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黄松有.doc

合集下载

【最新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最新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怎样理解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答: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

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

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

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也影响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主要是以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当然有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善2023-11-03CATALOGUE 目录•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问题•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结论0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本人依法请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此外,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或者受害人的遗体等遭受侵害的,其近亲属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制裁不法行为人。

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维护公民的人格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它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意义0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问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1993年首次在地方性法规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民事侵权法律体系中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和程序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法律规定不完善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赔偿标准不统一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往往偏低,无法真正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和作用。

赔偿金额偏低张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张某因患癌症在某医院接受治疗,但因医生误诊导致张某病情恶化最终死亡。

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学习笔记

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学习笔记
,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真题回顾】(2007-3-21) 文某在倒车时操作失误,撞上冯某新买的轿车,致其严重受损。冯某因处理该事故而耽误了与女友的约会,并因此争吵分手。文某同意赔偿全部的修车费用,但冯某认为自己的爱车受损并失去了女友,内心十分痛苦,要求文某赔一部新车并赔偿精神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均能够成立
B.国土局的诉讼主张成立,副局长及前局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C.国土局及副局长的诉讼主张成立,前局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D.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其他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10、1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
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起诉的近亲属具有顺序上的限制: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第一顺序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时,才可由第二顺序的近亲属起诉。
A.某影楼侵害了甲的肖像权 B.某影楼享有甲写真照片的版权
C.某影楼的行为构成违约 D.制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真题回顾】(2006-3-58) 甲在某网站上传播其自拍的生活照,乙公司擅自下载这些生活照并配上文字说明后出版成书。丙书店购进该书销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二)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民通意见》第139条)
1.肖像权的概念。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2.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①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②以营利为目的。
【真题回顾】(2004-3-62) 某影楼与甲约定:“影楼为甲免费拍写真集,甲允许影楼使用其中一张照片作为影楼的橱窗广告。”后甲发现自己的照片被用在一种性药品广告上。经查,制药公司是从该影楼花500元买到该照片的。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3. 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即使加害人的行为尚未侵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只要严重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受害人即可依照一般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现在完成时:I have made love with her by now.
过去完成时:I had made love with her before yesterday.
将来完成时:I will have made love with her by tomorrow.
现在完成进行时:I have been making lovewith her for two hours.
过去完成进行时:I had been making love with her for two hours when her husband came in.
将来完成进行时:I will have been making love with her for two hours when her husband wakes up tomorrow morning.
例如:商场工作人员因怀疑某顾客偷拿商品,强性将该顾客带到办公室予以搜身,最终发现顾客没有偷拿商品。搜身时,除工作人员外没有第三人在场,商场工作人员也未对外透露。依照现行法律,还不能说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顾客的身体权、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因为不符合侵害具体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但商场的行为该行为毫无疑问已经侵害了顾客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给顾客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自可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43条的规定,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司法保护之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司法保护之精神损害赔偿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人身权司法保护之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司法保护之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方式,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然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使该制度的发展历来为法学界所关注,理论上始终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一番透彻的认识。

一,立法过程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法律上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出于对人格商品化的惧怕,不以金钱来赔偿,而通过感情弥补达到平衡。

此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只能以其他的法律责任为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形成一种“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①的意思形态。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作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其颁布施行,使一度被视为“人格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了广泛的认可,都将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

但仅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4种具体人格上,范围过于狭小。

直到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明确地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使中国司法对于人权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上趋于完备,谓之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②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一般意义上为自然人。

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受到精神痛苦的损失,如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沮丧,抑郁,绝望等不良心态,之于这些,非法人或者其他主体可以感受着到。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doc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doc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

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

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

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对贞操权的保护是否被遗漏有意见认为,《解释》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

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我们已经讨论了不知道多少年了,我们也经常听说诸如把死人的骨灰盒放在别人的家里,以此要挟对方要求赔偿,或者将污秽物倒在和自己有意见的人的身上,以达到泄愤或报复的目的等事件。

