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之理解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之理解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指一种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对社会、他人或自己造成伤害或危害的行为。
不少犯罪行为都属于危害行为的范畴,例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
危害行为不仅是刑法所关注的焦点,更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首先,危害行为的本质是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重要来源,它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而危害行为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违反,这种行为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威信和社会正常秩序,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不安全。
其次,危害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每个人都应该为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维护社会的安宁和和谐。
而危害行为则会对社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其严重性不仅仅是单纯的造成物质财富损失,更是造成了人的生命和健康等无法挽回的损失。
因此,对于危害行为必须给予应有的制裁,而不能被容忍和纵容。
第三,危害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同等重要。
在法律层面,个人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障,而公共利益则是法律所关注的范畴之一。
危害行为则是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会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等法定权利,同时也会损害公共安全和秩序。
最后,危害行为是违背外在和内在道德规范的行为。
在人类社会中,道德规范的约束是人的自律性重要的体现之一。
而危害行为则是偏离了道德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和公共秩序,更是与人文社会的基本价值观背道而驰,这种行为必须被制止和惩罚。
综合来说,危害行为是违背法律、破坏社会和侵犯他人权益的不道德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对社会、他人、自己造成严重的伤害和危害,更是不利于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危害行为的法律制裁和社会约束,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和道德谴责,让人类社会更加安全、公正和和谐。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危害行为的本质和特点,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其分类和刑罚的具体例子。
危害行为的分类:1.故意危害行为故意危害行为是指作为犯罪人的故意行为,其目的是对他人、社会或自身造成危害或伤害。
刑法各论第2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这里所说的外国,是指对我国怀有侵略、控制、颠覆野心 的外国政府,也指外国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 党、政治集团以及其他反动势力,包括外国机构、组织和 个人。外国机构,是指外国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以 及其他国家机关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领 馆及办事处等。外国组织,是指外国的政党、社会团体及 其他企事业单位等。通常所说的组织包括机构,但危害国 家安全的行为背后往往有某一国国家的政府、军队或者其 他官方组织机构的支持、操纵。外国个人,是指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危害国家安全罪包含12个条文,涉及12个罪 名。这12个犯罪具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危害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具体包括:背 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 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 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叛变、叛逃的犯罪,具体包括:投敌叛变罪、叛 逃罪。 ◆间谍、资敌的犯罪,具体包括:间谍罪、为境外 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刑法条文 102
103第一款
罪名 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
刑法条文 107
108
罪名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 活动罪 投敌叛变罪 叛逃罪
间谍罪
103第二款
104
煽动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 罪
109
110
105第一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111
为境外窃取、刺探、 收买、非法提供国 家秘密、情报罪 资敌罪
105第二款
所谓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 的系统性或整体性,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 施中的组织。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第一章案例分析一、案例概况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
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
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述之核心部分。
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
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犯罪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是近代以来确立的基本刑法命题;任何人因为思想而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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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系1、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代含义或实现方式等)2、犯罪定义比较研究3、论犯罪的基本特征4、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相适应原则或适用刑法平等原则)5、论刑法的解释(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或当然解释等)6、论刑法的解释立场7、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8、行为后法律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9、论我国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10、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若干问题研究11、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概念或地位)12、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13、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14、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15、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犯罪(或行为)对象16、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7、论刑事责任年龄中的几个问题18、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19、论单位犯罪(概念及基本特征或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或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20、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21、论违法性认识22、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23、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24、论犯罪目的/犯罪动机25、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26、论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前提条件或主观条件或限度条件或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或特殊防卫权等)27、论紧急避险28、论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29、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中止/既遂30、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31、论主犯/从犯/胁从犯32、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33、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34、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35、论片面共犯36、论共同过失犯罪37、论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38、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39、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40、论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41、论刑种的立法完善42、刑罚体系研究43、非刑罚处理方法比较研究44、论死刑的存废与我国刑法的选择45、论死缓46、论罚金刑47、论量刑的情节及司法适用48、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自首/立功/假释/累犯49、追诉时效若干问题研究50、论罪名/法定刑的设置/法条竞合51、论某某罪的几个问题(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罪名均可)52、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