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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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对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理解这两个规定是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贯彻这两个规定的关键。

为此,本刊特地设立专题,邀约知名学者撰稿,分两期刊登,希望有利于促进两个规定更好地在检察工作中贯彻。

两院三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及排除非法证据两个规定,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重大举措,两个文件加起来一共56个条文,虽然规定的是证据问题,但是它涉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架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决定了我们国家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

大家知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2003年就启动了再修改到今天仍然没有出台,个中的原因极其复杂,其中证据的问题就是涉及面较广,有许多的问题难以解决,制约了我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伴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于日前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望在明年最迟不会晚于后年出台,这就是两个证据规定为我们诉讼法的修改拓展了路径和方向,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到审查和应用都是在刑事诉讼的环节中进行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证据的规定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相应机制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出台,必然为诉讼程序的出台起到一个助推作用,所以这个证据规定非常重要,可以讲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尤其是刑事案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

虽然贯以了一个死刑的字眼。

其实这个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规范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因为,死刑案件和其他普通的案件唯一的区别就是死刑,而死刑仅仅涉及到一个量刑的问题,通常我们讲的证据主要是定罪意义上的证据,死刑案件在定罪问题上与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

这就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对证据规范缺失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号:法释[2012]21号颁布⽇期:2012-12-20执⾏⽇期:2013-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章管辖第⼆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节⼀般规定第⼆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证⾔、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节⾮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第⼀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章⾃诉案件第⼀审程序第⼗⼀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章简易程序第⼗三章第⼆审程序第⼗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九章执⾏程序第⼀节死刑的执⾏第⼆节死刑缓期执⾏、⽆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般规定第⼆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第⼆⼗⼀章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章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四章附则《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

2012年3⽉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死刑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死刑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在此就死刑案件进行研讨发言。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死刑案件的处理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和难点。

在此,我将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和思考,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提出一些看法。

首先,关于死刑案件的标准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将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如何确定毒品数量是否达到死刑标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我认为,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毒品数量: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死刑的最直接因素。

在确定毒品数量时,要确保准确无误,避免因统计错误而影响案件的处理。

2. 毒品种类: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人体危害程度不同,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毒品种类对案件的影响。

3.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如是否为首要分子、是否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都是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

4. 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是否导致重大伤亡、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也是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

其次,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问题。

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确保程序公正、透明。

以下是一些建议:1. 严格审查证据:在死刑案件中,证据至关重要。

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和真实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 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在死刑案件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严格审查判决:在死刑案件的判决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判决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最后,关于死刑案件的执行问题。

在执行死刑时,要确保依法、文明、人道。

以下是一些建议:1. 严格执行死刑判决:在执行死刑时,要确保判决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滥用死刑。

2. 保障被执行人权利:在执行死刑前,要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等。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这一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项规定是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的内容做出的,是从西方证明标准里借鉴过来的。

实践中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合理怀疑?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是一个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的标准,本质上还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2006年在武汉,围绕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准备工作,一些法学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个座谈会,樊崇义老师也参加了。

谈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他就讲到有一个美国的大法官谈到什么是合理怀疑时说:只有上帝才能够知道合理怀疑的标准。

可见每个人因为经历、经验、学识、思辨能力等的不同,对同一件证据能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法官具有更相近、更强大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经过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司法训练以及具有更为丰富的司法经验,逐步积累形成相近似的更严谨、睿智的判断认知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否则很难形成被大家认可的比较公平的结论。

所以经验、培训、更多案例的参照恐怕是适用好一般性规定的前提,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去积累。

该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非常重要。

为什么?过去,排除合理怀疑严格地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受到训斥”,原因是理论问题是学术观点不能提,提了也往往不被重视,不被采纳。

现在我们在立法上能够堂堂正正地写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在定案的时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非常不易。

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解决证据充分的问题。

通常我们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有两个层面的认识标准:其一要有很多证据,孤证、一两个证据不能叫充分,证据要有量的积累;其二要有质的要求,定罪的结论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一个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22.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2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20.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2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司考】考点之刑事证据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司考】考点之刑事证据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证据: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2.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构建以及实践刑事证据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通常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此原则区别于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

4.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即关联性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5.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品: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痕迹: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6.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以及三者组合体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7.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8.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10.鉴定意见: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意见。

11.勘验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12.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生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录。

