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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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

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

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

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

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

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

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

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六、银行保存正本售付汇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1.各种单证不符;

2.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需经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准件抄送购汇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

二、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

三、远期收汇超过365天。

第九条下放审批权限

一、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二、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行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二、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支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二、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三、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四、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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