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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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犯罪辩护律师|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
罪辩护有效辩点
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编者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Law等网络平台,以“逃税罪”“无罪”“不构成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308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2篇。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归纳了9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适用除罪条款等方面不构成逃税罪的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写于2017年10月20日
一、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无罪辩点2: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47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
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税主体,但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黄某甲承担及缴纳结清,该合同对税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黄某甲为纳税主体。此外,黄某甲到税务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仍需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才能到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且依据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的稽查补税通知单,被查单位是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对象亦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某甲。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主观不符合
无罪辩点3: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者对资产只有管理权而没有处理权,只是被动地执行管理者的决定,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故意,不构成逃税罪无罪要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2004年单位在以房屋抵偿贷款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初志刚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不缴纳兴达商厦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
255195元,单位构成逃税罪。原审法院对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8年11月28日灌区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7年12月份之前兴达商厦资产变动、抵债都是经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的自身行为,兴达商厦有管理权,但没有对资产的处理权。该证据证明,一是兴达商厦以楼抵债是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决定的。二是处理资产、缴纳税款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灌区局在做出处理资产决定时,亦应当作出缴纳税款的决定。如灌区局做出了这方面的决定,兴达商厦为了自身的利益逃避缴纳税款,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尚有道理。但纵观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从犯罪主体上来说,是灌区局逃避缴纳税款,还是兴达商厦逃避缴纳税款事实不清。从主观方面,兴达商厦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灌区局的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事实亦不清。从形式要件上来说,
税务机关亦未向兴达商厦下达追缴通知书,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亦不予支持。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
无罪辩点4:依法享受退免税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虽然所报的残疾人没有真正上班但其都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行为人不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逃税罪论处无罪判例: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伏明、曹阳为注册成立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所提交的残疾人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并无虚假,均是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真实资料。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是经过赫山区工商、民政、税务等相关机关的批准,并经湖南省民政厅而同意合法成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所享有的退免税待遇。该厂在2006年至2009年4个年度,均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年检认证,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被告人曹伏明、曹阳所报的残疾人虽然没有真正到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上班,该厂也没有为残疾人发放工资。但根据政策的规定,该厂为10名残疾人交纳了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
医疗、失业、工伤等四种保险金,残疾人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被告人曹阳经营的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宜以逃税罪论处。
四、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适用
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有关逃税罪除罪条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是满足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就无所谓适不适用了;第二是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第三是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是只有当行为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