地。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开始使用,指兴办事业之主体工程动工。但依其事业性质无需兴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将其事业计划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需用土地人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但因举办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或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者外,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始得依本条例申请征收。

第 12 条

需用土地人经依前条规定协议不成时,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请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内实施调查或勘测,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或阻挠。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损失,应先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价额以协议为之。

第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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