53、论某某罪与某某罪的界限54、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持有型犯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55、论财产犯罪的客体要件56、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57、犯罪概念的犯罪学分析58、犯罪学实证主义学派的基本观点评价59、我国现阶段犯罪现象的规律与特点60、犯罪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与现状61、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对策62、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63、金融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64、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65、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66、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67、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68、农村犯罪的特点与控制69、城市犯罪的特点与控制70、强制性环境对犯罪人人格特征的影响71、智力、气质与犯罪的关系72、情景因素在犯罪行为生成过程中的作用73、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74、需要结构与犯罪的关系75、犯罪的犯罪学分类76、犯罪人的犯罪学分类77、犯罪统计的价值评断78、社会反应与犯罪的关系79、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80、预防犯罪的模式探讨81、刑事政策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82、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与定义8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刑法学(一)02-2.3 犯罪客体 危害行为_13
第二章犯罪与犯罪构成第二节犯罪客观要件一、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特征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亦即法益。
犯罪客体表明了刑法的目的,即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
另一方面,犯罪的客体体现犯罪的本质,即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犯罪客体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客体表现为法益;主体体现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财产,公民私有的个人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
(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利益只受道德的保护,或者其他社会规范的约束和调整,不是由刑法保护和调整,则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就不能成为犯罪客体。
(3)犯罪客体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法益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客观存在的法益没有收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
“侵害”,包括实际侵害事实和侵害的危险。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刑法一般理论,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范围的大小,犯罪客体可分为:(1)一般客体,即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刑法第13条犯罪的概念的规定,说明了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
(2)同类客体,即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
具体表现就是刑法分则的章节内容。
(3)直接客体,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法益。
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生命权,盗窃罪侵犯的财产所有权等。
根据某种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数量,直接客体又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复杂客体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三)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刑法分则条文并非都明确地规定了犯罪客体。
有的条文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则没有。
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情况:(1)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14条、第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等;(2)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仅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等;(3)仅指明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这个社会关系的主体,而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如有关侵犯人身的犯罪;(4)仅指出了规定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未指明犯罪客体,如走私等以空白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5)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
刑法学第三章3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 1、利用没有达到年龄或没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身体活动 3、利用无故意的行为(医生杀人案)(稻草人案) 4、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借刀杀人案) 5、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不作为:案例引入
2005年6月,甲因妻子与人通奸而争吵,甲说乙的 行为让自己真没脸活下去。乙闻言就拿来绳子、 板凳,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 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 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 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站在一旁没制 止,也未解救。不一会,乙见甲停止挣扎,才 喊人解救,但为时已晚,甲已死亡。 思考:1、乙对于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 2、如果认为乙应当承担责任,则根据为何?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社会性)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为、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 规范的危害行为。 2.作为的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隋唐英雄传:李元霸之 死)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课堂教学案例\利用动物伤害他人案例.ppt
二、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由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有体性)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 (有意性)
不认为是犯罪: 单纯的反射动作 睡梦状态下的动作(伯爵杀妻案) 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不包括精神受到强制
(二)不作为 不作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 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特征(条件): 1、行为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课堂教学案例\不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ppt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课堂教学案例\不作为:职务行为案例.ppt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课堂教学案例\不作为:先行行为案例.ppt 2、作为可能性: (1)缺乏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 (2)客观上不能履行 3、结果避免可能性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 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它具有以下特征: (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有体性)——外在客观特征 注:危害行为表现为动或静两种形式 问: 发表言论能否成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 (2)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身体动静(有意 性)——内在主观特征 在实践中,常见的无意识或无意志的行为主要有: 人在精神错乱下的举动 人在睡梦状态中的言语举止 身体的条件反射动作 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人在身体完全受到外力强制下的举动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判断 1、周岁的计算规则: 周岁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自 过生日的第2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 2、解析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刑法分则 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形; 强奸罪——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 应当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并且能 够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就是“应为、能为而不为” 本质:违反法律的命令性规范 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前提条 件 注:这里的特定义务——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而不是一般 的道德义务 不作为所要求的义务,主要有下面四种情形: 法律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 因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注意:要将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相区别。
