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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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

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浅议契税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议契税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议契税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引言契税是指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购房人需要支付的一种税费。

契税征管工作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是保障房地产市场稳定运行的基础工作之一。

然而,在实际的契税征管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契税的有效征收和管理。

本文就契税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旨在提高契税征收和管理的效率,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问题一:征管流程不规范首先,契税征管工作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征管流程不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征管部门的流程和规定可能不够明确,导致工作过程中存在漏洞和混乱。

例如,有些地方的契税征收程序过于繁琐,需要购房人提交大量的材料,办理手续复杂,耗费时间和精力。

对策:建立健全征管流程和规范,明确责任分工。

可以通过清晰的办理流程图、明确的材料要求和标准化的操作指引,规范征管工作的进行。

同时,可以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征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确保征管工作的高效进行。

问题二:信息采集和管理不完善其次,契税征管工作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信息采集和管理不完善。

由于涉及到大量的购房人和房产交易,征管部门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和管理相关信息,以便进行征税和统计工作。

然而,由于信息来源的不同、数据的冗余和录入错误等原因,征管部门常常面临信息不一致、数据混乱等问题。

对策:建立信息采集和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一体化管理。

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信息库,通过数据接口和信息共享,实现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

同时,加强对信息采集的质量监控,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问题三:征税执法力度不足第三个问题是征税执法力度不足。

在契税征收过程中,如果没有足够的执法力度,很容易导致逃税、偷税等情况的发生。

一些购房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规避契税的征收,从而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对策:加强征税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逃税行为。

可以通过加强对交易过程的监控和审查,发现和查处偷税、逃税行为。

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提高违法成本,增加违法风险,从而达到维护税收秩序的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关 于企 业改 制重 组契税 政 策若 干执行 问题 的 通知
《 财政 部 国家 税 务 总局 关于 企 业 改 制重 组 若 干契 税 政 策 的通
情 况, 商财 政 部同意, 就若 干 具体 问题 明确 如下 : 经 现

知》( 财税 [ 01 5 2 8 7 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 的工资 、社会 保 险费 用和 法定 补偿 金 , 清清 算 所得 税 、 0 1 结 以前 年度欠

五、 财 政 部 国家 税 务 总局 关 于 企 业 改 制过 程 中以国家 作 价 出 资 ( 股 )方 式 转 移 国有 土 地 使 用权 有 关 契税 问题 的通 知 》( 税 入 财 [ 01 9 )自 2 82 号 0 1 文件 发布 之日 执行 。 起 六、按照 《 财政 部 国家税 务总局 关于 延长企 业 改 制重组 若干 契 税 政 策 执行 期限的 通知 》( 税 [ 0 11 )规定 , 财 政 部 国家 税 财 2 6 号 0 4 《 务 总局关于 企 业改 制重组 若 干契 税 政策 的通知 》( 税 [ 0 14号 ) 财 2 38 0 1 于 20 08年 1 3 日 行 期 满。自2 0 2月 1 执 09年 1 1 起 , 国家税 务总 局 月 日 《
财 税 [ o15 文件第 二条 中规定的 “ 权转 让 ” 仅包括 股 2 87 号 o 1 股 ,

被 清 算 企 业 的股 东 分 得 的剩 余资 产 的金 额,其 中相 当于 被 清算
企 业 累计 未 分 配 利润和 累计 盈余 公 积中按 该股 东 所 占股 份 比例计 算
权 转让 后企业 法人 存续的情况, 不包括 企业 法人 注销白J 兄 在执行 中 勺 隋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7.29•【文号】财税字[1999]210号•【施行日期】199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燕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屋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8.06.15
【实施日期】2018.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契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购买住房契税问题
因灾倒房、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需重建住房的农户(以下简称“重建对象”),其退出原旧宅基地后到所在县(市)购买住房的,重建对象首次购买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重建对象享受优惠政策每户限一套。

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对象认定工作,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闽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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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新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契税新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契税新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2010年10月9日,省财政厅、地税局、住建厅联合出台苏财税[2010]33号《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并于12日发布,对江苏省契税政策进行调整,首次区分“唯一住房”和“非唯一住房”适用不同税率。

突然而至的新政让征纳双方都是手忙脚乱,执行过程中纳税人反响强烈。

一、文件存在的问题。

1、苏财税[2010]33号文件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契税税率。

按《契税暂行条例》授权只有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有权调整契税税率,《立法法》第十条明确,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省财政、地税、住建部门联合做出调整契税税率的规定于法无依。

