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使用医学证明书的通知
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新版“死亡证
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新版“死亡证
据中国报告大厅记者23日从国家卫生计生委获悉,自1月1日起,
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开始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将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
原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使用〈出生医
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部分内
容已难以满足当前工作的需要。
例如,尚未建立国家人口死亡信息库;对
在家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发与报告要求较粗,存在死亡漏报现象;部门间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等有待完善。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和民政
部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
作的通知》。
通知进一步规范死亡医学证明签发及使用工作流程,要求卫
生计生部门建立正常死亡人口信息库,医疗卫生机构在签发证书15日内
报告死亡信息。
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
开展信息校核工作,加强统计分析,确保数据质量。
据了解,纸质“死亡证”的印制工作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从3月1日起,各地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签
发旧版“死亡证”。
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
规定及程序办理。
参考中国报告大厅发布的《》。
国际疾病分类ICD 10确定根本死因的规则和指导3
1 / 5国际疾病分类(ICD-10)确定根本死因的规则和指导(3)第三节常用名词解释(定义)1.死亡原因应记录在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是指所有导致或促进死亡的那些疾病、不健康的情况或损伤以及任何产生这些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
2.根本死亡原因根据死亡原因是指:引起一系列直接导致死亡的事件的那个疾病或损伤;或产生致命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
3.有关胎儿、围生儿、新生儿和婴儿死亡的定义3.1活产活产是指不论妊娠期长短而自母体完全排出或取出的受孕产物,他与母体分离后,不论脐带是否切断或胎盘是否附着,只要能够呼吸或显示任何其他生命证据,如心脏跳动、脐带搏动或随意肌的明确运动,这样出生的每一产物均被视为活产。
3.2胎儿死亡[死产胎儿]胎儿死亡是指不论妊娠期长短而自母体完全排出或取出之前即已死亡的受孕产物(胎儿)。
死亡的指征是在与母体分离后胎儿没有呼吸,也没有任何其他生命证据,如心脏跳动、脐带搏动或随意肌的明确运动。
3.3出生体重胎儿或新生儿在出生后第一次测量得到的体重。
2 / 53.4低出生体重出生体重低于2500克(最高达到2499克,包括2499克)。
3.5很低出生体重出生体重低于1500克(最高达到1499克,包括1499克)。
3.6极低出生体重出生体重低于1000克(最高达到999克,包括999克)。
3.7胎龄妊娠期应自末次正常月经的第一日算起,胎龄以完整的天数或周数来表示(例如分娩发生于末次正常月经开始后的第280至286整天期间,都认为胎龄是40周)。
3.8不足月妊娠妊娠不满37整周(少于259天)者。
3.9足月妊娠妊娠超过37整周而不满42整周(259—293天)者。
3.10过期妊娠妊娠达到或超过42整周(294天或超过294天)者。
3.11围生期围生期自妊娠的第22整周(154天)开始(此时正常出生体重为500克),至出生后的7整天结束。
3.12新生儿期新生儿期自出生时开始,至出生后第28整天结束。
死因登记报告管理
工作依据: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 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 知》; 《全国疾病监测系统死因监测工作规范》及省有关文 件的要求; 《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死因监测工作的通知》(武卫 „2006‟76号)
如何正确填写死亡报告单
死亡报告卡分为两联:第一联上报CDC,第二联作为填写单位留 存,两联收集的死亡信息均详细。 我们常常说到的死亡证是指第 一联。与以往不同。
填写举例_(1) 疾病
死亡原因 发病至死亡之间 大概的时间间隔 5年 10年 30年
Ⅰ (a) 肺心病 (b) 肺气肿 (c) 慢性支气管炎
Ⅱ
填写举例_(2) 损伤/中毒
死亡原因 发病至死亡之间 大概的时间间隔 Ⅰ (a) 颅内损伤 (b) 颅骨骨折 (c) 行人在道路上行走 意外被卡车撞倒 Ⅱ 1小时 1小时 1小时
死亡原因的常见填写错误
3、直接死因部分填写的是临死前的表现、症状、某一综
合的症状群或非特异性表现:
如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肝昏迷、休克、内出血、 尿毒症、败血症、酸中毒、早产、窒息等,而未进一步 追根填写死亡原因;
Ⅰ(a)多脏器功能衰竭
Ⅰ(a)败血症
4、死亡原因的常见填写错误
4、填写“老衰”(或老死)、“病亡”、 “猝死”、“暴死”、“来院已死”或 “死因不明”等,而背面调查记录未填
某人因在道路上行走时意外被卡车撞倒引起颅骨骨
折、颅内损伤并最终导致死亡。
本例的死因链确定为:
意外被撞→颅骨骨折→颅内损伤→死亡
最早的“引起一系列直接导致死亡事件的那个损
伤”就是“颅骨骨折”,而造成“颅骨骨折”的外
部原
因是 “在道路上行走时意外被卡车撞倒”。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9•【文号】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以下简称医疗文书)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文书行为,提高医疗文书质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完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本机构开具的医疗文书目录清单,明确目录清单中每种医疗文书的开具流程和具体负责部门,强化开具相关医疗文书的授权管理,按照文书种类分别明确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人员应当具备的资质、职务、职级等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
同时,严格落实证章分离的管理要求,明确每种医疗文书的专用印章(可新制作或指定现有印章),强化用章审核管理。
二、统一医疗文书开具内容对于国家或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尚没有统一制式规定的医疗文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文书种类制定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统一文书格式,明确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或要求,在机构层面建立统一编号和留存备份机制。
医疗文书填写内容应当具体、真实、合理、清楚、规范,符合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并有相应的诊断治疗依据。
三、规范医疗文书开具行为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指导医师根据患者在本机构的就诊情况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就诊的人员开具医疗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医疗文书以及与医师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
负责医疗文书用章工作的人员要认真核对医疗文书内容,确认相关医疗文书是否符合本机构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用章,且不得在空白医疗文书上盖章。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6.16•【文号】卫统发[1992]第1号•【施行日期】1992.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统计正文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民政局: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是研究人口出生、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和科学价值。
