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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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专业方向:

姓名:刘娟

学号:081130127

指导教师:

教学点:宿迁电大

2010 年 01 月 29 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刘娟日期:2010.1.29

目录

[本文的中心论点]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序论 (6)

[主要内容]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不足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予以完善,以使人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之,避免单方履行义务的不公平后果发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公平合理,从而有利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不安抗辩权概要 (6)

(一)不安抗辩权 (6)

(二)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 (7)

二、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 (8)

(一)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8)

1.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得更加具体、宽泛 (8)

2. 进一步完善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 (9)

3. 有效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9)

4. 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也充分照顾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9)

(二)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10)

1.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 (10)

2. 对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 (11)

3. 对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比较模糊、不明确 (12)

三、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2)

(一)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冲突 (12)

1. 协调第68条第2款与第94条和第108条的适用 (13)

2. 通过司法解释,消除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矛盾 (14)

(二)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15)

(三)合理界定“适当担保”并明确提供担保的期限 (15)

(四)对先履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16)

结论 (16)

[主要内容]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极大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具有一定的成功之处。但是该制度的不足之处仍然客观存在,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应通过修订《合同法》或者进行司法解释,以消除其矛盾和不足,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认真梳理整合,以便于司法操作,从而不断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理论,以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刘娟

[摘要]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1]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不足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予以完善,以使人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之,避免单方履行义务的不公平后果发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公平合理,从而有利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不安抗辩权概要

(一)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一时抗辩的性质,并属于间接地保障债权的一种手段。”[2]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3]可见,按照传统大陆法的观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要件,一是须于缔约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二是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 [4]

在我国,也有许多学者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概念进行了探讨研究,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债务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5]“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6]

(二)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且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多不一致,此即所谓异时履行。”[7]“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先为给付,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为给付一方的债权利益时,如仍强迫应先为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6]“如何保护先为给付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设计法律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4]因此,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普遍设立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是随着传统民法体系的建立而产生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有不安抗辩权制度。其中《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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