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
国际贸易法
案例10-5 。
天然气案件奥地利最高法院,1996。
案例518号/ 95 。
Österreichische Rechtsvergleichung ,第一卷。
1996年,第248 (1996)。
在1990年的秋天,原告,一家德国公司,与奥地利的关系伙伴谈判购买天然气。
经过了一系列的磋商与意见,原告1990年12月18日传真给被告,从被告处购买700至800万吨的丙烷气。
被告回应的第二天早上,它可以从美国运送丙烷以376美元每吨交付给原告在比利时,原告同意。
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彼此之前,原告同意,以确保其购买的信用证。
在12月19日的传真中,原告要求被告确定天然气将被装入一艘油轮在美国,因为原告的银行需要这些信息,然后它会发出信用证。
通过传真,被告回应说,它是在等待从美国得到的信息为装货。
虽然这种交换传真,双方互相交谈的电话。
被告希望原告加大丙烷的订购量,使交易更值得。
原告在响应这一要求,联系了荷兰的天然气经销商,同意购买3000万吨的丙烷$ 381每吨。
原告为了增加了3,000吨。
在1月2日和3日,1991 ,[在没有经过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丙烯开始装船托运,原告发出出两个传真要求被告通知丙烷将加载的地方,并说明没有这个信息,银行不会处理其信用证。
1991年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通过传真,其在美国的供应商不会同意让丙烷气出口到比利时,因此,被告不能提供丙烷。
第二天,原告通知被告的荷兰人自然气体经销商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提出替代购买什么被告曾承诺上述的价格,和后来原告转发荷兰公司的要求141131美元增加成本。
被告拒绝这种说法,并且,荷兰天然气经销商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成本增加及原告的损失15000美元的利润。
初审法院裁定原告胜诉,上诉法院确认其决定。
被告上诉到最高法院。
法院的决定:[违约]根据合同,原告未开的信用证,原告未提供约定的货物(天然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 ]第54条,合同规定,“他买方的义务付出的代价,包括采取这样的步骤,并符合作为可能会被要求根据合同等手续或任何法律,法规,使支付款项。
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穆树航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穆树航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69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灿志高玲玲程晓明【审理法官】郑灿志高玲玲程晓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穆树航;高丹【当事人】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穆树航高丹【当事人-个人】穆树航高丹【当事人-公司】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传奇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传奇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传奇朱俊健【代理律所】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穆树航;高丹【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施工明细图纸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工程的工程量。
上诉人质证称,该份图纸我方不知被上诉人从何处获得,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同时,该份图纸显示的是西韩屯村整个村的工程量,但是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的具体数量是多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案由】城市规划【案件字号】(2004)行终字第6号【审结日期】2005.03.01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表人:马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住×××。
法定代表人:高德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住×××。
法定代表人:殷建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表人:李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其诉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发布《周口市天然气城市管网项目法人招标方案》、向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下发《关于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家经营周口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管网燃气工程的通知》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保平、王振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义清、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树义,被上诉人市计委委托代理人马怀德、辛治廷,原审第三人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强,委托代理人宋雅芳、张志刚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德领、委托代理人应松年,被上诉人市计委法定代表人殷建勇因故未出庭。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严文军、王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文军、王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严文军;王恒;杨双全;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严文军王恒杨双全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严文军王恒杨双全【当事人-公司】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锋【代理律所】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严文军【被告】王恒;杨双全;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严文军主张被上诉人新乐中燃以及杨双全应与被上诉人王恒承担连带给付132380元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严文军主张被上诉人新乐中燃以及杨双全应与被上诉人王恒承担连带给付132380元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新乐中燃作为分包人,严文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新乐中燃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严文军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新乐中燃欠付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严文军要求新乐中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严文军和被上诉人杨双全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李晓欣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李晓欣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辽10民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李晓欣【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李晓欣【当事人-个人】李晓欣【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岩庄严【代理律所】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被告】李晓欣【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因公司工业废水排放管线的管道破裂,造成周边农户土地被淹,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污水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水污染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传闻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因公司工业废水排放管线的管道破裂,造成周边农户土地被淹,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污水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水污染责任纠纷。