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谢怀栻第一节近代社会到现代社会法律是随着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各部门的内容与经济关系并非完全一样的。
在经济因素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因素也可以引起法律的变化。
1、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再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生产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实行的是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尽可能不干预私法关系。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国家不干预已不符合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垄断资产阶级本身要求国家干预私法关系。
此外,无产阶级在一定情况下也要求国家干预私法关系。
这样一来,社会各方面都要求国家干预。
此时,国家如果仍然实行自由放任的原则就会出现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实现反封建的目的因而提倡自由,提倡国家不干预。
但到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自由放任原则不能再实行下去了。
在这个时期,自由成了有产者的自由,而无产者没有自由。
有产者可以利用优势的经济地位强迫无产者与其签订雇佣合同,使他们处于不利的境地。
因而,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阶层如工人强烈要求限制自由,由此导致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
这是现代民法中出现的第一个大问题。
由于生产力发展,生产的社会化要求有计划的生产。
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有计划的生产是不可能的。
所以,就要求国家在可能的领域内对生产进行干预。
现代公司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公法性质。
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表现在民法上就是,自由竞争与国家干预之间的矛盾。
这使得私法中国家干预的成分越来越大,最后国家干预到了极至,民法就转变为经济法。
2、工人与资本家的斗争阶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越发展,阶级斗争越尖锐。
起初工人是单枪匹马与资本家进行斗争,后来工人组织工会进行集体斗争。
工人斗争的加强起了两方面的作用:①工人要求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一些保护工人利益的规定。
②工人以工会为武器与资本家发生雇佣关系,使原来工人个人与资本家间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工人团体与资本家之间的团体关系。
民法劝学篇之三
民法劝学篇之三:民法之学民法一词,导源于罗马市民法(Ius Civile),是指当时专门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
盛世罗马帝国,视外国人为“异邦人”,并不屑与他们适用同一法律,于是便有了适用罗马公民的市民法和适用外国人的万民法(Ius Gentium)的区别。
罗马公民以遵守法律为自豪的情感是否与此相关,尚待进一步考证;但毫无异议的就是,罗马法的最伟大成就之一就表现为最终克服了这种区别,由此产生了私法权利上的统一。
尤其值得说明的是,尽管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形式上以“市民法”名称保留下来,但是,“它更多的是摆脱了罗马市民法中相当古老幼稚的成份和一些含混不清的规范,卸下了一些繁琐的仪式和身份限制,克服了对罗马市民的一些偏袒规定,因而主要表现为万民法对市民法的吸收”[①]。
汉语“民法”词源,多谓移植自日本,也有谓我国固有之说。
[②]不过,近世以来的民法之学,多称之为“关于权利的学问”,实则是西学东渐的产物。
我国古籍中虽有“权利”用语,但也并不具有今天的法律含义。
因此梅仲协先生说,“我固有之法律思想,素以义务为本位,未闻有所谓权利其物者。
”[③]一般认为,“权利”一语是从日本翻译沿袭而来。
“权利”一词,拉丁文为jus;法文为droit;德文为Recht;英文为right。
日本初译为“权理”,采取道理主义;后改译为“权利”,采取利益主义。
[④]从词源学的角度分析,它们在本源上都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具有正当合理性;二是有依其正当性而有所主张的意味。
德国法学鸿儒耶林(Rudolf von Jhering)先生在他的那篇流传千古的演讲稿《法律的斗争》(又译为“为权利而斗争”[⑤],即Der Kampf um das Recht)中说,“生存的保全是一切动物的最高原则。
但是其他动物只依本能而保全肉体的生命,人类除肉体的生命之外,尚有精神上的生命。
而此精神上的生命由法律观之,则为权利。
没有法律,人类将与禽兽无别。
”正是建立在这种观念之下,他认为“权利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进一步地说,“个人拥护自己的法律――即法律上的权利――又是对于社会的义务”。
论维新派民权政治思想
关于中国近代民权观的来源和路径,有人认为,“民权”概念是通过日本输入的,是“民主”(democracy)一词的日本译法。
近代日本人把democracy译为“民权”,其用意是强调人民的权力②。
不过一些新近的研究表明,“民权”并不是democracy的日译,democracy在日语中更多的是被译为“民主”③。
实际上,“民权”不仅不是democracy的日本译法,甚至最初也不是由日本引入。
“民权”一语最早见于清驻英公使郭嵩焘的旅欧日记。
在述及英国布雷福德织布机厂工人罢工事件时,郭嵩焘说:“西洋政教以民为重,故一切取顺民意。
即诸君主之国,大政一出自议绅,民权常重于君……亦西洋之一敝俗也。
”④郭嵩焘这篇日记写于光绪四年(1879),当时,郭嵩焘所以提出“民权”的概念,主要是基于对近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观察,而不是由于日本学界的影响。
不过,郭嵩作者简介:孙晓春,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天津300350)。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政治伦理思想通史”(16ZDA104)的阶段性成果。
①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合订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1358页。
②较有代表性的说法可参见韦杰廷、陈先初:《孙中山民权主义探微》,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4页。
③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可参见沟口雄三:《中国民权思想的特色》,孙歌译校,夏勇编:《公法》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页;王人博:《中国的民权话语》,《二十一世纪》总第6期,2002年。
