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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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人的转让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但是该法并非专门的欺诈转让法,也没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对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结果不仅导致该法在体系上的混乱、麻烦、零散,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诸多问题。有鉴于此,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8年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该法被大约一半的州所采纳。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把一些新的审判结果和商法的最新发展补充进去,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UFCA的州采纳了该法,其它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破产法典中的§548是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撤销欺诈性转让。§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一、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都是可以撤销的。对于事实欺诈而言,其转让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隐藏财产,欺诈或者延迟债权的实现;推定欺诈意味着不考虑转让的主观意图,基于转让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而推定为欺诈转让。债权人必须在两者之中择其一作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 1.事实欺诈以事实欺诈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时,必须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存在欺诈意图,证明转让的目的在于阻碍、延迟债权的实现或欺诈债权人。在统一欺诈转让法中,无论是转让时就存在的债权人还是后来产生的债权人都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在破产法典中,托管人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难以捉摸的,所以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债务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欺诈。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事实欺诈十分困难,并且事实欺诈的证明经常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欺诈不能证明。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一般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从理论上说,推定欺诈与事实欺诈是可以区分的。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是事实欺诈的认定还是推定欺诈的认定都应当依据债务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既可以构成事实欺诈,又可以构成推定欺诈。例如,无力清偿和欠缺合理报酬是推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为事实欺诈的间接证据。当这些因素出现时,债权人对事实欺诈或推

定欺诈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证明程度。因此,债权人的选择很多是出于策略性的考虑,哪种选择更可能成功和提供更好的救济,债权人就选择哪一种。简而言之,从理论上来说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是比较明确的,前者要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后者则依据的是具体的客观标准。然而在一些案件当中,这种区分可能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客观标准有时也要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才能决定。二、欺诈性转让的构成要件破产法典虽然没有明确把欺诈性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但是由于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直接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所以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规定间接的构成了破产法典的内容。实际上,破产法典的规定本身就是直接来源于统一欺诈交易法,而统一欺诈转让法又是统一欺诈交易法的改进和更新,所以破产法典和统一欺诈转让法两者在很多规定上都是相通的。破产法典§548规定欺诈转让的构成要件为: 1.进行此项转让或设立此项债务的实际目的是为了隐藏财产、延迟清偿或欺诈债权人面对破产的来临,债务人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但是其转让财产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欺诈债权人,意图使自己的债务免于清偿或者延迟清偿。债务人采取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转移、隐藏财产等直接手段,又包括赠与、设定担保、低价出售等间接手段。 2.进行此项转让或引起此项债务没有收到合理对价债务人进行此项转让或者引起这项义务所收到的对价明显是不合理的,当然这种“不合理”的确定需要考虑众多的因素。统一欺诈转让法和破产法典都没有提供一个公式来决定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这留给法院来决定。合理对价的测试相对来说就容易一些,只要法院比较转让的财产价值和债务人收到的价值之间的大小,就可以得知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但是这种方法显得太机械了,毕竟我们要证明的是合理的对价,而非简单的等价。因而,即使转让对债务人有点不利,尚不足以证明转让就是欺诈的。必须对整个交易内容进行检查。法院通常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情况和交易的动机,依据市场的情况可能证明较低的对价是合理的,也可能证明对价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法院在决定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平合理时,除了单纯的数字比较之外,还应该考虑其它因素。当法院发现债务人收到的对价不足,并且转让行为是秘密的,那么这种转让就有可能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相反,债务人如果具有诚实的动机,即使转让的对价是较低的,法院也不可能把转让作为欺诈性转让对待。应当指出的是,财产的价值完全有可能是不确定的,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方法可以确定财产的价值。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如果在转让财产时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恶意同谋,并且交易是以正常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转让的价格就等于价值,即使后来证明转让的价格可以更高一些。主张此观点的人认为,价值本身就是不固定的,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而这种变化只能通过价格来体现。并且从实际角度来讲,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恶意同谋,那么就保证了交易的公正性,而正常的交易方式可以从客观上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因此,交易的价格就是财产价值的体现。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即使交易符合了上述情况也不能认定为价格反映了价值,必须考虑其它众多的因素来综合考虑,例如在同等情况下类似财产的交易价格。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得到许多法院的支持并且通过很多判例认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一个财产的价值,如果转让的价格达不到这个确定价值的70%,那么就认定为这种对价是不合理的。 3.从经济因素上来看,应当具备下列三者之一:(1)进行此项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此项转让的结果导致了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2)债务人从事或试图从事一项商业行为或转让,然而债务人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于引起该商业行为或转让的发生;(3)债务人试图引起或确信债务人试图引起一项债务,但债务人在此债务到期后是无力清偿的。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事实主要依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当按照一个公平的价值计算,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总值时,债务人就是无力清偿的。但是,这只是法院根据估计而作出的一种判断,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准确的判断是不可能的。对“财产”一词进行界定并不包括自由财产和担保财产。UFTA又通过以下规定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如果债权人通过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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