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怀拭论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劝学篇之三
民法劝学篇之三:民法之学民法一词,导源于罗马市民法(Ius Civile),是指当时专门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
盛世罗马帝国,视外国人为“异邦人”,并不屑与他们适用同一法律,于是便有了适用罗马公民的市民法和适用外国人的万民法(Ius Gentium)的区别。
罗马公民以遵守法律为自豪的情感是否与此相关,尚待进一步考证;但毫无异议的就是,罗马法的最伟大成就之一就表现为最终克服了这种区别,由此产生了私法权利上的统一。
尤其值得说明的是,尽管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形式上以“市民法”名称保留下来,但是,“它更多的是摆脱了罗马市民法中相当古老幼稚的成份和一些含混不清的规范,卸下了一些繁琐的仪式和身份限制,克服了对罗马市民的一些偏袒规定,因而主要表现为万民法对市民法的吸收”[①]。
汉语“民法”词源,多谓移植自日本,也有谓我国固有之说。
[②]不过,近世以来的民法之学,多称之为“关于权利的学问”,实则是西学东渐的产物。
我国古籍中虽有“权利”用语,但也并不具有今天的法律含义。
因此梅仲协先生说,“我固有之法律思想,素以义务为本位,未闻有所谓权利其物者。
”[③]一般认为,“权利”一语是从日本翻译沿袭而来。
“权利”一词,拉丁文为jus;法文为droit;德文为Recht;英文为right。
日本初译为“权理”,采取道理主义;后改译为“权利”,采取利益主义。
[④]从词源学的角度分析,它们在本源上都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具有正当合理性;二是有依其正当性而有所主张的意味。
德国法学鸿儒耶林(Rudolf von Jhering)先生在他的那篇流传千古的演讲稿《法律的斗争》(又译为“为权利而斗争”[⑤],即Der Kampf um das Recht)中说,“生存的保全是一切动物的最高原则。
但是其他动物只依本能而保全肉体的生命,人类除肉体的生命之外,尚有精神上的生命。
而此精神上的生命由法律观之,则为权利。
没有法律,人类将与禽兽无别。
”正是建立在这种观念之下,他认为“权利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进一步地说,“个人拥护自己的法律――即法律上的权利――又是对于社会的义务”。
论述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
论述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
民事权利可以按照多种不同的分类体系进行分类,以下是一种常见的分类体系:
1.个人权益与财产权益:个人权益指个人的自由、尊严、身体
健康等,而财产权益指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等。
个人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和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财产权益包括动产权(如对物品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利)和不动产权(如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等)。
2.权利与义务:权利指个人或组织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义务则
强调个人或组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雇主享有对雇员劳动力的使用权(权利),而雇员则有接受雇主指挥、提供劳动的义务。
3.权利的主体与客体:权利的主体指享有权利的个人或组织,
客体则指受到权利限制的个人或组织。
例如,产权的主体是产权人,客体是其他人不得侵犯的财产。
4.绝对权利与相对权利:绝对权利是指个人在法律上享有的不
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例如人身权利;相对权利是指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他人提出要求的权利,例如合同中的债权。
5.具体权利与抽象权利:具体权利是指明确规定在特定事实条
件下产生的权利,例如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抽象权利是指独立于具体事实情况存在的权利,例如合同中的权利。
总体来说,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可以根据不同层面、不同性质以及不同关系进行分类,这有助于人们理解和运用法律规范。
不同分类体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使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和系统化。
民法笔记 史尚宽
史先生还列举了非婚生子女认领权、继承权、选择权、将利息滚入母金权、撤销权、抵消权、继承抛弃权、特留份扣减权等均为能权。
这个概念,在我国民法中已弃之不用,但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重视和继承。王泽鉴先生对能权亦有论述。
4.亲属权
亲属权者,以权利者立于亲属关系之人为 的之权利也,家长权、夫权、亲权等是也。
自有论者观点:法院裁判第一次适用成文法,然后调查社团由部分的秩序,发现“活法律”。
自由法学派主要观点:
(1)出国家法律之外,还有非国家法律之存在(活法律);
(2)法律概念的构成,应以法律的目的为基础;
(3)裁判为一价值判断,应依法律的目的为创造规范,法官不应成为法律的机器
缺点:(1)仅有原则规定,缺少总则。(2)未区分物权与债权。(3)将人格及能力、亲属关系列为财产编。(4)继承只视为财产取得之一种方法。
德意志式(潘德克吞式):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首采此编制者为萨克逊民法(1863年施行),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和债权颠倒,即债权编在前,物权编在后。日本最新民法典采撒克逊式将物权放到债权之前。台湾民法则采德民法典编制。瑞士虽为此式,但大异其趣:人事、亲属、继承、物权、债权单独立法。将人法放在前面,财产法放在后面,以彰显人文主义色彩。但无逻辑可言。
实体法又名主法,程序法又名助法。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分类,只是从宏观上的分类,“非能于各条之中贯彻其性质者也”,即实体法里有程序法,程序法里有实体法。如民法:民法里宣告失踪和死亡的规定属于程序的内容;程序法中的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实体内容之规定,如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的分配份额、关于宣告失踪、死亡的规定与民法重合。所谓程序、实体,只是从总的方面进行分类而已,无须细究。就如公法私法分类一样,不能用显微镜观察。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
民事权利是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基本权益,其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核心机制,其体系构成及内部关系直接决定了权利保护的效率和效果。
本文将首先阐述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的基本框架,包括请求权的类型、特点及其功能。
在此基础上,将分析不同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等。