它是制定社会经济以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资料。
近年来,虽然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理顺工作关系,保证登记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质量,现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
二、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在已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可逐步扩大登记报告点的范围。
没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应进行试点并加紧建立。
三、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
有关部门做如下分工:1.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发《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每一个活产或死者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
死因调查工作手册 (2)【用心整理精品资料】
死因调查工作手册一、概述(一)监测现状(二)监测目的(三)监测依据二、死因监测内容和方法(一)死因登记对象的范围(二)死亡个案登记的不同情形(三)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使用(四)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五)报告程序与时限(六)质量控制(七)工作考核指标及标准一、概述:(一)历史回顾过去50年,中国分别发展了四个与死因报告有关的系统:1957年开始卫生部死因登记系统;1978年开始的全国疾病监测系统;1995年开始全国5岁以下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妇幼保健部门和计生部门);2004年开始医院死因网络报告系统;2005年开始在1978年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卫生部死因登记系统:1955年以来,开始在几个城市登记死因。
目前覆盖全国90个区县、约1。
2亿人口,主要分布在我国沿海和中东部地区。
全国疾病监测点系统(DSP disease suverllience point):1990年,通过多阶段整群随机抽样,建立了由145个监测点组成的全国疾病监测点系统,2005年为160个监测点,复盖全国31个地区约7100万人,占全国人口6%。
5岁以下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报告:1996年,卫生部妇幼司在部分地区对全国5岁以下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进行监测。
具体覆盖人口数不清。
其他来源的死因回顾调查和死因登记很多,覆盖人群不清。
(我国曾于1973年、1990年进行过两次以癌症为重点的死因回顾调查,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第三次以癌症为重点的死因回顾调查,全国共抽查213个点,我省有12个点)医院死因直报系统:2004年开始有80%的县级医院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报告医院死亡个案信息.(二)中国死因监测现状中国80%的人死在家中,导致死因诊断不准确。
医院死因报告缺乏规范,没有按照根本死因分类,缺乏有用的公共卫生信息。
医院报告和社区报告无法连接,影响数据有效使用。
(三)死因监测目的1、通过持续、系统地收集社区人群死亡资料,研究社区人群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趋势和规律,为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卫生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2、重要性死因资料是公共卫生的基础资料,连续稳定的死因报告能客观估计卫生需求,评估人群的健康状况的变化。
慢病规范-监测
截止2010年,我国共建立149登记点,覆盖1.4 亿,10%全国人口(4%→8%→10%) 登记处有的设在肿瘤医院,研究所,防办等专业机 构,以及各级疾控中心,国家层在国家癌症中心。 仅8个登记处《五大洲癌症发病率》第八卷,远 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也滞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
(一) 目标。建立和完善慢性病危险因素监测系统,动态掌握居民 慢性病相关危险因素的流行状况和变化趋势,预测慢性病流行趋 势,为制订相关政策和评价慢性病干预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 内容和方法。 1. 制订和完善各级监测方案。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现场预试验 等方式,依据辖区实际情况,修订和完善监测方案。监测的核心 内容应当包括: (1) 人口统计学信息。 (2) 慢性病主要行为危险因素状况(吸烟、膳食、身体活动和饮 酒等)。 (3) 主要慢性病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脑血管事件、慢性阻塞性 肺病等的自报患病状况、知晓、治疗和控制状况等。 (4) 身体测量指标(身高、体重、腰围、血压等)。 (5) 有条件的地区可检测血糖、血脂等生化指标。
(三) 任务。 1. 疾控机构。各级疾控机构依据基本职责,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 下,承担如下任务: (1) 负责建立健全死因监测系统,制订、完善、执行死因监测工作规范 和技术方案。 (2) 制订培训计划,分级组织开展死因监测工作的培训和对疾病监测点 监测人员的培训。 (3) 对下级和监测点死因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开展现场督导检查, 了解死因监测现场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 及时审核网络报告数据,定期(月、季度、半年、年)对死亡数据 、人口资料进行质量评价,编制质量分析报告,促进提高死因网络报 告数据质量。 (5) 负责疾病监测点死因数据的收集、管理和分析,按照月、季和年度 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并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及时逐级反馈数据报告 地区。 (6) 定期对疾病监测点死因监测工作进行漏报调查,对辖区死因监测漏 报情况进行评估,调整监测结果。 (7) 负责死因登记信息系统的维护,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编写监 测报告,及时发布数据,并为专业机构和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8) 开展国际、地区间合作和应用性科学研究。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民政局: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是研究人口出生、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和科学价值。
它是制定社会经济以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资料。
近年来,虽然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理顺工作关系,保证登记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质量,现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
二、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在已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可逐步扩大登记报告点的范围。
没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应进行试点并加紧建立。
三、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
有关部门做如下分工:1.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发《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每一个活产或死者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
