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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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兼论我国新破产法第32条及相关条款刘黎明 , 田鑫 上传时间:2009-1-27 浏览次数:718 字体大小:大 中 小键词: 破产清算/偏颇性清偿/公平/形式合理性/恶意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容提要: 破产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入不敷出,而且破产财产成为了一种极为稀缺的资源。

如何确保相同地位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地清偿破产法重要的制度价值之所在。

我国新破产法与美国破产法一样,确立的偏颇清偿制度,使得权利人可依法对偏颇行为予以撤销。

我破产法所确立的这项法律制度,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体现了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也符合实践的需要,但在形式合理性上还有所欠,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第32条规定:“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此外,该法第31条第(三) 、(四)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可见,我国新《破产法》建立了类似于美国破产法上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

那么,什么是偏颇清偿或称优惠性清偿呢? 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让我们先来看看以下的例子。

债务人D 的债务大大超过其资产而处于无力清偿状态,D 的两个债权人B 、C 均对D 享有各1000元的无担保债权债务人D 把最后的现金500元对债权人C 作了部分清偿。

一周以后D 申请破产,经查D 有动产折价500元,对B 债务100元,对C 债务500元。

[1]若适用我国原《企业破产法》(1986年)中的清算程序,按相应的份额清偿, B 实现债权333500 ×1000 / ( 1000 + 500) ] , C 又实现债权167 元[ 500 ×500 /(1000 + 500) ] , C 共实现债权667元很显然B 与C 相比, C 获得了某种优惠,如果不考虑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获得这种可能是完全合法的,如果B 债权属到期债权就更不用说了。

美国债务转移法律规定(3篇)

美国债务转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在美国,债务转移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涉及合同法、债权法等多个领域。

为了规范债务转移行为,美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美国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其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

二、美国债务转移法律规定概述1. 基本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美国法律承认合同自由原则,债务人有权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需遵守法律规定。

(2)善意取得原则:受让人在受让债务时,如为善意且无过失,可取得债务人的权利,即使债务人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3)通知原则:债务人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时,需通知债权人,否则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2. 适用范围(1)个人债务:如信用卡债务、贷款债务等。

(2)企业债务:如公司、合伙企业等债务。

(3)政府债务:如州、地方政府债务等。

3. 程序(1)债务人同意:债务人需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2)受让人同意:受让人需同意接受债务。

(3)通知债权人:债务人需通知债权人债务转移事宜。

(4)履行债务:受让人需履行债务,包括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

三、美国债务转移法律规定详解1. 债务转移的条件(1)债务明确:债务转移的债务应明确,包括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2)债务合法:债务转移的债务应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债务可转移:债务转移的债务应可转移,如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债务。

2. 债务转移的程序(1)债务人同意:债务人需向受让人出具书面同意,明确债务转移的内容。

(2)受让人同意:受让人需出具书面同意,确认接受债务转移。

(3)通知债权人:债务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债务转移事宜,包括受让人信息、债务内容等。

(4)履行债务:受让人需按照债务内容履行债务,包括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

3. 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转移:债务转移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债务,受让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转移:债务转移后,债权人仍享有原债权,但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所谓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中未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疏漏。

这些违法行为均涉及到财产或财产权利,难免会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由于破产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必须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对违法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是管理人。

债权人等虽是直接受害人,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不过其有向管理人建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管理人进行诉讼的请求,必要时还可撤换管理人。

这是因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权利由管理人行使,所以为维护破产财产而进行的诉讼,也应当由管理人提起。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现行破产立法中也有此项规定。

但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虽然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等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对破产犯罪尚未作相应规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破产欺诈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表明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必须尽快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对破产犯罪的处罚,以保证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破产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作者:————————————————————————————————日期: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破产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

我国《破产法》首次创设了管理人制度,其第27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对于如何理解善良管理义务,目前认识不清。

一、善良管理义务与破产管理人基本职责善良管理义务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

一般可以理解为勤勉、注意和忠实义务。

该概念肇始于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其基础一般认为是董事与公司间的委任关系。

它指的是董事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忠实履行职责。

这一概念被延伸至破产管理人。

尽管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尚存争议,但是,在善良管理义务方面,破产管理人与公司法上的董事善良管理义务当无大别。