通过深入研究请求权体系的内部逻辑,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民事权利保护机制的运行原理,进而为完善我国民事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本文还将关注请求权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在保护民事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请求权体系的建议,包括优化请求权类型、明确权利边界、加强司法保障等,以期为提升我国民事权利保护水平提供参考。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以期为我国民事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二、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概述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是民事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构建起了民事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法律路径。
请求权体系的核心在于赋予民事主体以请求权,即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得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这一体系的建立,旨在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在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中,各种请求权之间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
这些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
每一种请求权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共同构成了民事权利保护的完整体系。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侵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请求权则是指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体系包含多种权利类型,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
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
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
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2.亲属权:亲属权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自然的亲属关系与拟制
的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
亲属权是以由亲属关系而得享有的利益为内容,以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客体的。
3.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
事权利。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则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4.支配权: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
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5.请求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6.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
7.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
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此外,民事权利还可以根据其效力范围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
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如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不能抽象地研究法律(谢怀拭)
不能抽象地研究法律谢怀拭本文发表于《政法研究》1957年第4期。
在近来关于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讨论中,有些文章的作者主强法律的一部分是没有阶级性的、是超阶级的,或者虽然认为法律的一部分是有阶级性的,却要在“法律规范的本身”去找它的阶极性,结果仍然走到法律是超阶级的路上去。
这种现象表明,在我们法学界里,对于法律的阶极性问题,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①。
在这种研究中,我们一方面应该研究阂题的本身,同时也应该注意研究的方法,因为这两方面是密切联系的。
本文就打算谈谈法律的研究方法问题。
至于阶级性这个问题本身,本文不多涉及,以后再另为文讨论。
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
研究这种现象,必须首先认识这种现象的本质,并且遵循正确的方法去研究。
什么是法律的本质呢?法律是一种历史的现象,是一种上层建筑,是由统治阶级用暴力来维持和推行的一种有体系的规范、制度的总和。
因此,法律总是具体的,没有什么抽象存在的法律。
所谓法律是具体的,就是说,法律是存在于一定的历史条件之下的,是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中的东西;法律有它的物质内容,有它的怨济方面的基础,法律又是与阶级斗争相联系的;并且,法律总是以一种完整的体系的形式而存在的,法律又是和它的实际实施情况分不开的。
只有抓住了这些方面,我们才能真正讨论任何一种法律的意义和作用,对它作出评价。
反之,如果我们把法律当作一种独立自存的、与其他一切现象毫无关系的东西,如果我们以为有什么超空同超时同的“扼粹法律”存在,如果我们把法律只看作白纸上写的黑宇,只看作一堆互不相关的条文,那么,我们就会被一些表面的、似是而非的现象所迷惑。
这样的研究就只能是一些抽象的研究。
这样的研究所得到的,只可能是一些概念的游戏,是不能得到真正法律现象的实质的。
所谓具体的研究方法,也就是对法律进行唯物的和辩证的研究,进行具体分析的研究。
焉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这方面给我们留下了许多范例。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的最后一节中对英国法律的分析,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对林木盗窃法的分析和他在“资本论”第一卷中对工厂法的研究,都不仅注意考察了这些法律的历史条件和物质内容,而且注意了法律的体系、执行法律的机关和程序等等。
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谢怀栻)
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谢怀栻上传时间:2001-7-3一在世纪之交的今天,我们纪念德国民法施行一百周年,有一种特殊的意义。
我们纪念德国民法,不是只从学术意义出发,更是因为德国民法与我们有着特殊的关系。
中国民法学者把德国民法作为学习的主要对象,把德国民法作为范本来制定自己的民法,可以追溯到80年以前。
在纪念德国民法一百年的时候,不能不想到我们自己的民法。
中国的法学者从清末变法时起,就一直想改变几千年来没有民法(私法)的传统,想制定一部至少与刑法(公法)并立的民法(私法)。
摸索到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末,终于以德国民法为主要学习对象,参照瑞士、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制定了一部《中华民国民法》。
可是这部民法没有能在全国普遍施行。
随之而来的是“法律虚元主义”和“一切都是公法”的时期,民法被弃置不顾。
80年代后,中国相继公布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也得以“试行”,民法却胎死腹中。