危害行为只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素之一,而犯罪行为是具有了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整体。
(二)危害行为的特征1.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危害行为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它能改变客观世界,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意志性刑法上所指的危害行为,是受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的身体活动。
在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
只有当这种因果关系存在时,才能将人的身体动静当作危害行为来研究。
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该行为不是受其意识或意志支配的,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当然也就不能使其对这一行为负刑事责任。
不受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所为的行为又称无意识无意志的行为,主要有四种情况:(1)人在睡梦中的举动;(2)精神病人的行为;(3)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4)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主观意愿的,客观上他对身体强制也是无法排除的,因而此时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3.有害性所谓危害行为的有害性,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评价,表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犯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有害性揭示了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说明某种危害行为之所以以犯罪论处的缘由。
4.违反刑法规范性在人意识、意志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只有在具有违反刑法规范的时候,才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
如果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注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如一般的小偷小摸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亦不能成为犯罪行为。
论危害行为
论危害行为摘要在刑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
它表明了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
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关键词行为作为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就是指犯罪,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所使用的行为,有时仅指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一、危害行为概述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
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一)危害行为具有的三个显著特征。
有体性(客观性),是指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和流露。
比如,言论与发表言论,言论属于思想的、观念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则属于行为的范畴。
有意性,是指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有害性,是指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二)刑法上的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该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来进行判断。
刑法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
刑法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极其严重的,因为它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刑法对于这类犯罪的规定和惩处是十分严格的,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
它涵盖了众多具体的罪名,比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这些罪名的共同特点是其行为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广泛而严重的危害。
先来看放火罪。
放火是一种极其危险的行为,一旦火势失控,不仅会烧毁财物,更可能危及众多人的生命。
在定罪方面,如果行为人故意放火,不管是出于报复、泄愤还是其他目的,只要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就可能构成放火罪。
在量刑上,刑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决水罪与放火罪类似,但其危害方式是通过破坏水利设施,使水流失控,从而造成水淹的危害后果。
同样,只要是故意实施决水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就会被定罪。
量刑标准也与放火罪相似。
爆炸罪,通常是通过引爆爆炸物来制造危害。
这种犯罪行为的破坏力极大,瞬间就能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比如在公共场所安置炸弹,或者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引爆炸药,这些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
对于爆炸罪的定罪,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量刑也是根据犯罪的后果严重程度来划分,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严重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投放危险物质罪,比如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其危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
哪怕只是少量的危险物质投放,如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也会被认定为犯罪。
在量刑上,同样依据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的罪名。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含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2、特征(1)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例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
在此情况下,甲虽然在主观上无法预知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与结果仍然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甲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2)顺序性。
因果关系具有时间顺序性,因在前,果在后,危害结果不可能出现在危害行为之前。
如甲将乙杀死后,丙误认为乙没死,又将乙头砍下,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3)相对性。
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经常是一系列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危害行为可能只是其中的条件之一,因此,其它条件的存在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比如,甲在乙的腹部扎了两刀,急忙送乙到附近一家医院抢救。
该医院称血库没有血,无法抢救,建议到另一家医院。
到另一家医院后,该医院护士称外科大夫均不在,无法抢救,建议其到第三家医院。
到了第三家医院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事实上,如果当初第一家或者第二家医院接诊,采取止血措施,不在路上耽误这3个多小时,乙是不会死亡的。
在这个案件中,医院拒绝救治也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但它并不影响甲的危害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复杂性。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危害后果的法律界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对他人、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
在法律领域,对危害后果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关系到违法行为的定性,也关系到责任的承担和救济的途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危害后果的界定进行探讨。
二、危害后果的法律特征1. 客观性危害后果具有客观性,即其存在与人的意志无关。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不受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影响。
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论行为人是否希望造成伤害,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 法律性危害后果的法律性是指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构成危害后果。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致人重伤”就是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
