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权益的法律法规,在保护作品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作品需要具备原创性。
原创性是指作品具备独创性,不直接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一、原创性的定义及要求著作权法对原创性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但可以通过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来理解其含义。
原创性要求作品应该是作者自主创造,并且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水平。
这意味着作品必须展现出作者自己的思想和表达方式,不能简单地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在确定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时,有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作品应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即与已有的作品有一定的差异。
其次,作品应该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创新性,与常规的表达方式有所区别。
最后,作品应该是作者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并且没有直接模仿他人的作品。
二、原创性的审查标准原创性的审查是著作权登记和侵权纠纷中重要的步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1. 独创性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是著作权登记的核心内容。
登记机关会对申请的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判断该作品是否与已有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
在进行独创性审查时,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创新性、风格以及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等方面因素。
2. 学术性审查对于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学术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是否具有学术价值、是否对学术领域有所贡献等因素。
3. 描述性审查对于一些描述性作品,如说明书、地图、图表等,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描述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准确性、全面性以及对特定对象的描述是否具备独创性等要素。
三、证明原创性的方式在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作者需要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作品的原创性。
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用于证明作品的原创性。
1. 创作记录作者可以提供一些创作记录,如创作过程的草稿、修改记录等。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考(经济法09级7班)学年论文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
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
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
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
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
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
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探讨_张小舟

收稿日期:2005-06-08作者简介:张小舟(1977-),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综观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对此亦有类似之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作品受保护除需具备形式条件外,尚需具备“独创性”这一实质条件。
[1](P245)根据美国新著作权法规定,受联邦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用现有的或将来制造出来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装置能被人们觉察到、复制或用其他方法传播的原作”,此处原作即包含着“独创性”这一应有之义。
法国著作权法亦规定作品受保护之唯一必备条件是该作品为“智力作品”,即具有“原创性和个性特征”。
[2](P352)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独创性(originality)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重商主义”的影响,对独创性的理解往往要求较低。
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最低限度的技巧、判断、风格等,即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
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更关注作者的精神权利,因而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
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独创性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在我国,按照通行的说法,独创性系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前者如对现成美术作品进行复制的临摹,后者如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一件智力成果。
[2](P38)二者都缺乏著作权作品应具备的创造性,因而都非独创性作品。
著作权随着印刷术的采用,由最初的出版特权逐渐发展演化而来。
无论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还是建立在“人格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因其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利益(精神上或物质上或二者兼有),著作权都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著作权法是指国家依法规定,对作家、科学家、艺术家等创作者的著作成果,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保护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创作者权利和社会创新发展。
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体作品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对作品的创作、利用、使用、保护、传播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作品属性的概念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从现有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成果中获得创新,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思想和个性,不是简单的模仿、抄袭或转述。
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二)创作成果创作成果是指作品具有实体性,作者将其表现在某种载体上,以供人们感受、欣赏或使用的结果。
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影视、软件、设计等,但必须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达出来的。
(三)原创性原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来源于作者自身的思想、灵感、创意、表达等,表现出作者个人独特的风格和风貌。
作品的原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四)权利属性作品的权利属性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和衍生权等。
作者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利,也可以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二、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包括:独创性、实体形式、可感知性和创作意图等因素。
(一)独创性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与前人创作成果有所区别、不是抄袭或模仿,而是体现出作者的创新和原创性。
这是本体层面的基础条件。
(二)实体形式作品必须拥有实体形式,即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
例如,文字通过书籍、报刊、网站等载体呈现;音乐通过唱片、广播、网络等载体表现;美术通过绘画、雕塑、展览等载体展示。
这是物质层面的基础条件。
(三)可感知性作品必须具备可感知性,即能够被感知到和识别出来。
例如,小说被人们阅读后可以理解其中的情节和人物形象;音乐被人们听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旋律和节奏;美术作品被人们观赏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构图和色彩。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指以文字、音乐、戏剧、美术、摄影、电影等方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某种形式予以固定的表现形式。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独创性: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使作品与已有的作品有所区别。
2. 表现形式:作品必须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例如文字、音乐、戏剧、美术、摄影、电影等形式。
3. 可感知性: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感知性,即能够通过人的感官进行感知。
例如文字可以通过阅读,音乐可以通过听觉等。
4. 版权保护范围:作品必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例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
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是为了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的权益,鼓励创造和创新,并促进文化和艺术的繁荣发展。
同时,这也为著作权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界定标准。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精)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作者思想观念的独立阐述,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抄袭下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都将独创性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先决条件之一。
作品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而并不是指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知识和方法。
原始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对原作品改编、翻译等活动中又在原作品基础上有某种创新成份。
作品的独创性不可与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相混淆。
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即使是前已存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仍不能否认后一作品具有独创性。
但是在著作权法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不试图给独创性下定义,而是在发生纠纷时,根据个案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被创作出来后,都可以假定其具有独创性,除非有人可以明确证明是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某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品的独创性,有学者又称为原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解说和争议基本上是围绕着 “ 创造性” 和 “ 独立创作” 这两个 含义而展开 的。因此 ,作品的 “ 独创性” 的含义到底是什么 呢?