2.出生婴儿或死者的家属必须持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保存《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的索取。
3.殡葬管理部门应凭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
医疗机构内死亡报告与管理
2018/1/23
工作内容
1. 明确工作目的和内容 2. 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 3. 建立工作流程和机制 4. 明晰各方职责和任务 5. 加强组织和制度建设 6. 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
工作目的
• 收集发生在本院的所有死亡病例并及时上 报 • 保证所填《死亡医学证明书》项目完整、 死亡信息准确并与病历一致
流程和机制的可选方案
• 管理协调部门是必要的(医务、疾控、病案等) • 死亡证的收集或送交应有交接记录 • 根本死因确定和编码应由专人(接受过专业培训) 负责 • 网络报告前对《死亡证》应进行审核 • 急诊和门诊的规范化管理,应有接诊和转归记录 • 信息化是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的有效途径
工作流程
主诊医生
绩效考核、质量评估、结果通报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此项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核, 定期对本单位出具的《死亡证》的质量进行督导 和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应有奖惩措施。
质量控制
• 日常质控:《死亡证》上报前进行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审 核、对于原因不明或有疑问的信息进行复核。 • 督导检查:定期开展对急诊、住院部等临床科室死亡报 告的质量检查,内容应包括: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一致性等内容,并将报告质量纳入对科室和医师的绩效 考核。 • 定期与院内相关部门核定数据和信息,如:与统计部门 核对死亡数,与病案室复核死因诊断。 • 有汇总和反馈,并有持续性质量改进措施,结果有通报。 主管领导要参与自查,并对结果有批示。
(二)死因填报单位填写的《死亡证》若有信息 不全或不准,应与本单位住院、急诊等病案信 息或主管医师进行核查补充和订正,也可与家 属或知情人联系进行补充订正。
数据比对校核与补报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死亡报告管理人应定期与统计 室、住院部、急诊室核对数据,如发现漏报应 及时补报。应重点查看急诊日志和病房的出入 院登记(纸质或电子版),将登记的人口死亡 信息与收集的死亡证信息进行核对,避免迟报 漏报。应定期与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死亡登记 信息进行核对,做好查缺补漏工作。
人死了什么时候开死亡证明 给祖父开死亡证明
人死了什么时候开死亡证明给祖父开死亡证明人死了什么时候开死亡证明(一)[法规制度] 关于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一、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用途死亡医学证明书是由医务人员对死亡者填写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其用途主要包括:1、是居民死亡的法定记录文件,属于法律凭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者的各项基本情况及死亡原因,有关部门据此注销户口,办理殡葬火化等手续。
3、是死亡原因的原始资料,卫生部门利用它可以进行居民健康状况的专题研究,提出优先解决的公共卫生问题,为制定卫生工作方针,采取防病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4、用于保险、遗产等群众性、社会性凭证及公证,成为其必备的文件。
二、填写要求:《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必须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务必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不得勾划涂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
三、填写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医院在签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只负责本单位诊治过程中死亡居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发工作,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1、依据《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和医院工作制度》,患者死亡后及时向患者家属下发死亡(解剖)告知书(家属签字);2、由经治医生(执业医师)填写《死亡病例报告卡》;3、将《死亡病例报告卡》送医院行政大厅,由《死亡医学证明书》管理人员核对患者家属、死亡患者身份证及户口本后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并盖单位公章。
四、患方在患者死亡后3日内办理《死亡医学证明书》。
患者家属应妥善保管死亡证明,自留复印件,丢失不补。
人死了什么时候开死亡证明(二)死亡证明是指: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人死了什么时候开死亡证明(三)这份死亡证明到底该由谁来开?我是一个社区民警,用地方话来形容就是有点“轴”---较真、认死理的意思。
卫生院死因报告制度
卫生院死因报告制度卫生院死因报告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管理,获得及时、准确的死亡登记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公安部和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卫生部《全国疾病控制调查制度》、《全国妇幼保健调查制度》、卫生部《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全国疾病监测系统死因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我县各医疗单位和社区医生。
一、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和管理(一)信息收集1.报告对象发生在辖区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均为死因登记报告的对象,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
2.报告单位和报告人(1)报告单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为死因信息报告的责任单位。
(2)报告人:1)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均为死亡信息的报告人。
2)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卫生人员方可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
3.死亡个案的填报(1)医疗卫生机构死亡个案凡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均应由诊治医生作出诊断并逐项认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不明原因肺炎或死因不明者必须将死者生前的症状、体征、主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诊治经过记录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调查记录栏内。
(2)家庭或其他场所死亡个案在家中或其他场所死亡者,由所在地的村医(社区医生),将死亡信息定期报告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防保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死者生前病史、体征和/或医学诊断,对其死因进行推断,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3)涉法死亡个案凡需公安司-法-部门介入的死亡个案,由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辖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该地区地段预防保健工作的医生根据死亡证明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