13.辨认笔录: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

“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在森林公安办理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在森林公安办理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两个证据规 定 中使用 了一 些基 本概
虽 但 是维护辖 区社会治安秩 序 ,保护森林 资 办理死刑案件 审查 判断证据若 干问题 的 念 , 然 这 些 概 念 在 理 论 上 并 不 陌 生 , 源 , 护 生 态 安全 。森林 公安 机 关 办 理 刑 规 定 >和 <关 于 办 理 刑 事案 件 排 除 非 法 规 定 于规 范性 文 件 中还 是 首 次 。 有 些 概 维 事 案 件 的 程 序 与 地 方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证据若干 问题 的规定 >的通知》 中规定 : 念 虽 然 没 有 出 现 在 两 个 证 据 规 定 的 文 本
综 上 所 述 ,森 林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应 法证据排 除规定》 。国 称《 办理死刑 案件证 据规定》 和《 于办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 的犯 罪嫌 案件 , 当执行 E ) 关 理刑事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若 干问题 的规 疑人 。二是走私案件 中, 走私 国家禁止进 有 大 面 积 林 区 的森 林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法 办理 定》 以下简称《 法证据排 除规定》 , ( 非 ) 已 出 口的珍 贵陆生野 生动物 、珍贵 陆生野 规定的所有死刑案件 都应 当执行 《
定 的 ,是 我 国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的重 要 枪 抢 劫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事案件 , 当参 照《 理死 刑案件证据规 应 办
成果 ,是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的创新和 突 制品的犯 罪嫌疑人 。 破 。森林公安 机关 需要在全 面掌握两个 国有大 面积林 区的森林 公安机关管 证据规定具体 内容的基础上 ,正确适用 辖辖 区内发生的所有刑事案件。 目前 , 我 其管辖的刑事案件 。

死刑制度道德与法律的辩证

死刑制度道德与法律的辩证

死刑制度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在当今社会中,死刑制度一直是广泛关注的话题。

人们对于死刑的支持或反对往往基于不同的道德和法律观念。

本文将探讨死刑制度的道德和法律辩证,旨在深入理解这一争议性议题。

一、死刑制度的道德争议1.1 保护生命和复仇心理死刑制度的支持者认为,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能够有效地威慑罪犯,保护社会安全。

他们主张,把罪犯处以死刑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对受害者和家属的正义回应。

然而,反对死刑的人则指出,保护生命是道德的基本原则之一。

死刑的执行是否符合人权和尊严的要求,引发了对道德价值观的深刻思考。

他们认为,复仇心理并不能解决罪行所带来的创伤,透过死刑容易导致错误判决和无法挽回的后果。

1.2 死刑是否能预防犯罪死刑制度支持者认为,死刑具有很强的威慑力,能够阻止犯罪的发生。

他们相信,罪犯面临死亡的威胁会让他们三思而后行,从而减少犯罪行为。

而反对死刑的人则认为,死刑并没有明确的预防犯罪效果,因为犯罪行为的根本原因更多是与社会问题、心理健康等因素有关。

他们主张,应该通过改善社会环境和人们的生活条件来解决犯罪问题,而不是仅仅依靠死刑。

二、死刑制度的法律辩证2.1 死刑与人权保护在谈论死刑的时候,人权保护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死刑的执行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标准,是否能保障被判罪犯的权利,是法律辩论中的关键问题。

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程序来确保死刑的执行符合规定,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然而,人权组织指出,即使在法律规定完善的情况下,死刑的执行也可能存在不可挽回的错误。

他们呼吁废除死刑,以免冤假错案给无辜者和家属带来伤害。

2.2 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合理性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其合理性也是法律辩论的焦点。

一些国家认为,严重罪行应该受到极限的制裁,死刑是符合法律和社会正义的体现。

然而,批评者认为,死刑在刑罚体系中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

他们认为,死刑可能变成无法挽回的灾难,因为错误判决或有关证据缺失等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限制死刑适用范围和加强司法过程的措施。

浅析证据结构

浅析证据结构

浅析证据结构[摘要]证据结构是指在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对于证据进行的排列组合以及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的总称。

本文针对诉讼实务中存在的证据组织问题,提出了证据的三类结构,即链式、星式和组合式、并针对每类证据结构的优缺点和相应的组织策略提出了解决方案。

并针对死刑案件的证据组织,提出了针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办理原则。

[关键词]证据结构;证据组织;死刑证据证据结构,是指在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对于证据进行的排列组合以及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的总称。