二 、“ 独立创作”之于 “ 独创 性 ”
“ 独 立 创 作 ” 中关 于作 品 “ 独 创 性 ” 的 含 义 是 版 权 法 在 特 它 历 史阶 段 内产 生 的 。但 是 ,从 形 式 逻 辑 、法 律 逻 辑 、价 值 论 靶制度实践 上进行分 析 ,它又并不是作 品 “ 独创 性” 的真正 含
一
两个不同的问题 。我们 不能将 “ 独立创作 ” 中关 于 “ 独 创性 ” 规定 与权利客体的属性 与权 利归属 的法律技术相混 淆 ,这样 的 话是 会 破 坏 法 律 的基 本 逻 辑 。
( 三 )价 值论 分 析
、
在价值论的观点 中,版权法 一开始就利用 “ 独 立创作 ”来 作 为 确定 作 者 的权 利 主 体 地 位 、实 现 社 会 价 值 观 转 变 、论 证 私 有版权 “ 正当性” 的使命 是有一定 的历史偶然性 ,到现在这个 历史使命 已经基本完成 了。其中为了保 留人类文化成果的线索 、 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价值 目标本身是 正确的有利 的 ,但 是这些却 不能简单 的通过版权法 制度来实 现 ,也 不应违背形 式逻辑 和法 律 逻 辑 的基 本 逻 辑 从 而将 “ 独立创作 ”与 “ 独 创 性 ” 的含 义 相 混淆 ,其 内涵都是不一样 的,进而使得 “ 独创 性” 这个概念在 法律上承担了很多功能 负担 ,促 使概念 、逻辑发 生混乱不 清的
关 键 词 :著 作 权 法 ;独 创 性 ;独 立创 作
南于著作权 的主体 、客 体和 内容 等都存在很 多差 别 ,各个 面也不尽相 同,所 以各 国在制 定关 于 著作权 的相关 制度 时 , 都把作品的独 创性作 为是 否获 得法律 保护 的首 要条件 和前 提 , 这也成为了各 国设立该法 的依据并 被大家公 认。毫无例外 ,外 国 也 采用 此 规 则 作 为 立 法 的根 本 。但 是 从 法 律 上 怎 么 去 判 断 该 作 品 是 否 具有 独 创 性 还 没 有 制 定 出统 一 标 准 ,从 而 也 导 致 了大 家 在 理 论 中 和 司法 实 践 中都 没 有 可 参 考 条 例 , 出现 了 很 大 的争 议 。所 以 ,有 必 要 对 沿 袭 两 大 法 系 独 创 性 标 准 而 形 成 的 独 创 性 理 论 做 进 一 步 的检 讨 和 审 视 。 关于著作权法作品 “ 独创性 ” 内涵的不 同解说 从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可 以看出 ,著作权法保 护该作 品 的重要依据就是认 定该作 品是否具有 独创性 ,但是 现在在学 术 上关于 “ 独创性 ” 的解 说却各不相 同 ,各执 己见。大致有两 种
论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

粗糙 作 品授 予著作 权 ,但 市场 选择 同样 可 以 达到 对该 作 品的实 际不 予保护 的 目的 。同时 由于 创作 高度是 一个 道德 判 断、价 值判 断的 问题 ,尺 度难 以统 一 ,反而会 出现 真正 应该 受保 护 的作 品而不 能被保 护 的情形 。但 是如 果 ,不考虑 创作 高度 的要 求 ,反而 会使 一些 不该 受保护 的作 品得 到保 护 ,例如 人类 一些 本能 的动作 、信 手涂鸦 等等 。 综 上 所 述 , 独 创 性 中 的 “独 ”字 是 种 “ 有 和 无 ” 的判 断 , “ 创 ”字 是 一 种 “高 与 低 ” 的判 断 , 即对 “质 ” 上 的 考 量。 “ 独 ”与 “ 创 ”相 互 依 存 , 共 同 构 成 了作 品 的本 质特 征 。 二 、我 国 著 作 权 法 中独 创 性 的 现 状 及
独创 性 的 内涵 独 创 性 也 称 原 创 性 。 根据 世 界 知 识产 权 组 织 的 解 释 , 独 创 性 意 味 着 作 品 必 须 来 源 于 作者 ,来源 于作 者 的劳动 。但 著作权 保 护 不 需要对 作 品的想 象性 和创造 性进 行 实质考 察 ,也 与作 品的质 量和 价值无 关 。我 国学者 关 于独创 性 的 内涵 有诸 多观 点和论 述 。刘春
论 著作权 作 品的 独刨 性
王雨杰 南京理工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 摘 要 】独创性是作 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我 国立法上未定义独创性的内涵及标准。为 了 避免 因概念 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 目 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 讨独创 性的界定标准 ,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独创性应包括 独立性 和 “ 创造性 两层含义,并应对不同类型作品采取不 同的独创性标准。 【 关键词】著作权;作 品;独创性;涵义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 31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摘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所有的作品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这己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并体现于各自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何谓独创性?如何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对此,各国的规定和实践是有很大不同的。
在我国,从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找不到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解释。
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并不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停止涌现。
“五朵金花”案、“刘老根”案等一系列纠纷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著作权侵权纠纷都涉及到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甚至可以说,独创性是诉讼的起点,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显然,独创性理论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和当前立法、司法界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首先对作品的独创性予以解读,着重阐述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并探求独创性判定的科学方法。
通过独创性的比较法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规定和成熟经验为我所用。
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作品独创性理论体系的构建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全文将近四万余字,主要分五个章节予以论述。
第一章引言部分主要提出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并分析了独创性理论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
第二章共分三节,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
笔者从创作这一前提性的概念入手,阐释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特征,即独立创作完成。
在论述独创性的特征时,笔者把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艺术性以及专利法中的首创性做一比较,以期全面把握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和具体含义。
第三章共分三节,本章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原则和方法。
作品的独创性同专利法中首创性一样是客观的、可以确定的。
