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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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关键词: 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

内容提要: 权利能力的消灭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死者丧失权利能力,但死者生前取得的不随生命消失的权利,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财产权利发生继承,人格权利牵涉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法律应予以保护。当侵害行为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进行独立的和直接的保护;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一般人格尊严,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

一、立论的基础———死者的权利能力问题

探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不涉及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所探讨的命题本身到底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还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理论界对于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重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1]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2]笔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其一,“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的名誉权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3]我

国民法继承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衣钵,从各国民法的立法例看,虽然有部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但在其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确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的法律规定颠覆。其二,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上将出现荒诞不经的悖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的民事主体,一个我们怎么也无法找到的社会存在,法律脱离了社会现实存在的根基,变成一个臆想出来的空壳。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死者不需要也不存在取得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另外,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法律就要承担起另一个任务,给死者规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来表达死者在人世间无法表达的意志,这恐怕是立法者无法完成的任务。其三,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违背诉讼法原理。如果有人侵害了死者的权利,死者应当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程序上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来起诉,但如果死者胜诉了,获得赔偿,所得金钱如何处理?作为遗产留待后人继承?其四,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死者已不在人世没有任何利益和需要,也不会遭受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也不会在赢得诉讼后含笑九泉。最后,既然权利能力消灭了,死者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保护死者名誉的司法解释?要明确的是,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码事,自然人死亡了,消灭的是其民事主体地位,而不是其生前获得的权利。死者再不能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但对于死者

生前所获得的不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的权利却并不消灭,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权利已经变成一种既定的财富,不论自然人的生死,法律都要同等保护。

二、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内在理性

(一)理论界的争议

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主要有几种学说: 1.“法益说”[4],2.“近亲属权利保护说”,[5]3.“人格利益继承说”[6]和“人身遗存保护说”。[7]

对于上述几种学说,笔者认为,其一,死者没有法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依然是权利保护之下的利益。法益是与权利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无论是权利还是法益,其享有者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任何利益都与一个既存的个体相关,否则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更没有保护的价值。死者不享有法益,因为死者已永远死去,没有任何现世利益可言。“法益说”的主张者,认为死者享有法益,等于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相悖。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仍然是权利保护之下的利益,这种利益是死者生前所获得,不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虽不为死者继续享有,但作为人类既存的精神财富,法律有继续保护的必要。其二,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有必要独立保护。“近亲属权利说”虽然认为死者没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权利,但该说仅仅认为只有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的时候,侵害者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而不是死者生前的权利,因为死者已死,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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