④郭嵩焘:《伦敦与巴黎日记》,长沙:岳麓书社,1984年,第575576页。
焘在提出“民权”概念的时候,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说明,于是,“民权”便成了一个缺少定义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内涵只能由人们在后续的讨论中去赋予。
郭嵩焘以后,“民权”的概念也见于黄遵宪编撰的《日本国志》,书载明治八年(1887)年板垣退助复归元老院,“遂倡民权自由之说”黄遵宪:《日本国志·国统志三》,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84页。
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2021年第3期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65 •文章编号:1674 -5205 (2021)03*0065-(015)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_88)[摘要〕立法论与解释论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界定不明,引发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现 象,减损了司法权威。
对基于法律行为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则设计离不开三个维度的考量:股权的社员权本质;股权变动的组织法背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执行机制。
为此,需要确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参与机制。
既有的股权变动模式忽略了此点,漠视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成本高昂。
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纠正了上述错误。
其主张转让合同生效仅产生债的效力,转让人负有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为股东的义务,公司认可的受让人即为股东,得向公司主张股权。
只要设计出关于公司认可行为的严格技术性规范,公司滥用认可权损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担忧实无必要。
〔关键词〕公司意思;认可对抗;认可生效;组织法A bstract:On the dual level of legis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the mode of equity transfer in limited companies is notclear, which has caused the phenomenon of “similar cases giving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different courts at all levels,the judicial authority was derogated. The design of equity transfer schema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consideration of three dimensions:the membersf rights as the essence of equity rights;the background of equity transfer in organization law;and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the restrictive clause on equity transfer in corporate chart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clarify company * s independent subject status and its intention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ss of equity transfer. However, theexisting mode of equity transfer pays no attention to the point stated above, that is why the disregard of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has led to exorbitant institutional cost. Nevertheless, the mode which requirescompany * s approval to take effect corrects the above - mentioned mistakes, asserting that the effective contract of equitytransfer only produces effect i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The transferor has an obligation to ask company to recognize thetransferee as a shareholder, after obtaining company* s approval, the transferee can be deemed as a shareholder which givestransferee the right to claim equity right from the company thereafter. As long as a strict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regarding theconduct of company approval can be designed out, the concern about such a scenario in which company uses its right of approval to harm the freedom of equity transfer would be unnecessary.Key W ords:company’s intention;recognition antagonism; recognition effectiveness;organization law中图分类号:D922. 291.91文献标识码:A长期以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一直高居各类公司诉讼案件榜首,[l]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谢怀拭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谢怀栻上传时间:2001-7-3 浏览次数:19880字体大小:大中小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
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
