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74条-关于停车位归属权的解释
物权法73条和74条
物权法73条和74条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74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因这部分车位物业是无权收取停车费的。
小区停车位收费是否合法还需要看车位性质,如果开发商拥有该车位产权,可委托物业收取管理费,地下停车位费用包括设备运行、维护、照明、保洁、通风、排水和维护秩序等。
而公摊车位属业主共有,物业无权收取停车费,业主大会委托物业管理的,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物权法》第74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关于小区规划车位与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
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针对该问题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车位、车库应当归业主共有,另一种是车位、车库的归属,业主与开发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
业主共有。
物权法颁布以后,从其条文表述来看,其基本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即认为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是那些不可分割、不宜也不可能归任何业主专有的财产,如电梯等公用设施、绿地等公用场所。
而车位或车库从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购房业主并非一定要购买车位或车库,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专有或者专用的,既容易操作,也可以避免纠纷。
物权法第74条-关于停车位归属权的解释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具体部分看下面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看小区车库的归属问题汇总
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看小区车库的归属问题<《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该条款确立了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的一个原则,即车位车库必须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
“这也就是说,法律给与了开发商或业主通过约定保留车库所有权的可能性,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中作出了保留车库所有权的约定,那么,他就获得了车库所有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有利于更大地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如果开发商认为房屋销售获利更大,则可以放弃车库的所有权,将其出售、附赠给业主使用;反之则可以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将车库出租给业主使用。
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承认了开发商的天然优势地位,以保障他们开发车库的积极性,缓解车库紧缺的状况。
另外,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小区车位车库可以作为独立交易的客体,为业主以后自主的转让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这里的“首先”不同于“优先”。
后者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业主优先获得:“首先”则不区分条件,更有助于保障业主利益。
这实际上是对小区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加以了必要的限制。
尽管法律允许小区车位车库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但为了本区居民的停车需要和方便生活,必须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业主没有满足需要前,开发商与业主以外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从这点上看,再次说明了与优先购买权的区别。
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如果业主以外的人出价更高,则可以卖给业主以外的人。
但按此款规定,即使业主以外的人在出高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也不能出售。
该条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问题。
这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干预。
物权法关于小区车位的归属问题是怎样规定的
物权法关于⼩区车位的归属问题是怎样规定的对于⼩区车库车位归谁所有的问题,学界曾经有业主共有说、开发商所有说、国家所有说和约定归属说等⼏种意见。
那么《物权法》关于⼩区车位的归属问题是怎样规定的呢?下⾯店铺房产纠纷律师就来为⼤家解答⼀下。
物权法关于⼩区车位的法律规定:第七⼗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先满⾜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式约定。
占⽤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法条解析:《物权法》第七⼗四条第⼆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式约定。
所以,⽬前多数商品房在销售时,开发商和购买者都会在合同中约定专门⽤来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通过出租、出售或附赠等⽅式,约定其归业主专有或专⽤。
在这种情况下,不宜⼀概认为车库、车位归业主共有。
只有占⽤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于停车的车位,才属业主共有。
即使是业主共有的车位,收取⼀定的停车费也是合理的。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四条利⽤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于补充专项维修资⾦,也可以按照业主⼤会的决定使⽤。
物业公司接受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有权对车辆在⼩区内公共场地或者占⽤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进⾏管理和收费。
收取的停车费按照物业公司与业主⼤会达成的协议进⾏利益分配。
实际上,物业公司并不是收取停车费的主体。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决定收取⼩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是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
物业公司只是受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业主停车进⾏收费,因此,也就不存在合不合法的质疑。
如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是决定收取⼩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
小区停车位及车库的权属分析——兼评《物权法》第74条
一
、
对 小 区停 车 位及 车 库权 属研 究 的必 要 性