因此在履行其职责时,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尽合理谨慎及忠实义务,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公司的影响力巨大,并且作为破产过程中的企业管理机关,享有法律授予的业务决定权、资产处置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破产企业的命运,这与公司董事对公司的重大影响也几无二致。

所以,破产管理人善待破产企业利益应当成为一种法定义务。

正因为如此,我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这应当是我国破产法上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要分析善良管理义务,必须首先明确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职责。

只有在职责的基础上方可明确善良管理义务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主要有九个方面的职责:一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是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是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是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是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是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美国私人破产法律规定(3篇)

美国私人破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是指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按照法定程序,对债务进行清理、分配,以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在美国,破产法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私人破产法律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二、美国私人破产法概述美国私人破产法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破产申请前的债务重组和破产申请后的债务清理。

以下是具体规定:1. 债务重组阶段(1)债务重组申请:当债务人面临债务危机时,可以申请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申请需满足以下条件:①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②债务人已尽力协商,但未能达成还款协议;③债务重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债务重组程序:债务人申请债务重组后,需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重组协议。

债务重组协议需经法院批准,并报联邦破产法院备案。

2. 债务清理阶段(1)破产申请: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债务重组失败时,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2)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分为以下阶段:①破产申请受理: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后,法院受理并公告。

②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的破产事宜,包括债务清偿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

④破产财产分配:法院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⑤破产终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美国私人破产法律的主要内容1. 破产申请资格(1)美国公民:美国公民有权申请破产。

(2)外国居民:外国居民在美国有住所或居所,且债务产生于美国,可申请破产。

2. 破产类型(1)第七章破产:适用于债务人希望清算资产、偿还债务的破产类型。

(2)第十一章破产:适用于债务人希望继续经营业务,进行债务重组的破产类型。

3. 破产程序(1)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债权将不予考虑。

(2)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的破产事宜,包括债务清偿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的借鉴意义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金融市场,偏颇清偿制度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当金融机构面临破产时,该 制度能够协调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因破产引起的系统性风险。
借鉴意义
我国破产法中也可以引入偏颇清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同时,通过比较研究可以进一步了解中美两国破产法的差异与联系,为完善我国破产法 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04
对我国破产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破产法中清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现状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清偿制度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公平、高效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清偿程序不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等,导致一些破产 案件中的清偿过程不规范、不公正。
问题
我国破产法中清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清偿程序不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清偿过程容易受到 人为因素的影响;同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够充分,存在一些债权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清偿或者清偿比例过 低的情况。
起源
起源于英国普通法,最初用于处理债务人资产分配不公的问 题。
偏颇清偿制度的发展历程
01
02
03
早期发展
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偏 颇清偿制度开始受到重视 ,部分州开始制定相关法 律。
统一法案
《破产法》第14章对偏 颇清偿制度进行了统一规 定,确保了法律在全国范 围内的适用性。
判例法发展
随着判例法的不断丰富, 偏颇清偿制度逐渐完善, 形成了以“实质公平”为 核心的判断标准。
02
偏颇清偿制度的实践应用
偏颇清偿的认定标准
债务人是否已陷入严重财务困境, 且该困境不是由债权人导致的;
债务人是否在破产申请前一定时间 内(如6个月)进行了偏颇清偿行为 ;

论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可撤销行为

论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可撤销行为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3, 11(4), 2308-2318 Published Online July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ojls https:///10.12677/ojls.2023.114330论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可撤销行为冯璐瑶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收稿日期:2023年4月27日;录用日期:2023年5月9日;发布日期:2023年7月12日摘要 破产撤销权是关系到债权人与破产申请人间利益衡平的关键问题,被喻为破产法律条文的心脏。

与企业破产相比,个人破产制度中可撤销行为的种类更加复杂、数额标准不易统一,在其规则制定时只参照企业破产法列举可撤销行为的情形是远远不够的,应增加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对欺诈行为与偏颇行为的列举类型加以补充。