今天,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又被提到中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面前。
我们回顾自己近乎虚度的几十年岁月,回顾几十年来走过的弯弯曲曲的道路,却来纪念德国民法典的百年盛事,怎不感慨万端!中国从开始制定民法时起就一直受德国民法的影响。
那部中华民国民法,采自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采自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1),或者说其中百分之九十五来自德瑞,“不是照账誊录,便是改头换面”(2),可见其影响之大。
就是现在我们要起草民法典,也还是要参考德国民法。
因此,值德国民法百周年之际,我们对它更深入地加以研究,探讨其真正的价值之所在以及百年来发展的情况,转而观察我们自己的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二中国几千年来不存在什么“私法”或“民法”。
像婚姻、买卖这些现在认为是属于私法范围的事,也是一部分归之于刑律之中,一部分归之于“礼”。
有些法制史书籍说中国过去是“重刑轻民”或“民刑不分”,其实应该说是不存在民法或私法。
公私法不严格分开,西方也是长期如此。
就是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其中都有程序法的规定。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谢怀栻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
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
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
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
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
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
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
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他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
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
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
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
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
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
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
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
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
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一、引言在现代社会中,民事权利是个人获取和行使社会、法律所赋予的权益的基础。
民事权利体系是指在民事领域内涵盖各种权益和义务的有机结构。
它不仅包括个人的权利,还包括各种组织、团体的权利。
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和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权利的类型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
财产权包括个人和组织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方面的权益。
而非财产权则涵盖了人身权利、人格权利、名誉权等。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这些权利相互交错,相互联系,并形成一定的层次和有机结构。
三、民事权利的保障机制1. 法律保障法律是保障民事权利的基石。
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各类法律法规则在其基础之上,进一步保障民事权利的实施。
例如《侵权责任法》保护了个人和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
2. 司法保障司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
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于侵害民事权利的主体进行裁判、调解和执行等。
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民事权利的平等、公正和合法。
3. 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是民事权利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和社会为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采取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例如社会保险、医疗保障等,确保人民基本权益的得到保障和满足。
四、民事权利的界限1. 法律界限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在法律的范围和规定下进行。
法律对于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和规范,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任何行使权利都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范畴,否则就将受到相应的追究和制裁。
2. 其他权益的界限在行使民事权利时,需要兼顾其他人的权益和利益。
个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需要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相匹配。
因此,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兼顾其他人的利益。
五、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和发展1. 拓宽权益范围民事权利体系应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拓宽权益的范围,使更多的人受益。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内容提要」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是民法请求权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对受到的侵害的及时救济。
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由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两个系统组成。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部分竞合关系。
确定这样的体系,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加强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次生请求权是一个消极的权利,依据这个消极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其结果也较为消极,缺少积极的救济办法。