据 美国交通工程部 门的科 学测定 ,车辆 “ ” 的 时 间不 到 它 “ ” 的时 间 的 7 ,因此 “ ” 的 问 行 停 % 停 题不 容忽视 。: 戍国的现实情 况更不 容乐 观 ,“ 有车无 位 ,有 位无管 ” 的情况 已不 足为奇 了。而小 区停 车位 及车库 的产权归 属又是各 种有关停 车位 的买卖 、租赁 、使 用 、收 益 ,产权 纷争和矛 盾的核心所在 。科 斯定 律表 明 ,产权清 晰是交 易的前提 ,能减 少交易成本 ,促进 社会整 体利益 的增长 。只要法 律能够 确定停车位 的权 利归属原 则 ,并切 实地采取 相应 的对策 ,就 能很好 地解决这 一现 实难题 。立法 的关 键并不 是对某一利 益进 行特别保护 ,而是 要 明确权 利范 围 ,并提供 清晰 的规则来 导 出车位 ( )所有权 的归属  ̄I 库 L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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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 《 权 法》 第 7 物 4条
田韶 华 , 罗曼秋
( 北 经 贸 大学 法 学 院 ,石 家 庄 00 6 ) 河 5 0 1
摘
要:从小 区的停 车位及车库的权属 关系到业主和开发 商等 多方当事人的权益 ,关涉到业主的正常 生
活和 工作的便利 ,也影响到 小区的环境和安全。《 物权法》 第 7 4条 ,首次从 法律层 面,对停 车位及车库 的权
20 年的春天 ,《 07 物权法》在我 国十届全国人大上通过 ,并已开始实施。《 物权法》对物的保护无疑 也达到 了一个 靳的水平 。 《 物权 法 》 在第 7 专 门规定 了有关停 车 位 、车 库 的权 属 问题 ,明确 了小 区车 4条 位及车库 的集 中归属层次 和效 力 ,其 最主要 的 目的是减 少争 议 、平 息 纠纷 。但 《 权法 》 在制定 过程 中 , 物 由于整个 社会 的物权法知识 不足 ,使 我们 的 《 物权法 》 遭遇 太 多 的误解 和混 乱 ,也 被强加 了不适 当的期 望 和指责 。所 以 ,我们要 立足我 国 国情客 观地评析法 条 内容 。
《物权法》74条法条评析
《物权法》74条法条评析《物权法》74条专门规定了有关停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明确了小区车位及车库的集中归属层次和效力,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争议、平息纠纷。
⑴据法条内容可知,立法者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有以下基本立场:一是区分了车库与地面停车场,并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
二是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采当事人约定原则,地面停车场直接归业主共有。
三是对小区内停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一、《物权法》74条的得与失1、物权法第74条之得首先,《物权法》区分了小区内车库与地面停车场,并采纳了不同的产权归属原则。
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有建筑物的特征;车库的开发成本相对较高,而且其建造成本不一定分摊到整个小区的建造成本中;地面停车场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其占用的土地的使用费已经分摊在小区建造的整体成本中。
所以在产权归属问题上法律自然应当区别对待。
其次,《物权法》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并列举了约定方式: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
这实际上是遵循了市场调节原则。
开发商建设了车库,所以获得主动地位,以决定是否要保留车库所有权。
第三,《物权法》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直接归属业主共有。
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的费用是停车保管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因看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依法或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实际是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适当干预。
2、《物权法》第74条之失《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因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但是同时也有失误或是遗漏。
首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也缺乏可操作性,会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及法官如何理解带来一定的困惑。
物权法73条和74条
如果法律是明确的,任何人违反法律都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物分区内的道路属于业主所有,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分区内的绿地属于业主所有,但城市公共绿地或快递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分区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分区、车位规划、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在建筑分区内,规划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权属,由双方通过出售、分红或租赁的方式约定。
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占用的停车位归业主所有。
国家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通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打击违法行为,保障知识产权市场平稳运行,激发人们创造发明的热情。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开发商在绿地下修建车库是否违法。
这类问题不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的。
开发商修建地下车库的合法性标准只有一个:车库设计方案是否通过规划局审批。
车库设计一般是商品房开发项目的一部分。
如果车库在商品房项目总体规划中,并且已经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批,
取得了施工许可,那么车库的手续是齐全的,没有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分析这一点是没有意义的。
从物权法74条规定看地下车库归属之争
从物权法74条规定看地下车库归属之争内容摘要: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归属之争由来已久,法学界向来也有不同的观点,但似乎从未有一种较为统一的观点占据上风。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也没有成熟的实务性意见。
人们将希望寄托于《物权法》出台,但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多少有些让人们失望,因为它并无完全解决有关地下车库归属的争议,而是以“由当事人约定”这种回避的态度将此争议热点问题暂且搁置,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本人试从住宅地下车库归属在理论上的争议展开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关键词:物权法住宅小区车库地下车库归属一、有关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理论之争(一)约定说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生意合同中约定,确信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属于购房者共有。
