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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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疯狗”、“政治骗子”、“扒手”、“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1•【分类】其他正文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一、简要案情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

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

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

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

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 力 随 着 人 死亡 而 终 止 , 是 其 但 名誉 、 荣誉 、 姓名 、 肖像等 人格 利益 并不 因此消 散殆 尽 , 关
为, 立法 规定 公 民权 利 能力 始 于出生 终 于死 亡 , 从 历史 但
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 现 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 0 0 l 月 , 如2 1 年 0 王某 ( 原 告, 系死者之女) 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
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 , 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 以继承 ,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 以遗嘱的方式遗赠
给他 人 。 眦 ( ) 者 法益保 护说 四 死
而言 , 对此存在例外 , 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 , 意味 着死者仍 然享有 名誉权 方面的权利 能力 。有 的学者认
该说认为 ,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 , 更不能享 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 , 而是死者的法律 利益 。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 出权利范围的合 法权 益 , 保护死者 的法益 , 不仅仅是死者 自身利益 的需 要, 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 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
( ) 一 死者人 格权 保护 说
该说 认 为 , 格 权 和人 格利 益是 两 个不 同 的概 念 , 人 不 能混 为 一谈 , 格权 是 专属 权不 能 继承 , 人 但人 格利 益 可 以 继 承 , 承人 继 承 的不 是 死 者 的 人格 权 而 是 死 者 的人 格 继
该说认 为 , 死者仍 然应该享有人格权 , 其理论依 据 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 题, 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自 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 , 以死亡为根据 , 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 , 却不能因死 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 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 , 权利主体 不复存在 , 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 , 但 权利并不随之消灭。 他们认为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只是相对于一般

“荷花女案”法律问题研究

“荷花女案”法律问题研究

174AN LI FEN XI案例分析利保护说。

这四个学说有各自的优点和缺陷。

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要素,所以对于它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认为应当将权利能力和权利分开,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这也是符合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是对什么进行的保护,死者权利保护说需要对民法法律体系进行重新构建,会造成法律体系的的混乱,死者法益保护说会造成权利主体缺位,没有人主张权利。

而人格利益继承说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遵循的人文性。

相较之下,还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加具有合理性,虽然也有缺陷,但是对于近亲属的权利的保护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

注释:1王伯琦.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1963:24.2马原.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565.(作者:邹雨芯,西南科技大学)有以下特征:第一,人格权是一种天赋的权利,不需要任何东西予以确认,它和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二,人格权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能享有。

其他组织不具有人格权。

人格权只能由权利主体专门享有。

不能转让和抛弃。

第三,人格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它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使,只需要他们不侵害权利主体的人格权。

2、人格利益的概念人格利益是一系列的权益。

人格利益可以被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是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个别人格利益是指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具体的人格利益。

对于还活着的人来说,精神方面的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可能感受到痛苦,有学者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消失了,因此权利也不复存在。

侵权人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者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德国民法就有规定,“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继承、受遗赠方面,胎儿视同出生,有权取得遗产。

这其实就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者,胎儿娩出时为活体时,胎儿的权利能力转化为实际的权利能力。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 o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霍银泉(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肯定的,但在学理上仍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死者无法享有人格权不可能成为人格权主体,死者人格利益不是权利而是法益,死者近亲属依据其一般人格权成为请求权主体。

法律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是死者人格法益;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依据其自己的权利在维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是具体的、法定的、有限的几种,不存在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应规定相应的期限。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法益;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 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2—0058一04一、死者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问题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权利主体。

然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以自然人生命存续为条件,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权利能力。

依此逻辑,具体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传统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是:人格权为原权,自然人因出生取得,因死亡而终了,死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之权利,均属之。

”“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

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因人之存在为自己目的而属于其人,乃为原始的权利,自其出生时即受保护。

因自然人之死亡,法人人格之丧失而终了。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死者人格名誉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探析案件事实及相关立法荷花女案是我国民法的一个指标性案件,引起了学界及司法界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议与思考。

