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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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法治发展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复杂,法律所涉及的具体范围也不断细化。就像古代时期人可非人,前一个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后一个人则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像奴隶、未成年人等虽被称作人,但根本没有法律人格,到了近代法制的不断完善,又出现了非人可人一说,活着的人是人,那么人死了以后还算是一个人吗?死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权利的范围又如何界定一系列问题成为探讨的难题。

近些年,因侵犯死者生前权益而引发的案件逐渐增多,像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鲁迅肖像案、陈永贵案,李四光案,谢晋案都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典例,在本次文章中,我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并结合这些案例来分析一下司法实践保护变化以及死者利益保护所涉及的特殊问题。

通过我们正在学习的《民法通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在考虑之中,第九条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死者不享有人格权。我认为死者虽然不享有人格权,但其仍然享有人格利益,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当自然人死亡以后,他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自然延伸,属于民事权益。也就是部分学者提出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意思是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有助于尊重死者法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文明和进步。另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价值追求首先,我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死亡是每个人都要经历的归属,生前的名誉如果没有良好的保障会为使人们觉得没有安全感。社会应鼓励人们追求良好的名誉。法律应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功能。而个人这种追求良好名声的愿望与社会的进步正有促进作用。民事主体在出生前和死亡后,仍存在着人格权利,只是这种权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将这种利益写入法律之中,对于我国已经基本成熟、完备的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将有着进一步深化的作用。

第二点,我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是在保护死者家属的权益。像荷花女案中,吉文贞名誉的损害对她的母亲和哥哥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海灯法师案

中,他的弟子们也因对师傅的污蔑而感到气愤,鲁迅肖像案中周令飞等四名后代子孙因受到了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则。

人死后的人格权,知识产权

台湾学者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为了实现人格,法律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许身健教授在《伟大的欺瞒》中曾说过,司法实践要贴近民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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