那么,证据结构分为什么种类?证据结构对于日常的检察工作有什么意义呢?下面笔者将在本文中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证据结构的分类笔者认为,对于证据结构的分类虽然各有不同,但是大体应当分为以下三类:(一)星形结构,这种结构多发生在被告人有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在这个时候多数公诉人会采用星形结构来组织证据,即围绕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寻找其他物证与之印证,以此证明被告人的有罪。

这种结构的优点在于容错性较强,对于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其他证据,只要不与被告人供述完全矛盾,其证据效力依然存在,并且可以起到补足的作用。

但是,利用星形结构组织证据的不足是极为明显的,那就是星形结构完全依赖中心证据。

而中心证据往往是很不稳定的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

一旦中心证据发生变化,将会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崩溃,而证据体系的崩溃就意味着整个公诉的失败。

所以,在我们使用星形结构组织证据时,必须保证中心证据的稳定,可信。

(二)链形结构,这种结构多发生在以间接证据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场合我们经常所说的“证据链条”就是这种状况。

这种结构通常应该达到的程度是,至少要证明某人在某地实施了某行为。

也就是说,一般的证据链条应当包含的内容至少应当由犯罪过程和犯罪结果两部分组成。

其主要问题是,一旦链型结构中一个环节断裂,证明即失败。

(三)则是混合型结构,混合型结构是指即具备了链型结构的某种特征,也具备了星形结构的某种特征的证据结构这种结构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主要以星形结构为主的链式结构,即使用其他证据印证多个可以证明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的方法。

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地理解和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地理解和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王振峰戚进松(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100089)摘要: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应与侦查策略区分,对于程序的言词证据,应当区别对待。

排除实物证据,应根据行为的程度以及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影响,综合考虑。

实务中“排除”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本可以作等同理解。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必须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果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①],在诸多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排除[②]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③]检察机关要在办案中依确排除有关证据,有必要对两个规定中的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证据排除的围(一)言词证据的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主要规定了实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重点对程序、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规定,可见我国对言词证据的排除采纳的是混合标准,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1.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

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述”,而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由此引发了对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够排除的不同认识。

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理由是司法解释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且从文字表述上使用了“等非法手段”,可见《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是明确列举了非法手段的极端方式,但绝不局限于这些明确列举的方式。

[④]从法律渊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1条均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非法方法”或者“非法手段”,作为排除对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没有理由将三种手段排除在外。

关于死刑的法理知识

关于死刑的法理知识

关于死刑的法理知识死刑,作为一种极具争议的刑罚方式,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探讨。

在许多国家,死刑仍然存在作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手段,而另一些国家则已废除了死刑,认为其与人权和公正原则有悖。

法理知识是我们理解和评价死刑的重要工具。

它提供了关于死刑的法律依据、理论分析,以及与死刑相关的重要法律原则和条款。

在探讨死刑的法理知识时,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死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死刑在法理上是否合法和合理?这是讨论死刑的核心问题之一。

支持者认为,死刑作为一种极端而严厉的刑罚,可以有效地威慑罪犯和保护社会安全。

他们主张,对于一些极为严重的罪行,只有死刑才能够遏制犯罪的蔓延并给予合适的惩罚。

然而,反对者则指出,死刑违背了尊重人权和保护人的尊严的原则。

他们认为,死刑是一种严重的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且存在错误判决带来的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在国际层面上,死刑的使用受到了一系列国际人权标准的制约。

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不废除该刑的国家,仅适用于“非常严重的罪行”。

此外,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还颁布了多项关于死刑的禁止和废除的决议和宣言。

在国内法方面,各国的刑事法典和宪法也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规定。

不同国家对死刑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对一些特定罪行适用死刑,有的国家则对犯罪行为适用死刑设定了详细的条件。

三、死刑的执行程序:死刑的执行程序在法理上要求符合一系列的程序正义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被告人的权利,例如接受辩护和争辩的权利,以及供认罪行的自由意志。

此外,死刑的执行也要求尊重人权和避免残酷的刑罚。

例如,对死刑犯在执行前接受医疗检查,以确保没有生命威胁情况存在,是很重要的。

同时,死刑的执行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痛苦和屈辱。

四、取证问题和死刑的可信度:在判决死刑时,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至关重要的。

毫无疑问,没有确凿和可信的证据,判决死刑将是不合理的。

因此,法理上对于罪证确凿的要求,以及输控罪证的制约和限制,都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和确保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于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解读

关于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解读

关于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解读引言:各位云南的律师朋友大家好,非常高兴借这次时机和云南的各位律师就我们共同关心的一些问题进行交流,也非常高兴能够在这个场合见到了老朋友。