荷花女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被告魏锡林在天津《今晚报》发表其撰写的小说《荷花女》。

小说虚构了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艺名“荷花女”)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

原告在与《今晚报》社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

同时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 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于1989 年4 月12 日批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 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 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荷花女案促使了我国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的制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其中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就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的情形。

这些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依据,死者名誉的保护基本上做到了有规范可依。

从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一下几点:第一,我国肯定了死者的名誉这一人格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是说明了能够行使权利之人,同时也确定了名誉权受保护的期间,当这些人都死亡的时候,就没有可以保护的了,这就决定了保护的请求权人和保护的期间。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被传播和获取。

在这样的背景下,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许多人在死后仍然会受到媒体的曝光、传闻的传播甚至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尊重死者的尊严,也可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并提出建议。

【2000字】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明确研究目的包括:1. 分析当前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了解我国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程度和效力,探讨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待完善之处;2. 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维护死者在死后的人格尊严和利益,防止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和滥用;3. 提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建议,包括立法改进、司法实践完善等方面,以提升我国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水平;4. 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深入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具体案例,探讨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5. 探讨法律保护的实施和措施,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合作机制,共同推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工作向前发展。

1.3 研究意义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尊重死者尊严和人格权利:死者也应当享有尊严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尊重死者人格权益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通过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能够确保死者在死后也能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保护遗属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死者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可能给其遗属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维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3. 推动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促进法治建设,提升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有利于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写作小说损害死者人格利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写作小说损害死者人格利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写作小说损害死者人格利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案情介绍】原告陈某某系天津市已故艺人吉某某(艺名荷花女)之母。

1940年,吉某某以“荷花女”的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的艺名在天津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某某自1986年开始,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

同年2月至6月间,被告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之弟了解情况并索要了照片。

随后被告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约11万字,使用了吉某某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小说虚构了吉某某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某、小麒麟、于某某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于某某已婚,吉某某“百分之百地愿意”做于某某的妾。

小说还虚构了吉某某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目、大恶霸袁某某和刘某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

小说在最后部分影射吉某某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同时,该小说虚构了原告陈某某同意女儿做于某某的妾和接收于家聘礼的情节。

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今晚报》报社。

《今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并加插图。

在连载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吉某某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报社要求停载。

《今晚报》报社对此表示,若吉某某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陈某某以魏某某和《今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问题】1.评价型人格权的范围2.名誉权的基本内容3.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法理分析】一、评价型人格权的范围评价型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的评价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包括的人格权是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

《民法总则》第110条只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没有规定信用权。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死 者 名 誉 遭 到 侵 害 时 . 的其 他 家 庭 成 员 的名 誉 也 往 他
何 原因而被剥夺 人格权 主要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
性 人格权 , 前者 主要 包括 身体 权 、 康权 和生 命权 ; 健 后 者主要包 括姓 名权 、 肖像权 、 名誉 权 、 隐私权 等
在 我 国 . 于 死 者 人 格 利 益 的 保 护 . 要 有 以 下 关 主 几 种观点 :
能 脱 离 家 庭 这 个 基 本 的 社 会 组 织 单 位 . 以 当个 人 名 所
的是一种 概括 的 、 等 的法 律地位 : 次 . 平 其 人格 是指 作
为 民事 主体 所 必须 具备 的 民事 权 利 能力 : 后 . 格 最 人
所 代 表 的 是 一 种应 受法 律 保 护 的 利 益 人 格 权 以 人 格

