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注意申请期限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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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注意申请期限的例外规定
原告袁XX的父亲袁x生前受雇于魏某,在某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劳务,2018年7月13日在工地上突发疾病,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诊断为自身原因的猝死。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某区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诉讼,该院判决魏某补偿原告4万元,判决生效。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对袁x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2019年8月23日仲裁院裁决袁x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生效。2019年8月26日、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人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0月8日接收申请,23日出具申请超期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认为申请未超期,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该局受理。
【裁判结果】
秦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仲裁期限的期限应排除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外,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不能排除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外,按照期间计算袁x死亡至原告2019年6月19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已占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340天,尚余25天申请期限到期,该期限因原告申请仲裁而中止;至2019年9月7日劳动关系仲裁结果生效,期限恢复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届满,恰遇法定假期顺延,原告递交申请日期并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家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的期限,裁判撤销了某区人社局的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其受理申请并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案件评析】
经过民事诉讼和劳动关系仲裁的期限,是否应当排除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之外,死者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应否受理申请,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复函意见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所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一种可变期间,可以适用期限和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对申请期限的计算,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情形有了更明确的规定,该意见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因此延误申请时限属于不可抗力,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期限,应当排除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排除仲裁劳动关系所占用的期限,其曾提起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诉讼,并非是主张劳动关系的诉讼,该诉讼期限不能被排除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外,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劳动关系仲裁所占用期限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
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申请工伤认定必备的材料,原告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期限,所以,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作出最终的处理结论。
一审裁判是正确和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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