今天我讲两个专题:〔一〕两院三部关于刑事证据问题的两个规定向大家做一些简要的介绍,这个文件还没有正式公布,主要就内容方面做一些简要的介绍,穿插一些我个人的看法和观点。

〔二〕谈一下刑事辩护当中应当注意处理九个方面的关系。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这两条规定出台以后不光是在法学界法律界引起很大反响,在整个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

其中有一种说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是赵作海案件导致的,这个说法在一定意义上是有道理,但不能完全这样去理解。

专题一:关于刑事证据问题两个《规定》的解读一、两个文件出台的背景在十七大中央换届以后,周永康同志担任了中央政治局常委,并任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在政法领域又掀起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2007年提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经过一定的调研,在2008年中央出台了19号文件,这个文件确定了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方向、目标、步骤、范围等等方面的问题,今天为止还没有完成。

这次改革和前一次改革有所不同。

2007年之前司法改革成为全国的热点问题,但是那次改革雷声大雨点小,唯一完成的一件事就是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回最高法院。

其他方面的讨论得比较热烈,并且认为具有很大的可行性,有实现的可能,但最后都没有做到。

现在出台的这个文件,从大的背景上说,是在2007年以后,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宏伟蓝图当中提出了一个问题,要建立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19号文件作为一个专题列出来了,并且这项改革任务的具体落实牵头单位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这次改革和过去有所不同,中央搞了60个题目,然后按照题目的内容和各个部门相关的关系,做了分工,哪些题目由哪个部门牵头,哪个部门协作。

刑事证据的改革当时由法工委来牵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来牵头。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规定》的出台背景、把握原则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准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相对薄弱,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与实施,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在此背景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规律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关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

对于判决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翟雹墨塞:::竺堡!型=!=!f叁箜!查塾盒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刘宏成摘要本文从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的背景、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的意义以及两个证据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阐述,重点对两个证据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非法证据证据排除司法公正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28—022010年6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在酝酿、论证多年之后终于得以颁布实施。

新规定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注重程序、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

一、两个证据规则出台的背景1.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两个证据规则出台的终极目标。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

+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了水源。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以水流和水源的关系阐述了司法公正的重要。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和保障人权”的目标都已写入我国的《宪法》,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心和信心可见一斑。

两个证据规则的出台,充分说明了党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促进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决心。

2.近年来冤假错案频频发生,是两个证据规则出台的直接原因。

杜培武案、余祥林案,特别是今年刚刚暴光的赵作海案,这些哄动一时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几乎都是因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所导致。

特别是在赵作海案中,不仅是他本人被刑讯逼供,连证人、甚至他的前妻等并非嫌疑人的当事人也都遭受刑讯逼供。

从根本上遏制和解决刑讯逼供与违法取证问题,尽量减少甚至于彻底改变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两个证据规则出台的出发点。

3.死刑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加以特别规范。

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

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

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内容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刑事诉讼中,要查清案件事实的惟一方式就是根据证据。

证据的真实、充分,是认定刑事犯罪的关键。

对于收集到的刑事证据,司法人员要按法定程度进行审查判断,明辩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以特定的形式为司法人员所确认,从而客观地证实案情。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刑事证据审查判断Contents summary According to 《code of criminal court 》 Article 53, all want to weigh evidence to the whole cases penalizings, weigh a survey research, don't believe lightly statement.Only the accused person makes a deposition, there are no other evidence of, can not affirm accused person guilty and impose penalty;Have no accused the person make a deposition, the evidence is definite, full, can affirm accused person guilty and impose penalty.I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checking the only one way of pure case fact is according to the evidence.Evidence of true, full, affirm the key to pertaining to crime crime.For collect of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 the judicial personnel wants to carry on investigating judgment according to the legal degree and argues the objectivity, connection and legitimacy of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 clearly, so as to take particular form as judicial personnel confirm, thus and objectively confirm details of case.The reviewing judgment of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 is the important link i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Keyword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The reviewing judges目录一、刑事证据的概念、基本特征及作用 4 二、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含义5 三、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主要内容 5 四、在审查判断刑事证据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6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我国死刑适用问题探讨