死 者 人格 利 益 保 护 的 理 论 基础
在 讨论 死者人格 利益 保护 之前 . 必要 区别 一下 有 人 格 与人 格权 的关 系 。 格具 有j种 基本 含义 , 人 首先 , 人格是指 人 之所 以成 为人 的一种 基本 资格 . 所代 表 它
能力 没有依 托 的主体 , 以其 名誉 权 即告 终结 。 所 但是 . 利益 的主体 是不 以权利 能力 的存在 为客 观基础 的 利
往会 受到 侵害 此说 混淆 了保护 死者人 格利 益是基 于
对 死 者 本 身 的 保 护 . 足 基 于 对 其 家 庭 的 保 护 还
第五 . 者人 格利益 延伸保 护说 认 为对死 者人 死
格 利 益 的 保 护 际 上 是 对 死 者 生 前 所 享 有 权 利 的 保 实 护 的 延 续 。 说 借 鉴 了胎 儿 利 益 保 护 说 在 我 国 司 法 该 实 践 中 规 定 在 遗 产 分 割 时 .应 保 留胎 儿 的 继 承 份 额 这 实 际 上 赋 予 了胎 儿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就 是 规 定 了 人 格 利 益 的 一 种 向前 延 伸 保 护 基 也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

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

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13•【分类】其他正文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十件典型案例覆盖了人格权纠纷主要类型,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名誉权纠纷等,同时所选案件在同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裁判结果适法准确,说理逻辑清晰,以促进“类案同判”;案件新颖,体现时代特色;具有教育性,引导社会风气。

上海一中院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 /祭奠权涉及一般人格权益,应纳入人格利益范畴加以保护——楼甲与楼乙人格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楼甲与楼乙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父母长期随楼乙定居国外。

后父母相继因病在国外去世,但楼甲未获知父母去世的消息。

楼甲认为,楼乙未及时告知父母患病、去世的有关事实,导致楼甲未能见到父母最后一面,使其精神健康受到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楼乙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长期的民俗习惯,共同尊亲属逝世时,同辈亲属之间应当互为通知、共同进行祭奠、悼念。

与尊亲属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其他人,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地参加祭奠、悼念,他方有权知晓尊亲属逝世信息并予以祭奠、悼念。

本案中,楼乙的行为使楼甲失去了向父母遗体告别的机会,也导致楼甲未能及时、顺利地参加父母的葬礼,力尽祭奠、悼念的义务,侵害了楼甲对父母亲属权中的祭奠权,有悖于善良风俗,故一审法院判决楼乙向楼甲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赔偿抚慰金30,000元。

楼乙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祭奠权,但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是我国一项悠久的传统习俗,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祭奠权的实质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自然人为逝世亲人祭奠的权利。

权利人通过祭奠行为表达对逝世亲人的哀思及怀念,也缓解因亲人去世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其权能表现为举行追悼、葬礼、遗体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

张红 2010-4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_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

张红 2010-4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_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0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资助项目(CLS -Y1001)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张 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湖北 武汉 430073)摘要:死者人格利益由不保护到保护,为20世纪各国和地区法制发展的重大问题。

为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社会风俗,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理应纳入法律保护。

但是,由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本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此项保护任务须由法官造法来完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在 直接说 与 混合说 之间摇摆不定,其说理也存在矛盾、含混之处。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处理此问题的经验值得借鉴。

就我国现行法体系及法院立场保持前后一贯与稳定的法治要求而言,我国法院的应然立场是在坚持 间接说 的前提下加以发展。

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面对法律漏洞时应通过个案裁判来加以填补,实现法的续造。

关键词:死者人格精神利益 人格权 近亲属利益 法律漏洞 法官造法一、问题的提出死者人格利益由不保护到保护,为20世纪各国和地区法制发展的重大问题。

在大陆法系,它检验着权利能力制度的包容性;在英美法系,它意味着古老的对人诉讼制度被放弃。

在法学方法上,它涉及如何将新型法益纳入既有法制保护的法官造法问题,其可能与限度一直令各国法官殚精竭虑。

各国和地区法律文化、道德风俗以及社会各阶层力量对比迥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法也各有不同,体现出不同法制背景下法技术发展的多样性。

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亦经历了由不保护到保护的发展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近30年来,造法频繁,共作出五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分别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以下简称 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复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以下简称 海灯案 有关诉讼程序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以下简称 海灯案 如何处理的复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 审理名誉权案件解答 )第5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3、7条。