同时需要将债务人对低价随意性物品的转让、公益捐赠和同时发生新价值等行为作为个人破产制度中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以此达到债权人公平受偿和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偏颇行为,例外行为Bankable Revocation in a Personal BankruptcyLuyao FengSchool of Law,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Zhejiang Received: Apr. 27th , 2023; accepted: May 9th , 2023; published: Jul. 12th , 2023AbstractThe bankruptcy cancellation right is a key issue related to the balance of creditors and bankruptcy filing, 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heart of the bankruptcy law. Compared with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the types of revocable behavior in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are more complex and the amount standard is not easy to unify. It is not enough to only refer to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when the rules are formulated. Therefore, the general and bottom clauses should be added to supplement the types of fraud and biased behavior.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the debtor’s transfer of low-price random goods, public welfare donation and the simultaneous oc-冯璐瑶currence of new value as the exceptions of the revocable behavior in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so as to achieve the equity of the creditor’s fair compensation and promote the economic regeneration of the honest debtor.KeywordsPersonal Bankruptcy, Fraudulent Behavior, Prejudicial Behavior, Exceptional Behavior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引言无论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还是破产撤销权制度,其根本出发点都在于平衡债务人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公平有序受偿,利益的平衡便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最终目的。

个人破产中的信托财产滥用的规制

个人破产中的信托财产滥用的规制

个人破产中的信托财产滥用的规制作者:李宛昱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28期摘要:本文根据美国美国国税局向诉华达州的Action Construction Co公司一案,讨论其中相关的法律问题。

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以后,该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益人的财产以及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

如果不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出限制,那么委托人就很容易利用信托来逃避个人债务。

因此在美国通常通过认定欺诈性信托来使的该部分财产回复原样,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信托财产;信托隔离;欺诈性信托一、案例概况美国国税局向内华达州的Action Construction Co公司(以下简称“ Action”)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欠缴税款。

罗伯特·赫卡比担任Action公司及其所有者格雷戈里·亨特的代理律师。

为了逃避税款,赫卡比设计一系列的交易,转移大部分资金。

美国国税局在该诉讼在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指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向政府交纳所欠税款。

在其第三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政府主张罗伯特·赫卡比和格雷戈里·亨特涉嫌欺诈转让和转换资产。

被告汉特与合伙人理查德·格里格共同创立了Action公司。

格里格于2004年退出Action公司,该公司由汉特继续经营。

Action公司的最后一个项目于2009年左右宣告失败。

由于该项目投资,Action仅获得了225万美元合同价中的175万美元。

2009年底。

该公司针对所欠货款提起诉讼(“明顿诉讼”),由于其财政困难,公司无法支付就业税和其他税款。

公司因此破产。

格雷戈里·亨特于2011年2月23日收到“明登诉讼案”的和解款项,金额为83,069.61美元。

格雷戈里·亨特问他的律师罗伯特·赫卡比如何处理这笔资金,赫卡比建议将这些资金存入他客户的信托帐户中。

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借鉴

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借鉴

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借鉴作者:赵树文来源:《社会科学》2013年第02期摘要:推进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是当前《公司法》不断修正的基本路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分别从公司的退出阶段与设立阶段架构了债权人司法救济的情形下,如何推进对经营阶段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则必然成为《公司法》继续完善的必然进路,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及其判例法的最新发展所架构的司法救济制度值得我们加以借鉴。

关键词:统一欺诈转让法;司法救济;债权人保护中图分类号:D913.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3)02-091-08作者简介:赵树文,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推进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是中国公司法改革的必然路径,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以规制欺诈行为为宗旨,开启了完善债权人司法救济之路,但《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受制于其实施范围、实施理念以及司法体制等相关因素,其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推进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2008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分别针对公司退出阶段的解散、清算行为以及公司设立阶段的瑕疵出资等行为作出规范,而对债权人司法救济权的架构则是其规范的核心,从而使债权人无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还是退出阶段都有着明确的司法救济依据,并且直接把司法救济的责任主体指向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与董事等相关行为人,债权人可直接通过诉权的行使向上述相关行为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或其它相关权利。

由此可见,上述两大司法解释分别从公司的设立与退出阶段弥补了单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进一步充实了公司法的司法救济制度架构。

但是,公司的运行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包括公司的设立、经营与退出三个阶段,而且其核心在于经营阶段,在控股股东及董事等管理层的控制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各种欺诈交易行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甚至市场运行秩序的最大威胁,特别是当前对于公司设立与退出阶段的司法救济不断趋于完善的形势下,经营阶段的欺诈交易行为可能会更加猖獗。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借鉴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借鉴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借鉴杠杆收购是指借助债务融资,以少量的股权投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的一种收购方式。