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其一,依照地上建筑物与土地利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那么,若是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利用权,那么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下车库不可能单独取得土地利用权,地下车库所利用的土地是业主交纳土地利用费的土地,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数分摊到全部业主,小区的土地利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再也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利用权。
除非取得土地利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派权。
其二,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犹如道路、管线一样,是衡宇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一起利用,在生意合同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形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衡宇)一并出售、转移。
开发商依照政府规定兴修地下车库,是他的法概念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知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
《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采纳的确实是“约定说”,可是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处置,物权法并无作出规定。
(二)本钱说小区地下车库归属要看建设本钱是不是已纳入商品房的本钱,当开发商未将小区地下车库建设本钱及利润计入其打算的衡宇销售收益时,其产权属于开发商,反之,属于购房者共有。
从《物权法》74条浅析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
从《物权法》74条浅析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作者:许鸣曦来源:《致富时代·下半月》2014年第01期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私人用车的数量急剧增长,但是居民小区停车位的增长却相对缓慢,小区停车位已经成为稀缺资源。
本文首先分析《物权法》第74条关于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的制度设计与制度价值,进而提出了对我国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车位;车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私人用车的数量急剧增长,但是居民小区停车位的增长却相对缓慢,小区停车位已经成为稀缺资源。
但目前的法律对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和利用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范,直接对此项制度予以规定的法律条文也只有《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法条的解析探讨小区车库车位的归属与利用,并就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车库、车位的概念与性质所谓车位,是指住宅小区内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以停放机动车辆为目的的属于开放式空间的场所;所谓车库,是指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以停放机动车辆为目的的具有封闭空间的场所。
要想分析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首先应当解读车位、车库的性质,即车位、车库能否独立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的问题。
车位、车库设置于建筑区划内,因此可以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
依《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其中专有权是核心。
车位、车库能否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并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是由其是否构成建筑物专有部分决定的,如能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就能交易,由业主或开发商享有专有权;如不能作为专有部分,则仅能以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
解释论视野下的车库 车位权利归属规则以《物权法》第74条第2款 第3款为分析对象
一、引言
因此,本次演示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对《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第3款的 规定进行深入剖析,以期明确车库、车位权利归属规则,为解决相关纠纷提供理 论支持。
二、解释论视野下的车库、车位 权利归属规则
1、《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的规 定及解释论分析
1、《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及解释论分析
某小区的开发商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小区内的公共车位出租给第 三方使用。业主得知后,认为开发商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 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明确要求建筑区划内的 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而开发商擅自出租给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 定。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业主赔偿相应的损失。
2、《物权法》第74条第3款的规定及解释论分析
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这类车位进行共同管理,如制定管理 规约、收取停车费等。最后,对于开发商或其他第三方擅自出租或出售这类车位 的行为,业主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
三、解释论视野下车库、车位权 利归属规则的实践应用
1、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
解释论视野下的车库 车位权 利归属规则以《物权法》第 74条第2款 第3款为分析对
象
01 摘要
目录
02 一、引言
二、解释论视野下的
03 车库、车位权利归属 规则
三、解释论视野下车
04 库、车位权利归属规 则的实践应用
05 四、结论
06 参考内容
摘要
摘要
