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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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简称撤案,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那些经过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所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程序处理决定。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侦查程序并未作大的变革,因此,现行侦查程序在司法运行过程中沿袭着“超职权主义”的特征,侦查权的超强势,程序运作的单方性、秘密性、不受监督和制约性等特点非常突出,也深受诟病。这些特点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法学理论的研究也应当时刻关注司法实践中所提出的问题。〔1 〕近两年来,中国所发生的重大法治事件中经常出现撤案的情形,如重庆“彭水诗案”、〔2 〕湖北“钟祥特大投毒案”。〔3 〕但仔细分析上述以撤案终结诉讼的案件,我们却会发现这些撤案实践普遍存在着权力滥用、程序异化的问题。
第一,撤案权滥用。发生在2006年下半年的“彭水诗案”,一经媒体披露之后立刻引起舆论哗然,被称为是“当代文字狱”和滥用公权力的典型。其实,从司法程序运行的角度,特别对作为最终处理结果的撤案决定进行考察,我们也可以从中发现司法权力滥用的阴影。从引述的报道来看,“彭水诗案”的撤案决定是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认为需要终止诉讼,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彭水诗案”中检察机关不但不主动作出不起诉决定,还将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从刑事诉讼的理论来看,这显然是一种“程序倒流”的程序违法行为。
与“彭水诗案”一样,湖北“钟祥特大投毒案”最终也是撤案处理。从相关报道来看,对此案的实体处理无疑还是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但最终的撤案决定,在程序上不仅和“彭水诗案”一样存在着“程序倒流”现象,而且是从审判程序一直倒流回到侦查程序后才作出的,问题更为严重。
另外,该案的撤案实践还存在另外两个更加严重的问题。一是不能及时撤案。该案中,由于证据不足导致对疑案的久侦不撤,三年时间都不能终止诉讼,并且将4名认定有犯罪嫌疑的教师关押了603天。二是撤案后缺乏救济。该案的嫌犯在撤案释放后迟迟不能恢复工作,也未得到任何赔偿和补偿。英美法国家有句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人们
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4 〕侦查机关在作出撤案决定时却不提供救济,显然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第二,撤案程序异化。如果说,透过“彭水诗案”和“钟祥特大投毒案”这样的个案,我们所观察到的撤案问题虽然引人注意,但未必具有普遍性,那么从侦查机关日常办案中所反映出来的撤案问题,则更具说服力。
其一,程序规避。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久侦不结,停滞在侦查程序之中,既不移送起诉,也不作撤案处理,而是所谓的“挂起来”。这一现象,在基层的检警机构中尤为突出。
例如,中国公安部网站曾发布统计数据, 2003年全国刑事立案4393624起;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003年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决定不批准逮捕58872人。〔5 〕从这两组数据的对比来看,每年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足立案人数的20%。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指出, 2003年至2007年,检察机关对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撤案18266件。〔6 〕
这显示了检察机关在规范监督侦查权行使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一方面从监督环节看,这仅是对立案监督的一种延伸处理,另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使用“督促”这样缺乏刚性的措词来看,撤案监督机制仍然不是很顺畅。同时,排除检察机关督促撤案的案件、部分无需经过提请逮捕程序而直接起诉的案件后,至少有80%的刑事案件在立案后,除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外,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其他形式的制约,而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撤案或不予撤案。
另外,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自行决定撤案,也不受任何外部监督。而且考虑到撤案会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考核带来不利后果,检察机关往往采用了不破不立、立后必诉的立案策略,以初查代替侦查,自行提高立案标准,积极规避撤案的适用。
其二,隐形程序危机。公诉阶段建议撤案,本来于法无据,但在基层办案实践中却成了检警机构欣然接受的一种结案方式,并且其适用量还远远超过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7 〕建议撤案反而代替正式的诉讼程序,成为一种实际在司法过程中起作用的隐形程序。从一份对北京市2002年至2004年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状况的分析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8 〕几乎绝大多数公诉阶段公安机关撤案都是检察机关主动发起。这既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对起
诉自由裁量权的审慎态度,又反映了检察系统限制不起诉率的内部考核机制对司法实践的巨大影响。这种考核机制在检察系统内部实际已转变为刑事司法政策发挥作用,从而也导致利用撤案来规避不起诉程序,并进一步造成了“程序倒流”现象的泛滥。实际上,利用建议撤案来规避不起诉的适用,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外自我授权、自我创造的一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隐形程序”。〔9 〕其效果是规避正式程序的依法适用,为“程序倒流”创造条件。
二、撤案的性质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从表面上可以找出很多原因,如撤案条件规定得不充分、不具体,对疑案能否撤案未作规定,或撤案的具体程序规定很少或基本没有规定等等。但问题的核心是对撤案的性质缺乏准确的把握。
第一,撤案权的实质是一种实体上的“定罪的否定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侦查程序中,如果经过反复侦查,仍不能查明和证实犯罪,犯罪嫌疑无法通过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转化为犯罪确信,达不到指控犯罪的标准,那么,在实体上就应当推定被追诉人无罪,而在程序上就应当表现为终止侦查程序,予以撤案。从无罪推定的角度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定罪权统一归属于法院,但定罪的否定权各司法机关均能享有。〔10〕因此,在实体层面上,撤案实质是反映了定罪的否定权。
第二,撤案程序的实质是解决纠纷。侦查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还在于通过筛选和分流机制,将这些无法进入下一诉讼阶段的案件及其内在的利益纠纷及时在程序上予以解决。撤案体现了这种以程序性手段解决纠纷的精神。撤案程序首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查清事实真相,而是调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时终止双方的诉讼纷争。撤案的重点是对各方程序参与主体之间诉讼利益纠纷的解决,实质是在侦查程序中对多元化的诉讼价值和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各方的诉讼利益进行选择和平衡。
第三,撤案程序属于一种阻断性程序。“阻断性程序”是相对于“推进性程序”而言的,指刑事诉讼中的某些程序设置,其作用是“保证当某一阶段的证明要求没有达到时,不使诉讼继续进行下去”。〔11〕“阻断性程序”和“推进性程序”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双向性。撤案制度就是典型的“阻断性程序”设置。从程序属性上来分析,撤案的目的在于及时终结侦查活动,终止刑事追究,使犯罪嫌疑人能及时摆脱与国家之间的诉争,恢复自由。因此,事实上在撤案过程中并不针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裁判,目的也不仅仅在于获取真实。当然能获取真实,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