近年来,杠杆收购在美国市场上越来越流行,然而其潜在的欺诈性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的稳定,美国制定了欺诈性转让法律,以防止在杠杆收购中的欺诈行为。

欺诈性转让法律主要规定了在杠杆收购中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有义务向股东和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收购方的意图、条件和风险等。

这样可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并在收购过程中保持透明度。

其次,收购方有义务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前景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这样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欺诈行为。

最后,法律还规定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收购过程中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以确保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美国的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首先,它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通过要求各方披露相关信息和进行尽职调查,投资者可以更好地了解收购的风险和潜在利益,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欺诈行为。

其次,它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法律规定了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保障,防止他们在收购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对待。

此外,欺诈性转让法律还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起到了威慑作用。

在杠杆收购中,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欺诈性转让法律。

首先,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和监管,以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平性。

其次,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明确投资者的权益和保护措施,防止他们在收购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对待。

最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总之,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通过加强信息披露、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和加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我们可以提高杠杆收购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借鉴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借鉴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借鉴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商业规模的不断扩大,杠杆收购等金融交易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此过程中,利用欺诈性转让的手段进行转移和掠夺资产的事件也屡屡发生,为保护投资者和市场健康发展,美国逐步制定了欺诈性转让法律,并在杠杆收购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从欺诈性转让法律的定义、适用范围、元素和罚则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实际案例阐述了其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作用,同时提出了对于中国市场的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欺诈性转让法律,杠杆收购,掠夺资产,投资者保护,市场健康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和商业规模的不断扩大,杠杆收购等金融交易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此过程中,利用欺诈性转让的手段进行转移和掠夺资产的事件也屡屡发生,如美国失控的杠杆收购案、明尼苏达银行破产重组案等,这些事件给市场和投资者带来了沉重的损失。

为保护投资者和市场健康发展,美国逐步制定了欺诈性转让法律,并在杠杆收购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对欺诈性转让法律进行较全面的研究和分析,探究其在杠杆收购中的应用及作用,并提出对于中国市场的借鉴和参考。

二、欺诈性转让法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欺诈性转让法律(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是指一种针对转让人的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避免有意或无意的转移或掠夺资产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杠杆收购中,常常会利用欺诈性转让的手段,通过转移或掠夺被收购公司的资产,使收购方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进行收购并获得更高的收益。

因此,欺诈性转让法律在杠杆收购中的适用范围较广。

同时,欺诈性转让法律还适用于自愿的转让行为,即自己主动将自己的资产转移给他人。

三、欺诈性转让法律的元素欺诈性转让法律包含两个主要元素,即转让和欺诈。

在这两个元素中,欺诈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因为只有存在欺诈行为,才可能导致转让的无效性。

1. 转让转让是指转让人将其资产或权益转移给其他人或公司的行为。

在转让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转让是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否存在无效或非法的条件或限制等。

【特约】美国破产法上“实质合并”规则的新发展:非债务人财产也能被合并吗?

【特约】美国破产法上“实质合并”规则的新发展:非债务人财产也能被合并吗?

【特约】美国破产法上“实质合并”规则的新发展:非债务人财产也能被合并吗?基于衡平司法权,美国联邦法院在破产语境中创制了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规则。

在运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早期判例中,法院的主要关切是遏制债务人在破产前的欺诈性财产转移行为,因此在功能上类似于破产撤销权;但这一规则在实践中逐步演化为应对关联债务人利用独立人格进行利益输送、规避债权人追偿的特殊救济方法。

当今,实质合并甚至开始成为债权人为尽量扩大破产财团范围、优化受偿结果的“进攻型”(offensive)策略,由此也引发了大型企业破产(尤其是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围绕是否应当实质合并而出现的诉讼风潮。