权的民事责任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方式,但是这柄不妨害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
在我国民法中,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侵害的保护采取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显然这些形式与原权请求权的内容相似。
尽管在知识产权法与人身权法对原权请求权未做规定,但是有的学者主张可以考虑以物权请求权准用于侵害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场合,是有道理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多数责任形式可以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多种办法对知识产权、人格权进行保护,其中就包含了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只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明而已。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这也包含了著作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之一。
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我国民法的原权请求权体系,并不困难。
,使民法典中基于债的规定可以应用到权利保护请求权之上。
请求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广泛存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如人格权法、亲属法、债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领域。
在民法上规定请求权,只要规定其种类等基本问题即可,不必在规定其具体的规则,因为请求权的具体规则实质上就是债权法的规则。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请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内容提要」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是民法请求权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对受到的侵害的及时救济。
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由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两个系统组成。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部分竞合关系。
确定这样的体系,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加强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本权请求权原权请求权次生请求权一、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的基本构成(一)请求权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有的译为温德赛)提出来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并在私法上的实体法上加以规定。
这种认为丁•诉权(公权)之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为法学上的一项重大贡献,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沟通和划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
因而,请求权已成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结构的基础,成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必须借助丁•请求权的思想方法,结构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建筑详细的规则,对于加强民法基础理论的建设,制定完善的民法典,全面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
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 另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
前一个系统,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中所包括的请求权内容,如身份权中诸如扶养请求权等对外、对内的请求权,可以称之为“本权请求权”。
这是民事权利的本身,并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
后一个系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
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
论述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
论述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民事权利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关系中所享有的依法主张和保护的利益。
根据权利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式的差异,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多个不同的分类体系。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
一、按照权利的性质分类1.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利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独立于他人意志和行为的权利,如生命权、财产权等;相对权利是指个人在特定民事关系中所享有的依赖于他人的权利,如债权、知情权等。
2.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等;非财产权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等。
3.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是指个人在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财产权利是指个人在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如所有权、占有权等。
二、按照权利的内容分类1.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是指个人对自身生存的权利,包括免遭非法侵害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个人对自身身体健康的权利,包括免遭非法侵害健康的权利。
2.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姓名的自主决定和合法使用的权利;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声誉的自主决定和合法保护的权利;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地位和荣誉的自主决定和合法保护的权利;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私生活和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和合法保护的权利。
