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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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
第22卷 第2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 w I nstitute f or Ad m inistrat ors
Jun.,2009
Vol.22 No.2
【民商法研讨】
论专利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之义
王忠敏
(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 专利制度通过其制度设定来最大程度地维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重新修订日益扩张的专利法时,加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权人利益和利益相关人利益平衡的调整,以期获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回报。
〔关键词〕 专利制度;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权人;利益相关人
〔中图分类号〕DF5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09)02-0077-03
专利制度通过其制度设定来最大程度地维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这即是专利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之所在。它一方面对专利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给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其进行智力创造;另一方面防止由于这种保护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阻碍智力成果传播、抑制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后果。也可以这样认为,专利法提供了确认秘密和鼓励公开两种衡平机制。“其中,鼓励公开的机制是近代国家“创制”的,需经对价才能衡平并实现多赢的衡平机制。”[1]
进入21世纪,我们比任何时候都需要重新明确传统专利法的立法原则,即通过对价实现法律上的新衡平。在近代国家创制专利权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条件和理由的基础上,重新修正日益扩张的专利制度,这是现代国家的法定职责,同时,保护各方利益人的利益也是其应有之意。需要明确的是,上述的“国家”是作为中立的规则制定者存在的,是作为狭义的社会公共利益出现的。
一、各利益平衡主体间的利益博弈
(一)国家利益与专利权人的利益
本文的国家利益作为狭义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即限制在一国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此种意义之上,我们来观察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平衡,也即传统意义上的利益平衡。一般而言,专利权人会认为专利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现有的专利保护距离有效保护他们的权利还存在较大差距。事实上,在一国经济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一味强化保护专利权,就会导致社会进步的成本成倍的增加,阻碍社会的进步,并最终成为专利制度发展的桎梏。国家对专利既要有必要的扶持,也要有一定限度的限制,同时,我们还要清醒的认识到任何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都不仅有平衡问题,而且有前者服从后者的问题,这也是衡平的底线。
(二)国家利益与全球利益
这是传统专利法所忽略之处。我们姑且把全球利益作为广义的社会公共利益来对待。发达国家试图利用专利制度控制世界经济的命脉与走向,其专利保护的意义早已超越出知识产权保护自身而演化成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而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就要对此展开反控制斗争,这本身就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当专利制度异化为谋取市场话语权和支配权的手段时,就已经偏离了它激励创新的初衷。以美国现行的专利制度为例,为保持其在全球经济中的领先地位,一直采用较低的授权标准,若提高专利授权标准,其他国家效仿就会增加美国对专
收稿日期:2009-03-13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制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知识产权无效程序的诉讼效益研究”(项目编号为:08SF B5014)。作者简介:王忠敏(1983-),女,山东烟台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利进行全球布局的难度。进一步说,在维护国家利益这一点上,是不区分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欧洲国家与美洲国家的。
在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之下,不仅发达国家会利用自身的专利优势控制世界经济,任何一个国家都应该充分、合理地利用本国自主制定的专利制度维护和发展本国经济,这是无可厚非的。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要无视国家层面上的专利利益无限扩张。在一些保障基本人权的专利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必不可少的,也是衡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尽管必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与国家利益的相互抗衡中充满了坎坷,但是,我们还是欣喜的发现,它已经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并且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家利益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更多的让步。在禽流感肆虐之际,拥有“达菲”专利直至2016年的罗氏公司以生产工艺既复杂又耗时、药品质量要求高等理由,拒绝放弃专利权。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安南表示,如果禽流感疫情大规模暴发,相关的药品专利法律法规应该“靠边站”,以使其他制药公司可以共同参与特效药的生产制造。[2]在强大的压力下,罗氏公司不得不作出让步,表示将增加产量并欢迎任何有能力的公司与之洽谈变通办法。
2003年8月,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根据这份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另外,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T R I PS协议,如果一种专利药物对于公共健康是必需的,成员国就有权越过他们的专利限制而授予国内公司“强制许可”。但是,我们仍要牢记利益平衡之义。大公司面对药物研发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必然选择专利保护手段,这也就必然使得药物价格昂贵。在价值规律之下,这是无可争议的事情。如果一味地寄望于通过国际舆论和行政压力,强制制药巨头以人道目的出发,完全通过损害利润的自我牺牲的方式实现药物的廉价推广,则很不现实,且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市场经济规则,难以持久。更严重的是,这种压力可能会削减跨国公司研发药物的热情和效率,对药物的研发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3]这是市场的自然选择,当然也是专利制度利益平衡原则的选择。
(三)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利益相关人的利益
在分析此二者利益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相同,不能混淆二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是作为整体存在的某个群体的利益,这个群体可以是某个国家,也可以是某几个国家,更可以是全部国家的集合。利益相关人是作为个体存在的,并且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从民法角度来看,它与专利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可以是一个人的利益,也可以是几个人的利益,更可以是几个企业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非专利权人的侵害,从而使得侵权人成为利益相关人。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有效处罚,是加强对专利保护的基本环节。如果对专利侵权行为处罚不力,就不能狠狠打击窃取他人成果、侵犯他人权益的非法活动,对社会也就起不到警戒作用。在现行专利法中对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规定数额相对于侵权人获得的巨额利益来说可谓九牛一毛,当利益与风险不成正比的时候,侵权人当然就会选择利益。而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条款虽对专利侵权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规定,但随着专利权犯罪的多样化,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导致专利权犯罪的规定得不到及时修改,立法的滞后削弱了专利权的保护,难以更严厉的惩罚侵权人,这无形中使利益的平衡向侵权人倾斜。
当然,专利权人利用已获得的低质量的合法专利恶意损害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的案例也并不鲜见。此时的专利权人利用专利制度做掩护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而利益相关人的维权就显得那么步履维艰。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为例,由于专利无效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来审理,专利无效程序及其后续的一审、二审程序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由此导致专利权的稳定性和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合法性不能得到及时确认,这不仅影响到利益相关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对创新成果保护的及时性,也影响到市场交易安全。即使被控侵权人最后赢得诉讼,也会在时间、资金、市场、商誉等方面遭受很大损失,这种规定无疑对利益相关人是极为不利的。幸而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针对此弊端增加了现有技术抗辩条款,在下文的分析中将具体论述。
二、对我国当前专利制度利益平衡的分析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高度重视了利益衡平的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权人的利益以及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平衡都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87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