3. 严重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是指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他人生命的危害;二是对他人身体的危害;三是对他人财产的危害;四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
4. 可认定性危害后果的可认定性是指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调查、取证等手段,对危害后果进行认定。
三、危害后果的法律界定标准1. 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界定危害后果的最基本标准。
我国《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危害后果的界定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明确了相应的刑罚。
2. 实际损害程度实际损害程度是界定危害后果的重要标准。
在实际案件中,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会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对危害后果进行认定。
例如,受害人身体受到的伤害程度、财产损失程度等。
3. 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界定危害后果的根本标准。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危害后果。
例如,故意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危害后果。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一定注意是危害行为是前提,无危害行为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开枪打乙,导致乙中枪死亡,则甲与乙有必然因果关系。
2:有第三因素的介入,使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出现困难。
其中包括:A: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很大,且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1)甲持刀杀乙,乙在负伤逃跑过程中被其仇人丙发现,丙认为复仇良机不可失,便拔枪射中乙,致乙死亡。
(2)甲杀乙致乙受伤,乙在住院治疗中,丙故意放火烧毁医院,乙因伤避逃不及而葬身火海。
(3)甲开车撞伤乙,乙因此而住院,因医生的严重过失致乙伤口恶性感染而死亡。
(这种情况要注意行为的性质,合法还是违法,如果违法,危害程度的大小。
我们认为,在前行为危害不至于致人死亡是,作为危害行为介入行为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4)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了乙。
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5)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两小时后必死无疑。
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
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高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异常性大的危害行为提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这不代表先行为人无责任或不构成犯罪,只是不作为结果犯判定而已)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不大,并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则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若前行为是合法行为,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1)甲坐公共汽车时因汽车拥挤,一直站在车门口。
刑法学题库名词解释
刑法-题库1、犯罪客观方面答案: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1)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2、危害行为答案: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的动静。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3、危害结果答案: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害的事实。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危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
4、犯罪主体答案: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主体的属性,犯罪主体可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根据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法律属性,可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5、犯罪主观方面答案: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几种因素。
6、犯罪故意答案: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7、犯罪过失答案: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8、意外事件答案: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
危害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危害行为的含义是什么危害行为的含义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
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
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
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
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
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传统的研究思路对刑法中行为的研究只着眼于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认为危害行为自然是刑法中行为最重要的部分。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
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行为。
犯罪构成四个方面中其他构成要件,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它们都以危害行为作为基本依托,并且围绕着危害行为而连结成为一个整体。
没有危害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对象。
以上通说观点主要存在两处矛盾:其一,既然危害行为是”身体动静“,就应该是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性行为,怎么会是作为规范形式存在的”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呢?危害行为如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它应该是与客体、主体、主观要件中要素居于同一序列的位置,并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各自从不同的方面说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危害行为中就不能包含意识要素,因为这会与犯罪主观要素重合。
法律硕士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罪
故意
(没有认识到是国家秘密,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误认Biblioteka 对方是境内机构,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犯本罪,处5-10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力。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主观上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构成间谍罪。
只要参加了间谍组织,即使尚未从事间谍活动也成立本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包括这些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组织、派驻人员)
危害国家安全罪
概念: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危害国家的行为不要求达到一定的结果程度。
共同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力。
罪名
概念
侵犯的客体
客观方面
主体
主观方面
法定刑
其他
分裂国家罪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国家的统一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以文字、语言、图像等方式鼓动宣传。(出版物、互联网、利用邪教、利用突发疫情制造传播谣言)
一般主体,包括境内外公民
直接故意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5年以上。
行为犯;不以公然实施为必要。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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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第一章案例分析一、案例概况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
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
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述之核心部分。
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
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犯罪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是近代以来确立的基本刑法命题;任何人因为思想而获罪。
危害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有体性:身体活动包括举动和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与流露。
此外言论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但是发表言论属于行为的范畴。
(二)有意性: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三)有害性: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动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