3.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所有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与他人除外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全部权利的支配;占有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使用、支配并获取其经济利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指个人根据特定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进行转让、处分或者处分方式的选择的权利。
三、按照权利的保护方式分类1.继承权:是指个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论民事权利体系【导言】民事权利体系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中,保护个人和组织利益的一系列权利规定。
它是现代社会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构成、特点以及其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正文】一、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构成民事权利体系是由一系列法律规定构成的。
首先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其次是民法典的权利规定,包括合同权利、不当竞争权利、知识产权等。
再次,还有各个特定领域法律中的权利规定,如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婚姻法中的夫妻权利等等。
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构成还包括权利保护机制。
这些机制不仅包括司法程序,也包括行政和其他非司法手段。
通过法院提供的诉讼途径,当事人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通过行政办事机构提供的行政诉讼途径,可以解决与行政机关间的权益冲突;通过仲裁和调解等非司法手段,当事人可以追求争端解决。
二、民事权利体系的特点1. 条件性民事权利并非无条件享有的,而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条件才能获得和实现。
例如,要享有合同权利,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要得到财产权利保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权条件。
2. 相对性民事权利是双重的,即它是与他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关系。
当一个人享有某项权利时,就意味着另一个人对该权利有相应的义务。
例如,合同权利意味着合同对方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3. 监管性民事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特定法律框架的制约与规范。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同时尊重其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民事权利的行使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会对其进行限制。
三、民事权利体系的作用1. 保护个人自由和尊严民事权利体系为个人提供了自由和尊严的保障。
例如,公民的婚姻权利能够让他们选择自己的配偶,保护家庭和睦;知识产权能够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个人的创造力和劳动成果。
2.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事权利体系为经济活动提供了保护和规范。
民法的意义与近代民法的形成(谢怀栻)
民法的意义与近代民法的形成谢怀栻上传时间:2003-5-7一、民法的意义什么是民法?这要从民法的形成谈起。
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这句话应如何理解?如果只是说,近代民法中有的制度在罗马法中就,这还可以。
如果说现在民法的全部制度在罗马法中都已有规定,就不恰当了。
近代民法是在市民社会里形成的。
在西方国家,民法是市民社会里规定私人(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普通法,也就是规定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普通法。
所谓“古代民法”、“中世纪民法”的提法都不恰当。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没有民法。
不仅名称、概念没有,连实质上的民法也是不存在的。
近代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是在市民社会里才形成的。
民法(civil law)一词来自“市民法”,即市民社会的法。
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经常提到它。
在封建社会末期,从农民和领主两大阶级中逐渐分化出城市中的取得自由权的自由民,这些人叫“市民”,也是我们常说的“资产阶级”的前身。
到了资产阶级革命后,市民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而成为广大主权国家的人民,市民法也相应的改称民法。
市民社会的法与其他以前社会的法是有区别的。
中世纪的法是等级的法、身份的法。
市民社会的法,即民法只规定个人(市民)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不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市民”、“私人”这些词,在初期仅指个人,个人就是自然人,到了十九世纪末期以后,私人也包括了法人。
简单地说,近代民法是市民社会里规定私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统称私法(private law),它与公法相对。
公法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
民法成了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近代民法的形成近代民法是如何形成的?它有什么特点?为什么封建社会没有民法?这些问题值得深入的研究。
近代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市民社会的上层建筑,根植于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
在封建社会如欧洲的中世纪,我国的清朝以前的历朝历代,在经济方面都以自然经济为主,这种自然经济主要就是农业。
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提要: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根本问题,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对研究民事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兴民事权利的不断涌现使原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出现困境。