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
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
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
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
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
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他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
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
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
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
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
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
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
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
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谢怀拭:百年法治路的见证人与亲历者
主讲人:林海林海,福建省福州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现供职于中国证监会。
与佟柔、江平并称“民法界三大泰斗”的谢怀栻已离世11年有佘。
谢老的一生,见证了不同时代的法律变迁,并始终坚持自己的法律理念和法治理想。
为救国弃工学法 1919年8月15日,谢怀栻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县。
1937年高中毕业后,他考入清华大学机械系。
据他的女儿谢英回忆,抗战爆发后,谢怀栻崇尚“从文报国”的思想:“他去问老师文科中哪个专业最有用,老师告诉他文科中法律专业最有学问。
于是,第二年,他从清华大学退学,考入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选择了法律专业。
”谢怀栻是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第十期的学生。
当时,该校校长由蒋介石亲自担任。
进人中央政治学校第二年,谢怀栻面临择系的问题。
为让学生对各个系有所了解,当时,学校统一邀请各系的系主任一一介绍各系的情形。
对于这一场景,谢怀栻回忆道:“法律系的系主任梅祖芳(仲协)先生向我们介绍法律系。
他讲话的全部内容现在我已经记不清了,只有一点,在60年后我还记得。
他说,法律系培养法官和法学家,这些都是中国建国复兴所必需的。
而要成为法学家,在他看来,只会英文是不够的,必须再学德文和日文。
”在中央政治学校法律系,谢怀杖完成了法律教育,并以最优成绩通过了司法考试。
1942年毕业后,他于次年5月任重庆地方法院学习推事(见习法官);10月,人中央政治学校公务员训练部司法官组学习;1944年2月结业,参加高等文官考试,初试与复试均取得第一名的成绩,被任命为重庆地方法院推事(法官)。
据谢怀械回忆,自己“是当时最年轻的推事”,“按照当时的规矩,讨论案子时,由最年轻的推事先发表意见,越资深的越靠后发表意见,以免资深的先发表意见后会影响资历浅的,使其不敢独立发表意见。
这样的做法很能锻炼年轻法官,使之很快成长”。
坚持法治理想因言受罪 1949年2月22日,中国共产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
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认定标准
圆园19年第8期一、财产保全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对于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说明。
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
诉中的财产保全为了防止执行难,保障申请人的“未来权利”,具有预防的功能。
因此申请保全时,判决结果并不确定,对保全错误的判断,裁判上也不尽相同。
客观上,判决结果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保全目的的实现。
若判决结果驳回或部分支持申请人的主张,那么可能存在保全错误。
但是保全错误并不代表申请人保全的目的完全没有实现,而是保全内容与判决结果存在偏差。
因此根据判决结果的不同划分错误类型:主要为超额保全、对象错误、撤诉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导致的保全错误。
超额是一个比较的概念。
在诉讼过程中,被保全的数额为A ,判决结果支持申请人的数额为B ,那么当A>B 时,就可能发生财产保全错误。
对象错误往往是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保全的错误与否是根据法院裁判结果确定的,即采取客观标准。
有观点认为保全的错误也要求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因这一判断标准涉及下文的论述,此处不作赘述。
二、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及归责原则保全错误的客观发生是被申请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而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分为违反契约、侵权行为及法律之特别规定三种。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划分为三级案由,位于“侵权责任纠纷”这个二级案由之下。
学界通说也认为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即保全错误是一种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而适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被称为特殊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概括列举式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医疗责任等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谢怀栻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
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
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
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
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
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
