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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6.05.24•【文号】财税字第12O号•【施行日期】1986.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第12O号)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 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

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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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结束——。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规定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规定

四、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规定
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 而发生退税的,可同时退还已征 收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 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 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1)
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 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 加。
(2)
四、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规定
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 缴纳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 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 纳义务人,免征教育附加费和地 方教育附加。
(三)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计征比率 199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 定,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为3%。
三、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教育费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比率(3%或 2%) 【例】某市区一家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480 000元,缴纳消费 税790 000元。计算该上市公司2019年5月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解析: 应纳教育费附加=(480 000+790 000)×3%=1 270 000×3%=38 100元 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480 000+790 000)×3%=1 270 000×2%=25 400元
(3)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 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4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附 加费。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为加快地方教育事业,扩 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而征收的一项专用基金。国务院于 1986年4月28日颁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决 定从同年7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教育费附加。

国发〔2010〕35号

国发〔2010〕35号

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根据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对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目前,鉴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机已经成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下发《通知》,决定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通知统一内外资企业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F-Council消息,国务院下发《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是《通知》全文: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开征20多年来,仅对我国公民和内资企业征收。这种内外有别的税费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吸引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这种税费制度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各界要求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1993年发布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提出“现在不缴纳城建税的外资企业,也应成为城建税的纳税人”;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均提出要“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2009年、2010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以及2010年5月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制度”。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8.09•【字号】•【施行日期】1986.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文)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我省城市、农村开征教育费附加,特作如下规定:一、我省城市从1986年7月1日起按国发〔1986〕50号文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按通知精神,省从广州、佛山、江门市提取一部分由省统筹使用。

其抽提办法是:省和中央驻广州的企业单位应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直接缴交省统筹,佛山、江门两市分别按其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缴交省统筹,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另行通知。

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发〔1984〕174号文《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

从1986年1月1日开始征收。

三、农村征收的范围是:农、林、牧、副、渔、盐业及各种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区(镇、乡)企业,包括供销、运输、建筑等合作组织。

征收率:(一)可按人平纯收入计征:人平纯收入三百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二计征,二百元至三百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

(二)也可在原有农业税附加的基础上,附加百分之十至十五的教育费;种养业的承包户、专业户征收率由区(镇、乡)决定;个体工商户(包括运输、建筑)按营业额收入征收百分之零点五至二,区(镇、乡)企业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百分之零点五至一。

最新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

最新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

最新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财税〔2021〕1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扩大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本通知自2021年2月1日起执行."1、涉及我市的只有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两项规费;2、所属期从2021年2月起执行;3、减免金额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这里是包含10万元.超过10万元,如100,000.01元的,全额征收按季纳税参照执行;4、按季度申报今年一季度时,在没有新政策前,按照30万元销售营业额进行减免.1问:企业所属期2月的增值税销售收入未达10万元,但在电厅申报时,系统自动带出附征的两个教育费,应该怎么处理?电厅申报时,营业税附征部分可以自动带出减免额,但由于增值税附征部分不能自动带出减免,缴费单位要在"减免性质代码"选择"其他"的减免税类型,并且要手工输入减免额.2问:企业既有按月申报又有按季申报收入,应如何申报处理?企业按月与按季申报的收入应分开核算,按月申报部分按10万销售营业额减免;按季申报部分按30万销售营业额减免.答:小微企业是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在促进创业创新、稳定经济增长、稳定和扩大就业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前国内外经济环境仍十分复杂,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小微企业的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高度关注小微企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除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由法定25%降为20%外,从2021年开始,对部分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园区)财政局、教育局,市各直属学校:为规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研究制定了《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2013年8月5日附件: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完善我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市区分成机制,规范和加强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市委发[2012]68号)及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章使用范围第三条教育附加主要用于调整教育布局、提升办学条件、完善教学设施和促进教育内涵发展,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平衡财政预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正文:----------------------------------------------------------------------------------------------------------------------------------------------------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50号)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溺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92]财预字第111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92]财预字第111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11月14日(92)财预字第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对财政部(90)财预字第69号《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一、《通知》第一条“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实际收入安排支出,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用款单位的银行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按教育部门汇总的银行支出数,编入地方各级财政总决算;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教育费附加的收支及结余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便于教育部门及时掌握收支情况。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应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达,并切实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教育费附加继续适用“专款收入类”和“专款支出类”下已设立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两个“款”级科目。

四、中央补助给地方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收到补助款时,列入“中央补助收入”“款”,支出在“教育费附加支出”“款”中反映。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这个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不但要收,而且还要涨价了,给你i个文件看看。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征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多有不同羊城晚报讯记者严丽梅报道:4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受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

22日,记者采访税务专家,了解多年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与今年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的异同之处。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教育部•【公布日期】2006.12.22•【文号】财教[2006]325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325号2006年12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条)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教育费附加是指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商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部分。

第三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基础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中央教育附加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兼顾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包括购买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修缮教学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用于机关办公经费,人员经费,修缮教师住宅和偿还债务。

第五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的分配,按照地方申请、中央审定的程序,统筹安排、突出重点,解决难点和特殊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每年根据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情况和以前年度中央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反映的基础教育发展的特殊困难,确定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分配额度。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省级财政、教育部门的申请,共同提出经费分配方案,并下达经费预算。

中央教育费附加经费预算原则上于11月底之前下达。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
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3.06.26
•【字号】沪税地[1993]79号
•【施行日期】199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
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沪税地[1993]79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文件有关精神,经市领导同意:从1993年4月1日起,本市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计征率由原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款的2%提高为3%,提高计征率后,征收范围、办法及使用管理规定,仍按原办法不变。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6.25
•【文号】国税函发[1990]731号
•【施行日期】1990.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73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发布,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税务机关自收汇缴的,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征收教育附加;缴费单位和个人向银行缴纳的,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足额征收的前提下,确定与“三税”同时缴纳或者定期缴纳的办法。

