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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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立法研究
摘要:美国从1978年破产法第304 条到2005年破产法第15章的立法改革,反映了其对跨国破产立法态度的转变,展现出跨国破产立法改革的新动向。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美国在跨国破产领域的立法改革将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对美国跨国破产法立法改革进行剖析至关重要
关键词:跨境破产;美国破产法第304条;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一、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
(一)立法背景
1898年美国破产法采用地域主义,在后来的判例中,普遍主义即有所体现。[1]二十世纪后,随着对外贸易的兴盛,美国的国内资本不断涌入国外、跨国公司迅速发展,美国跨境破产的司法实践在地域主义和普遍主义之间长期摇摆不定。[2]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美国立法者逐步意识到地域主义的局限性。在stefan riesenfeld 教授的提议下,”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以下简称”第304条”)迈出了将司法实践中的礼让原则和国际合作法典化的第一步,为外国破产程序在美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法律支持。[3] (二)立法规定
第304条首次以国内立法的模式,比较全面地确定了境外破产程序获得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辅助程序”,在国际上产生了重大影响,被誉为跨境破产历史上的”美国模式”。
1、承认的申请程序
根据第304条(a)款规定,只要破产债务人在当地有破产财产,外国代表就有权在当地法院启动辅助程序,请求法院协助其管理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1978年美国破产法仅仅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外国代表如何向美国法院提交承认的申请做出具体的规定。
2、承认的审查标准
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c)款规定,本国法院在向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协助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公平对待对破产财产享有债权或其他权益的人;(2)保护美国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时免遭歧视或不便;(3)阻止对破产财产进行优惠或欺诈性处置;(4)外国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在本质上与美国破产法一致;(5)礼让;(6)在合理情况下外国破产程序给个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①这项规定是美国立法者设定的一个”安全阀”,以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和本国公共政策。
3、相关的配套程序
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a)款规定:如果一国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在美国有财产,该外国破产程序任命的外国代表有权在美国启动辅助程序,请求法院协助其管理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②该程序不是独立的破产程序,它只是一个辅助程序,但表明了美国在跨境破产中寻求国际合作的立场。第304条(b)款规定,外国代表在美国提起辅助程序时,可以请求美国法院给予以下救济:根据外国代表的申请,法院会发出禁令,禁止任何人针对外国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及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将位于美国的债务人的财产移交给境外破产程序进行统一分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救济。③这些救济措施的效果是显而易见,而且充分体现了美国在跨境破产方面积极合作的态度。
(三)对第304条的评价
第304条所创立的辅助程序对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改革产生了重大影响,一些国家在立法中采纳了辅助程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辅助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遭到了各界批判:一方面,由于立法并没有对法院审查外国破产程序需要考虑的六个因素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法官在具体适用第304条规定的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不一致;另一方面,如果外国破产程序在美国未能获得辅助程序的协助,根据美国法,外国代表或债权人有权在美国启动独立的破产或重整程序,对于该平行程序如何协调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很容易导致重回地域主义的尴尬境地。
二、2005年美国破产法第15章
(一)立法背景
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跨境破产示范法》。美国破产法第15章是美国立法者以《示范法》为基础制定的,其目于在于调和美国法院与外国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并为国际合作提
供一套合适的律架构。
(二)立法规定
1、承认的申请程序
《美国破产法》第1517条(a)项对外国代表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的申请程序做出了规定。该规定指出,外国代表应提供两项证明和一项说明:包括: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条件的外国程序的存在及其身份的真实性的文件;提交有关外国程序的说明。该程序的设立简化了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的过程,以便法院尽快作出承认的决定。
2、承认的审查标准
《美国破产法》第1517条(a)款对外国代表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的申请程序做出了规定。该规定指出,如果外国程序没有明显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则应当在最快的时间内获得承认。美国破产法第15章对公共政策运用的条件是--”明显”违反公共政策,体现了美国法院在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方面谨
慎的态度。
3、相应的配套程序
一旦申请被同意,外国破产程序将会根据”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与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标准被区分为”主要程序”与”非主要程序”,从而获得不同的救济措施:(1)自动救济措施。如果该外国破产程序是”主要程序”,外国破产财产管理人将自动获得某些特定的救济,如对债务人以及其位于美国的财产适用自动停止措施、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债务人在美国境内的财产受到充分
保护、管理债务人的营业并行使托管人的权力(出售、使用或出租财产)以及担保协议(如浮动担保)在破产开始后的效力终止等。
2.自由裁量的救济措施。如果该外国破产程序是”非主要程序”,法院只是酌情给予适当救济,如停止针对债务人财产、权利与义务的个人行为与程序;停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中止转让、抵押以及其他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等。两种程序对应的救济措施的区别是:自动救济措施仅仅适用于”主要程序”,自由裁量的救济措施对两种程序均适用。
3.临时性救济措施。在外国破产程序管理人提交申请之后、法院作出承认决定之前,法院还可应外国破产程序管理人的请求,酌情给予临时救济,这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在承认申请获得同意时将被终止,且不能妨碍”主要程序”的进行,也不能禁止政府实施监管行为。
(二)对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评价
2005年美国正式通过新破产法,将《示范法》并入其第15章,是迄今为止最完整地适用《示范法》的国家。改革后的新破产法采用了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主,辅之非主要破产程序与属地破产程序的模式。此次改革既保留第304条辅助程序的规定又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制度进行了调整。美国此次在跨境破产领域的改革,体现了其寻求国际合作的态度,也为其他国家完善国内立法提供的借鉴。
注释:
①《跨境破产示范法》第304条c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