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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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合同协议书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精编

合同协议书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精编

合同协议书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精编 Lele was written in 2021〈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评价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 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

不安抗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合同一方发现合同存在缺陷或不平等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即合同的效力可以被主张无效。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特点。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1. 保护弱势当事人权益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弱势当事人在信息获取和决策方面存在困难。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为弱势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使其在合同成立后,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避免因合同缺陷或不公平导致的损失和压力。

2. 促进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基础法律,强调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原则,使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享受相对平等的地位,避免了恶意或不公平的合同行为。

这对于维护合同法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3. 鼓励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促进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将会更加审慎和谨慎地对待交易细节和条款的确定。

这也将更加激发交易双方的合作意愿,提高交易效率和质量,从而推动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1. 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能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无法预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方是否会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

这给商业交易带来一定的不便和阻碍,也可能导致一些交易无法有效实现,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 领域适用的限制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该权利。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

本文将围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从其定义、适用条件、司法实践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 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应当是在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3. 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

4. 及时通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分析1. 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中。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基础,因此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2. 适用情形:在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行使不安抗辩权。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经转移了部分财产。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存在旨在保护合同一方在对方出现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能够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和影响。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在发现对方出现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该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文件中均有明确规定。

其核心在于,当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风险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

其次,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出现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这种可能性的存在需要有确切的证据支持。

最后,采取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是合理的,且必须及时通知对方。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场景及案例分析不安抗辩权在多种场景下均可适用。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在支付货款前发现卖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等情形,可能会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此外,在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中也均可适用。

案例分析:某建筑公司与一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发现材料供应商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存在转移财产的迹象。

于是,建筑公司决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支付货款并要求材料供应商提供担保。

经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新的协议,保障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影响及建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对合同双方均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对方的担忧,以维护合同的继续履行。

对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其必须合理行使权利,避免滥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针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我们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加强合同管理,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应当恢复履行1.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及作用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拒绝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时人在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履行。

据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对此,大陆法系各国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清偿状态时才能产生。

德国民法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上比法国的宽,即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但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上规定的比法国还要窄,只限于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至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合同订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采取后种做法。

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

各国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财产状况恶化程度规定也不同。

一种是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

《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的1613条的规定,均是采取这种态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使权力 的一方必须通知对方 ,让对 方知道另一 方 已经行驶不 安抗辩权 , 使其考虑能否提供担保 , 使合 同能够继续履行 ,免遭损害。同时 ,为 了 保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 ,在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 权并通知对方
后 ,不能立即解除合 同 ,应 当给予对方一定期限考虑 是否提供担保 ,即 给予后履行一方期限利益,这对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有重要作用 ,这也 是该制度的进 步之处 。 二 、我国 《 合同法》 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 ) 存 在 法条 间的 重 合 与 冲 突 问题 一
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 明对 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 ,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 务 ,则在对 方没有履行 或者 担保前 ,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 李永 军教授认 为 , “ ” 所谓 的不安
在合同法中 , 不仅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 还规定 了与之相似的预 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 吸收 ,并在 适用情 形上做 了扩展 ,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来源于英美法 系 ,不安抗 辩权 和预期违 约制度都是为 了维护先履行一方的利益 ,两者配合使用更 加充 分 为先履行方提供 了救济方法 。但是 ,移植 先进 国家 的法律对发 展本国 法律有重要作用 ,而成功的法律移植必须能发挥制度 的功 能和价值。然 而 ,在移植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 中,立法者并没有很 好的 协调二者之 间的关系 ,忽视 了两者之间的差别 .造成法条之 间的重 合与 冲突,并且不能达到立法的 目的 ,减弱了制度 的功能和价值。 我国 《 合同法》第 9 条第二款和第 18 4 0 条对预期违约做 出了规定 , 第9 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二)在履行 期 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 明确表 示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 履行 主要债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不安抗辩权的优势与不足——从一则案件阐述不安抗辩权的优势[摘要]买家是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但是世事难料,连这样实力雄厚的买家也申请破产保护,这令东莞出口商A公司负责人始料未及。

货已经发出,而钱没有收到,该公司陷入钱货两空的尴尬境地。

遇到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该怎么样保护自身利益呢?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指出,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案件回放:买家破产, 出口商钱货两空A公司负责人介绍,2013年6月10号A公司与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3年9月8号前装船发货,B公司到港后90天内付款。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2013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下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A公司在得知这些负面信息后,仍认为自己应该严格履行合同。