不同作品的创作空间是不同的,这一客观原因使得不同作品体现出不同的独创性要求。
因此,创作空间也是我们判定作品独创性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客观因素。
作品独创性和新颖性的区别

论独创性和新颖性的区别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与专利制度中发明的新颖性要求不同。
发明的新颖性要求意味着发明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
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仅意味着作品是非抄袭的和有差异的即可,即使表现形式与某一已有作品因偶合而相似也无妨,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例如,两个人在同一位置、同一时间拍摄同一景物而产生的两张相似的照片,由于并不是相互翻拍的产物,因而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分别受到保护。
独创性是指独立创作的,一般是指作品的版权专利的。
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和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和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
独创性也并不限于原始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不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仍然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而不是对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同一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另一部演绎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因而也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一幅由儿童独立完成的书法作品,即使艺术价值很小,没有经济利用的可能,仍然具有独创性。
而发明的新颖性要求意味着发明必须是首创的,是指跟现有技术不同。
即使是独立开发的,如果之前已有现有技术了,也不具备新颖性了。
新颖性一般指产品的开发。
一个产品要想申请专利,这个产品必须具有新颖性。
即该产品必须是首次出现,或者是该项技术是首次被提出。
新颖性强调一个首次!不能像独创性那样有借鉴,模仿。
总而言之,新颖性强调一个首创性。
不能有模仿,借鉴。
而独创性只要有自己的想法,有艺术加工,即使对现有作品有借鉴有模仿,也是有独创性的!。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摘要]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得以保护作品的客观依据,是这一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主要标志,也是作品可以取得著作权最主要的条件。
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重要取决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的要求和条件。
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独创性在著作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外国立法和内国立法均没有对独创性下确切的定义。
因此,独创性成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
因此要通过把独创性与公共领域合理协调、增强独创性的可操作性等措施来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中国特色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作品纵观各国立法,不论是国外的还是我国的,独创性的规定都不是很明确,因此我们要从各个方面改进独创性的缺陷。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基本国情决定了著作权法既要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要关注作者的经济利益;既要求作品有作为精神寄托所要求的文化内涵,又不能忽略作品作为商品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既要符合现今世界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又要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中国特色。
一、独创性的含义和地位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理论各有不同,即便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独创性的释义也不尽不同。
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确定,使独创性成为了具有版权的作品的重要构成要件。
并且实施条例又对什么是著作权中的创作进行了解释,进一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也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
对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作出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论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

【1】张广良.作品的原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叨.人民司法.1996.2.
二、德国著作权法的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作品独创性内涵只是独创性理论的一小部分。作品独创 性理论中更为重要的是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对此立法有所不同。在众多立法例中,笔者最为赞同德 国法。 一方面,就原则方面来说,德国法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 特征:(1)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2)人的智力、思想 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3)作品应体现作者的个 性;(4)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由此可见,德国的作品独创 性的原则认定标准是较高的,不仅需要作者独立劳动,体现出 创造性,而且应该打上作者个性的烙印,具有一定创作高度。 另一方面,德国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设立了较低层 次的标准,对待电脑程式、艺术再造、菜单、电话号码簿、普通 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和目录清单等,则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经验,从而构建我国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内涵;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8—01
一、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再探 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是版权作品的本质属性。学界对作