在当今社会,车辆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工具,而车库、车位则是车辆 停放的重要场所。然而,因车库、车位的权利归属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次 演示以《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第3款为分析对象,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车库、车 位的权利归属规则进行探讨,以期为解决相关纠纷提供理论支持。
地下车位的性质与权属_兼析_物权法_第74条
讨其权属。
一、地下车位的法律性质
(一 ) 地下车位不是住宅的从物 在 南京 案 和 青岛案 中, 一般 认为, 附属设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从物。根据从物随主 物转移而转移的规则, 既然地下车位是住宅的从 物 , 那么地下车位的所有权一般随住宅所有权的
地下车位是指在建筑物地下层通过隔断、划
理结果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有关车位归属问题在当
线等方式分割出用于停放汽车的空间。其权属问 时无明文法律规定。随着 物权法 的实施, 地 题成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主要利益冲突。 2003 下停车位权属案件的审理会不会与之前的判决截 年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星汉城市花园小 然不同 , 物权法 关于车位的规定能不能定分 [ 1] 区车库归 业主共 有 ( 以下 简称南 京案 )。 2005 止争, 笔者试图从地下车位的法律性质入手, 探 年 , 青岛市中院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为开发商颁发的地下车位的产权证 ( 以下简称 [ 2] 青岛案 ) 。 2005 年, 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认为: 太月园小区开发商取得地下车位产权证符 合有关法律。 2006 年 , 北 京市第 一中 级人 民法 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太月园小区业主提 [ 2] 起的行政诉讼请求。 这些案件既有 对业主有利 的判决 , 也有让开发商满意的裁定。发生不同处
[ 6]
(二 ) 地下车位不是住宅的成分而是专有部分 需要用水泥隔墙来确保车的隐秘 , 汽车停放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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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学院学报
第 22 卷第 5 期
习惯和利益最大化。法律技术可以将这种划线标 号予以登记 , 让线成为隐形的墙。以线代墙使车 位具备了建筑物构造上的独立性。地下车位使用 上的独立性是明显的 , 面积大小不等的车位可以 满足车主停放大小不同的汽车; 公共通道可以使 各个车主直接通行 , 无须求助于 其他人。因而, 地下车位可以成为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 和住 房一样 , 成为独立权利的客体。在开发商没有特 别声明买房附赠地下车位的情形下 , 在房屋买卖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 , 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并不随 住宅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有人认为 , 小区的土 地使用权面积完全由住宅单元分摊 , 地下建筑物 便成了 不 分 摊 土 地 使 用 权 面 积 的 部 分, 没 有 [ 8] 地 , 又哪来的 房 。 这个疑问在 物权法 第 136条规定了 空间权 后自然消除。地下车
物权法第74条-关于停车位归属权的解释
物权法第74条-关于停车位归属权的解释.物权法》于2007年3月19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本文将重点介绍《物权法》中的第六章,该章节详细规定了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业主行使权利时不能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不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
业主不能以放弃权利的方式来回避履行义务。
当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时,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也应一并转让。
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城镇公共道路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也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对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来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设立以及选举的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规定,如下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关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对于第五项和第六项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住宅小区停车位权利归属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物权法》第74条评析
公摊 面积 即公用 分摊 建筑 面积, 是指 每套 ( 单元) 商 品房 依法 于维 护业主 合法 权益 。因此 , 笔 者赞 同后者 。
应 当分 摊 的公用 建筑 面积, 由整栋楼 的产 权人 共 同所 有 的整 栋楼 公 用部 分 的建筑 面积 。 公摊 面 积说认 为 , 住 宅 小区建 筑 物的 面积
有。
要” 又将 承受 何种 后果 ? 《 物 权法》 的规 定都 没能解 决上 述 问题 。
成 本 分摊 说则 以停车 位 的建 设成本 是 否纳入 住 宅价 格构 成 2 0 0 9 年 出 台的 《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建筑 物 区分所 有权纠 纷 作 为确 定其 权属 的依 据 , 若 已纳入 当属业 主共 有 , 反 之 则 由开 发 案件 具体应 用法 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5 条认 定建设单 位按配 置 商 自主 销售 。 比例 将车位 以出售 、 附赠 或者 出租等方 式处分 给业主 的行 为即是
关 键词 住 宅 小区停 车住 权利 归属 立 法缺 陷 文章编 号 : 1 0 0 9 旬 5 9 2 ( 2 O l 4 ) l 6 5 2
作 者简 介 : 陈晓 晓 , 中南财 经政 法大 学法 学院 民商 法学本科 生。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5 文献 标识 码 : A
于 停放汽 车 的车位 、 车 库 的归属 , 由当事人 通过 出售 、 附赠或 者 出 租 等方 式约 定 。 占用 业 主共有 的道 路或 者 其他 场地 用于 停 放汽
车 的车位 , 属于 业主共 有 。 ” 该 规定 为“ 车位 纠纷” 的处理 提供 了法 二、 小 区停车 位权利 归属 的立 法缺 陷
第一 种观 点认为 , “ 首先满足 业主 需要” 意味着 开发 商修建停
《物权法》第74条之评析与完善建议
《物权法》第74条之评析与完善建议【摘要】《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问题的规定虽然在新时期为我国解决相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该条款的解读和评析学界和理论界的观点却林林种种,笔者通过对该条款解读评析并对该条款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车位;车库;业主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私用汽车逐年普及并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重要工具,据说,到2008年的5月份,北京有300万辆汽车,大概200万到230万辆汽车是私人的,[1]车位、车库权属备受关注,一旦发展为纠纷可能成为社会不安的因素。
