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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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
《【黄某柱非法拘禁案】为索要上缴的传销出资款而拘禁上线的亲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某柱,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4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0年4月2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黄某柱伙同王某、陈某、黄某、苏某、姜某等人冲到海口市海甸岛海景花园G东7,04房,将非法传销人员邹某星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环岛泳场附近的草地中控制起来,然后打电话给邹某星的老婆索要6万元赎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救出邹某星,并于次日中午在黄某柱住处将其抓获。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非法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参加非法活动所投人的资金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上缴国库,故被告人黄某柱等人无权追索3 900元人会费,其与被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害人邹某星并非黄某柱的直接上线。另外,索要6万元已明显超过6个人的出资总和,故被告人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从本案绑架对象、勒索钱财的数额、所采取的手段以及绑架过程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黄某柱一伙不是为
了索取所谓债务,而是为了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为了向邹某星之妻索要3 900元传销款才扣押邹某星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某柱犯绑架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某柱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黄某柱等人与邹某星之妻蒋某娥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柱等人拘禁邹某星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传销虽非法但并未简单地被我国法律法规确认为是刑事犯罪活动,因此,上线欠下线的债务,显然不是刑事犯罪意义的赃款应予追缴没收,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返还财产的民法原则。而且从数额上讲,参与扣押邹某星的是7个人,除黄某柱外,其余几人都有下线,他们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 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 900元,因此,公诉人关于索要6万元明显高于传销出资,故应定绑架罪没有证据支持。从拘禁对象上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拘禁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本人,也未规定不是债务人本人就一定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黄某柱等人公开拘禁邹某星的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也符合刑法理论有关非法拘禁的特征。此外,被告人黄某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柱于2000年1月31日加入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其向上线蒋某娥(又名蒋某燕)交了3 900元取得业务员资格后,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2000年4月2日晚上,当被告人黄某柱与其他传销人员听“成功人士分享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