人格权法著名案例

人格权法著名案例

人格权法著名案例案例一:王某与XX公司侵犯名誉权案王某是某知名企业的高管,因公司内部丑闻曝光,王某的名誉受到了严重侵犯。

他认为公司对他进行了诽谤和造谣,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王某通过起诉,最终获得了赔偿。

案例二:李某起诉邻居侵犯隐私权案李某的邻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但摄像头的视野正好覆盖到了李某家的私人空间。

李某认为这种监控摄像头侵犯了他的隐私权,起诉邻居。

法院最终判决邻居停止使用摄像头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

案例三:张某起诉媒体侵犯肖像权案张某是一名著名演员,一家媒体未经他的同意,在报道中使用了他的照片。

张某认为这侵犯了他的肖像权,起诉媒体。

法院最后判决媒体停止使用张某照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四:刘某起诉网友侵犯言论自由案刘某在某社交媒体平台发表了一篇文章,但被一位网友恶意转发并配以诽谤性评论。

刘某认为这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权,起诉该网友。

法院最终判决网友删除评论并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

案例五:杨某起诉医院侵犯医疗隐私案杨某在某医院就诊,但该医院将他的病历信息泄露给了第三方机构。

杨某认为这侵犯了他的医疗隐私权,起诉该医院。

法院最后判决医院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并加强数据保护措施。

案例六:陈某起诉公司侵犯劳动权益案陈某在某公司工作多年,但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他的加班费和年假工资。

陈某认为公司侵犯了他的劳动权益,起诉公司。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陈某应得的工资和补偿金。

案例七:王某起诉商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王某购买了一款手机,但不久后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

他要求商家退货或维修,但商家拒绝了。

王某认为商家侵犯了他的消费者权益,起诉商家。

法院最后判决商家退还购买款并赔偿王某的损失。

案例八:张某起诉房东侵犯租赁权案张某作为租户,在租住期间,房东无故进入租赁房屋擅自搬动和拆除物品。

张某认为房东侵犯了他的租赁权,起诉房东。

法院最终判决房东停止侵犯并赔偿张某的损失。

案例九:刘某起诉邻居侵犯居住权案刘某的邻居在修缮房屋时,将垃圾和施工材料堆放在了刘某的住宅门口,严重影响了刘某的居住环境。

祭奠权应当属于其他人格利益范畴受法律保护

祭奠权应当属于其他人格利益范畴受法律保护

祭奠权应当属于其他人格利益范畴受法律保护案例要旨祭奠权是指自然人为亲人祭奠的权利,逝者的亲人通过祭奠行为能够缓解其因逝者去世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该行为也可能会影响逝者亲人的社会评价。

祭奠权虽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类型,但应当属于其他人格利益范畴,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全文楼乙诉楼甲人格权纠纷案【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乙。

楼甲与楼乙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父母随楼甲长期居住于澳大利亚。

后其父母因病相继在澳大利亚去世,虽楼乙在楼甲处留有联系方式,但楼甲并未将父母去世的消息告诉楼乙,且父母的葬礼楼乙均未参加。

楼乙认为,楼甲未及时告知父母患病、去世的有关事实,导致其未能见到父母最后一面,使其精神健康受到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楼甲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楼甲在父母去世后未能及时通知楼乙,使楼乙未能及时、顺利地参加父母的葬礼,侵害了楼乙对父母亲属权中的祭奠权。

楼甲的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给楼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判决楼甲向楼乙出具书面道歉并支付楼乙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祭奠权虽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类型,但应当属于其他人格利益范畴,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两人的父母去世时楼甲确实未通知楼乙,导致楼乙无法得知父母去世的消息而未能参加葬礼。

楼甲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并给楼乙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

一审判决楼甲向楼乙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作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法院评论【评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对祭奠权加以保护,楼甲是否应因未通知楼乙参加父母葬礼而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祭奠权应属人格权范畴祭奠权的实质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自然人为逝世亲人祭奠的权利。