[1]尽管缺乏成文法渊源,实质合并规则已经取得了联邦法院的普遍承认,其作为破产法院固有的衡平司法权一部分的地位,算是牢牢确立。

不过,鉴于实质合并对债权人受偿秩序的巨大冲击,美国各地联邦法院在运用这一规则时极其谨慎,审查门槛较高。

相应,在哪些情境下法院应当(或者不应)启用实质合并规则,也就极易成为法律论辩的焦点。

今天,我们将结合美国破产法的若干判例,探讨一个在美国依然悬而未决的问题:尚未陷入破产状态、或者至少并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以下统称“非债务人”),其财产是否也能成为实质合并的对象?涉及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来自最高法院的“默认”很多支持将非债务人财产作为实质合并对象的判例,都将这一做法的正当性追溯到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2]。

不过,细读此案的读者很容易发现,该案的焦点问题根本不是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只不过在裁判意见中,最高法院默认了破产裁决人(referee,即今天破产法官的前身)将债务人与其设立的一家公司的资产实质合并的裁定。

Sampsell案的案情并不新奇:自然人债务人Downey在申请破产之前,在加州成立了一家名为Downey Imperial Paper & Color 的公司,以自己及家人作为公司股东与董事,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美国新破产法金融合约例外条款评析

美国新破产法金融合约例外条款评析

美国新破产法金融合约例外条款评析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金融合约/金融衍生产品/破产/破产改革法内容提要: 美国破产法传统上给予若干金融合约以程度不等的破产安全港保护。

2005年破产改革法显著扩展了安全港的覆盖范围,尤其是在金融衍生产品领域,实质上由“特定保护”演变为“市场保护”。

在金融合约的辨识和判定方面,破产改革法强化了业界惯例和市场实践的作用,压缩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

相比以前,金融合约安全港的界线更为清晰。

在经过七次失败的尝试及其背后各个利益群体的大量游说之后,美国《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以下简称“破产改革法”或BAPCPA)最终于2005年4月签署颁布,并于同年10月生效实施。

[1] 2005年破产改革法是美国《破产法典》(Bankruptcy Code)自1978年制定以来幅度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一次修订,其核心内容是对消费者破产制度的调整,但并不仅限于此,同时也涉及税收、隐私、员工福利、金融交易、跨境破产等多方面的内容。

其中,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方面就是法案第九章(Title IX)对于涉及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金融合约”(financial contract)的例外规定。

概而言之,破产改革法延续了《破产法典》此前对于金融合约所给予的安全港保护,即对破产约定条款无效、自动中止、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等破产程序核心机制豁免适用,并且在受保护交易和受保护主体的范围上均有所扩大。

尤其是在金融衍生产品方面,实质上覆盖了几乎所有可能的衍生交易,从“特定保护”发展到“市场保护”。

与此同时,破产改革法在定义金融合约及相关金融产品时采取了“形式主义”的方法,消减乃至消除了法院进行实质判断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使得业界认可和惯例成为决定性的因素。

一、扩大了的安全港在破产程序中,为确保相关债权人公平受偿,对破产债务人的合同自由及合同相对方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加以限制。

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

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人的转让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

但是该法并非专门的欺诈转让法,也没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对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结果不仅导致该法在体系上的混乱、麻烦、零散,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诸多问题。

有鉴于此,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8年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该法被大约一半的州所采纳。

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把一些新的审判结果和商法的最新发展补充进去,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

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UFCA的州采纳了该法,其它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

破产法典中的§548是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

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撤销欺诈性转让。

§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

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

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

一、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都是可以撤销的。

对于事实欺诈而言,其转让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隐藏财产,欺诈或者延迟债权的实现;推定欺诈意味着不考虑转让的主观意图,基于转让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而推定为欺诈转让。

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一瞥及其借鉴

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一瞥及其借鉴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作者: 王海明[1]
作者机构: [1]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出版物刊名: 环球法律评论
页码: 76-80页
主题词: 债权保全;欺诈性转让;审查要素
摘要:美国反债务人欺诈性转让的立法已有近百年历史,《统一欺诈性转让法》是其最新法律思想的结晶。

这部法律凝聚了先进的立法思想,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对欺诈性转让的审查要素。

该法总结了美国实践中各种诈害债权人的行为,有效地解决了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的问题,对我国在保全债权和反欺诈方面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美国破产法典§547规定了偏颇性清偿的有关内容。

