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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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工作规则(试行)

为有效借助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诉前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级法院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诉前调解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法进行。

第二条当事人前来诉讼时,立案导诉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前调解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同意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暂缓立案,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其他方面社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协助当事人优先办理起诉立案手续。

第四条下列纠纷可以适用诉前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工伤损害赔偿纠纷;

(五)劳动合同纠纷;

(六)雇佣合同纠纷;

(七)合伙纠纷;

(八)经立案法官审查认为适宜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的其他纠纷。

第五条下列纠纷不适用诉前调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

(二)确认之诉案件;

(三)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入另一方名下的离婚案件;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

(五)可能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六条对于符合诉前调解范围的案件,立案人员应当以《诉前调解建议书》形式告知起诉人。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应当让其在《诉前调解建议书》上签名确认。起诉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立案人员应当按照正常立案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的,立案人员应当立即以《诉前调解建议书》形式告知被诉人。被诉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应当在接到立案人员通知三日内到庭并在《诉前调解建议书》上签名确认。若被诉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逾期不到庭签署《诉前调解建议书》的,立案人员应当按照正常立案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确认选择诉前调解的,立案人员应当直接引领当事人到相应的诉前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该组织出具《诉前调解函》,并附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诉前调解建议

书》。

第九条诉前调解原则上以一次调解为限。

第十条诉前调解的案件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调解建议书》上签名确认之日起7日内结案。

第十一条经诉前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诉前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束诉前调解程序,并优先立案:

(一)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仅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

(五)需要法官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举证出现重大障碍,无法及时排除;

(六)出现诉讼中止等阻碍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

(七)其他无法继续进行诉前调解的情形。

第十三条诉前调解案件由立案庭负责登记,对调解结案和调解未结案进行分类统计,记录案号、案由、立案时间、当事人名称、诉讼标的、承办庭、承办人、结案时间等,并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当事人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供

司法确认的,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司法确认,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二)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调解组织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的非诉调解协议及其身份证明。

(三)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调解协议解决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过司法确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

第十八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人民法院主动移送执行。

第十九条通过诉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本规则所称的司法确认,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诉前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赋予调解

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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