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行行为的分类与解释论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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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行行为的分类与解释论纲(一)

论文关键词:实行行为;类型;解释

论文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实行行为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复合的实行行为、拟制的实行行为、间接的实行行为、共同的实行行为和过失的实行行为具有特殊性,需要在刑法理论上特别研究。

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行为刑法”的根本范畴,实行行为的众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其典型类型及所涉及的解释论问题作必要探讨。

一、单一的实行行为与复合的实行行为

根据构成要素的单复,实行行为可以区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与复合的实行行为。

所谓单一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单一要素构成的情形。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大多数都是由单一的实行行为构成。其中,有的是绝对单一的实行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有的是选择性单一的实行行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选择性单一的实行行为中,行为人选择一个实行行为实施,成立一罪,即使选择数个实行行为实施,也仍然只按照一罪处罚。

复合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复合行为要素组成的情形,最为典型的复合实行行为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抢劫罪、诬告陷害罪等。在复合实行行为中,作为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素的每一个行为都为刑法分则规定,因此,原则上每一个构成要素的行为都属于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单一实行行为相比,复合实行行为在诸多方面表现了其复杂性:第一、从侵犯的客体看,由复合实行行为成立的犯罪往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第二、从组成复合实行行为内部要素的各个行为问的关系看,有的是从属关系,有的则是并列关系。比如抢劫罪中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就是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而如诬告陷害罪,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和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都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两者之间则属于并列关系。第三、从构成要素各行为在特定犯罪中的地位看,也不一样。有的只实行前一行为而未实行后一行为,便成立犯罪的未遂或中止,如强奸罪,行为人只实施暴力行为而未实施奸淫行为的,成立强奸罪的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有的实行前一行为而未实行后一行为的,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诬告陷害罪,若行为人仅实施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而未告发的,不成立犯罪。

理论上区分单一实行行为与复合实行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科学认定犯罪的阶段与停止形态。在由单一实行行为构成的犯罪中,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一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法益的侵害就面临现实的危险,因此,即可以认定为实行的着手。在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成立犯罪未遂。但在复合实行行为构成的犯罪中,则需要具体分析。有些由复合实行行为构成的犯罪,如强奸罪、抢劫罪,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做为手段的暴力行为,法益的侵害即面临现实的危险,可以认定为实行的着手,当由于行为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犯罪的,则成立未遂犯;但是,也有另外一些复行为犯,如诬告陷害罪、招摇撞骗罪等,当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前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虽然可以说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在此阶段由于还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完成的,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其次,有助于共同犯罪场合的准确定罪。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由单一实行行为构成的犯罪的场合,虽然行为人之间也可能存在分工,但不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因此,行为人的性质容易认定。但在复合实行行为的情况下,不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具体性质可能存在差别,比如在强奸罪中甲行为人可能实施的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乙行为人实施的则可能是作为目的行为的奸淫行为。但不管行为人实施的是手段行为还是目的行为,由于都属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因此,甲、乙都成立强奸罪的实行(正)犯。

二、普通的实行行为与拟制的实行行为

根据实行行为属性的不同,实行行为可以区分为普通的实行行为和拟制的实行行为。

普通的实行行为,也可称原始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将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具有实行性质的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成为特定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等。

所谓拟制的实行行为,是指某些本来并不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属于共同犯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以及犯罪阶段形态中的预备行为,由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而成为另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我国拟制的实行行为包括以下重要形态:

1.组织性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一般是指在犯罪集团中实施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行为是针对犯罪集团而言的,为组织犯实施,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自然是犯罪非实行行为,如组织盗窃集团的行为。但是,当立法者将特定的组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时,该行为就不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而是成立该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恐怖组织的行为,也不成立该恐怖犯罪的组织犯,而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实行犯。此外,属于组织性实行行为的还有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等。

2.帮助性的实行行为。帮助行为一般属于共同犯罪中使犯罪实行行为容易实施的加功或加担行为,或者维护犯罪利益的行为。帮助行为由于对惹起法益的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对法益侵害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各国多是将其作为独立的共犯行为类型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处罚,因此,帮助行为原则上属于共同犯罪中与正犯实行行为相对犯罪的非实行行为。但是,如果刑法分则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时,该种帮助行为就不再属于犯罪的非实行行为,而成为被规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中的帮助行为也是属于帮助性的实行行为。

3.教唆性的实行行为。同帮助行为一样,教唆行为也是属于共同犯罪中与正犯实行行为相对的犯罪非实行行为。教唆行为由于积极地启动了他人的犯罪意念,创造原不存在的法益风险而被处罚。在大陆法系,刑法一般是将其作为教唆犯进行处罚的,我国刑法也在总则中规定有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我国属于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类型,教唆行为是与正犯实行行为相对的犯罪非实行行为。但是当刑法分则将某种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时,该特定犯罪中的教唆行为也不再属于犯罪的非实行行为,而是属于该种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我国刑法353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吸毒罪中的“教唆行为”就是属于教唆性实行行为。4.预备性的实行行为。预备性的实行行为是指某种行为本来属于某一犯罪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而成为另一犯罪的实行行为。如为实施杀人行为而购买毒药的,由于购买毒药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因此,购买毒药的行为相对于故意杀人而言,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但若行为人为杀人而盗窃爆炸物,盗窃爆炸物相对于要实施的杀人犯罪而言,可以说是预备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有盗窃爆炸物罪,因此,盗窃爆炸物的行为就不再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而是成立盗窃爆炸物的实行行为。此外,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于典型预备性实行行为的犯罪是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扣税款发票罪。

那么,立法者为何要将上述本不属于实行行为的情况规定为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呢?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我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避免因无法将行为人认定为成立共同犯罪而形成处罚的漏洞。

我国刑法规定的部分组织性实行行为、教唆性实行行为、帮助性实行行为多属于该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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