如何构建出一个较为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能够最大程度地将新出现的民事权利合理地收入其中,并且这种体系须是开放的,能够囊括未来可能出现的民事权利,本文在分析了权利体系的演变轨迹之后做出了自己的体系构建。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财产权;民事权利体系一、民事权利体系的涵义和意义(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分类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云:“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其形象地描述了公民民事权利在民法上占据的重要地位,权利构建起了整个民法的核心内容,权利本位思想也成为现代民法公认的理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公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追求某种利益,或者要求义务人实现某种利益,它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法追求并享有某种利益,也可以选择放弃某种利益;第二,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手段,而实现某种利益;第三、权利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当实现利益遇到障碍时,其有权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根据不同的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依照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权利。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不具有专属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具有专属性,综合权利则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相交叉所产生的权利,主要有知识产权、继承权和社员权。
第二,依照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指不需要特定义务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它可以对抗任何人,又称对世权,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相对权则必须通过义务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它也只能对抗特定的主体,又称对人权,最典型的就是债权。
第三,依照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王竹:民商法学8:民事权利
民商法学VIII: 民商法学VIII:民事权利 VIII
2.从权利对主权利的从属性
“从随主”原则: 从随主”原则: 1.从权利的发生以主权利已经发生为前提 2.权利人对主权利的处分原则上及于从权利 3.主VIII: 民商法学VIII:民事权利 VIII
(五)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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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VIII: 民商法学VIII:民事权利 VIII
(4)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 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1、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 2、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3、请求仲裁机关予以仲裁 4、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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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VIII: 民商法学VIII:民事权利 VIII
(4)抗辩权的类型
永久性抗辩权, 1 、 永久性抗辩权 , 是指该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 求权行使的效力被永久排除, 求权行使的效力被永久排除,如时效完成的抗辩 权。 延缓性抗辩权, 2 、 延缓性抗辩权 , 是指仅能使对方请求权于一 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地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 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地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 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等。 先诉抗辩权等。 限制性抗辩权, 3 、 限制性抗辩权 , 是指义务人承认权利人存在 请求权, 请求权,只是请求权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请求权的 抗辩权,即部分抗辩权。 抗辩权,即部分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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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形成权
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其单方的意思即可使民 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1 . 形成权行使的效果在于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 变动 2.形成权的行使只需权利人单方的行为 3.形成权通常设置除斥期间加以限制 4 . 形成权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 约定为前提
谢怀栻先生谈民法的学习与研究|高杉LEGAL精选文章
谢怀栻先生谈民法的学习与研究|高杉LEGAL精选文章题注:下面这篇谢怀栻先生谈民法学习的方法问题的文章,是二十多年前我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读民法硕士研究生时向谢老求教的结果。
当时,我因学习民法中遇到了各种困惑而无法求解,故冒昧写信给谢老。
信中提了大约十几个问题,希望能够得到他老人家的一些指点。
谢老收信后,专门打电话给我,约我去他在西直门的家中谈一谈。
于是,我和杨明宇、肖皞明等几位师弟们一起去先生家中,同时,还带着录音笔,希望将老人家的谈话记录下来。
回来后,我们根据录音整理出了这个稿子,并经过谢老的同意刊登出来了。
最初,这篇访谈文章刊登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当时起的名字是《民法学习当中的方法论问题》。
事实上,这并不准确。
因为谢老在访谈中不仅谈到了如何学习民法,更是涉及到了中国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中的一系列重大的问题。
故而,后来再刊登的时候,我将文章的名字改为《谢怀栻先生谈民法的学习与研究》。
此后,我继续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跟随王利明老师攻读博士。
2003年博士毕业,我来到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每年都会在不同场合给清华法学院的同学们推荐这篇文章,希望能够对他们有所助益,帮助解决他们学习法律中的一些困惑。
时光荏苒,二十多年过去了!谢怀栻先生去世,至今也已十七年了。
二十多年中,我国民法学的研究水平不断提升,民事立法和民事审判也在不断发展,尤其是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也即将要颁布了。
