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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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出庭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也可以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出庭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鉴定资源,提高鉴定质量,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专家出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司法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31-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时隔16年的一次重要修改,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
是本次修改内容的诸多亮点中重要的创新之举,对于完善司法鉴定规范,深化工作机制改革,构建诚信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及意义进行探讨。
一、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涉及科技的案件日趋增多,必须采用高科技手段予以侦破的案件事实也呈现增加的趋势。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1]。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对于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起着重要作用[2],因此,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准确性的判断至关重要。然而,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家难以对专业性强的鉴定意见做出直接判断,法官在一味追求诉讼效率时,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3]。另外,庭审中当事人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行质疑也不利于保障其质证权。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本条第2款关于“有
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创新点之一。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设立了允许受诉主体聘请专家为其进行科技证据方面服务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主体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在法庭上为其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技术顾问制度。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及第230条规定的“技术顾问”,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58条和第270条的相似规定。
我国针对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的鉴定问题也做出了司法解释,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用于对鉴定意见的判断。在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首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参与诉讼制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2002年l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
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另外,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我国的诉讼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称谓,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将其中的被申请出庭进行询问和说明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专业人员”称作“专家辅助人”[2]。然而,对此称谓不是学界所有人都赞成,有学者认为将其称为“专家证人”或“专业技术人”更为恰当[4],也有学者将其直接称为“专家”[5,6]。本文将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简称为“专家出庭制度”,采用“专家”的简称来代替“有专门知识的人”,指在某一领域拥有专业技术或相关经验,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聘请,并且由法庭同意,出庭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的人。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家出庭制度的意义
(一)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体现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法官在要求其具备合法性与客观性外,还必须具备科学性。对于一些具有很强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法官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判断与审查,难以判断其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与判断已呈现的证据材料时,只要鉴定结论符合形式要件,法官就只有采纳,法官通过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科学性以揭示事实真相的职能在鉴定问题上被变相地架空[7]。依据专家出庭制度,出庭的专家可以根据专业知识与经验,质疑鉴定意见及鉴定程序,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差错与问题,澄清法官对司法鉴定专业问题的疑惑,为法官全面认知鉴定意见、正确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帮助。
(二)有助于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保障其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与技能,鉴定意见涉及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然而,大多数的当事人通常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他们无法理解鉴定人的陈述或解答,也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判断或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多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刑事鉴定的鉴定人也大多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辩方对公权机关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可能会持有异议。对此,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出庭,通过专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