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王文占、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占、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0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占;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文占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文占【当事人-公司】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步大壮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步大壮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步大壮【代理律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文占【被告】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韩北法庭进行的庭审,是一审法院应上诉人王文占的申请在调取相关证据后的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均已发表补充意见,此外庭前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出具了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皆已签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韩北法庭进行的庭审,是一审法院应上诉人王文占的申请在调取相关证据后的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均已发表补充意见,此外庭前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出具了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皆已签字。
本院对一审的庭审录像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有遗漏王文占庭审诉求及答辩意见的情形,第二次庭审过程的程序并无违法,庭审笔录如实记载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双方皆已签字按手印。
胡志兴与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志兴与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如霞龙孝云熊艳【审理法官】陈如霞龙孝云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志兴;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胡志兴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志兴【当事人-公司】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宏嘉【代理律所】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志兴【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胡志兴主张港华公司侵权,应当对港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港华公司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综合本案,胡志兴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港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故胡志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志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志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5: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志兴为常州市五星乡新中村委上村53号房屋、常州市金禧园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所有权人。
2020年3月26日,胡志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给常州市新中上村53号房屋安装燃气管道进户;2.给常州市钟楼区金禧园x幢x单元x室房屋安装燃气管道进户。
暖气漏水淹家损失谁来赔?这些典型赔偿判例供您参考word模板最新
暖气漏水淹家损失谁来赔?这些典型赔偿判例供您参考word模板最新半岛记者潘立超随着供热季的到来,不少市民对于家里的暖气情况都十分关注,由于各种原因,难免出现一些跑冒滴漏的情况,有的市民家里暖气漏水导致被淹,损失较大,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到底应该由谁赔偿?供热季已经到来,记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整理了岛城的一些因暖气漏水造成损失的典型赔偿案例,通过这些法院判决,希望能给广大供热用户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
房子外租后淹了邻居房主用不用赔?2018年10月,某热力公司在西海岸新区一楼座单元门处张贴供暖设施试压通知,请家中务必留人。
后来,因薛某房屋内卫生间暖气主管道漏水,漏水事故当天,薛某家中无人,薛某得知消息后来到现场通知热力公司要求关闭阀门,但为时已晚,此次漏水,导致邻居王某房屋内地板、墙体、家具等严重受损。
经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王某的损失为3540元,原告王某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薛某辩称,其房屋是自己买的二手房,防水平台并非是他本人破坏的,而且他已于2015年申请停止供热,该房屋已租给了其他人,因此不该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案中,发生漏水的暖气管道位于5楼卫生间内,故该管道的产权不属于热力公司,热力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
考虑本案漏水管道存在的地点,漏水时间、管道年限、管道平时维护责任、漏水后未及时发现导致损失扩大等因素,法院认为被告薛某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
评估费是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
至于薛某与其房屋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出租管理房屋属于薛某利用其产权房屋的方式,不影响其对本案责任的承担。
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478元;二、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评估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6.20正文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代位权诉讼/未获清偿/另行起诉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基本案情: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
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
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
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万象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
燃气供应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燃气供应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原告:XX公司被告:XX供气公司人民法院:原告XX公司因与被告XX供气公司签订的燃气供应合同发生争议,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供应燃气,并在原告工厂内维修已损坏的燃气管道和设备,保障原告生产和正常运营。
2. 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40万元,包括原告停产造成的生产线停机损失、延误交货所致的赔偿金以及公司员工的加班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
3. 被告承担因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1. 原告XX公司是一家拥有一定规模生产工厂的企业,其生产过程需要用到大量燃气,为保障生产正常进行,于XXXX年与被告XX供气公司签署了《燃气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
2. 根据合同,在签署合同后被告应立即开始供应燃气,并负责工厂内燃气管道和安全设备的日常检修和维护。
双方约定供气月数为一年,以XX公司自负盈亏的工厂当日的燃气消耗量为计量标准。
3. 供气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一直按照规定时间需求正常支付燃气费用。
但是,在XXXX年X月份,公司生产线因为燃气气压不足严重延误,造成工厂停产损失60余万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济效益。