应当说,经历了二十多年,谢老在文中指出的那些问题有些已经解决了,当然,还有些一直在解决的过程中。
今年五一期间,高杉LEGAL的高杉峻主编与我微信联系,说他又反复温习了几遍谢怀栻先生的这篇访谈后,觉得该文对于广大读者仍有很大的教益,希望我能够授权在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 “上刊登这篇访谈。
他还对文章中的一些重点进行了标注,以便读者阅读。
我想,再次刊登二十年多前老人家讲的这些东西,如果对于今天的广大读者仍然有所裨益,尤其是可以帮助初学法律的同学们少走一些弯路的话,必定是符合先生的初衷的。
成员权基本理论问题辨析
Feb.,2019(No.2,General No.262)2019年2月(第2期,总第262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法学与法制建设】成员权基本理论问题辨析任中秀(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要: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认真对待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成员权问题。
《民法总则》未能明确规定“成员权”一定程度上缘于理论研究的薄弱,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成员权基本理论问题,应当根据成员权理论的发展,采纳"成员权”的概念,放弃“社员权”的概念。
明确成员权存在的社会基础可分为市民社会与市场社会,非营利团体中成员权对应市民社会,营利团体中成员权对应市场社会.在理论上澄清成员权的产生以法律行为为基础,但具有支配权的性质,是一种绝对权;厘清成员权的权能中核心权能为参与权,不同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信息权为成员权的辅助性权能。
此外,对于成员权的保护,除需要团体法的规定,仍需以侵权法为一般性规范基础。
关键词:成员权;社员权;绝对权;相对权;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 2019 )02-0129-06成员权作为团体法中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已日益发展为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的显权円是私权近代转型的 体现。
何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总则的社团法人制度中有成员权的相关规定,然而2017年3月15日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未系统规定成员权的制度。
立法缺漏某种程度上反映 了理论研究的薄弱。
成员权制度究竟应当采纳“社员权”还是“成员权”之名称?成员权存在社会基础究竟为市民 社会还是市场社会?成员权的法律属性究竟为“绝对权”抑或“相对权”?成员权的核心内容究竟为财产权还是非 财产权?对成员权的保护是通过团体法还是侵权法来实现?上述成员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 待理论上深入探析。
一、词源考证:社员权抑或成员权描述成员对于团体的各种权利的总称,“中华民国”及现今台湾学者在教科书中多使用“社员权”概念円多 数内地民法学者的论文及教科书中也使用“社员权”概念」只有少数学者使用“成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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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利体系谢怀栻上传时间:2001-7-3 浏览次数:19880字体大小:大中小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
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
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
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
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
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
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
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他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
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
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
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
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
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
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
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
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
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
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
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种权利的地位也应提高,如人格权;此外,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应有的地位,如社员权。
这样,今天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审查,依照今天的情况,重建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内容,即其保护的利益,极为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而依这一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分类,很难把一切民事权利网罗无遗。
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种分类,因为实在找不出一个更好的办法。
现在只好仍用这种分类而把各种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网罗进去。
[1]依民事权利的内容对民事权利分类而建立民事权利体系,当然不是说不采用或放弃他种分类,也不是说依他种分类不能建立民事权利的体系。
只是因为这种办法比较方便,特别对于初学民法的人员易理解与掌握,所以在论述民事权利体系时,大多先讲述这种体系,而后及于他种体系。
本文则只讲述这种体系而不及于他种体系,特先说明。
二、民事权利体系的演变情况在民法的历史中,民事权利体系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
对这一过程加以回顾,是有益的。
但限于篇幅,不能作很详细的叙述,也不能对过去的各种体系逐一引述并进行分析或批评。
最初对民事权利只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权)。
在人格权还未受到重视,特别是一般人格权还未确立时,非财产权也只限于亲权、夫权、继承权等。
后来才将人格权列入非财产权或人身权。
后来又出现了新的权利,如无体财产权,将之纳入财产权的范围。
民事权利体系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构成,这个办法实行了很长的时期,甚至直到现在。
在这个体系下,即使出现了新的权利,也把它纳入这二者之中。