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最新医疗卫生法规目录第一章医疗卫生法规总论第一节医疗卫生法概述一、医疗卫生法的概念、特征及对象二、医疗卫生法的法律地位及特点三、医疗卫生法的功能四、医疗卫生法的渊源和体系五、医疗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节医疗卫生立法制度一、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机关的权限及其划分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第三节新中国医疗卫生立法的历史发展一、医疗卫生立法的初步建立阶段二、医疗卫生立法的初步完善阶段三、医疗卫生立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新阶段四、医疗卫生立法的经验及评价第四节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制度一、医疗卫生管理概述二、医疗卫生行政处理决定三、医疗卫生行政处罚四、医疗卫生行政强制行为五、医疗卫生监督检查行为六、医疗卫生行政司法行为七、医疗卫生行政救济第五节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适用与遵守一、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适用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遵守三、医疗卫生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第六节医疗卫生综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说明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几点意见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卫生部关于重申依法进行药品监督、检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通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实施细则第二章防疫法规第一节防疫法规的产生、发展一、防疫法规的产生及沿革二、新中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取得的成就及面临的形势三、传染病的含义、分类及其防疫原则第二节传染病防治法的制定和实施一、传染病防治法的颁布二、贯彻传染病防治法的措施第三节传染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一、传染病预防主体的职责和预防接种制度二、疫情的报告和公布三、传染病的控制四、传染病防治监督执法第四节卫生防疫相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宣传学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使用新传染病统计报表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全面深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进一步加强预防保健工作的若干意见流行性出血热防治方案关于灭鼠和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登革热防治方案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方案全国乙型肝炎血源疫苗免疫接种试行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沿海地区乙型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全国寄生虫病防治“八五”计划和2000年规划全国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综合防治方案(试行)卫生部关于取消狂犬病疫情保密规定加强预防狂犬病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控制疟疾、基本消灭疟疾、消灭疟疾及基本消灭恶性疟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报告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卫生部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控制工作的通知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卫生部关于成立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性病防治宣传工作的通知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消毒管理办法消毒药剂与消毒器械审批程序卫生部关于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收费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换发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和补报整顿消毒产品资料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函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麻风病联合化疗疗后监测实施方案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的通知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卫生部关于在铁路系统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及有关发证件事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废止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章医政法规第一节医政法规概述第二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概述二、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三、医疗事故的概念与特征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五、医疗事故的分类六、医疗事故的等级七、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八、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九、医疗事故的鉴定十、医疗事故的处理第三节对个体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总览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的性质、任务及管理组织三、医师、中医师申请个体开业的资格四、个体开业行医的执业管理五、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奖惩第四节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一、医德的含义二、医德规范三、医德教育四、医德评价与考核第五节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一、医院分级管理的依据、原则二、医院分级与分等三、医疗评审委员会四、评审程序五、评审费和评审周期六、评审结果的公布七、医院分级与医疗收费第六节医政法规的作用及其实施第七节医政相应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最终鉴定”可否进行复核或变更的答复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意见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各地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关于进行医院工作方针再教育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省级康复医学研究会领导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将麻醉科改为临床科室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推广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输血管、针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严禁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器具流入市场的紧急通知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高压氧舱管理的通知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生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