4. 原告在发现供气不足之后立即联系了被告的维修工程师,被告维修工程师在第二天就到位,检查发现燃气管道损坏已经过严重,管道不得不更换,整个维修过程耗时三天半,造成了维修时长和所需费用的大量增加。
5. 原告全程配合被告维修工程师的维修,维修完成后继续使用燃气,但是被告所供气量又出现偏少和不稳定现象,致使公司的部分生产任务得不到保障,以及原告公司内部客户投诉不断。
二、理由1. 被告未履行供气合同所约定的基本义务,拒绝继续供应燃气,造成原告严重的生产延误损失。
2. 被告因自己疏忽、怠慢未做好燃气管道的检修和维护,导致工厂内燃气管道发生破损,被告未能及时修复燃气管道,还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致使公司发生更大的经济损失。
和天然气公司纠纷诉讼案例
和天然气公司纠纷诉讼案例一、基本案情申请人潘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早上6时30分许,在自家厨房准备做饭,打开天然气灶时发生爆炸,导致自己身体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00余万元。
本事故经四川省住建厅的燃气专家调查后,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1、使用天然气的房间过于密闭,通风不畅;2、灶具连接软管质量不合格,且软管安装不规范;3、天然气加臭可能不足;4、天然气公司安全检查不到位。
经过治疗出院后,申请人潘某某将燃气灶具销售者闫某某、文某某和某天然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过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最终判决某天然气公司和闫某某、文某某各自、分别赔偿申请人潘某某154407.19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潘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到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干警积极作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某天然气公司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过高,是因为申请人上诉的原因导致没有向申请人潘某某给付案款,所以不应该承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过执行干警耐心细致的讲解后,被执行人某天然气公司自觉主动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
被执行人文某某、闫某某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也来到法院说自己家庭很困难、子女都在校读书、自己身体多病,拿不出那么多钱。
还认为自己是被冤枉的,仅只卖了一个普通的灶具,就要我承担这么大的赔偿责任,实在是太不公平了。
经过执行干警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文某某、闫某某的三个子女都已经参加工,自己名下还有房屋和门面,经过执行干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服教育,被执行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还是谎称自己家中困难,拿不出那么多的钱。
最后,执行法官明确表示,如果你现在不履行,我们将对你的门面进行评估、拍卖,到时候会产生更多的利息和费用。
供用电合同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某供电局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供电局缴纳电费,供电局向甲公司提供稳定的电力供应。
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电费结算、供电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供电局支付电费、赔偿损失等。
二、案情分析1. 电费结算纠纷甲公司认为,供电局在计算电费时存在错误,导致其多支付电费。
供电局则认为,电费计算准确,不存在错误。
双方对电费计算方法、计费标准等存在争议。
2. 供电质量纠纷甲公司认为,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不稳定,经常出现停电、电压不稳定等情况,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
供电局则认为,电力供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法院判决1. 电费结算纠纷法院认为,根据《供用电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电费的计费方式、计费标准、计费周期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本案中,甲公司与供电局在合同中对电费计算方法、计费标准等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经法院审理,认定供电局在计算电费时存在错误,判决供电局退还甲公司多支付的电费。
2. 供电质量纠纷法院认为,根据《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电质量,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存在质量问题。
同时,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故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关于供电质量纠纷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合同条款的重要性本案中,甲公司与供电局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未对电费计算方法、计费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因此,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对于避免法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2. 证据的重要性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说明,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暖气纠纷判决书范文
暖气纠纷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姓名],男/女,[出生年月日]日生,[民族]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详细住址]。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具体姓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姓名]。
被告:[供热公司名称],住所地[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姓名]。
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供热公司名称]暖气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日期]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姓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被告[供热公司名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姓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具体说明合格的标准,如室内温度达到多少度等);2.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供暖不达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详细说明损失的构成,如购买取暖设备的费用、因寒冷生病的医疗费用等);3.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体住址]的业主,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合同。
自[供暖开始日期]供暖期开始以来,原告家中的暖气一直不热,室内温度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温度。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虽然派人来查看,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寒冷的室内环境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不得不购买取暖设备来维持基本的生活温度,并且因为室内寒冷,原告及其家人还生病了,产生了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供热公司名称]辩称:1. 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不存在供暖不达标的情况。
被告在供暖期间一直正常供热,并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2. 原告家中温度低可能是由于原告自身房屋的保暖措施不佳,如窗户密封不好、外墙保温层损坏等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供暖服务没有直接关系;3.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及处理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要件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