例如股权(股东权),将之归入财产权(股份所有权),有人将著作权作为身份权而归入非财产权。
后来,随着现实的发展,股东权中的非经济因素(如表决权),著作权中的经济因素日益重要,简单地将这些权利归入财产权或非财产权都不妥当,于是就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外,建立一类混合性的权利。
但整个说来,这种体系仍是建立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之上的。
这样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著作中是最常见的,直到今天仍为不少学者所采用。
在采用这种体系时,有一个很重要的困难问题,这就是如何划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权)。
起初,以有无金钱价值为标准来区分。
后来,没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可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第241条以“给付”为债的内容,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有金钱价值为必要。
日本民法第399条则明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只好放弃这个划分标准。
以后转而采取能否为权利人所处分为标准,但这个标准也不是绝对的。
于是有的学者先给非财产权(人身权)下定义,然后把财产权界定为“其他一切权利为财产权”。
例如日本《民事法学辞典》中说:“凡是与权利人的人格和身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为人格权和身分权,总称为非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为财产权”(岩井万龟;《财产权》条)。
又有的学者索性不用“财产权”、“非财产权”这两个词,直接把私权划分为物权、债权与其他权利。
例如日本学者穗积重远以作为私权内容的利益为标准将私权分为人格权、物权、能权(得有权)、债权、亲族权、继承权、无体财产权、社员权(《法律学辞典》第1084页)。
但是在日本,民法中有许多条文里都明定了“财产权”一词(如第163、167、205、264、362、424、555、7l0等条),要回避财产权一词是不可能的。
于是有的日本学者在划分私权时不用“非财产权”一词,但不能不用“财产权”一词。
德国民法学者拉仑兹在“私权的各种类型”下面列举了人格权、具人身性的亲属权、对物支配权(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共同实施权(社员权)、形成权、无主物取得权、期待权、权利上的权利、反对权。
这显然与单以“内容”(利益)为标准而作的分类有所不同(见其著作《德国民法总论》),所以说这是私权的“各种类型”。
把民事权利确切地加以分类而建立一个体系,其困难不仅在于不可能网罗无遗,也在于对各种权利不易定性。
同一种权利,有人认为具有某种性质、应归入某一类,有人则认为应归入另一类。
现在还有人认为股东权应该是财产权的一种,即其一例。
这样,有人就不得不认为,有某些权利属于所谓混合型或边缘型的权利,以回避这个问题。
当然,确定一种权利的性质(属性)而将其归类,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密切关系。
例如英美法从前不承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有的国家明白规定著作权是财产权,学者就只好将著作权归入财产权了。
不论多么困难、多么复杂,将纷繁的民事权利尽可能地分类,建立一个适当的体系,终究是必要的,不可回避的。
这个道理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本文仍试图建立一个民事权利的体系。
三、一个民事权利体系的概观本文试图在我国民法里,建立一个这样的民事权利的体系。
我国现在还没有民法典,但这并不妨碍建立一个民事权利体系。
这个体系首先以民事权利的内容(被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必要时也以其他方面为参考,把民事权利体系划分为以下五个大类:(1)人格权,(2)亲属权,(3)财产权,(4)知识产权,(5)社员权。
本文尽可能地为每类权利寻求它的固有属性,使各类权利之间有所区别,而避免所谓“混合权利”(例如说“继承权”是财产关系与身分关系交错的权利,“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等)的说法。
这样的分类也并不是什么创新,只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加以整理而成。
这个体系打破了传统的两分法。
这一点已不用再说,两分法实在无法确切地安置像知识产权和社员权这样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
本文不用“人身权”、“身分权”这些沿用已久的名称,也不用在我国沿用已久的“人身非财产权”(来自苏联)一词。
“人身权”不能表示现在“人格权”的意义和范围。
“身分权”一词里的“身分”有点中世纪法律用语的气味,用来表示现代的民事权利,很不确切,容易引起误会(正是由于这种误会,有人把“著作人”当作一种“身分”而将著作权归入身分权。
)。
把人格权单独列出并放在民事权利体系的第一位,这已是多数学者所采用的办法。
其意义不必多说。
财产权的名称必须保留。
在人类社会仍有赖于财产制度而存在和发展的今天,在市场经济正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的今天,对这方面的民事权利必须予以重视。
知识产权离开财产权(摈弃“无体财产权”这个概念)和人身权(摈弃“著作人身权”这个概念)而独立,不仅因为它确有独立成为一个大类的价值,也因为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中,它早已有了独立的地位,再不能使其附属于他种权利。
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
为了尽可能多地包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些不具独立性质的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有一些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虽然从实质上看,与一些独立的、实定的权利不同,仍将之归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
四、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
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
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对人格的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关于人格权,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
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
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98条至第103条)。
荣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值得研究。
[2]婚姻自主权在单列一个自由权之后,就没有独立的必要。
我国学者讲的人格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外,还有隐私权、贞操权。
[3]有的学者主张单立“身体权”。
[4]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
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的各种权利几乎层出不穷。
这一点,只要研究一下人格权的历史即可了然。
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
这并不能把人格权包罗无遗,随时可以有新的人格权出现,例如有所谓休息权、安宁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