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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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

[摘要]:我国具有悠久的饮酒文化,发展至今,无酒不成席已成态势。但近几年,因饮酒行为人自身受损而发生的争议不断增多。由于法律在此方面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法官的专业素养以及饮酒习俗的不同,针对因共同饮酒而发生的争议,有的仅判决共同饮酒人较重的侵权责任,有的则不认定共同饮酒相关人具有侵权责任。时至春节,本文通过粗浅分析其中一份判决,从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角度让大家意识到共同饮酒的风险。

[关键词]:共同饮酒;安全保障义务

一、案件陈述

(一)案件事实

2016年国庆期间,李某从韩国回到威海,当晚王某邀请李某吃饭,并同时邀请了张某等人作陪,席间李某在几名朋友的劝说下喝了大量的白酒,以致喝醉。但李某的朋友们并没将他送回家,而是试图将其送到市区某酒店休息,可该酒店以“醉酒之人不能单独住店”为由拒绝。后来,李某的另一位朋友刘某,搀扶李某到车内休息,留下李某一人而自己离开。此时李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第二天,刘某发现李某在车内死亡,遂报警。

原告李某家人认为,与李某一起喝酒的朋友对李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刘某占主要原因(80%)、其他三被告占次要原因(20%),故李某家人将王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二)案件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朋友间或者同桌饮酒者间的照顾是有边界的,不可能达到亲人的程度。关系越亲密,照顾义务越重大。刘某仅是基于朋友关系的帮忙、照顾者;王某等人也通过安排住宿、找人接送的方法对其进行安排。因此,饮酒和疏于照顾仅为次要的、轻微的原因。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该意识到饮酒可能会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上的疾病发作以及醉后无人照料的可能性。可他却没有高度重视这些可能存在的情况,因此他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而以刘某承担10%责任、王某等人承担5%责任,共赔偿李某98270.95元。

二、案件评论

对于这份判决,笔者先不去判断其正确合理与否,而是从案件争议焦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和法理等方面一层一层去分析该案的解决是否合理。

(一)案件争议焦点

1、致害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共同饮酒行为既是情谊行为又是事实行为,李某醉酒并不是由于共同饮酒人灌酒、赌酒等恶劣行为引起的,李某醉酒后,共同饮酒人对他进行了照顾。所以,本案中致害共同饮酒行为并不具有侵权性质。

2、李某是否应对自身的死亡负责

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精神状态正常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每个共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清醒认识到饮酒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及健康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该意识到饮酒可能会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可他没有重视这些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李某应对自身的死亡负责。

3、共同饮酒人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对于共饮者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不明。受审法院认为每个饮酒人对自身的安全健康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无可非议,但是认为共饮人之间饮酒行为而产生相关法律权利与义务是值得商榷的。[1]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为了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此时的共饮人能够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其他共饮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当对同饮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饮酒过程中,当共饮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共饮人对该同饮者人身及财产安全就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4、共饮人是否有免责事由

(二)安全保障义务理论

1、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的社会经济价值和道德而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2、法律依据

除了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中都在一定范围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

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自然可以直接适用,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又应当如何适用它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

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

根据法理,有的法院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的法院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理论认为在饮酒的过程中,饮酒人因为主观上恶意进行敬酒、劝酒或者是强制灌酒等行为,从而导致了受害者的酒后人身损害,那么作为敬酒者、劝酒者、灌酒者的一方就存在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理论在此问题中的运用。劝酒人、敬酒人在饮酒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要对其他同饮者的酒后损害承担责任在我国关于酒后致人损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情况是因为敬酒者、劝酒者无节制的无理取闹式的敬酒、劝酒甚至是强行灌酒,这类人在饮酒过程中起到主导的、积极的作用,我国法院对此类人一般都认为他们对同饮者的酒后伤害有过错,应当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酒后致人损害案件处理中还经常会运用公平原则理论,法官的理由是在共同饮酒人之间都没有过错,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或者是忽视原告本身的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从而造成公平责任原则被严重滥用的局面。笔者认为共同饮酒致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的利用应多加限制,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过错,是否应附有安全注意义务上多加认定,因为公平原则的过多适用,会给当事人造成法院“和稀泥”的感觉,也会给未来司法实践造成不积极的影响,易形成未来法院认定责任遇到困难时,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平分责任,不利于案件的合法公正解决,影响司法公信力。公平责任原则在本类案件中不能滥用,以防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化,使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是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用来合理的分配当事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情况。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对共饮人过错的评价,过错的认定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但又不完全是对案件事实的评价;评价共饮人是否具有过错是评价共饮人的致害共饮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关系。利用汉德公式通过将预防成本与预期事故成本相比较,如果共饮人的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发生的成本,则共饮人具有过失,因为共饮人只要稍加防范就可以避免其他共饮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出现。另外,还要考虑到受害者与侵权共饮人之间负担最低注意义务的分配问题,两者的预期社会成本更低者负有最低注意义务,通过比较两者的预防成本,可以得知受害者负有最低注意义务,所以,当共饮致害案件发生时,受害者本身应当承担过失责任,这也是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负责的体现。[3] 共同饮酒致害案件的过错表现形式以共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为划分依据,分为其他共饮人通过作为方式导致共饮人发生损害、其他共饮人通过不作为方式导致共饮人发生损害等两种类型。[4]通常表现为:首先,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其次,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第三,是未安全护送醉酒者。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最后,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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