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
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他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
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
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
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
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
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
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
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
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
法学界的高手与学者
法学界的高手与学者懵懂少年,不知前程艰险。
多年以前,在法学的荣光和虚荣心的牵引下,一个理科生投身“法门”,义无反顾。
时至今日,什么教科书、学术专著……也看了一些,但始终不明白什么是法学的原理,尤其是民法的原理,当然生性慵懒愚钝、志大才疏是主要原因。
众多号称原理的书无非是新历史条件下的“学说汇纂”,道理在哪里?原理在哪里?我是个读惯理科书和经济学原理的人,用这种眼光看开法学原理总觉别扭。
窃以为法学一段为掌握法条、程序和体制,做到知其然,不是睁眼瞎。
法学二段为知其所以然,掌握法条背后的法理,做到理解型记忆。
法学三段为掌握超越法条的法理,也就是拥有体系化认知和批判的能力。
当然还有另一种境界,将法律、历史、政治、社会、文化……甚至如却伯辈将现代物理理论与宪政理论相互借鉴通感,杂融揉捏,形成学术,甚至思想,这是化境,成就此境界者不是身无长技就是才华横溢。
就我看来,此境界者不在法学界众仙班之列,他们是将法律作为研究对象之一,将法学学术作为研究对象之一,他们是知识本身的思考者。
当然法学此三段并不一定要循序渐进,相反,循序渐进愚蠢至极。
法学入门一定要学原理,原理一定要是成体系的,体系一定要是自恰和相容的。
反过来,什么是原理,原理就是能把问题解释清楚的道理,现在教材里的通说以及不是通说的各种学说,在我看来解释力极其有限,有的就根本没有解释力,徒增花样。
本人阅读有限,就现在看过的文章书籍,大陆法学界民法圈中堪称一流高手的仅有谢怀栻,江平,董安生。
谢老著述不多,但篇篇精彩,就凭“论民事权利体系”一文足以定鼎,文中多处设问看似平淡,其实功力非凡,单凭一句“荣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足以说明问题。
江平先生独著也不多,但其主编的《法人制度论》与《新编公司法教程》堪称规范大陆民法体系解说的典范,现在的公司法著作,能见此扎实的规范民法分析实在难得。
学界都清楚,董安生先生天分极高,其博士论文《民事法律行为》将法律行为制度拉出规则的丛林,是真正的原理性阐发,学生研读再三,发现自己的法学智商在用功此书时提高很快。
论社员权--一个似乎被遗忘的法律问题(章光圆)
论社员权——一个似乎被遗忘的法律问题章光圆上传时间:2005-9-6[内容摘要] 社员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民事权利,然而,也是争议很大不为人们熟悉的民事权利。
通过考察它的产生过程,得出了社员权最早产生于日耳曼法的结论。
在现代社会,社员权有其存在价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于社员权的概念,存在着权利说与地位说,权利说又分为混合权利说和小民事权利说。
这些学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
在社员权的性质上,学者们更是各持己见。
社员权作为一项新兴独立的民事权利,有其独立的品格,与财产权、人身权相并列。
侵害社员权的行为,可进一步分为社团、社员与第三人对社员权的侵害。
社员权的保护可以通过自我保护和公力保护实现。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社员权的规定。
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社员权应当进入民法典。
社员权规定在“法人”章节为宜,同时在“民事权利”章节中宣称自然人、法人享有社员权。
[关键词] 社员权产生与意义概念与性质法律保护立法建议德国学者Habersack认为,“社员权亦属一项值得作深入研究之问题。
”在我国,探讨公司股权、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成员权、合作社社员的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成员的权利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的性质时,都有学者主张“社员权说”。
但是,对于什么是社员权,它具有什么性质,又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为此,本文先围绕社员权的产生和现实意义展开,后重点阐述社员权的概念和性质,最后对社员权的保护和立法略陈管见,求教学界贤达。
一.社员权的产生与现实意义(一)社员权的产生任何一项民事权利,其产生和形成都是经过漫长地酝酿,绝非立法者瞬间观念的产物,实乃经济社会发展进步之必然情事也。
社员权亦不例外。
社员权,社团法人的伴生物也。
“人类在社会生活上须组织各种各样的团体,然该结合有二种类型——即合伙与社团。
”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产物,社团很早就产生了。
在西方,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为社团的起源。
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之构造与缺漏填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释评
④ 参见[德]伯恩·魏德士《 :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2 页。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6423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230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 1753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 277 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鲁 02 民终 12403 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 05 民终 109 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 301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230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 院(2020)最高法民申 2285 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3 民初 4828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 0505 执异 16 号 执行裁定书。 ⑧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2 民终 1516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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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第 5 期