它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竞合现象。
两者在构成要件等方面有重大差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及可能获得的结果。
但由于现有的法律对此方面规定甚少,并且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
以下笔者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出现的形式、当事人对责任竞合的选择权及其限制和怎样审理责任竞合案件等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都有可能产生,一般发生在有偿合同关系中,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并且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损害其人身的,即行为人实施了违约性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均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通常发生在下列合同关系中:(一)买卖合同中的责任竞合现象。
主要有标的物有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包装要求,造成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运输合同中的责任竞合现象。
在运输旅客、货物中,因承运人的过失,致旅客受伤、死亡或者致货物损毁、灭失的出现的责任竞合。
(三)租赁合同中的责任竞合现象。
因租赁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损害或者因承租人过失毁损租赁物的,均可以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
(四)雇用合同中的责任竞合现象。
受雇人在履行雇用义务时,人身受到损害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雇用人损失的,也可以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
(五)保管合同中的责任竞合现象。
寄存人交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事先告知,造成保管人损害的;或者保管人占有寄存人财产非法使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同样可以出现责任竞合。
(六)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责任竞合现象。
此类合同在履行中,供方因违约中止供电、水、气、热力,致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除构成违约责任外,还构成侵权责任。
(七)承揽合同中的责任竞合现象。
关于供暖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居民小区于2005年建成,共有居民楼20栋,入住居民约2000户。
该小区采用集中供暖方式,供暖公司为某市热力公司。
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供暖公司负责向居民提供供暖服务,居民按时缴纳供暖费用。
然而,近年来,由于供暖质量不稳定、供暖时间延迟等原因,居民与供暖公司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
2019年11月,某市某居民小区的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因供暖问题与供暖公司发生纠纷,将供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供暖公司退还供暖费、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案情分析(一)案件争议焦点1. 供暖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供暖费?2. 供暖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先生的损失?3. 供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4. 《供暖服务合同》三、法院判决(一)供暖公司应当退还供暖费法院认为,根据《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企业应当保证供暖质量,按时供暖。
本案中,供暖公司未能按时供暖,违反了供暖合同约定,故应当退还张先生供暖费。
(二)供暖公司应当赔偿张先生的损失法院认为,供暖公司未能按时供暖,导致张先生的房屋温度不达标,给张先生的生活带来了不便。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供暖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先生的损失。
(三)供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认为,供暖公司未能履行供暖合同义务,给张先生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供暖公司退还张先生供暖费,并赔偿张先生损失。
四、案例分析(一)供暖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中,张先生与供暖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供暖公司的法律责任1. 违约责任:供暖公司未能按时供暖,违反了供暖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侵权责任:供暖公司未能按时供暖,给张先生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
南昌华恒燃气供应有限公司、邓球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华恒燃气供应有限公司、邓球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毅刘卫平李恒【审理法官】段毅刘卫平李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昌华恒燃气供应有限公司;邓球;谢春蕾【当事人】南昌华恒燃气供应有限公司邓球谢春蕾【当事人-个人】邓球谢春蕾【当事人-公司】南昌华恒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万小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黄贵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管亚宇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万小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黄贵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管亚宇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奕万小平黄贵昌管亚宇【代理律所】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昌华恒燃气供应有限公司【被告】邓球;谢春蕾【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谢春蕾与华恒燃气公司、邓球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因谢春蕾主张的劳务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合本案相关案情,华恒燃气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可认定本案中谢春蕾与华恒燃气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
本案华恒燃气公司和谢春蕾的过错主要体现在,首先华恒燃气公司作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主体,在明知谢春蕾从其批发液化石油气进行销售的情况,仍出售给该无经营资质的个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辉刘爱国【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行为可撤销和确认无效的情形,均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撤销的情形是指行政行为存在一般违法情形,确认无效情形是指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5月,恒辉公司以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东合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确认涉案通知无效之诉。
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作出(2020)鲁17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作出(2020)鲁17行终3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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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8幢201室。