并且该文件于10月12日发布,但要求政策从10月1日起执行,明显违反税务行政规范向后发生效力原则。

2、家庭唯一住房解释的问题。

按字面解释,家庭唯一住房是不限地域的。

但现实中,为城市发展需要,许多中小城市都在鼓励农民进城购房,这样许多在农村有住房,进城购房农民都须按新政策执行,严重打击了农民进城购房的刚性需求,这不符合政策出台的本意。

另一方面政策对许多改善型购房、拆迁购房由于先买后卖、先买后拆的情况并没有考虑到。

3、契约鉴证或登记的问题。

文件对适用新政的时间明确为:商品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鉴证时间为准,存量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登记受理时间为准,其实质是将房屋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房管部门契约鉴证或登记受理的时间。

按《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而新政这一条与《条例》明显违背,变向地否决了纳税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效力。

在实际契税申报受理中就有10月1前签订合同,并已开具购房发票,但契约鉴证在10月1日之后的情况,纳税人对按新政执行就很不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18施行日期2004.10.18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主题类别契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

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

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

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

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

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

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05-29江苏省财政厅: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财农税〔1998〕1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

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

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

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

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

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4.26•【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为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农便函(2006)28号 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农便函(2006)28号  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农税处,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农税处:近接各地反映,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现就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征免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行为)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

总局在《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的继承是指法定继承行为。

今年,总局发出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杈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5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针对近期契税管理中反映出的一些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有关契税减免税政策(一)单位和个人使用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被拆迁房屋产权单位向房屋使用人支付的补偿款)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限制用途,对成交价格未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居民在2003年3月1日之后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前后一年内新购各类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03]917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三)拆迁补偿款和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

拆迁补偿款的金额认定,应以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准。

(四)以拆迁补偿款、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购买商品房的,在享受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部分免征契税的同时,还可以享受有关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差额计征契税的规定。

(五)个人随同住宅购买的车库,适用与住宅相同的契税政策。

即随同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减半征收契税;随同非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不适用减半征收契税的政策。

(六)对以继承和接受遗赠形式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在国家有关契税政策出台前,暂不征收契税。

二、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具体措施(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拆迁减免税申请后,应在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上注明批准减免税的有关情况,包括纳税人姓名、《契税减税免税证明》字号、已减免的金额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8.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件;(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今起执行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

今起执行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

今起执行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05-18导读:2月19日下午,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后,买房卖房能省多少钱的消息就一直在发酵,各家房产交易公司的电话在这个周末几乎全部成为热线。

以下是由WTT小编J.L为您整理推荐的今起执行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欢迎参考阅读。

都在咨询买房卖房的消息,肯定是大利好,省内如何执行,我们在等。

一房产交易公司的员工说。

不用等了!2月21日,记者从河南省地税局获悉,目前各保障环节均已到位,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22日起执行。

我们19日下午就开会讨论如何将政策精神和有关要求迅速传达至基层征收单位,并制定相关服务措施,确保税收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

省地税局局长智勐告诉记者。

根据财政部通知,本次优惠政策涉及营业税和契税两方面内容。

涉及营业税具体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契税优惠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 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个人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通知》中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不享受《通知》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

据省地税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关于购房时间以及是否家庭唯一住房的界定,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前的相关文件以及本次《通知》中有明确规定,大家可自行比照。

据了解,河南地税已在门户网站公布了新政策,针对纳税人关注的热点和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发布了专题解答。

全省12366热线也将对有关新政策进行咨询答复、宣传解释。

22日起,各办税服务场所将安排专人负责解答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遇到的问题,纳税人在《通知》实施的第一天就能够了解新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和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办事流程等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07•【文号】国税发[2005]156号•【施行日期】2005.10.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本篇法规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2005年10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

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

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

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

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

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8.27•【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一、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除上述政策外,其他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涉及的文件及条款见附件1。

五、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1.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2.废止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3.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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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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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标 签】契税政策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农便函﹝2006﹞28号
【发文日期】2006-10-31
【实施时间】2006-10-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农税处,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农税处:
近接各地反映,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现就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征免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行为)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

总局在《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的继承是指法定继承行为。

今年,总局发出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


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
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

在政策执行中,凡是房产税征税的房屋范围均可作为契税的征税对象。

三、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

财政部和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契税政策。

在新政策未实施之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

四、关于国有银行改制相关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对原中国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进行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承受原银行及其全资下属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可免征契税,但在改制过程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划拨用地的情况不属于免税范围,对出让土地的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五、关于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可以投资且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契税征管中,对于同一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的划转行为”,不征收契税。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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