因此,车位、车库相关问题越来越得到重视。
《物权法》第74条对《物权法》关于车位、车库问题作了规定。
该条是我国公民日常生活中确定车位、车库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对于该条款的理解,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有争议,很多学者或者在该法条的实然性制度价值与理论上的应然性制度设计之间寻找契合点或者试图在解释上使该条款达到预期理想的效果。
笔者在理解该条款的语义基础上,结合《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对该条款进行解读分析,以期对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与完善有所裨益。
二、第74条第一款之解读关于停车位和车库,有的国家的法律明确地规定,区分所用的建筑物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停车位;还有的国家规定,两居室必须有一个停车位,三居室必须有两个以上停车位。
[1]首先,这里面的“满足”应当是一个有时间界限的行为,包括规划时的“满足”和出售商品房时的“满足”。
那么开发商在进行规划时必须考虑保证满足业主的需要,否则的话就不应当获得建设规划许可审批通过。
也就是说,该条款可以作为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来源。
另一个时间,是在出售商品房时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其次,“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中的“首先”是什么含义呢?有的学者提出的是“首先就是优先”,笔者认为,把“首先”解释成“优先”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优先权的适用其前提条件是“同等条件下”,一旦非建筑区分所有权人通过高于业主支付的价款,那么车库、车位将流入其他方的控制之中,不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
小区的车位所有权到底属于谁?记住第74条
小区的车位所有权到底属于谁?记住第74条文|唐海锋,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经过几年的努力工作,加上一些不能免俗的生活压力,笔者竟也充满幸福感地成为了一名“房奴”,也有机会走完了贷款购房的整个流程,但一直困惑笔者的是小区车库、位所有权归属的一些细节问题。
笔者一直在寻找一个明确的答案,但未果。
那么小区的车库、位所有权到底属于谁呢?先看根本大法《物权法》条文之规定: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上述第七十四条基本上明确了探求车库、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路径,开发商也往往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约定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自己,同时提醒购房者通过购买或租赁的形式取得车库、车位的使用权。
停车库、位的所有权原始归属被格式条款统一约定为开发商所有,而且往往是合同附件中的格式条款。
但,是否所有车库、位的权属都需要通过约定来确定呢?何为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呢?何又为占有业主共有道路及共有场地的车库、位呢?笔者所在的小区,院内分明分布着的大量位于公共道路以及公共绿地之间的地面停车位,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公共道路以及公共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为何这两项业主共有的场地中间犬牙交错的停车位成了开发商所有呢?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购房者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在小区绿化率往往并无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销售时大肆宣传绿化),这些凭空出现的地面停车位怎么成了可供权属约定的规划停车位呢(会有监管部门的备案吗,假如备案的话又合理合法吗?)?而且这些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投入使用开发商往往并不付出任何成本,假如在地面简单施划停车线能算是付出成本的的话!相反,小区地面停车位更像是侵占小区公共道路以及公共绿地的产物,而且其规划分布相当随意。
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看小区车库的归属问题汇总
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看小区车库的归属问题<《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该条款确立了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的一个原则,即车位车库必须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
“这也就是说,法律给与了开发商或业主通过约定保留车库所有权的可能性,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中作出了保留车库所有权的约定,那么,他就获得了车库所有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有利于更大地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如果开发商认为房屋销售获利更大,则可以放弃车库的所有权,将其出售、附赠给业主使用;反之则可以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将车库出租给业主使用。
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承认了开发商的天然优势地位,以保障他们开发车库的积极性,缓解车库紧缺的状况。
另外,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小区车位车库可以作为独立交易的客体,为业主以后自主的转让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这里的“首先”不同于“优先”。
后者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业主优先获得:“首先”则不区分条件,更有助于保障业主利益。
这实际上是对小区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加以了必要的限制。
尽管法律允许小区车位车库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但为了本区居民的停车需要和方便生活,必须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业主没有满足需要前,开发商与业主以外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从这点上看,再次说明了与优先购买权的区别。
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如果业主以外的人出价更高,则可以卖给业主以外的人。
但按此款规定,即使业主以外的人在出高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也不能出售。
该条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问题。
这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干预。
车位、车库权属登记的法律适用——兼谈对《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理解