组织机构代码:57145193-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宝二路1号,实际经营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梅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荣,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丽水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
协议中约定: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负责提供被告LNG气站的设备及安装,相关设备产权属于原告。
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达到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
2013年10月14日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用气,经原告上门催讨后发现被告早已歇业停产,联系不到负责人。
经法院勘验总用气量为926732.95立方米。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用气款3581604.50元,尚欠气款357010.54元(926732.95立方米×4.25元/立方米-3581604.50元)。
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用气款357010.5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160天暂计为11551.27元,以实际付清日为准)、车辆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暂计167000元,以《天然气供用协议》实际解除之日为准);三、被告向原告返还LNG气站设备。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
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1、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2、供用气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3、计量: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4、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
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被告没有书面通知且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在停止之前的一个工作日给予被告书面提醒;5、原告负责提供LNG气站设备及安装,产权属于原告;6、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达到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
之后,原告购置了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并在被告的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进行了安装。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截止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勘验确定,被告共计用气926732.95立方米。
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581604.50元,至今尚欠货款357010.54元未付。
由于被告生产经营的停止,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车液化天然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用气量和货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天然气供用协议、气量确认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诉讼保全之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查封了位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的LNG气站设备(LNG 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货款357010.54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无需原告继续供气的状况,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原告安装在被告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的LNG气站设备产权属原告所有,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该设备返还原告。
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货款357010.54元、被告返还LNG气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请,其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考虑,其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占用费之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被占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二、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现位于被告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属原告所有的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三、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货款357010.54元,并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颜冰峰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6号原告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平。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
委托代理人毛海英。
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舟。
原告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岛北公司)诉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焰岛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宸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焰岛北公司诉称:2010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宸宇公司之间发生供用气关系。
2011年7月3日,双方补签了供用气合同。
该合同对供气年限、燃气价格、结算计量依据、燃气费支付时间、逾期交费的滞纳金等作了约定。
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总计使用燃气151634立方米,应付燃气费为879477.20元。
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20日,分七次支付燃气费588394.80元,剩余291082.40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付清。
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291082.40元,并支付滞纳金381609.026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自2012年12月30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的滞纳金。
被告宸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起,原告蓝焰岛北公司与被告宸宇公司之间发生供用气关系。
2011年7月13日,双方补签了《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
该合同约定:供气单位为蓝焰岛北公司,用气单位为宸宇公司;用气种类为管道天然气,用气性质为工业,供气方式为管道输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燃气价格为5.80元/立方米;用气双方以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结算,每月20日抄表;用气单位于每月27日前付清燃气费;用气单位逾期不交燃气费,供气单位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应付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有权中断供气。
供气开始后,原告每月对被告抄表,由被告方签字认可。
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按用气量抄见单记载,被告总计使用燃气151634立方米,应付燃气费为879477.20元。
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20日,分七次共计支付燃气费588394.80元,剩余291082.40元未付。
原告遂于2011年11月起停止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