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历行政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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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已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起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案:(1)李某起诉应以某高校为被告,诉其拒发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本案虽经教育主管机关复议,但复议并未改变学校的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能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并代表国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历资格证明)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2.某县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为建造房屋于2008年12月20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砂石。12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后,责令王某停止采砂,并处以罚款500 元,同时没收采砂用的马车。王某不服,于20099年1月2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水利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王某仍不服,于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王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了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没收马车”的处罚决定、维持“罚款”的处罚决定。

问题:(1)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什么?

(2)该案中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可否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答: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置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此款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只能设定两种处罚: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且罚款数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2.该案中省政府的《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不能作为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因为该规定与国务院的《河道管理条例》相抵触。省《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设定的处罚种类,超过了《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因此本案中某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县水利局对王某的“没收马车”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3.张某系长虹摩托车配件商店业主,因涉嫌造假被技术监督局查处。2000年3月24日上

午,该局告知张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但因张某未到场,而其母亲到场,故由张某母亲代为领取处罚告知书,并于不久后作出行政处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处罚的内容和依据,被告的告知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技术监督局认为自己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了告知程序,故程序合法。因为进行告知程序的当天,张某的母亲到场,实际代表张某听取告知。事后张某又写了认识材料和申请减免报告,说明张某明确知道技术监督局告知的行政处罚内容,同时技术监督局也听取了张某的申辩意见,并减轻了对张某的处罚,因此及时监督局进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本案中技术监督局针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成立。

答题要点: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技术监督局在对张某实施行政处罚前,虽然进行了告知程序,但是未通知行政相对人亲自到场听取告知。张某母亲虽然到场听取了告知内容,但她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张某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技术监督局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授权其母前去处理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因此技术监督局

以此为由坚持张某母亲的行为,属于代理张某的行为,证据不足,不能采信。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技术监督局针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论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都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4.2002年1~2月间,B市光明药店承包人赵林在该市小河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胃舒”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B市后,由光明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胃舒”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B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者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胃舒”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系假冒产品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2年8月6日,分别向B市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2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光明药店的1000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光明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4000元罚款。(《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药品的规定。)

现问:(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有管辖权? (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答:(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2)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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