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之构造与缺漏填补
民法学习当中的方法问题(谢怀栻)
民法学习当中的方法问题谢怀栻主持人:程啸(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持人:同学们,今天我们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非常荣幸的请到了谢老来给我们讲民法学习当中的方法问题。
大家知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学习方法的问题应该是最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往往会被大家忽略。
今天我们请来了谢老为大家讲这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谢老在数十年从事民法研究过程当中对于这个问题有非常透彻的认识,另外一个方面也是为了让大家引起注意,注重方法的选择,去繁荣我们的民法。
在邀请谢老的过程中,我们有针对性的向谢老提出了一些问题,希望通过这些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的解答,能够帮助大家在学习研究中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谢老为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谢老:在你们和我联系的过程当中,你们提出了一些关于民法学习当中的问题。
我想你们提的问题很难讲清楚,当然这些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就我自己来讲,我也没有很好的经验,我既不是硕士又不是博士,我也没有任何学位,我也不是博导,就是带了几个硕士生。
所以我也没有很多的经验。
但是我想,你们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学习的问题。
作为一个硕士生,现在确实面临着你们所说的这些问题,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专与博的问题,再就是面临着如何选择阅读范围的问题。
这确实是一些很实际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确实也不好解决。
但是我想,既然你们是学生,无论是本科生也好,还是研究生也好,他总归是学生,总是离不开老师的,要不然他就不叫学生了。
研究生是也学生嘛!你是个本科生,当然离不老师,是个研究生,也离不开老师,所以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老师。
你想脱离老师解决这样的问题,我认为是不可能的。
当然,你已经完全毕业了,不要老师了,或没有老师了,那是另外一回事情。
在有老师教授知识的过程中,不管你是博士生,甚至是博士后,有关学习问题的解决,总是有赖于老师的。
我们常听别人说某人能够独立的专研,那都是相对的。
所以我觉得学习中的问题的解决主要是要靠老师,这是我们一个主要的想法。
211015058_强国建设纲要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基本范畴、发展范式与建设路径
的落地需培育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用结构化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科学治理!
同时激活高校)沉睡*的知识产权!加速科研成果迈进市场(
$%&'强 国 战 略 +知 识 产 权 强 国 +知 识 产 权 法 典 +高 校 知 识 产 权 +发 展 范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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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将传统私权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升到美国国家 安全问题$&%!利用,出口管制制度#,%#! 调查#,%%' 诉 讼 #等 政 策 工 具 对 我 国 在 美 企 业 和 科 研 团 体(个 人 频 繁施压!给中国科技进步与战略崛起带来极大阻碍& 正是在全球科技深刻变革+美国等发达国家恩威并 施的外生贸易胁迫背景下!基于全球战略高度的考 量!'纲要(应时而生& ! "#2%3&()*+,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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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概念辨析
人格权概念辨析摘要:由于学者及立法者对人格权的本质的认识存在差异,也由于人格权客体与范围的争议性与开放性,对人格权的概念的理解有较大的不同。
本文以人格权与人权、人身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与区别为视角定界人格权的概念和本质特征,人格权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和不得转让的开放性权利。
关键词:人格权人权人身权民事权利能力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特点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人格权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与精神,人的实然存在与应然存在,一般来说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东西就是人本身的存在①。
谢怀栻先生则认为”人格权是以权力者的人格利益为课题的民事权利。
”②在此对人格权进行定义是人格权是自然人所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享有人的尊严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的绝对权。
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⑴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人格权必须始终由主体享有。
这是与其他权利的重要的区别,一旦自然人出生,他们就应该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是法律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