我国死刑适用问题探讨

括 不适用 死刑 立 即执行 和死刑 缓期 两年执 行 , 也不包 括在犯 罪者
年满 l 8 周 岁之 后 再执 行死 刑 。 而对 于怀 孕的妇 女 不适用 死 刑则 的 时间 、 停 止执 行 以及 暂停 执行 的条件 、 执行 后 的告知 等作 了规 是 出于 对 妇女腹 中胎 儿 的保 护 。 我国 1 9 9 8 年8 月 4日最 高 人 民 定 , 这 些规 定 体现 了诉讼 文 明, 反 映出慎 用死 刑的刑 事政 策 。 法 院《 关 于对怀 孕妇 女在 羁押 期间 自然流 产审判 时是 否可 以适用
死刑 问题 的批 复》 中规定 , 关于 “ 审判 时怀 孕的妇 女” , 是 指在 人 民
( 四) 死刑适 用 的现状
在世 界上 已有近 2 1 3的 国家 废除死 刑 的今天 , 中 国不但保 留 了死 刑 , 而且 在立 法上 规定 的死 刑罪名 较 多、 司法 上死刑 的适 用 频 率 较大 , 从而 使 中国 的死刑适 用 问题倍 受 国际社会 的关 注 。 并 且 在少 数保 留死 刑 的国家 中 , 中国死 刑 的判决或 者执行 数量也 是
( 二) 死 刑适 用 的实体 规 定
( 三) 死刑适 用的程序 规 定
1 . 死刑 案件 的审判 管辖 主体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 诉讼法》 第2 0 条 的规定 : “ 中级人 民法
根据 我 国《 刑 法》 的相 关规 定 , 我 国死刑 适用 的实 体定 为 : 1 . 严 格遵 守 罪行 法定 的 原则 分子判 处 死刑或 适用 死刑 , 既不 能对 分则条 文没有 规定 死刑 的犯 罪强制 地 适用死 刑 , 也 不能 为 了判 处死 刑而将 法定 刑没有 死刑 的 犯 罪 认定 为法 定刑 具有 死 刑 的犯罪 。 2 . 死 刑适 用 的对 象条 件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什么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什么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什么
法院⼀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需要有关的当事⼈拿出相关的证据的,特别是在判处死刑的时候,因为涉及到⼈命,所以判处死刑的条件是很严格的,那么法院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哪些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什么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每⼀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盾或者⽭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的地位、作⽤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
(⼆)被告⼈实施了犯罪⾏为与被告⼈实施犯罪⾏为的时间、地点、⼿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定罪的⾝份情况;
(四)被告⼈有刑事责任能⼒;
(五)被告⼈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
(七)对被告⼈从重处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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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及律师死刑案件的辩护经验制定。

第二条本指引的目标旨在提出死刑案件辩护实务的工作标准,以保证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质量,并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以下几类案件:(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提起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三)死刑复核案件。

第四条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法院援助中心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五条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群体性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死刑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涉及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二章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第一节程序辩护第六条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的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符合本指引所列举的应当排除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的根据。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明的;(二)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致的;(三)书证被更改过或有更改迹象的;(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二)证人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而作的证言;(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六)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获取的;(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九)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十)对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询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十一)询问人员、翻译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的;(十二)询问证人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十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或者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十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

最高法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2021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于同年3月14日正式生效。

这一修正案的通过对于刑法的改革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和适用进行解读和指导,以确保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司法实践的规范。

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对刑法中的盗窃罪、侵犯个人信息罪等多个罪名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同时还对刑法中的刑罚幅度、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法条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些修改和调整的理解与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一、对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已审结的有关案件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盗窃罪和侵犯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的修改,将对于部分已审结的案件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适用盗窃罪和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法条时,应根据修正案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如果有旧法和新法同时适用的情况下,应以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准。

同时,对于已经生效的其他罪名相关案件,应维持判决效力,并根据修正案的规定进行后续的执行。

二、对于盗窃罪与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界定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盗窃罪和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定义和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适用这两个罪名时,应根据修正案的规定,严格界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

对于盗窃罪来说,要严格区分盗窃的主体和客体,以及构成盗窃的相关行为和结果。

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来说,要严格区分个人信息的含义和固定形式,以及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的主体和客体。

同时,对于盗窃罪和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在适用时应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于刑罚幅度的确定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一系列罪名的刑罚幅度进行了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量刑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和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进行刑罚的确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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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07-31 01:10:00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

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经过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但是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仅有8个条文,且过于原则,缺乏足够的操作性。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高级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报核案件的质量总体是好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

据统计,近三年来,每年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案件,均超过全部不核准案件的30%,这其中还不包括大量在复核阶段补查、完善证据后予以核准的案件。