位 、 库享 有 占有 、 车 使用 、 益 、 收 处分 的权 利 , 基 但 于车 位 、车 库 与其 主 体 建筑 物 之 间 关 系 的特 殊 性, 是其主 体建筑物 的配 套设施 , 本着 同一事 项作 同一处理 的法治原则 , 已经取 得车位 、 对 车库所 有
第四, ‘ 需要 ” 的界 定 。 主 对车位 、 库 的 业 车 需 要情 况 是复 杂而 多变 的 , 笔者 认为 ‘ 需要 ” 的 界 定应 当考 虑 的 因素 主 要 有 : 位 、 库 的功 能 车 车 与 属性 ; 位 、 车 车库 配套 建设 标准 、 同利益 主体 不 之 间 的利 益平 衡等 。 对此 , 我们首 先应 当进 行 目的限制 。 主购 买 业 车位 、 车库 的 目的必须 是用于停 放汽 车 , 则与立 否 法 目的和配 套设施 的属性不符 ,从 而不应 得到本 款 的保 护 。 次应 当对 数量进行 限制 。 般来说 , 其 一 规划 配套 的车位 、 车库 标准 少有达 到 1 1 比例 , :的 这 时如要满足 需要就 应考虑数 量上 的合理 性 。笔 者 比较赞 同 一州市 房地产 开发项 目车位 和车库
环 境 的组 成部 分 , 为服 务于 整个 建筑 区划 内业 主 便利 而配 套建 造 的 , 故其利 用 应该 服从 于购 买 住 宅、 商业 、 公等业 主 的 需要 。仅 仅购 买车位 、 办 车
库 的人应 只对 购 买 的车位 、 库及 其所 在 的停 车 车 场 享有 一 定 的权 利 , 担 一定 的义 务 , 其 作 为 承 让 “ 主 ” 与其 他 区分 所有 建筑 物 的维 修义 务 , 业 参 享 有选 举业 主 委员会 权 利等 重 大事 项 的决策 权 , 对 其本 人和 其他业 主都 是不 公平 的 。 如果 这里包 括
小区停车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拥有量急剧增加,停车难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小区停车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和谐稳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区停车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详细解读小区停车法律规定,并辅以实施细则,以期为业主和物业管理方提供参考。
二、小区停车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等公共区域。
”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小区内停车场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4. 《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小区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小区停车规定的主要内容1. 停车位权属-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分为专用车位和公共车位。
专用车位是指业主购买的停车位,其所有权归业主所有;公共车位是指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方提供的停车位,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2. 停车位使用- 业主有权使用自己购买的专用车位,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公共车位的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求。
3. 停车费用- 专用车位的停车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 公共车位的停车费用应按照规定收取,并用于停车场的维护和管理。
4. 停车秩序- 业主和车辆使用人应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等公共区域。
- 不得在小区内随意停放车辆,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出行。
5. 停车场管理- 物业管理方负责小区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包括停车位的分配、收费、维护等。
小区车位的权属认定及流转规则_兼释评_物权法_第七十四条和_解释_第五条
China Real Estate中国房地产16☆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处长管建平地址:无锡市复兴路108号电话:(0510)82724370☆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主任康宏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06号电话:(022)23146661本栏目协办单位:小区车位纠纷频发、开发企业与业主之间矛盾突出、车位流转困难等诸多问题的焦点在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当事人可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从形式上而言,该条规定确实为小区车位正名了身份、确定了流转规则。
但从实践操作而言,该规定模糊用语、指向不明使得明晰产权、保护产权、定纷止争的功能大打折扣。
如:车位的内涵和范围如何,是否包括人防车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是满足全体业主还是大部分业主或已入住业主需要?满足与否的认定主体是谁?如何证明或体现已满足业主需要?在“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问题上,房屋登记机构处于何种地位,应履行的职责是什么?是仅限制开发企业首次转让车位,还是对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或非业主再次转让仍有限制?实践中,诸如此类的问题时常可见,仅依据《物权法》之规定难以解决。
幸而,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通过配置比例衡量“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客观评价标准。
《解释》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但这个标准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比如:违反了配置比例处分车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开发企业可否与全体业主约定采取除配置比例以外的其他方式来满足《物权法》要求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此做深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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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于2007年3月19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实施,具体细节请您自己搜索,本人特为您精选《物权法》中的“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本章对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有比较细致的规定,望对您有所帮助,看清楚车位所有权的本质。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具体部分看下面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装修保证金《物业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据此,业主对于装修事宜只需履行告知物业公司的义务,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涉嫌乱收费,业主不交费就不予办理入户手续涉嫌侵权。
物业公司没有权利收取装修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