便于2013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没有想到的是,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这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二、案件分析:出口商有权中止履行义务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分析这一案件表示,A 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陈健介绍,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者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

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或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行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行使这行权利的前提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行意愿或者履行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被豁免违约责任。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分析了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法律效力以及从一则案例中得到的正确运用不安抗辩权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不安抗辩法律效力预期违约《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所作的明确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体现了民法中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应了市场经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出现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一、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互为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双方的合同中或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方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4.先履行方必须提供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颁布的新合同法中的第68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的四种原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1]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68,69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的两项不安抗辩权力。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2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2
[Key Words]Unasserted pleadings; Fulfill; Contract law
名目
一、不安抗辩权的性质……………………………………………………………(1)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理基础………………………………………………………(3)〔一〕诚实信用原那么是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基础………………………………(3)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爱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可〕拒绝自己之给付。〞1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益。
(二)不安抗辩权是合同责任理论进展的结果
导致不安抗辩权产生的直截了当缘故是人们关于合同责任认识的进展。所谓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就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合同当事人的首要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债务,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才会引发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正是关于合同责任的认识的不断进展,才使得不安抗辩权制度得以产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也是人们对合同责任的认识提高到新高度的标志所在。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履行;合同法
ABSTRACT
The PRC contract law will unassert pleadings as a new important contract fulfillment system to establish, perfect and build the Chinese contract law complete defense system. Unissued pleadings belong to a defense or delay in defense, it based honesty and credit principle, the contract responsibility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changed circumstances has common effect and the function, suspend performance,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nd damages effect. Our country "contract law" wills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unasserted pleadings organic combination of anticipatory breach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forming the unasserted pleadings system. But because the two big law also absorb the contents of the kingdom, caused me with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law, enacted a conflict between the burden of severity, statutory requirements terms fuzzy etc inadequate. Should further to appropriate assurance, guarantee period, guarantee to continue to fulfill a contract deadline after defining, make our country unasserted pleadings system more perfected.

论我国《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作者:张召静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8期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渊源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法律渊源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中国台湾省民法第265条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

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

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反比法国法的规定更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英美法系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

中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规范了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订立的合同关系。

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护合同公平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优点和不足。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优点1. 维护权益平衡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表达其意见和要求。

通过这一制度,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中主动提出抗辩,否则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造成一方利益过大、权益受损的状况。

这种制度让合同的相关方都能够在交易中平等地进行权益的博弈,从而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合理权益。

2. 促进积极合作不安抗辩权制度促进了合同各方的积极合作和友好共同发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争议的解决和协商,有助于促进各方之间的沟通和相互理解。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为合作提供更加友好的氛围,有利于项目的进展和有效的履行合同。

3. 拓宽司法裁量空间不安抗辩权制度给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和决策空间,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和争议的处理可能会存在很多复杂的因素。

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的特点进行裁决,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合同法的适用性。

二、不安抗辩权的不足1. 法律不明确在现实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定性。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范围和条件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困难。

这使得合同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误解和争议,对于合同履行的预测性和可依赖性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2. 极端行使的威胁一些不良当事人可能会滥用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提出无谓的抗辩以达到自身的利益目的,对于合同履行的正常进行造成干扰和威胁。

这种极端行使给予当事人过大的操作自由度,使得合同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存在着更大的困难。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商业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研究 论文

商业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研究 论文

商业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研究论文论文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之问的利益而设立的。

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及行或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

但在具体司法适用时存在问题。

对此,将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不安抗辩权;法律性质;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

一方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未来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合同之虞时,先履行方可暂时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

若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规定,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所特设,目的在于避免先履行一方因对方缔约后履行情景变化或者遭受对方欺诈而可能导致的损害。

不安抗辩权在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许多国家的民法及债务法中都给予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中首次规范了不安抗辩权,对于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探讨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一种权利。

根据发生效果的不同。

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抗辩权和延缓抗辩权两种。

永久抗辩权是使对方请求权永久消灭、永久排除的抗辩权,如时效届满的不履行抗辩权。

而延缓抗辩权则是使对方请求权延缓行使、延期行使的抗辩权。

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一样,属于延缓抗辩权。

但对此学界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通过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

正因为有了这两种权利,使得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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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论文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优点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

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

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

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

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

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

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

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缺点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

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

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

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

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

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

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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