全国防盲计划大纲防盲先进县标准及审报评定办法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试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卫生部关于加强领导进一步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2000年我国口腔卫生保健规划目标(试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意见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卫生部关于台胞要求查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事宜的通知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医政监督员章程(草案)县医院基本建设管理和设计要点(试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第四章卫生监督法规第一节卫生监督立法状况概述第二节卫生监督立法的主要内容一、食品卫生监督二、化妆品卫生监督三、酒类卫生监督四、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五、食用油卫生监督六、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七、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八、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第三节食品卫生法一、食品卫生法概述二、食品卫生要求三、食品卫生管理四、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与法律责任第四节卫生监督法律法规的作用及实施第五节医疗卫生监督相应法规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预防夏季食物中毒的通知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卫生部关于药品质量标准发送事宜的通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评审技术规程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糖卫生管理办法糖果卫生管理办法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蜂蜜卫生管理办法粮食卫生管理办法酒类卫生管理办法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茶叶卫生管理办法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学生配餐卫生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加乳配制饮料管理的意见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关于批准6种复合维生素、矿物质扩大使用范围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批准红曲米等添加剂扩大使用于调味料中的通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化妆品审批工作程序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检查中应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审批特殊用途化妆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将抑制粉刺类产品作为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函卫生部关于对《化妆品卫生标准》中吡啶硫桐锌的最大允许浓度的补充通知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员制服供应规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第五章卫生检疫法规第一节卫生检疫立法工作概述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产生二、我国早期国境卫生检疫与立法三、旧中国国境卫生检疫及立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及其立法第二节卫生检疫立法的主要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二、国境卫生检查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三、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四、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第三节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实施及作用一、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实施二、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作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的通知全国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开展车站港口、机场及旅客列车、客轮、客机卫生检查、评比、命名的联合通知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开放城市和旅游风景区卫生工作的意见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关于认真搞好城乡各类学校厕所与供水设施卫生建设的通知卫生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与城市饮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标准及考评办法(试行)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1995年11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死因登记报告管理制度
死因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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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签发流程与管理规范
1 、公安部门涉尸事(案)件调查表 2 、人口死亡申报单(地市自定) 3 、死者有效身份证明、申办人有效身份 证明 4 、死者病例、体检报告和居民档案(非 必须)
广东省监管场所死亡处理有关条例
死胎证明
02 死亡证的首次签发及申报材料
死亡地点
医疗卫 生机构 或院前 救治中 死亡
死亡性质
无存疑: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 存 疑
非正常死亡
签发人
医疗机构医生 医疗机构医生
公安办案机关及辖区派出所
申请材料
1 、人口死亡申报单(必选项) 2 、死者有效身份证明、申办人有效 身份证明 3 、死者病例、体检报告和居民档案 (尽量提供)
02 工作内容
2019 年 9 月,为进一步方便群众、本着流程清晰 、服务便民、规范行政、各市配套的原则,结合 近年来全省各地落实的情况,广东省卫健委 公安 厅 民政厅正式印发《优化广东省居民死亡证明( 推断)书签发流程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卫医 函 [2019]21 号)
02
工作内容
首发及申报材料 补发
需要对原签
发流程进行 进一步优化
和规范
2018 年 1 月 16 日 ,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等 11 部 门 联 合 印 发 《 关 于 取 消 50 项 证 明 事 项 的 通 知 》 ( 粤 机 编 办 发 [2018]34 号 ) , 要 求 在 全省范围内取消村居委出具《居民死亡证明》(在家、养老服务机 构、其他场所的正常死亡)
广东省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签发流程 管理规范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告》(2013年第6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现就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未使用的旧版证件按废证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登记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定期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管长效机制。
