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法律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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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研究

【摘要】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有两种主要的类型,一是英美式的“单层董事会”制度,另一种是德日式的“双层理事会”制度。中国公司法试图综合两者的优点,但执行中存在许多不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公司法存在冲突。本文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提出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存在不足;改进建议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经济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当今经济界和法律界都讨论得比较多的一个话题。何谓“公司治理结构”,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下了多种不同解释,我国经济界一位学者的定义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又叫法人治理结构,就是用来规范公司不同权利主体,即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会各自权利、责任、和利益关系的一组制度安排,形成四者之间的制衡关系,以解决现代公司制企业法人财产委托代理经营中的监督、激励和风险分配等问题①。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立一个热门话题。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实执行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做法,结合中国实际设计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一、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模式

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历史演进轨迹的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有差异的。从主要经济国家的实

践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有两种主要的类型,一是英美式的“单层董事会”制度,另一种是德日式的“双层理事会”制度。这两种模式特点各异,其中:

(一)英国、美国公司治理结构

英美公司治理结构通常称为“单层制”,其特点是,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具有业务执行职能,又具有对此的监督职能。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框架下,以广泛而分散的个人财产关系为基础的股权结构,使英国和美国的现代公司经营者控制的特征十分典型(见图一)。

(二)德国、日本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西欧国家中最有代表性,宽泛地说又可称之为西欧模式,通常称为“双层制”。它的典型特征,是双重委员会制度,即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由执行董事会(董事会,相当于美、日的高级管理部门或执行委员会)和监督董事会(监事会,相当于美、日的董事会)组成(见图二)监事会成员不能充当董事会成员,不得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

作为“德日”模式的一方,日本公司治理结构也呈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者阶层三位一体式的纵向治理模式。所不同的是,其董事会成员主要来自于高层经营者,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日本的股东大会与德国的监事会差不多,而董事会则类似于德国的执行董事会,所以,日本模式属于德国的“两会制”。

二、我国现行公司治理机构及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经济学界的通说,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经理层是经董事会聘任,负责组织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置,以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监督董事和经理行为,维护股东利益为主要职责的监督机构。上述四者是各自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关系②。

按照我国法律学界的通说,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其中权力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③(见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与此完全一致,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并逐项明确规定了各自的职权,公司法第37条、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然而,公司法中未出现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的原文,但从其规定的各自职权可以推论出,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5条做出了例外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即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享有部分权力机关的权利。

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其组织机构只包括权

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亦逐项明确规定了其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35条规定:“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和相关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未做出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经营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为了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了证监[2002]1号文《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能、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强化了董事会的职能,更倾向于“英美”模式的特征。

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1998年,由西方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0ecd)理事会如开部长级会议,制定了一套公司治理结构的标准和准则,其基本原则是:

第一,治理结构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

第二,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非国有股

东享受平等待遇,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

第三,公司治理框架应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效益和工作机会方面以及为保持企业良好财务状况而积极地进行合作;

第四,公司治理框架应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

第五,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这些基本原则总结了状况良好的公司治理所必备的共同要素,尽管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没有统一的模式,各国也有自己的特殊情况,但以上原是是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此是基本一致的,我们要学习借鉴国际经验,探索如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建立中国物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法律上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过于明确

尽管公司法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对上述四个构职权的具体明确规定一直未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四个构职权为法定,并未授权公司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做出修改。而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完全适用一个大模式,不能适合所有公司的需要。在当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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