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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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所谓次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对应的付款方,也称第三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通知次债务人后始得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或者质权设立的要件,盖由于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正如本人在前面博文中分析的股权转让与质押一样,尽管存在一定的相似和联系,但也存在本质区别。在设质阶段,出质人、质权人是否将质押事项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本属当然。
但是,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质权人有时会要求通知次债务人,甚至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和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作出书面确认或承诺。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过程中,不同的质权人可能会要求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那么,这些不同做法对次债务人分别具有哪些不同的法律效力?
首先,应收账款出质后,没有通知次债务人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在行使前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能设置义务。仅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影响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付款义务,并且也不能产生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的付款义务。
其次,应收账款出质后,仅通知次债务人而未要求次债务人作出书面付款承诺或确认的,对次债务人将发生何种法律效力?遗憾的是,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笔者参加中国人民银行举办的一次应收账款质押培训中,授课人员讲授道,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言外之意,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后,将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但是产生什么约束力?却语焉不详。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出质通知次债务人后,次债务人就不得对出质人进行清偿,所付款项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向第三方提存。此观点虽然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但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回款好比企业的血液循环,动辄截留可能扼杀中小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次债务人向出质人付款并用于周转,更符合担保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成立宗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次债务人接受债权出质通知后,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值得借鉴。
第三,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书面承诺或确认的,相当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了单方允诺,应当遵守。否则,质权人可以根据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协议被违反之情形,追究次债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次债务人承担什么义务,取决于承诺的内容,比如,次债务人已书面确认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确已发生对出质人所承担的债务数额的,就不得再向质权人提出应收账款支付抗辩。次债务人仅确认发生应收账款的,则有权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必须指出的是,对于回款账户,尽管质权人可以通过与收款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等方式进行监管,但由于该账户在出质人名下,如果不是特设的保证金账户,则对于该账户内的款项质权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条规定,质权人可以要求回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质押权人的风险防范至关重要。归纳起来,质押权人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如下一些:
1.强化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是质押权人确保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可控的关键。质押权人所进行的资信调查主要针对基础交易双方,即质押人和债务人;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方面。通过信用评估,核定其信用额度,从而尽可能地降低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
2.谨慎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除质权人的操作风险外,基本上都是因为付款债务人没有参与其中,致使债权人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对应收账款的融资方式,除质押外,还有转让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方式中,由于需要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债务人负有向债权受让人付款的义务。为防止自己负有多重付款义务或引
起不必要的纠纷,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会持谨慎态度。这就减少了债权人多重转让、虚假转让等风险的可能。因此,对质权人来说,只要有可能,就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方式,而尽量不使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
3.排除特殊债权。对于一些特殊债权,质押人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债权质押合
同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质押权人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债权。这些债权或者存在被抵销的风险,或者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或者存在转让无效的风险。因此,质押权人应排除这些债权,不能为了短期效益而忽视风险的存在。
4.在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尽量与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存在或将质押担保的事实
通知债务人。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前,应尽量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核实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在难以直接核实时,也应尽量将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样,至少可以防止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欺骗质权人。
5.应选择债权人已经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应收账款。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
产生的和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质押担保。但由于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存在债权人履约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成为事实,质押权益势必悬空。因此,质权人在选择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尽量选择既成的应收账款,即债权人义务已经履约完毕,应收账款已经现实产生。判断的标准是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已经交付、债务人已经验收等。
6.应尽量提前介入,争取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将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
账户中。应收账款质押权益的实现,还取决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控制;最有效的控制途径是债务人将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账户。在质权人是银行时,该账户就是债权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因此,质权人应尽量提前介入,争取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将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特定账户中;并且应约定没有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不得单方或双方变更付款账户。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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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支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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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存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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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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