事实上,精神侵害有时候比财产或者人身侵害更为严重,它有可能造成遭受侵害的人精神崩溃,甚至家破人亡。

而我们在遭受这种侵害的时候,往往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得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逍遥法外,而遭受侵害的人却是“哑巴吃黄连”。

不过,现在也许就不用太担心了。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今年3月10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出了一个司法解释,并同时生效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由于这个解释中,没有对一些损害行为进行定性,没有对赔偿的数额予以确定,也没有一些行为和结果的衡量标准,更没有对行政侵权和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作出规定。

这使得许多人提出了疑问,比如什么是人格尊严、为何没有规定赔偿限额、以及是否受到任何方面的精神侵害都可以提出赔偿等等问题。

本报大周刊就这些问题请教了司法界的,专家、学者和律师。

《解释》出台意味着什么?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什么?中国历史上一直是重视精神权利而轻物质的,讲义、理、道,如女子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但在法律上却一直是空白。

2004最院副院长黄松有解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2004最院副院长黄松有解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2004最院副院长黄松有解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制定这个司法解释依据的司法价值理念是: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

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

司法解释还对群众普遍关注的“雇主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就医、致残、死亡,可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各项赔偿内容,并详细规定了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

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这一规定将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不再出现。

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以上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黄松有解释说,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收益。

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

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

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司法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务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务
调解的程序
首先,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申请;其次,调解组织在查清 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 协议并签订调解书。
调解的优势
调解具有程序简单、效率高、成本低、对抗性弱等优势, 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概述 起诉阶段 审理阶段 判决阶段
诉讼程序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案件纠纷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法律法规的历史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实践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发展过程,逐步完善并形成了较 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侵权事实的存在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包 括侵犯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等。
受害人需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 。
通过对受害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最终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 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调解
01 02 03
调解的概念及原则
调解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过其劝说引导,使发生纠 纷的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公平 、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起 诉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受理案件。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 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 判决。
05
精神损害赔偿的未来展望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1 2 3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 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 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并遭到严重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 、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 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法保护谈谈对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

法保护谈谈对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

谈谈对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谈谈对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

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

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

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

2012・02(中)论精神损害赔偿张朝平摘要本文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分析,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知识出发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发展中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作者简介:张朝平,广东省韶关市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20-02在经济发展及物质生活条件不断提高的同时,人们也越来越多的注重对精神世界的关注,精神上损害赔偿是指使人的尊严和精神被他人所侵害,触犯了法律的规定。

此外随着国家人权事业的快速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也是在更好的满足保障人权和完善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近年来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纠纷逐渐增多,人们在遵循法律对精神损害方面的规定来处理实际问题上还是存在着诸多不便之处,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损害之时情理上应该给予其在精神上的补偿,而实践并不允许,这于法于情都存在着一些争议。

因而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重新进行认识,发现其不足之处并对其进行完善。

只有重新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崭新的认识,才能站在相对高的角度来透视现实中发生的相关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一)精神损害的界定精神损害则指他人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如健康权、名誉权、亲属权等人身权或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权的侵害而导致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或者创伤。

精神损害因是对人心理上或者情感上的伤害,因而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利益的损害。

主要区别于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害的显著之处在于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体现在情感上的创伤或者精神上的痛苦、独立存在性三个方面。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之违法行为的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其与财产损害赔偿共同被纳入到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框架之中。

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的论文

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的论文

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的论文一、引言:精神损害赔偿以肉体与灵魂的平等为出发点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宣告了个人依靠自力救济(如决斗)捍卫人格尊严时代的全面终结,是人类观念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

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在名誉等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只能通过社会的一般等价物来获得安慰,舒缓精神痛苦。

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在法律上人的身体与灵魂(精神)被平等对待。

这可谓传统伦理遭遇的一次重大冲击,因为中西方主流伦理都认为灵魂高于肉体。

[1]法律的发展是首先将肉身与财产做同质化处理,进而将灵魂与肉体等同。

在现代法律中,身体、健康与生命的损害被视为财产损害,主要是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或丧失的收入,肉身损害与财产赔偿是同质的。