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建设工作,尽快实现计算机打印签发,逐步实现各省(区、市)和全国的信息联网。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各级公安部门职责。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
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二、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一)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
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
死者家属持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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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使用医学证明书的通知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
计工作的通知
来源:发布时间:2005-10-27 10:26
(卫统发[1992]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民政局:
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是研究人口出生、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和科学价值。
它是制定社会经济以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资料。
近年来,虽然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理顺工作关系,保证登记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质量,现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
二、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在已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可逐步扩大登记报告点的范围。
没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应进行试点并加紧建立。
三、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
有关部门做如下分工:
1.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发《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每一个活产或死者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
2.出生婴儿或死者的家属必须持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保存《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的索取。
3.殡葬管理部门应凭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
4.卫生部门指定统计人员定期到户口登记机关收集《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有关的人口数据。
经整理、统计后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年报表》。
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
附件:一、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有关说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格式
附件一: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有关说明
《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从医学角度说明婴儿的出生情况和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证明。
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基本信息来源,是判定出生婴儿情况和死者死亡性质的基本法律依据。
因此,要求填写者及有关人员以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对待此项工作。
一、《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格式见附件二
二、《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
(一)填写范围:
1.《出生医学证明书》的填写范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活产婴儿均应填写。
活产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2.《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范围:凡在目前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的市、县属正常死亡的中国公民均属填写对象;对于在中国境内正常死亡的境外公民可由有关医疗单位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死亡凭证,但不作为统计对象;没有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的地区,医疗卫生部门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填写要求:
《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必须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务必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不得勾划涂改,并有填写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三)填写单位和填写人:
1.凡出生在医疗卫生单位的活产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书》由接生该婴儿的医生或护士填写;如出生在家庭或其他地点的婴儿,由赴家庭接生的医务人员或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
2.凡死于医疗卫生单位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由经治医生填写;死于家中者,由负责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接诊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或体症,进行推断后填写。
3.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管理与使用
(一)《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统一制发,卫生部门、户口登记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二)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
书》由家属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
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户口登记或注销手续;殡葬管理部门凭加盖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
(三)《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一联为医疗卫生单位的存根,由填写单位妥善保存,以备查询;《出生医疗证明书》的第二联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二联是户口登记和注销的凭据,由户口登记机关收集后定期移交卫生部门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是死者殡葬的证明,由殡葬部门收集、保管,以备查询。
(四)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此之前根据社会发展和家长要求印刷的各种《出生证》小本,只作为出生纪念和私人档案,不能作为申报户口和统计凭证。
《出生医学证明书》
《死亡医学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