向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使用的凭证,各地税务机关要与当地银行国库协商,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单独开票的,统一使用国库条例实施细则附列的“一般缴款书”格式。

多缴、误缴教育费附加需要退库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电报、报表事项
从八月份起,《税收收入明细月报表》、《税收入库(上解)明细月报表》和《各项提退明细月报表》三个会计报表中“五、其它收入”下的“3.其它”改为
“3.教育费附加”。

电月被中第一项“总计”包括第八十四项“教育费附加”。

三、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科目等事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1990年6月25日。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这个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不但要收,而且还要涨价了,给你i个文件看看。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征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多有不同羊城晚报讯记者严丽梅报道:4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受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

22日,记者采访税务专家,了解多年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与今年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的异同之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为扩大教育经费来源,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加大教育投入力度,促进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加快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标准征收,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对烟草企业,在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前,仍按1.5%征收教育费附加,按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则不再对烟草企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

四、地方教育附加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省级金库,纳入省级预算基金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弥补国有企业分离办中小学教师经费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5.10•【字号】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施行日期】1996.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省地方税务局拟订了《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鲁发[1994]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人),都必须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缴纳申报第五条缴纳人必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教育费附加缴纳申报,或者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办理教育费附加缴纳申报。

第六条缴纳人在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时,应报送教育费附加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缴纳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缴纳人不能按期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申报。

第三章计算征收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缴纳人应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和3%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农村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缴纳人的销售收入的4‰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3]2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3]2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3〕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2月4日海口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分配我市教育费附加收入,切实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费附加由市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市财政部门集中后,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分配。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纳入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第四条教育主管部门职责:(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明细初步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下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编制分学校、分项目的教育费附加安排计划。

(三)会同财政部门下达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相关文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和
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字[2010]3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称“三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为“三税”实际缴纳额的2%。

为做好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2月1日起,我省按照新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调整后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仍按原体制规定执行。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地方教育附加要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平衡财政预算,严禁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提取或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五、省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有关部门尽快修订《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确保有关政策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90修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90修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90修订)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修改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0.06.07
【实施日期】1990.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1990年6月7日修订。

财政部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0.07.23•【文号】[90]财预字第69号•【施行日期】199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1992年11月1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7月23日(90)财预字第69号)根据国务院第60号令发布的《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基金。

现将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教育费附加的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后,应按“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照收入情况安排支出,定期拨付同级教育部门,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支出的拨款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在各级财政总决算中,此项收支平衡,应无结余,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应全部拨给同级教育部门。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范围和程序,按《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二、预算科目我部在去年12月23日印发的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中,已增设了教育费附加收支科目,即在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已增设第219款之一“教育费附加收入”一个“款”级科目;在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七类“专款支出类”中,已增设第287款“教育费附加支出”一个“款”级科目。

根据规定在预算上列收列支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支出,适用这两个预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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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税费),并明确了与之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出口企业(内、外资企业)而言,在此政策出台之前,出口货物“免、抵”税额一直是内资企业计算并缴纳税费的税基。

相反,外资企业既使产生了当期出口货物的“免、抵”税额,也是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执行的。

那么,随着税费征收的统一化,内外资企业“内外有别”的税收差异将不复存在。

所以,对于刚刚涉及税费征收的外资企业,千万不要遗漏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中“免、抵”税额计算税费的这一环节。

一、“免、抵”税额计算税费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在当时,该政策是针对生产型内资出口企业而言,对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

出口企业每月应依据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已审批确认的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第25栏“当期免抵税额”所列的税额进行账务处理,并计算缴纳税费。

可以看到,计算当期税费的税基不仅仅包括出口企业当期缴纳的增值税额以及查补的税款,同时,还应当包括当期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已审批的“免、抵”税额。

而“免、抵”税额作为计算税费的税基往往是许多出口企业所忽视的,多数认为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所审批的“免、抵”税额对企业来讲作用并不大,只有退税才能使企业见到资金的回流。

因而,通常不在账面反映或是在账面反映了也不计提税费。

但是,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特别对外资型出口企业来讲,刚刚涉及税费的缴纳,还应当注意规避涉税风险。

二、如何计算税费及账务处理
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要视同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出口企业应当每月依据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已审批确认的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所列的免抵税额,来确定申报税费税额。

例如:2010年5月底,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已审批了某外资企业“免、抵、退”税额80万元,其中:退税额为30万元,免、抵税额为50万元。

该企业在收到退税机关返还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后,依据“免、抵”税额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和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其计算与账务处理如下:
1、5月底,收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时: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5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800000
2、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500000×7%=35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3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35000
3、计提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500000×3%=15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15000
4、上缴税费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35000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15000
贷:银行存款50000
三、出口企业税费缴纳中掌握的细节
目前,内外资企业税制实现统一,更加有利于促进公平市场竞争,这是税收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出口企业应当引起充分的认识:
首先,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和管理程序的变化,及时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学习或培训,更好地掌握新出台的税收政策,提高业务操作技能,特别是规模较大的出口企业。

其次,正确理解税费征收的概念,锁定征收范围。

例如,国家税务局稽查机关清理以前年度的增值税税款,也属于计提税费的计征范围。

因为,欠缴增值税的企业同时也会欠缴税费。

再次,依法纳税,合法经营。

对“免、抵”税额与税费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进行纳税申报,避免少做、漏做、不做账已达偷逃税款的目,从而避免被税务稽查带来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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