同时,一审报送二审的死刑案件,高级法院改判的比例一直较高,有的省持续达到30%,甚至40%以上。

这些问题的发生,严重影响了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和效率,也埋下了发生冤假错案的隐患。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

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广泛收集资料,赴湖南等地深入调研、认真论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多次研究讨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联合出台了本《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考虑《规定》更多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出发,研究制定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审查核实证据和认定判断证据等行为的规范法则,并且主要是确定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或可采性)。

因此,在起草时我们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两个借鉴”,即:一是借鉴国内外关于刑事证据的立法例,二是借鉴国内著名专家在刑事证据制度上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地方法院起草的证据规则。

“三个立足于”,即:一是立足于中国国情,二是立足于现行法律,三是立足于审判实际。

当然,从刑事诉讼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确立一体遵循的证据规则。

但是,制定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公、检、法三家目前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未形成一致意见,时机尚不成熟。

正是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我们在共同研讨中首先形成共识,同意对死刑案件执行更为严格的证据规格。

我们几家达成一致意见,已在下发通知时明确要求,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执行该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计41条。

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共计5条。

该部分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等,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规格。

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而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基本要求:一是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二是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基础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不被法律禁止,并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三是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和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刑事诉讼进步和文明的表现,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此前,我国虽然没有像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刑事诉讼法同样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如,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但是,从发生的冤错案件看,基本上都是证据、事实发生了错误。

有的案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并不具备证据资格,是非法取得的;有的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了犯罪事实,从而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实际上完全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必须承认,正是因为我们证据裁判的意识还不强,或者说,正是因为我们没有真正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至于我们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才导致冤错案件的最终发生。

因此,要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在审判活动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依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要依法排除,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和要求。

(二)要正确理解案件“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治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不能以主观的臆测、推断、猜疑为基础。

在刑事审判中,必须认真落实这一原则,正确理解案件“事实”。

首先,认定事实只能依靠证据,即依据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由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发现、提供给法庭的证据。

实际上,人类历史上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并非证据一种,除证据外,还存在过诸如神明裁判、决斗裁判等等其他的方法,这些方法固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往往不够准确、全面。

现代的证据制度是以证据事实求证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因为证据的实质内容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这种事实一经发生,即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人类正是根据证据这一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案件事实这一未知的事实,获得了极大的可靠性。

因此,与其他任何方法相比,利用证据来认识和确定案件事实是最可靠的,也是最坚实、最有说服力的。

当然,证据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

必须认识到,证据裁判原则并非一种尽善尽美的方法,它在重构案件事实方面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这主要根源于证据相对于案件事实的不完整性。

证据作为案件发生之后遗留下来的一些蛛丝马迹,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的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异总是不可避免。

[1]其次,发现和判断案件事实要严格遵照法律程序,不能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去认定事实,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来认定有证据支持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

从理想状态而言,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事实真相。

然而,受认识能力、认识手段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裁判绝对地以客观真实的事实作为根据是根本不可能的。

但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所确定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

要贯彻和落实“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就要使根据证据获得的事实尽可能接近或者说迫近于客观事实,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相一致。

《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是一致的。

(三)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是没有证明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责任可言的,其职责就在于裁断控诉方是否已完成其证明责任作出裁决。

虽然对于被告人来说判决的最终结果只有有罪和无罪两种,但是法官在对根据证据所获得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实际上是存有三种状态:有罪、无罪、真伪不明(存有合理怀疑),如果法官能确信“有罪”或者“无罪”,当然即可裁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问题在于当出现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此时法官应该怎么办,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作出不依控诉方所主张的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裁断(即无罪判决)。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无罪推定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之一,具有以下内容:(1)被告人在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被证明有罪之前,有权被假定为无罪;(2)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3)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应当作出无罪处理。

第(3)项内容便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表现。

疑罪案件的从无处理,固然是从刑罚的人道性价值角度出发,但同时亦体现了刑事司法的理性和科学。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各国处理疑案所普遍采用的文明司法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

《规定》第3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从而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

如同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程序法定原则既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

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以避免其在执法中剥夺或者限制法律预先设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既可以保证每个公民受到同等待遇,防止由于公安司法人员任意创制程序规则给当事人等带来不公正,也可以保障诉讼参与人更好地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和要求。

一方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实现证据法实体公正的前提。

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更容易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比如,《规定》第9条对于未遵循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能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的,实行绝对排除,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实行裁量排除,就是为了保证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便于实现实体公正。

另一方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

程序法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同时,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诸如尊重人权,体现民主和法治精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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