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收集证据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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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1,2010
21
当事人收集证据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之衡
□王丽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随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对证据收集制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如何平衡当事人收集证据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是重要问题之一。本文拟对二者在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表现、诉讼地位的演变以及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一些浅见。关键词:举证责任调查取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1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这些规定不仅丰富了我国的证据制度而且为实践中实现司法正义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指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而外,第十七条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包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以上不少规定都是法律授权法院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
二、不同诉讼模式下二者的具体表现(一)职权主义模式。现代诉讼主要制度之一的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源于纠问主义理念,为大陆法系所采。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负担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主要义务,并且主导审判,积极指挥诉讼进行。法官如何取得证据及衡量证据的法规,起初并没有统一的规则可循,后来才逐渐建立起一套关于取得证据及衡量证据的法规,且大部分都是言辞与推论证据的规定。①
(二)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源于英国,为英美法系所用。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各自负担证据收集和调查义务,法官只是消极中立的裁判者,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有些学者称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是把实现实体正义作为唯一价值取向。超职权主义在证据方面反映的问题是法官承了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相反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被极大的弱化。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更多地依赖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而非采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于是出现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脚"、"当事人你辩你的,法官我判我的""法官调查取证,律师质疑法官所收集的证据"的不合理的诉讼格局。
三、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地位的历史演变一定的证据制度,适应于并服务于一定的诉讼制度,一定的诉讼制度又要求与其相适应的证据制度。②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院调查取证权并存于民事诉讼法律当中,无不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轨迹。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无视民事纠纷一般只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是私法上的纠纷;无视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意无意的将他们变成法院审问的客体;法院过分主动压抑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法院权利的极度扩张反过来又限制缩小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和法院在各自诉讼中的职责、权限也变得模糊不清,妨碍了权利(力)分配清晰、结构合理,责任明确的现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权力与责任密不可分,因而在权力极度扩张的同时也使得法院承担起越来越多的责任,法院的负担加重,承受的压力不断增大。③
随着我国社会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大量
增加,涌向法院的大量民事纠纷给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提出挑战,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将改革的思路定位在恢复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而弱化法院的职权上,合理划分和配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官的审判权力并形成良好活互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理念的形成,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重视,在享有更多权利的同时,也负担更多责任,法官的权限和职责更趋合理化,相对来说处于一种被动和中立的地位。
这种诉讼地位的转变反映在证据收集制度上便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重点,将调查取证的主体从法院转移到当事人,当事人如果不能收集证,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而法院此时远原则上只承担审查核实证据的责任,在特殊情形下经当事人的申请才有可能调取证据,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在实践中并不多见。证据收集制度主体的转变,使得当事人负担起调查收集的责任,而法官从调查收集制度的压力下被解放出来。
四、正确处理当事人收集证据和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对于法院调查取证,学者们一直有不同意见。很多学者认为,赋予法官这项权力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损害民事审判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极易导致审判不公,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等等观点,因而他们都主张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职权必须予以取消。笔者认为,为了发现真实,法院并非置身度外而不参与收集证据的活动,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与上述原则相矛盾,也并不必然违背程序正义、私法自治,我们应当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导,以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角度对如何平衡当事人取证与法院调查取证之间的关系作出价值判断,而不是简单的予以取消的问题。
(一)法院调查取证存在的必要性
1、
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无法保障当事人举证行为的实现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人考虑到自身的利益,担心自己提供的证据招惹麻烦,尤其是当今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为避免打乱已形成的社会关系,很多人干脆不作为,不提供证据。也有不少单位,由于法律意识的单薄,不知道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是一项义务。一些掌握档案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他们以单位内部管理的制度或上级的指示为借口,除司法机关外不对外公开他们掌握的资料,当事人想要获取有关资料十分困难。
2、
当事人难以取得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利益是相互对立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被对方当事人占有时,要求对方提出这份证据很难。因为我国尚未建立强制取证制度,法院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被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可以以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没有合理的理由要拒绝提供当事人或律师也没办法。
3.、
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影响证据的调查收集双方当事人经济水平的差异,富有的当事人可以阻止当事人参加审理,甚至阻止其他有权起诉的当事人起诉。贫穷的当事人常常无法支付鉴定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导致许多能作证的人不愿出庭作证。④这导致了双方对司法体制利用的不平等。
(二)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为主导,以法院为辅助在强调当事人收集证据责任的同时,不能忽略法院的辅助作用,它是实现当事人实质性平等的有利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发现真实,使裁判结果达成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法官在证据收集和提出中的辅助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施举证指导。为避免来自法院的突袭审判,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应就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范围等向当事人进行说明,使当事人明确证明负担,促进当事人妥当地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是协助收集证据。即在当事人难以收集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向证据持有人发出强制性的提交证据的命令,以补充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体现公力解决纠纷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