在美国破产案件中,§547是一个经常被引用的条款,并且产生了大量的判例法。

许多学者把偏颇性清偿比喻为破产法的心脏,曾经有位教授对其作出过这样的描述:“偏颇性清偿是破产法对商法作出的最有意义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它提高了破产案件平均分配破产财产的程度,关键在于它削弱了债权人抢先执行的动机,督促债权人善意行事。

”不过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比喻是言过其实,特别是在当前实际的破产案件中,这种话语是十分空洞的。

对于较大的银行、金融机构和公司来说,偏颇性清偿发挥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

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偏颇性清偿在破产案件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一、偏颇性清偿的界定那么究竟什么是偏颇性清偿呢?举例来说,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丙公司各欠到期未清偿债务100万元,而甲公司只有100万元的资产。

在破产前夕,甲公司用自己的全部资产清偿了对乙公司所欠的债务。

在甲公司申请破产后,丙公司就是甲公司的唯一债权人,但此时甲公司已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破产法典就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清偿相对于丙公司来说是偏颇性的,甲公司获得了优于乙公司的受偿地位,因此该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

如果不考虑破产法的规定,该清偿行为则是有效的,因为债务已到期,甲公司当然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主动清偿的行为无可厚非。

乙公司也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得清偿。

然而依据破产法的原则,债务人在知道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理应申请破产,使自己的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而不应当在破产之前抢先对一些债权人进行清偿,给另一些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破产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清偿额度大于债权人依据概括清偿时所能获得的清偿额度,从而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势受偿地位,那么债务人的这种清偿就是偏颇性清偿。

破产法典规定偏颇性清偿的追索期间为破产前90日,如果债权人是关系人,追索期间为破产前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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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

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人的转让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

但是该法并非专门的欺诈转让法,也没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对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结果不仅导致该法在体系上的混乱、麻烦、零散,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诸多问题。

有鉴于此,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8年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该法被大约一半的州所采纳。

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把一些新的审判结果和商法的最新发展补充进去,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

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UFCA的州采纳了该法,其它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

破产法典中的§548是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

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撤销欺诈性转让。

§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

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

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

一、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都是可以撤销的。

对于事实欺诈而言,其转让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隐藏财产,欺诈或者延迟债权的实现;推定欺诈意味着不考虑转让的主观意图,基于转让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而推定为欺诈转让。

债权人必须在两者之中择其一作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

1.事实欺诈以事实欺诈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时,必须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存在欺诈意图,证明转让的目的在于阻碍、延迟债权的实现或欺诈债权人。

在统一欺诈转让法中,无论是转让时就存在的债权人还是后来产生的债权人都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

在破产法典中,托管人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

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难以捉摸的,所以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债务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欺诈。

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事实欺诈十分困难,并且事实欺诈的证明经常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欺诈不能证明。

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一般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

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

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

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

“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

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

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

从理论上说,推定欺诈与事实欺诈是可以区分的。

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是事实欺诈的认定还是推定欺诈的认定都应当依据债务人的行为作出判断。

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既可以构成事实欺诈,又可以构成推定欺诈。

例如,无力清偿和欠缺合理报酬是推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为事实欺诈的间接证据。

当这些因素出现时,债权人对事实欺诈或推定欺诈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证明程度。

因此,债权人的选择很多是出于策略性的考虑,哪种选择更可能成功和提供更好的救济,债权人就选择哪一种。

简而言之,从理论上来说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是比较明确的,前者要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后者则依据的是具体的客观标准。

然而在一些案件当中,这种区分可能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客观标准有时也要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才能决定。

二、欺诈性转让的构成要件破产法典虽然没有明确把欺诈性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但是由于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直接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所以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规定间接的构成了破产法典的内容。

实际上,破产法典的规定本身就是直接来源于统一欺诈交易法,而统一欺诈转让法又是统一欺诈交易法的改进和更新,所以破产法典和统一欺诈转让法两者在很多规定上都是相通的。

破产法典§548规定欺诈转让的构成要件为: 1.进行此项转让或设立此项债务的实际目的是为了隐藏财产、延迟清偿或欺诈债权人面对破产的来临,债务人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但是其转让财产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欺诈债权人,意图使自己的债务免于清偿或者延迟清偿。

债务人采取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转移、隐藏财产等直接手段,又包括赠与、设定担保、低价出售等间接手段。