关于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律是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已经经过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著作权法律问题日益复杂多样。
本文通过对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进行解析,旨在探讨著作权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问题,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电影《无间道》侵权案(一)案情简介2001年,香港电影《无间道》在我国大陆上映,取得了巨大的票房和口碑。
然而,电影《无间道》的编剧之一李某发现,电影中大量使用了其创作的剧本《暗算》中的情节和人物设定。
李某遂将电影《无间道》的制作方、发行方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无间道》在创作过程中,大量使用了原告李某创作的剧本《暗算》中的情节和人物设定,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剧本《暗算》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 电影《无间道》在创作过程中,大量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剧本《暗算》中的情节和人物设定,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3. 被告未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著作权法对于保护原创作品具有重要意义。
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会严格审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案例二:音乐作品侵权案(一)案情简介某歌手张某创作了一首歌曲《爱情的味道》,并在2010年取得著作权登记。
2015年,张某发现某歌手李某在其演唱会上演唱了《爱情的味道》,且未获得张某的授权。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演唱会上演唱了张某的《爱情的味道》,未获得张某的授权,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著作权之作品独创性

著作权之作品独创性一、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关于独创性主要有四种判断标准.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具体而言:1.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英国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直到1900年Walter v. 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论.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继承.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Peterson法官把独创性与复制相对立.据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非抄袭他人的作品都可以享有版权.为了限制这种过于宽泛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为了克服"独立完成"这种主观概念可操作性上的缺陷,英国司法判例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在适用独创性标准时仍然借用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要求作者必须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的投入.随着英国判例法的发展,"额头上的汗水"原则的内容逐渐被融合进独创性的内涵之中.因此,现代英国版权制度中的独创性标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独立完成(即非抄袭)和足够的创作投入.实际上,在判断是否独立完成时,除了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一定的创作投入是作者独立完成作品的重要证明,剽窃和非法复制存在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行为成本的低廉.从另一个角度,对投入的要求也反映了英国版权法的商业价值判断标准.受"重商主义"观念的影响,英国从第一部版权法开始,立法的重心一直在于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刺激人们对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因而版权保护的对象自然涵盖了通过智力创造的劳动,凭借技巧从事的活动,甚至是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 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是英国著作权保护范围宽泛的主要原因.美国和英国同属英美法系,1903年美国法院在Bleistin案中首次对独创性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与英国法相似,只要一件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同时,法官遵循英国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这一古老原则,把作者技巧,劳动,判断等投入作为衡量作品是否受保护的标准.直到20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上的作品独创性标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1991年发生的Feist v. Rual(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是美国版权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负责审理该案的联邦高等法院法官O'connor首次在判决中推翻了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在裁定Rual公司对其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时,法官运用了新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即"仅仅是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Feist案所确立的把一定的创造性要求引入独创性标准内涵的判例原则虽然在美国版权界引起了一些争议,但是在遵循先例的美国,这种对传统的独创性标准的新的发展已经在事实上对其后的很多案件产生了影响,表现在"很多案例认为摘录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有关材料并不构成侵权".因此,美国的独创性标准要高于英国,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仅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而且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2.