二.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可能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最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罪的法定主要通过实行行为的描述得以实现。
3本小节主要对实行行为进行论述。
(一)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第一,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第二,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性,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
其判断思路为:以行为时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舍弃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4下列行为属于实行行为:1.增加或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2.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3.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结果的因果进程。
下列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1.减少或者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2.对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第三,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当然,迷信犯的行为更不可能成立犯罪。
3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刘凤科讲刑法之理论卷》第25页。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第334页。
(二)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第一,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第二,影响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地区分: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存在,那就没有犯罪的存在。
第三,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是讨论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另一实行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
例如甲为了杀死乙,打算下午外出打猎时制造事故打死乙;早上检查猎枪时,枪支走火导致乙死亡。
本案中甲在杀人故意支配下只实施了预备行为,所以死亡结果不能归于故意杀人行为;导致乙死亡的只能是过失的实行行为。
本案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 (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第四,影响共犯人的分类: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不同,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三) 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的,是直接正犯(直接实行犯)。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的,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 (四)作为与不作为1.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动作来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作为是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许多犯罪也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行动,那么,犯罪意图就不可能实现。
2.不作为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
所以,不作为是人的一种消极行为。
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这是构成不作为危害行为的前提。
(2)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使履行这种义务根本不可能,则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认定不作为时,关键是要判明行为人有无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谴责或者纪律处分,而不能构成犯罪。
三、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5在我国刑法中,行为概念出现在多种场合,达69处。
在这里,行为是一个无可争议的基础范畴,它指的是人(包括机关、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做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活动。
如刑法第6条第3款指出:‘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在意外事件、受不可抗力操控下人的动作、正当防卫、精神病人的行为等以及最大多数的罪状中所描述的行为,都用一个行为概念概括之。
可见,与国外刑法一样,行为范畴也是我国刑法的基础范畴。
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危害行为这一范畴,只是在一些条文中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等表述。
如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在这些表述中,俨然有“危害行为”的观念存在。
特别是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一犯罪概念,刑法理论上自然可以得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首5张曙光、彭长林《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载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4年4月第二期先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危害行为的观念。
刑法理论上的危害行为概念由此可以产生,其内涵,简单地说,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据此,我们可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三级的行为概念:作为最基础范畴的行为概念、作为犯罪核心范畴的危害行为、犯罪(即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危害行为是行为的一类,但却是犯罪在评价前的状态。
也就是说,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实际是包含了侵犯一些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包括了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甚至一些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而只有那些“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才是犯罪。
四、刑法中“危害行为”的重新诠释(一)将“危害行为”的称谓恢复其本来面目,称之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将其性质概括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反而更为科学。
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行为,称之为“危害行为”。
这也是我国刑法的传统称谓。
这种传统观点值得商榷。
顾名思义,“危害行为”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
据此定义的话,那么“危害行为”的范围就非常广泛了,诸如一般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等。
“危害行为”的外延大于犯罪行为,不能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
而我国刑法理论却将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称为“危害行为”逻辑上存在着偏差,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
恢复其本来面目,将其准确定性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仅仅是犯罪行为的一个方面而已,并非实体意义的行为。
即使为了理论研究的连贯性,套用“危害行为”的称谓也未尝不可,但刑法中研究的“危害行为”应当是具有特定意义的“危害行为”,而非一般意义的“危害行为”所能概括的。
这一点必须在理论上明确。
(二)“危害行为”并不是独立的实体行为。
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由于“危害行为”完全不包含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不可能作为独立的行为存在形式。
即使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特定化为“危害行为”,即赋予“危害行为”以特定含义,也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行为。
原因就在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是不包含主观要素的,仅包含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
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缺乏主观因素就不可单独成立行为,其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
(三)刑法调整范畴的准入。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由于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与犯罪行为在客观性质上相类似,因此刑法将其纳人刑法所调整的范畴。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的客观性质呢?应当从行为的主体(包括行为主体的控制能力和控制义务)、行为的对象、利用何种客观条件等各构成因素来进行判断。
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这些非犯罪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等方面均与犯罪行为不同,仅仅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即行为的客观性质上与犯罪行为具有类似之处:一种是该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与犯罪行为相同的危害结果,如意外事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