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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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也没有统一起来,这对著作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作品的内涵、结构和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证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作为论证的依据,同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13种作品进行了定性分析。关键词:作品、信息、表达方式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所以,对于权利人、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来说,作品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作品到底是指什么?哪些事物可以成为作品?依据是什么?哪些事物不能成为作品,原因又是什么?这些原因和依据的合理性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看似简单和基本的东西其实并不好回答,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学者,对同一问题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带有很强的直观性和随意性,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或者没有研究出内在的本质问题,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给学习的人留下了很多的矛盾和困惑。这一状况在我国同样是严重的,例如,对于戏剧作品到底是指什么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条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逻辑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也回答不出为什么非要这样规定,所以,这种规定本身是值得怀疑的。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显出很大的盲目性。这一局面对于理论学习和指导实践都是有害的,所以,对于作品的研究虽然是困难的,但是却是非常必要的。下面就对作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对作品内涵的分析1、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 这是从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的角度来描述作品的,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描述,并没有说明作品的实质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似乎很完整,事实上,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准确的。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作品诞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这是对外延的一个总界定。第二、作品要具有独创性。就是作品必须是脑力劳动的直接结果,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作品。当然,一种作品本身可以存在大量的复制品,但是,所有的复制品和原作一起只能算作一种作品。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合理的。第三、要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不能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作品?有形形式是指载体有形还是指复制过程有形?可能多数人会理解为载体有形,因为只有载体有形时才便于人们认识作品、管理作品和使用作品。这种分析表面上看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它的致命弱点就在于这是完全站在管理和使用的角度来认识世界的,这种立场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当然不科学,因而是错误的。可以说,条例中的这种规定是与作品本身的内在特征不吻合的,存在着很大的偏差,条例并没有阐述出作品的真正内涵。《伯尔尼公约》(1971版本)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被作为重要特征加以使用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限制性条件,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要求,而是以“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进行描述的。出现这种差别,从形式上看,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作品的范围远远地小于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范围,从而使得许多国际公约中承认的作品在我国被排除在了作品以外;从实质上说,这反映出我国对作品的内涵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从结果上分析,这样做只能制约我国科学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因此,可以说,我国关于作品的特征的规定完全是人为的规定,是强加给作品的。如果站在人类历史的角度来看,与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是落后的。2、作品应该是什么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作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

位置,这有助于我们找出作品的特征和本质。我们知道,权利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权利是由主体、内容和确认组成的。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权利的取得方式,明确权利的保护手段是知识产权法的中心任务。在这里,我们却找不到作品的影子。事实上,作品并不是和权利对应的,它只是和权利的内容相联系。那么,它与权利的内容又是怎么联系的呢?下面我们就以一本书为例来解剖其中的关系。一本书是一个文字作品。它实际上包含着下例内容:第一、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一本书(以小说为例,下同)包含着两种独立的脑力劳动和由此产生的两种独立的信息。两种独立的脑力劳动分别为作者创作时的脑力劳动,以及出版社设计这本书的板式时的脑力劳动;由此产生的两种信息分别是书中的故事情节传递出的信息,以及书的板式设计传递出的信息。两种信息都是相对完整的,而又是彼此独立存在的。在这里,每一种信息都可以独立地构成权利的内容,与相应的主体和确认一起可以构成相应的权利。即一本书中至少包含着两种独立的权利。第二、书是由文字和纸张组成的。对于人来说,一本书中重要的是故事情节,而不是字和纸张本身;对于故事情节来说,字和纸张只是传递它们(故事情节)的工具,而且不是唯一的工具;对于字和纸张来说,这一故事情节只是它们接待的千万个客户之一,既不显得特别,也不显得重要。这就是说,故事情节和字与纸张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他们都是各自独立地在为人服务。第三、对书的认识可以概括为:从人的角度来说,一本书是由作者和出版社的脑力劳动共同完成的;从物的角度来说,书是由印刷有文字的纸张组成的;从信息的角度来说,书是由故事情节组成的,这种故事情节就是作者脑力劳动的体现。对于社会来说,社会需要的只是故事情节本身,其它两项都是次要的。对于一位具体的读者来说,有两样东西就够了-有文字的纸张和其中记载的故事情节,这两者缺一不可。从这里可以揭示出书的本质特征,即书是由带文字的纸张和其中记载的信息(故事情节)共同组成的事物。其中,光有文字和纸张,或者光有信息都不能被叫做书。这一特征如果概括起来就是文字作品(书)是由信息以及这一信息的表达方式(手段)组成的。在这里,作品能否被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根本与作品本身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对文字作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这一信息的表达方式共同组成的。当然,这里的信息必须是首创的,否则,这种作品本身就成了首创作品的复制品。当然,在这里还需要对信息和表达方式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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