大陆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普通法系尤其是英国版权制度不同,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一开始就比较严格,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是以精神(人格)价值观为哲学基础,这种价值观决定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视,而不像英国的版权制度那样源于作者和出版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根据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理的观点,"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是思想与愿望的表现形式,即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并未有对所谓智力作品独创性的一般规定,但是,该章L.112-4条的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独创性既是作品标题受保护的要求,也应是对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因此才有立法"同样受到保护"一说.传统的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反映.法国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可以看出,法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反映作者个性的要求与美国Feist案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虽然立足点有所不同:一个在作品和作者的人格联系,一个在作品和先前作品的比较,但是"个性"和"创造性"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作品区别与现有作品的"创造性",作者的"个性"自然也无从谈起.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德国著作权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特征:第一,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作品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第三,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 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不仅包含有反映作者个性和创造性的内容,而且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这种严格的"创作高度"(Gestaltungshoehe)要求超过一般人平均水平的智力创作活动,从而将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排斥在著作权的保护之外.显然,德国法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仅高于普通法系,也高于同一法系的法国法.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和国外的立法例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独创性来判断是否为受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案件即是本文中所介绍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法院并未对独创性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解释.另外,从本案终审判决内容来看,终审法院肯定了电视台在制作电视节目预告表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但是否定了电视节目预告表的独创性,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所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然不同于英国版权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也不像德国那样有严格的"创作高度"要求,在水平上更接近于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法国的作品"个性".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中,我国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的案件中,独创性标准在双方的辩论和法院的裁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就独创性的内涵形成共识.司法实践在独创性标准内涵问题上的模糊对法学研究也发生了影响,在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学者在界定我国的独创性标准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有主张采纳美国要求较低的创造性的独创性标准,也有推崇大陆法系的强调作品人格特征的独创性标准.因此,在我国构建一个内涵相对确定的独创性标准,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二)作品独创性的外延:思想,事实与表达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传统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立法和实践,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此即各国广泛接受的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也是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换言之,即著作权的保护只涉及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著作权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成果之一.思想和表达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解决了作品独创性的外延,从而为限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奠定了基础.因此,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其内涵较之于语言学中的作品要窄的多,仅指不同形式的对思想的表达.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体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作者利益和其他创作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宗旨在于降低创作成本,形成一种合理的创作激励机制,从而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国外也有观点认为,不保护思想是为了防止对传播的不当限制,如美国著名的著作权学者Nimmer即认为允许思想的原创者对思想享有专有权将会极大的妨碍思想的传播,自由的表达和民主的对话.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或判例都明确规定了只保护表达的原则.例如,"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表达一个独创的或具有创造力的思想.版权法不涉及独创性的思想,但与思想的表达联系在一起……".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版权的保护应延及表述,而不延及思想观念,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对此的规定则更为细致,该法第一百零二条(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独创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及于任何思想,程序,方法,系统,操作方式,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它们在作品中是被以何种形式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eist案中也明确阐述了反对给予作品中的思想和信息以著作权保护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确立思想和表达的区分,但是在我国的著作权学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已经成为通说.