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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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科学数据管理,切实保障科学数据安全,实现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是指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音频、视频、图片、表格、文字等。

第三条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科学数据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数据的收集、归档、认证、加工、保存、发布与

利用全过程能力建设,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全省统筹、部门(行业)或区域分工负责机制,实现全省科学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七条省科技领导小组加强对全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中重大决策、重大事项等。

第八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以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协调推进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实现多源异构数据汇交,依托全省统一的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对外发布科学数据开放

共享目录;

(四)统筹推进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省政府相关部门、直属机构及设区的市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数据管理的政策,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规划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指导和评价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工作;

(六)建立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开展专业化的技术和决策咨询。

第十条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

法人单位)作为科学数据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主管部门科学数据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制度和规范;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科学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提供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三章科学数据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布局,提出科学数据中心建设标准、规范及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管理,指导部门(行业)或区域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工作;

(二)承担全省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目录的整合汇交工作,定期发布、及时更新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目录;

(三)承担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维护,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四)开展省内外科学数据交流与合作,提供全省科学数据宣传、培训、咨询等服务;

(五)承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省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要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率先建成本部门(行业)科学数据中心,鼓励建设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科学数据中心。

对不具备建设科学数据中心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指定法人单位按照标准要求建设本部门(行业)或本地区的科学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鼓励拥有较大体量科学数据资源或特色科学数据资源的法人单位建设本单位科学数据中心,加强对科学数据的规范管理和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部门(行业)或区域科学数据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部门(行业)或本地区相关领域科学数据汇交、收集、加工、存储、共享和分析挖掘工作,定期发布、及时更新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目录;

(二)受主管部门委托制定本部门(行业)或本地区科学数据资源的目录格式以及元数据标准规范;

(三)审核相关单位汇交的科学数据并出具汇交凭证;

(四)建立完善科学数据安全防护体系,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

第十七条建立科学数据中心动态考核机制,对组织管理架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完善、管理运行高效、开放共享效果显著、用户评价好、综合效益突出的科学数据中心给予运行补助或奖励。

第十八条支持鼓励科学数据中心升级为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对升级为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部门(行业)或地区科学数据中心建设、运维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科学数据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二十条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法人单位按规定要求将科学数据及开放共享目录汇交至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管理系统进行规范管理和长期保存。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管理系统依托的法人单位应及时将开放目录汇交至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

第二十二条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在完成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后进行结题验收。项目结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二十三条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在项目结题验收前汇交至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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