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2)人格权作为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能由主体转让、抛弃、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也不能由他人来继承,人格权是专属性权利。
”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无异于把人归为兽类”③。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
前者指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指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于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并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4)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不同于能力、人格,但又与它们有着密切的联系。
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他们的合法地位。
拉伦茨内部体系构建理论研究
拉伦茨内部体系构建理论研究【摘要】关于法律体系的建构,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之间一直存在争论,其中涉及的逻辑、价值等因素均有其合理之处,皆不得荒废,但这三种理论却无法平衡这些因素。
拉伦茨先生提出的内部体系为这一难题的解决找到一条可行路径,其构造的内部体系主要包括法律原则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两部分内容,而后者更是成为沟通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桥梁,使法律体系既具有逻辑系统取向,也满足价值取向的要求。
【关键词】内部体系;法律原则;规定功能的法概念通过省略概念之间的差异,确认共同处得到的抽象概念构成了外部体系,但“抽象概念的外延愈宽,则内涵愈少①”,即概念的高度抽象化会导致“意义空洞化”,其省略的个别特征,可能正是我们应用法律于具体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的。
正是在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基础上,拉伦茨先生提出了“内部体系”,该体系是以法律原则为基石构成的。
一、法律内部体系法律原则的适用方法与法律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别:较高层的法律原则“并不区分构成要件和法效果,其毋宁只是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标的‘一般法律思想’②”,这些原则须被具体化才能够应用于个案中。
(一)法律原则内部的阶层秩序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法律原则内部明确的等级结构,例如,拉伦茨在其书中提到的德国的“法治国原则”,其包括一系列的下位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分权原则”、“法官独立原则”等。
法律原则内部存在的这种适用上的等级秩序,不同于法律规范严格的位阶秩序。
“如果法律规则之间不存在效力位阶,那整个法律体系就会产生大量的评价矛盾,整个体系会陷入混乱;法律原则不同,如果我们强制性的给每条法律原则赋予相应的效力位阶,规定某一层级的原则在适用上绝对优先于另一层级的原则,那整个内部体系则会完全僵化,最终难以维系③”。
原则被具体化的结果,可以形成体系的标准结构:树状结构。
法律原则具体化的过程与抽象概念构造的体系也不相同,后者是一种单项的、直线式的思考,前者则是一种对流的思想。
民 法 学 原 理
人身关系中的请求权。 财产关系中的请求权。 各类法律关系中,有各种具体的 请求权。 研究民法,重要的任务之一,就 是研究、掌握这些请求权理论和法律 规定。
三、民法学课程的基本内容 (一)本课程内容是对德国民法 “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借鉴和发展 1、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结构。 2、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特点。 3、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发展。
四、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三)民法与婚姻法 (四)民法与劳动法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含义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确认、 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三个方面的析解:
(一)平等主体 平等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平
(六)个人与团体在民法上的地位 1、个人。 个人在民法上叫“自然人”。是民 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
2、团体。 团体具备法定条件的,法律赋予其 法律上的人格,叫“法人”。是民事主 体,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没有法人的资 格,叫“非法人团体”、“无民事权利 能力的团体”。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
生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
合称。 1、人格关系。
(1)人格的意义、要素与特点。 (2)人格关系。 (3)人格权关系与人格权。
2、身份关系。 (1)身份的意义和特点。民法上的 身份,特指自然人因婚姻、血缘等关系 对其亲属的资格和地位。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两类: 第一类,是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 物权关系为典型。民法理论上有人称其 为“静态财产关系”。 第二类,是财产移转关系。通常叫 做“动态财产关系”。合同关系是代表。
民法典编撰中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如何衔接
成编提供编撰思路
虽然民法 总 则 只 有 三 个 条 文 涉 及 人 格 权 保 护 问 题,但可以借鉴的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已经有了立法者 明确提供的编撰逻辑体系,民法总则 109 条规定了一 般人格权的规范要旨,在人格权编的编撰中只需要在 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体系解释的前提下 都可以加以填充,甚至以列举的方式揭示一般人格权 的特点和相关类型,并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指明方
一、民法典编撰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和现实
解析 ( 一) 《民法总则》所透射的人格权保护价值追求