总结各国尤其是对这一原则研究比较成熟的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判例和学理研究成果,作为区别于表达的思想的含义比通常所说的思想观念要宽泛的多,不仅包括主观领域的思想,概念,原则,而且包括客观事实和信息,其意义和功能在于几乎涵盖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所有处于主观和客观领域的作品因素.以下将作具体的讨论:1.事实与表达客观事实属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著作专有权垄断的对象.美国法院在1971年的Miller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一案中,即阐述了版权的保护只及于对事实的表述,而不涉及事实本身的观点.事实不受著作权保护来源于独创性的要求,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任何人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单纯的事实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给出了定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日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只是传播事实的新闻或者时事报道,均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著作物."《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实质上就是一种客观事实.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中,被告主张电视节目预告表属时事新闻的抗辩理由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被二审法院所否决.二审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而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此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时事新闻.对于终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学术界有表示反对的声音,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属于时事新闻,其依据为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 也有学者主张应该将电视节目预告和电视节目预告表区别分析,前者属于时事新闻,后者则是按时间顺序对时事新闻的一种编辑,该案件实际上是有关编辑作品的保护问题.时事新闻虽然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是许多国家仍然通过其他方式给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对于时事新闻的转载和转播,法律规定除非有双方协议,最初获得新闻者享有20小时的优先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同样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是近两三年的司法解释在时事新闻问题上也表现出新的进展.200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首次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之下,虽然给予的是非著作权性质的保护."注明出处"是法律规定的时事新闻使用人的一种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同时该规定也是对时事新闻采编人利益的保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是对采编人为采集时事新闻所付出劳动的一种回报.2.技术与表达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原则,任何技术方案本身,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规则体现了著作权和专利权不同的保护要求和原理.(1)独创性不同于新颖性新颖性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有学者把独创性称为"主观新颖性",以区别于专利法所要求的客观的,绝对的"新颖性".独创性的要求要远低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要求,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或客体是不同的,以思想和表达的划分为根据,专利法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的前所未有的技术方案和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其宗旨在于鼓励尽可能多形式的作品的产生.这种保护客体的不同也决定了专利保护相对于著作权保护具有严格得多的授权条件以及具有更强排他性的专有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专利制度实际上是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一部分思想内容的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的判决书中也指出:独创性并不意味着新颖性,尽管一件作品与其他作品非常相似,但只要这种相似性是偶然的,不是复制的结果,则,有两个诗人互相并不认识,但都创作了相同的诗,这两部仍可能具有独创性.例如作品都不是新颖的,但都具有独创性,因此都可以获得版权.(2)著作权只保护技术的表达技术在性质上属于思想的范畴,对于技术方案本身,适用专利权的保护,著作权不保护技术方案,只保护对技术的表达.对于技术与技术的表达之间的区分,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的一则判例中有详细解释.原告Baker出版了一本书,在书中介绍了一种新的簿记方法,被告Selden也出版了一本书,在书中使用了原告的簿记方法.原告于是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版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技术与技术的表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所适用的法律保护也不同,"在书籍中描述某一技术,虽然可以获得版权的好处,但不能因此而对技术本身获得排他性的权利.一个的目的是解释,另一个的目的是使用.前者可以通过版权来保护;后者则只能通过专利权来保护." 因此,就争议案件而言,原告对其创作的记载新簿记方法的书籍享有版权,但是并不因此享有该簿记方法的专有使用权,原告的版权只保护其对于该簿记方法的表达,原告依据版权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复制或使用书籍,但无权阻止他人使用其书中记载的簿记方法,因为对簿记方法是由专利权来保护的,不属于版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只能按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专利后才能主张对该方法的专有使用权.3."惟一表达"不受著作权保护"惟一表达"即"有限表达"又称为"思想与表达的合并"(merger of idea and expression),是指对于某种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惟一表达"情况下,作者对思想的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思想和表达这样密不可分的状态之下,如果著作权保护了思想的表达,实质上也就是保护了思想本身,这与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原则是相悖的.