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家庭纠纷之离婚案例点评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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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家庭纠纷之离婚案例点评系列
[导读]
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率逐渐上升,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无论名人还是老百姓,离婚总是个绕不开的话题,离婚无非涉及三个重要问题:1、离不离的问题,这个是感情问题,很难说,既然谈的是离婚问题,到这里基本上感情很难维持,接下来就是下面两个问题。
2、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如果一周岁以下一般随母亲,在哺乳期内,需要哺乳。再大点,一般考虑孩子和谁亲近,居住时间长,在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下考虑,10周岁以上的一般考虑孩子的意见,另外考虑的因此有比如:一般女孩跟随母亲,男孩跟随父亲,这考虑到孩子长大后居住在一起是否方便的问题。
3、就是财产问题,这个问题可能是很多离婚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很多离婚案件涉及巨额财产,包括房产、股票、股份、知识产权等,这就涉及到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财产。这里重点讲房产问题和房地产相关法律问题。
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必须按照相关房地产法律进行,有利有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
一、【案情简介】:离婚时,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如何处理?
张某(男)与黄某(女)于2003年结婚。婚后,两人的收入基本由黄某掌管。黄某比较喜欢讲究穿着打扮,虚荣心较强,经常用两人的积蓄购买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两人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6月,黄某以与张某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黄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购买的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张某主张该物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实物可归黄某所有,对应物品中应分给其本人的部分由黄某折价补偿。黄某则认为,自己购买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自己专用的生活用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离婚时,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是以两人在婚后的积蓄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不损害物品价值的情况下,实物可归黄某所有,张某应得的部分由黄某折价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婚姻法》第l8条第4项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黄某专用的生活用品,是黄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姜泉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l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和自己的想法、喜好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由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形成的积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以该财产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生活用品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是行使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处理权。但黄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顾及对方的不同意见,引起夫妻矛盾,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物品不一定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人身上的专属性和使用上的特殊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但对专用方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对另一方也没有实际意义,强行分割可能造成该物品在价值上的损害。但如果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所有专用的生活用品,简单地归专用方所有,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时候。
在本案中,如果黄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衣物、化妆品,价值不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不大的,可以认定为黄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如果该物品价值较高、在家庭财产
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就不能简单地作为黄某的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在具体分割时,可以采取实物归一方所有,由该方给对方适当的补偿的办法。既不损害物品的价值,也符合了双方的需要。
27.夫妻一方有通奸行为且多次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
二、【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女)相识恋爱,于200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育有一女孩。2003年起原告与李某(女)发生两性关系,夫妻感情开始疏远。为此原告与李某均受到单位的行政处分,但两人关系并未中断,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从2005年起与被告分居,并先后于2006年、2007年两次起诉离婚,被告每次均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但因夫妻未能和好,原告于2008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有通奸行为且多次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王某多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有和好的愿望,从保护妇女权益和对黄某进行惩罚的角度出发,不应判决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黄
某因与他人通奸,确实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不能以此来剥夺他离婚的权利,以不判决离婚来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有悖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原告离婚。
【姜泉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规定了认定的五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l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夫妻感情进行全面分析,结合婚姻关系的四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看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否牢固;二是看双方的婚后感情状况;三是看离婚的原因;四是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同时它又列举了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作为判决离婚的具体标准,其中第8条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但只能证明他们过去的感情,在原告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后(属通奸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也未能使夫妻感情恢复,其已经证明无和好的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判定原则来看确已破裂。而且原告有通奸行为,也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