通过祭奠的行为能表达对逝世亲人的哀思及怀念,也能缓解因亲人去世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

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

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案情:原告高秀清系死者朱子鸿之母亲,。

朱子鸿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母亲及兄弟姊妹均在云南省居住或工作。

2003年7月14日,朱子鸿被医院诊断为直肠癌。

当日,朱子鸿向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的病情,管理处干部劝朱子鸿住院治疗,朱子鸿同意。

次日,朱子鸿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等干部又对朱子鸿进行抚慰。

同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子鸿从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朱子鸿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将朱子鸿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

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子鸿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子鸿的兄弟朱子树。

8月上旬,朱子树与其兄朱子沾受高秀清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子鸿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

高秀清于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未果,遂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体进行火化,使其亲属不能与死者作最后的诀别,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余元,上诉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丧葬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重庆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教育学院系高秀清之子朱子鸿的单位因朱子鸿终生未娶妻生子,朱子鸿将重庆教育学院视为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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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一案:荷花女案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争议焦点一
案例一:黄某甲、黄某乙等与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 被告养天和集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原告的已故近亲属黄某午父子的姓名及黄某午父子创立、 经营“养天和”的历史业绩用于商业宣传与经营。 法院判决认为:黄某午父子的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要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联 系起来才能体现,黄某午父子死亡,其姓名权也消失,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可享受该姓名权所 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而这种利益要在具体的经济或商业活动中才有所体现。因而养天和集团 的上述行为存有侵犯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的情形,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二
二、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但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且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 害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
案例二:胜利国际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 经MICHAEL JACKSON(迈克尔·杰克逊)遗产管理人授权注册商标的胜利国际公司向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第三人对MICHAEL JACKSON的注册遭到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 法院判决认为: 胜利国际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迈克尔·杰克逊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先生已经去世,但是自然人、尤其是名人主体的死亡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权) 中的财产性利益也自然全部消失,已故名人姓名(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争议焦点一
一、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死亡后,并不享有姓名权和肖像 权等人格权,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 名、肖像、名誉、荣誉。
判决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不再使用邓丽君的 名字命名餐厅,不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及外包装上使用邓丽君 的肖像;
2. 被告向原告邓长富书面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的合理支出4467元, 合计10446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邓长富负担4478元,被告 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诉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请求
1.立即停止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不再使用邓丽君 的名字命名餐厅,不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及外包装上使 用邓丽君的肖像;
2.在《法制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 《扬子晚报》之非中缝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如无需 道歉则要求在前述报纸之非中缝位置登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维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合计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
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 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民通意见》 第十二条:近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争议焦点一
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明知需要授权但却未经授权擅自利用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中潜 在的商业价值牟利,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根据死者人格利益遗族说,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为了保 护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和财产利益。本案的损害后果表现为原告未取得 基于授权而产生的财产利益。
损害后果是基于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
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长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 内,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 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第29号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目录
content
01 案情简介
02 诉讼请求
03 分析
04 争议焦点
05 判决
案情简介
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国平于2014年注册成立 了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邓丽君 的肖像、音乐等元素与餐厅设计融为一体并将 餐厅起名为“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同时, 成国平找到邓丽君文教基金会商谈授权事宜, 但最终双方由于授权的价格原因没有谈拢,原 告律师代表邓长富当面忠告成国平,不要试图 擅自使用邓丽君的元素经营,否则将被起诉。 虽然授权书没办成,但是,由于前期投入了资 金,因此成国平开始经营该餐厅,并于2015年 1月在《现代快报》《金陵晚报》等媒体上刊 登广告。据此,邓长富向法院起诉独家试唱公 司。
2.诉讼标的:人格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 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但其举证未能证明存在80万元的经济损失,亦 未能证明被告获取了80万元的利益,故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 规模、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举证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了公证费 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计4467元。故予以支持被告 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4467元。
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 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 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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