在精神损害的法律框架中,人的灵魂的至高地位已荡然无存,金钱赔偿难免使人尊严扫地。

正因如此,对被损害的灵魂,西方国家一方面崇尚捍卫荣誉的决斗,将它与勇敢等美德联系在一起;[2]另一方面始终反对将灵魂与金钱勾连,因此直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主流的观点都是“用卑贱的钱财去度量最神圣的情感,用金钱去赔偿这种情感受到的所有侵犯,那是和德国人民最深的感受相抵触的”。

[3]尽管如此,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灵魂在法律中的地位将不如身体,无疑会让人“情何以堪”。

现代侵权法精神损害赔偿所存各种问题或许就是这个令人尴尬的出发点。

不过,从赔偿的角度看,身体与精神唯一的差别在于损害数量能否精确计算。

身体受损可以相对精确地评定损害赔偿额,精神损害则无法被精确地认定,只能按照惯例(conventional)估算。

不仅如此,精神损害也无法恢复原状,即使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手段也是如此。

因此,称精神损害“赔偿”未臻精确,只能说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为抚慰受害人、警诫加害人的“补偿”。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被货币化了,再强调其行使专属性、限制其转让、继承就难免有些不合时宜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借鉴国外法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精神疾病与赔偿(一)

精神疾病与赔偿(一)

精神疾病与赔偿(一)
佚名
【期刊名称】《临床精神医学杂志》
【年(卷),期】2000(10)4
【摘要】读者吴雷先生提出精神障碍与赔偿的有关问题 ,这是一个在鉴定工作中时有所遇的实际问题 ,是颇为复杂而值得研究的 ,有不少专家对此发表了看法。

【总页数】2页(P230-231)
【关键词】精神病;赔偿;处理原则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9.3;R749
【相关文献】
1.精神疾病患者连某诉4家单位医疗侵权赔偿案 [J], 杨向东;王永红
2.行政赔偿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相关问题 [J], 黄富银;蔡伟雄;汪建君
3.被殴打后引发精神疾病的赔偿责任 [J], 胡永宁;宋建华
4.精神疾病与赔偿(二)精神损害与赔偿问题 [J], 杨德森
5.损伤时精神疾病程度评定及其医疗赔偿 [J], 吴军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之调整范围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之调整范围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之调整范围
李艳
【期刊名称】《中州学刊》
【年(卷),期】2004(000)002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后社会发展中将呈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人格权的价值与内容的角度出发,将人格权的调整从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两种类型着眼,探讨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种种学说及我国现阶段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调整范围.
【总页数】3页(P162-164)
【作者】李艳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析在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发展--兼论我国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3.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4.试论我国应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责任竞合下精神损害救济方式的反思
5.我国应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责任竞合下精神损害救济方式的反思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黄松有-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

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

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

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对贞操权的保护是否被遗漏有意见认为,《解释》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

《解释》中为什么没有规定贞操权?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排斥?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首先,《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

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

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自然人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有些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成为具体的人格权;有些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

装修工在别人的新房内上吊自杀,装饰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宁;盗卖死者的遗骨,为什么要对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同样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伦理感情。

可以说,“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

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其次,《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

隐私权也好,贞操权也好,乃至安宁权也罢,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

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过去认为利益只有被确认为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

因此,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

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就是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给予间接保护。

之所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

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情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

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他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怎样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这个经验就是,如果一个行为公然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

在邻居卧室的墙壁上安装监视器进行窥视,这种行为就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

构成侵权的依据不是由于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而是由于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特定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

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广泛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益“最全面的保护”。

三、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是否有精神损害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以后,他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赔偿精神损害。

我认为,这涉及一个基本概念问题,即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

有的人终生悲伤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

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他人汽车肇事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被盗走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钳产手术造成新生儿脑瘫,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个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他们有什么精神损害。

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

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

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认识,实际是站在这一立场的。

正因为如此,《解释》第七条对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仅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以后受到侵害的情形,规定由近亲属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

理由就是,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只能由间接受害人起诉,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需要确定,因此《解释》第七条专门予以规定。

当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

应当认为《解释》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理解,是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的。

由此可见,对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始终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四、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

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

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

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

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

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

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

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

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

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