因此,对于"惟一表达"的创作成果,著作权法的通行的实践是不给予保护,不仅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 "惟一表达"的存在与创作的类型和领域有关,创作领域不同,主题不同,作者可自由创作的空间的大小也不同,创作空间越小,发生"惟一表达"的机率就越大.一般来说自然科学领域的创作发生"惟一表达"的可能性比社会科学领域要高得多,美国把创作分为"艺术作品"和"事实作品"(factual works),认为在事实作品中存在"惟一表达"的情况比较多.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一桩涉及天然气地下管道图版权争议的案件时认为: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的绘制该地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只要不出现误差,只能和案件争议的管道图完全一样,因此该图不具有独创性.该案的管道图即是事实作品,具有"惟一表达"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目的在于鼓励利用作品的思想进行创作,为了保证和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特定思想和主题的必然派生物,或者在任何作者在表达同一思想或主题时不可避免都会使用的要素也同样不给予保护.例如,反映抗日主题的电影中一般都会出现日本兵,汉奸,剖腹,拷打等人物和情节,对于这些要素的著作权法保护,显然会阻碍他人对于同主题或思想的创作.这就是著名的"情景"(scenes a faire)理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文学领域的作品.4.思想与表达的界限虽然思想和表达的划分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和作品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思想和表达之间的界限并不像理论探讨中的那么清晰,对思想和表达的划分就如同独创性理论一样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而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什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者说被告使用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还是原告对思想的表达,对判定被告是否侵权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和意义.美国司法实践在判断是否存在版权侵权时所使用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 就是建立在思想与表达划分的基础之上的.该方法的具体内容是在判断"作品"是否侵权时,应分以下三个步骤,从实质上而不是仅从表面特征上来认定: 第一步,"抽象法".即将原被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抽象出来,与思想的表达相分离.第二步,"过滤法".即将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或相似但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的表达"过滤出来,这部分内容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人们可以自由利用,任何人对其都不能主张版权.第三步,"对比法".即将经过前两个步骤后剩下的原被告作品中的部分进行对比, "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判断它们之间有无实质性的相似性,同时也是对被告"作品判断的过程.由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同时也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范围,因此独创性标准在侵权判断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这一作用又是建立在正确区分思想与表达之间界限的基础之上的.。
作品独创性标准

作品独创性标准一部好的作品是具有一定的作品独创性的,对于作品独创性,很多人不是很了解,其实简单的来说,作品独创性就是指作品所具有的作者独立思考和劳动特性。
那么,作品独创性标准是怎样的?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详细的了解一下吧。
一、作品独创性标准“独创性”很难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标准,这就需要再具体分析了。
二、著作权作品使用范围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书刊、电视节目中难以避免地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4、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刊登、播放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者公众集会发表的讲话;5、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教学和科研人员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6、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7、为了陈列和保存作品的需要,图书馆、美术馆等复制本馆的收藏作品;8、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9、临摹、绘画、拍摄在室外公共场所摆设的艺术作品;10、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或少数民族文字出版。
三、作品自愿登记有什么用1、帮助权利人保存证明其对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2、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因为如果发生著作权纠纷,权利人提交作品登记材料的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足够的、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文件内容不属实,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3、协助司法机关方便、快捷地取证,以便迅速结案。
4、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调控,促进文化和软件产业的发展。
版权登记工作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建立版权信息资源库,政府部门可基于版权信息资源库,对版权产业进行研究分析,从而达到科学管理和决策的目标。
5、帮助传递版权信息,有助于避免重复创作尤其是软件的重复开发。
6、促进版权贸易。
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一、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含义是什么?一、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含义是什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含义是对于已有的作品存在单独的思考,具有新颖性。
《著作权法》独创性的标准是对于已有的作品存在着单独的思考,具有新颖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原创性。