2.进行此项转让或引起此项债务没有收到合理对价债务人进行此项转让或者引起这项义务所收到的对价明显是不合理的,当然这种“不合理”的确定需要考虑众多的因素。

统一欺诈转让法和破产法典都没有提供一个公式来决定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这留给法院来决定。

合理对价的测试相对来说就容易一些,只要法院比较转让的财产价值和债务人收到的价值之间的大小,就可以得知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但是这种方法显得太机械了,毕竟我们要证明的是合理的对价,而非简单的等价。

因而,即使转让对债务人有点不利,尚不足以证明转让就是欺诈的。

必须对整个交易内容进行检查。

法院通常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情况和交易的动机,依据市场的情况可能证明较低的对价是合理的,也可能证明对价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

法院在决定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平合理时,除了单纯的数字比较之外,还应该考虑其它因素。

当法院发现债务人收到的对价不足,并且转让行为是秘密的,那么这种转让就有可能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相反,债务人如果具有诚实的动机,即使转让的对价是较低的,法院也不可能把转让作为欺诈性转让对待。

应当指出的是,财产的价值完全有可能是不确定的,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方法可以确定财产的价值。

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如果在转让财产时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恶意同谋,并且交易是以正常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转让的价格就等于价值,即使后来证明转让的价格可以更高一些。

主张此观点的人认为,价值本身就是不固定的,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而这种变化只能通过价格来体现。

并且从实际角度来讲,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恶意同谋,那么就保证了交易的公正性,而正常的交易方式可以从客观上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因此,交易的价格就是财产价值的体现。

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即使交易符合了上述情况也不能认定为价格反映了价值,必须考虑其它众多的因素来综合考虑,例如在同等情况下类似财产的交易价格。

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得到许多法院的支持并且通过很多判例认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一个财产的价值,如果转让的价格达不到这个确定价值的70%,那么就认定为这种对价是不合理的。

3.从经济因素上来看,应当具备下列三者之一:(1)进行此项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此项转让的结果导致了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2)债务人从事或试图从事一项商业行为或转让,然而债务人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于引起该商业行为或转让的发生;(3)债务人试图引起或确信债务人试图引起一项债务,但债务人在此债务到期后是无力清偿的。

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事实主要依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当按照一个公平的价值计算,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总值时,债务人就是无力清偿的。

但是,这只是法院根据估计而作出的一种判断,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准确的判断是不可能的。

对“财产”一词进行界定并不包括自由财产和担保财产。

UFTA又通过以下规定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如果债权人通过资产负债表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即可。

如果债务人被认定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就意味着债务人在决定转让时已经是无力清偿状态,或者说转让的行为导致了无力清偿状态。

无论是用资产负债表还是净资产表来证明债务人的无力清偿,都存在一些难题。

资产负债表要求财产必须被公平的转让,并且对财产的评估也是争议的焦点。

债权人依据净资产表假定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也有很大的困难。

为了决定债务人是否对到期的大部分债务是不能清偿的,法院必须计算没有按时清偿的债务的比例、清偿或没有清偿的方式、未清偿的原因等。

其它两种财政不稳定的情况是无力清偿的替代性措施,这两种替代性措施把对债务人财政危机的传统测试方法转移到债务人的财政状况和故意的预期商业行为二者的关系上来。

一般来讲,如果债务人对于自己的商业行为是粗心大意的或不负责任的,或者债务人所设计的行为注定要失败的,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对不等价的转让进行质疑。

4.转让发生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前1年之内。

托管人可以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前1年内的欺诈性转让行使撤销权。

如果欺诈性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以前的时间内,那么托管人可以§544(b)的授权直接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

一旦该州承认统一欺诈转让法的法律效力,那么该转让的追索期间就延长到4年。

只要一项转让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要求,无论债务人的转让是自愿的还是不自愿的,托管人都可以依据破产法典§548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使该转让归于无效,转让的财产回归于破产财产。

三、欺诈性转让的一些典型形式 1.赠与家庭成员之间无偿转让财产是欺诈转让的最典型的形态。

在申请破产前,作为债务人的丈夫可以把房屋作为礼物赠送给自己的妻子。

如果该转让是没有经过登记完善的,托管人当然可以引用§544(a)(3)中关于强臂条款的规定撤销赠与,而无须依据§548的规定,同时可以避免引起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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