《民法总则》第 2 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明 确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 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且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 关系之前,可见,与我国《民法通则》第 2 条相比较,该 条更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遗憾的是,民法总则 仅仅用了三个条文释放出对人格权加以保护的信号, 就人格权的立法分类、救济途径、法律适用等问题并未 给予详细的解析。学界中有学者出于对社会稳定的角 度不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但面对可能引发的对民法 典呈现“重 物 轻 人 ”的 不 利 后 果,却 是 简 单 一 笔 带 过。 此外,面对人类社会迈向大数据时代,高科技文明福祉 和威胁并存的社会特点,民法总则 111 条对个人信息 的保护明显后劲不足。
[4]齐 爱 民. 论 个 人 信 息 的 法 律 保 护[J]. 苏 州 大 学 学 报,2005 ( 02) : 30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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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曹 鹏 主讲第一讲 民法与民法学 - 1 - §1-1民法 - 1 - §1-2民法学- 2 - 第二讲 民事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内容) - 2 - §2-1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 2 - §2-2民事权利体系 - 3 - §2-3民事责任- 3 - 第三讲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4 - §3-1 自然人 - 4 -§3-2 法人 - 5 - §3-3 非法人组织- 6 - 第四讲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 7 - 第五讲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 8 - §5-1 法律事实 - 8 - §5-2 民事法律行为 - 9 - §5-3 代理- 12 - 第六讲 民法上的时间 - 13 - §6-1 期日与期间 - 13 - §6-2 时效 - 14 - 参考文献- 16 -第一讲 民法与民法学§1-1民法一、 含义与调整对象1. 2.(二)历史1. 西方:古代(罗马法)--近代(法国民法典)--现代(德国、瑞士)2. 中国:古代(礼)---近代(大清民律草案)---现代(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新中国四次起草民法典(三)调整对象二、性质与任务三、基本原则(参考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概述1.含义2.效力3.功能(二)各民法基本原则四、法源与效力范围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五、适用与解释(一)适用(参考龙卫球著《民法总论》)1.含义(狭义:司法)2.民法适用的逻辑a.传统民法学中的确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论b.找法(找什么、如何找等)(二)解释1.含义及必要性2.目标3.方法§1-2民法学一、体系与内容1.体系对学习之重要性2.民法学体系与民法体系请阅读我国民法通则,了解其体系二、如何学习民法学参见曹鹏:《民法研习方法大家谈》第二讲民事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内容)§2-1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一、概念与特征1.法律关系含义及重要性:整个民法的内容,不外乎法律关系之要素、变动及变动的原因(王利明);法律关系乃私法的工具(梅迪库斯);法律关系分析法2.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二、三个要素1.主体(第三讲)2.客体(第四讲)3.内容(第二讲第二节)三、分类(标准与意义)(一)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二)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三)单一法律关系与复合法律关系(四)权利性法律关系与保护性法律关系§2-2民事权利体系引子: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即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划定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萨维尼)。
台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评述
作者: 谢怀栻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42-45页
主题词: 台湾地区;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原则;暂行条例;民事权利;继承权;民事法律关系;主管机关;大陆
摘要: <正> 一自从海峡两岸人民开始探亲以来,各种法律问题随之发生。
特别是在民事方面,如婚姻、继承、收养各方面,都发生一些亟待处理的问题。
我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8月9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载《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3号),宣布了我国法院处理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赡养和收养,继承、房产、债务、诉讼时效各种问题的规定。
我们如果仔细研究这个文件,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台民事案件时有这样两个原则:第一,从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特殊历史原因造成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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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怀栻论民事权利
体系
1
2020年4月19日
论民事权利体系
谢怀栻
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
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
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
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