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理论中允许偶合,两位作者独立同时完成或单独完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均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独创性的概念是什么?所谓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
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所谓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现在从著作权保护这个内容上来看的话,首先是需要具有新颖性,也就是在这个作者作品还没有产生之前,没有其他的作品与其是一样的,这是作者独立思考能力的产物,除此之外还须要具有独创性的,这样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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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但目前学术界对独创性的内涵却有着不同的解释。
本文拟从关于“独创性”的不同解释出发,从范畴学、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的现有层面分析其具体含义,以期促进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独立创作
由于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都存在很多差别,各个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各国在制定关于著作权的相关制度时,都把作品的独创性作为是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前提,这也成为了各国设立该法的依据并被大家公认。
毫无例外,外国也采用此规则作为立法的根本。
但是从法律上怎么去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从而也导致了大家在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可参考条例,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所以,有必要对沿袭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而形成的独创性理论做进一步的检讨和审视。
一、关于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
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的重要依据就是认定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现在在学术上关于“独创性”的解说却各不相同,各执己见。
大致有两种观点:
1.根据著作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应该反映出作者投入的“情感、思想”,或“个性”,也称为该作品的“风
格”,是作者的智力投入;
2.根据版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量”的方面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二是从“质”的方面强调作品是有“稍许的创造性”。
比如前者在“量”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的,跟作者本人息息相关;后者在“质”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对作品的创造性是有要求的;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有强调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也有强调作者要具有“稍许创造性”。
但现在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说和争议基本上是围绕着“创造性”和“独立创作”这两个含义而展开的。
因此,作品的“独创性”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呢?
二、“独立创作”之于“独创性”
“独立创作”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含义是版权法在特定历史阶段内产生的。
但是,从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上进行分析,它又并不是作品“独创性”的真正含义。
(一)形式逻辑分析
“独创性”具有“独立创作”和“独创性”两个语义,但是,”独立创作”和“独创性”在范畴、形式逻辑上有很大差别。
“独立创作”是范畴学中的一个概念,叫关系范畴,主要是对作者创作作品这种行为的事实性描述。
通常来讲,它仅仅只是能说明该作品与作者的关系,不能说明其他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也不是区别该作品
在本质上跟其他实物是否相同的一种性质。
“创造性”是范畴学中的一个可以表示性质的概念,在法律上是作为著作权法基于一定的价值目标,它主要是规定了该作品所享有版权法的属性和要求,总体来说是对作品的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
(二)法律逻辑分析
在法律逻辑中“独立创作”主要是针对作品版权的来源以及归属,谁首先创作的,最后应该归谁所有,这是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复制和侵权行为的依据。
所以,“独立创作”从根本上是一个关于权利归属问题、司法判定技术和方法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我们不能将“独立创作”中关于“独创性”规定与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的法律技术相混淆,这样的话是会破坏法律的基本逻辑。
(三)价值论分析
在价值论的观点中,版权法一开始就利用“独立创作”来作为确定作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实现社会价值观转变、论证私有版权“正当性”的使命是有一定的历史偶然性,到现在这个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了。
其中为了保留人类文化成果的线索、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价值目标本身是正确的有利的,但是这些却不能简单的通过版权法制度来实现,也不应违背形式逻辑和法律逻辑的基本逻辑从而将“独立创作”与“独创性”的含义相混淆,其内涵都是不一样的,进而使得“独创性”这个概念在法律上承担了很多功能负担,促使
概念、逻辑发生混乱不清的现象。
(四)制度实践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独立创作”是用来分析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确定作品的归谁所有。
但是,如果将“独立创作”作为作品应受版权保护的规定性内涵,会使版权法接受新客体的难题,也会对现代复杂作品的权利归属和流转的解释造成逻辑障碍。
三、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分析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智力劳动创作出来的,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或者将公共领域的作品据为己有,也不是对事实的重复描述。
而独创性的客观标准主要是衡量该作品本身的经济、社会价值。
综合上述,“独创性”与“创造性”是有区别的,“独立创作”不应在“独创性”的范围内。
而之前“独立创作”被纳入“独创性”的内涵是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在逻辑层面、价值论和法律实践的层面,“独立创作”是“独创性”内涵的证伪。
“独立创作”必须从独创性的内涵中剥离出去,回归其在制度、规则上判定“复制与否的证据之一、侵权抗辩事由之一、确定权利主体的方法之一”的法律属性和功能。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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