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
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
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
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她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近年来,中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
可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
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
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
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
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能够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
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
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
因此一般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
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
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
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种权利的地位也应提高,如人格权;另外,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应有的地位,如社员权。
这样,今天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审查,依照今天的情况,重建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内容,即其保护的利益,极为复杂,而且随着
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而依这一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分类,很难把一切民事权利网罗无遗。
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种分类,因为实在找不出一个更好的办法。
现在只好仍用这种分类而把各种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网罗进去。
[1]
依民事权利的内容对民事权利分类而建立民事权利体系,当然不是说不采用或放弃她种分类,也不是说依她种分类不能建立民事权利的体系。
只是因为这种办法比较方便,特别对于初学民法的人员易理解与掌握,因此在论述民事权利体系时,大多先讲述这种体系,而后及于她种体系。
本文则只讲述这种体系而不及于她种体系,特先说明。
二、民事权利体系的演变情况
在民法的历史中,民事权利体系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
对这一过程加以回顾,是有益的。
但限于篇幅,不能作很详细的叙述,也不能对过去的各种体系逐一引述并进行分析或批评。
最初对民事权利只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权)。
在人格权还未受到重视,特别是一般人格权还未确立时,非财产权也只限于亲权、夫权、继承权等。
后来才将人格权列入非财产权或人身权。
后来又出现了新的权利,如无体财产权,将之纳入财产权的范围。
民事权利体系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构成,这个办法实行了很长的时期,甚至直到现在。
在这个体系下,即使出现了新的权利,也把它纳入这二者之中。
例
如股权(股东权),将之归入财产权(股份所有权),有人将著作权作为身份权而归入非财产权。
后来,随着现实的发展,股东权中的非经济因素(如表决权),著作权中的经济因素日益重要,简单地将这些权利归入财产权或非财产权都不妥当,于是就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外,建立一类混合性的权利。
但整个说来,这种体系仍是建立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之上的。
这样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著作中是最常见的,直到今天仍为不少学者所采用。
在采用这种体系时,有一个很重要的困难问题,这就是如何划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权)。
起初,以有无金钱价值为标准来区分。
后来,没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可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第241条以“给付”为债的内容,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有金钱价值为必要。
日本民法第399条则明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能够作为债权的标的”),只好放弃这个划分标准。
以后转而采取能否为权利人所处分为标准,但这个标准也不是绝正确。
于是有的学者先给非财产权(人身权)下定义,然后把财产权界定为“其它一切权利为财产权”。
例如日本《民事法学辞典》中说:“凡是与权利人的人格和身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为人格权和身分权,总称为非财产权;其它一切权利为财产权”(岩井万龟;《财产权》条)。
又有的学者索性不用“财产权”、“非财产权”这两个
词,直接把私权划分为物权、债权与其它权利。
例如日本学者穗积重远以作为私权内容的利益为标准将私权分为人格权、物权、能权(得有权)、债权、亲族权、继承权、无体财产权、社员权(《法律学辞典》第1084页)。
可是在日本,民法中有许多条文里都明定了“财产权”一词(如第163、167、205、264、362、424、555、7l0等条),要回避财产权一词是不可能的。
于是有的日本学者在划分私权时不用“非财产权”一词,但不能不用“财产权”一词。
德国民法学者拉仑兹在“私权的各种类型”下面列举了人格权、具人身性的亲属权、对物支配权(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共同实施权(社员权)、形成权、无主物取得权、期待权、权利上的权利、反对权。
这显然与单以“内容”(利益)为标准而作的分类有所不同(见其著作《德国民法总论》),因此说这是私权的“各种类型”。
把民事权利确切地加以分类而建立一个体系,其困难不但在于不可能网罗无遗,也在于对各种权利不易定性。
同一种权利,有人认为具有某种性质、应归入某一类,有人则认为应归入另一类。
现在还有人认为股东权应该是财产权的一种,即其一例。
这样,有人就不得不认为,有某些权利属于所谓混合型或边缘型的权利,以回避这个问题。
当然,确定一种权利的性质(属性)而将其归类,与一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