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合集下载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引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权的日益受到关注,人们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探讨其重要性、法律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性1.尊重和维护个人权益:死者也是一个有尊严的个体,在其生前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在其死后得到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对死者个人权益的尊重,也是对其家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

2.传承个人价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助于传承和弘扬个人的价值观和精神风貌。

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让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和尊重死者的思想和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人类智慧的积累。

3.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声誉和隐私是其社会交往和生活的基石。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减少悼念过程中的冲突与纠纷,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国际法律保护在国际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着相关的规定和指引。

1. 《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条规定:“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的尊严、荣誉以及声誉。

”这一条款意味着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的尊严、荣誉和声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8和第10条对于隐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这些权利在死者去世后同样适用。

以上国际法律的规定为各国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

三、我国法律现状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1.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较为困难。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一案:荷花女案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学 者 是 著 名 法 学 者 江 平 先 生 , 指 出 自然 人 死 亡 后 的 保 护 , 及 他 涉
师 名 誉 权 一 案 有关 诉 讼 程 序 问题 的复 函》 为 :海 灯 死 亡 后 , 名 认 “ 其 誉 权 应 依 法 保 护 … … ” 此 提 到 死 者 的 名誉 权 。 在 4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年《 于 审 理 名 誉 权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解 、 93 关 答 》 5 :死 者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第 条 “ 其 诉 。近 亲 属 包 括 … …” 为 名 誉权 的起 诉 者 身份 定 定 下 了范 围 。 此 5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年《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 01 关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3 规 定 : 自然 人 死亡 后 , 近 亲 属 因 下 列 第 条 “ 其 侵 权 行 为 遭 受 精神 痛 苦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法予 以受 理 :一 ) ( 以侮 辱 、 谤 、 损 、 化 或 者 违 反 诽 贬 丑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会 公 德 的其 他 方 式 , 害 死 者 姓 名 、 社 侵 肖像 、 誉 、 名
我 国维护死 者生前 利益的 法律制 度 。 【 键 词 】 者 名 誉 ; 格 利 益 ;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关 死 人 近
不 是 名 誉 权 , 是 名 誉 利 益 的 所 有 权 。名 誉 利 益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主 而
体 以遗 嘱 方 式 遗 赠 给 他 人 。
4延 伸 保 护 说 :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 际 上 是 对 其 生 前 享 有 权 利 、 死 的保 护 在 其 死 亡 后 再 延 续 一 段 时 间 , 由死 亡 公 民 的 近 亲属 行 使 。 转 5近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说 : 、 自然 人 死 亡 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终 止 , 誉 名 权 消 灭 。但 死 者 的 名誉 好坏 , 往 影 响 对 其 近 亲 属 的评 价 , 往 因此 侵 害 死 者 名 誉 可 能 同时 侵 害 其 亲 属 的 名 誉 。如 果 侵 害 , 亲 属 可 以 则 以 自己 的权 利 为 依 据 要 求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 力 随 着 人 死亡 而 终 止 , 是 其 但 名誉 、 荣誉 、 姓名 、 肖像等 人格 利益 并不 因此消 散殆 尽 , 关
为, 立法 规定 公 民权 利 能力 始 于出生 终 于死 亡 , 从 历史 但
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 现 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 0 0 l 月 , 如2 1 年 0 王某 ( 原 告, 系死者之女) 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
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 , 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 以继承 ,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 以遗嘱的方式遗赠
给他 人 。 眦 ( ) 者 法益保 护说 四 死
而言 , 对此存在例外 , 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 , 意味 着死者仍 然享有 名誉权 方面的权利 能力 。有 的学者认
该说认为 ,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 , 更不能享 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 , 而是死者的法律 利益 。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 出权利范围的合 法权 益 , 保护死者 的法益 , 不仅仅是死者 自身利益 的需 要, 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 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
( ) 一 死者人 格权 保护 说
该说 认 为 , 格 权 和人 格利 益是 两 个不 同 的概 念 , 人 不 能混 为 一谈 , 格权 是 专属 权不 能 继承 , 人 但人 格利 益 可 以 继 承 , 承人 继 承 的不 是 死 者 的 人格 权 而 是 死 者 的人 格 继
该说认 为 , 死者仍 然应该享有人格权 , 其理论依 据 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 题, 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自 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 , 以死亡为根据 , 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 , 却不能因死 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 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 , 权利主体 不复存在 , 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 , 但 权利并不随之消灭。 他们认为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只是相对于一般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 o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霍银泉(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肯定的,但在学理上仍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死者无法享有人格权不可能成为人格权主体,死者人格利益不是权利而是法益,死者近亲属依据其一般人格权成为请求权主体。

法律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是死者人格法益;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依据其自己的权利在维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是具体的、法定的、有限的几种,不存在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应规定相应的期限。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法益;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 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2—0058一04一、死者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问题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权利主体。

然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以自然人生命存续为条件,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权利能力。

依此逻辑,具体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传统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是:人格权为原权,自然人因出生取得,因死亡而终了,死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之权利,均属之。

”“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

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因人之存在为自己目的而属于其人,乃为原始的权利,自其出生时即受保护。

因自然人之死亡,法人人格之丧失而终了。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在客观上无法享有人格权,赋予死者人格权没有实际意义,但不意味着没有必要保护死者的人格因为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处权益就涵盖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要保护生者对死者追思怀念的情感利益。

因为追念前贤,感念先人,是为了激励生者和后人。

若不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不仅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受损,破坏其追思之情(而这正是社会人伦的体现),还意味着在世的生者也将面对死后不受保护的尴尬。

因此,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往往也侵害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蔑视了近亲属对死者的追念之情,应被法律所制止。

▲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就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而漠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则可能危害社会公共道德。

可以说,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实际是保护生者对良好道德的追求,提倡人们尊重良好的道德风尚。

如果一个人死后的正当名声不受到保护,则意味着法律不鼓励人们生前追求正面的名声,这显然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

如果法律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则可能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过对生者情感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间接保护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

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即便不是为了青史留名,也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被传播和获取。

在这样的背景下,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许多人在死后仍然会受到媒体的曝光、传闻的传播甚至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尊重死者的尊严,也可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并提出建议。

【2000字】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明确研究目的包括:1. 分析当前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了解我国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程度和效力,探讨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待完善之处;2. 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维护死者在死后的人格尊严和利益,防止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和滥用;3. 提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建议,包括立法改进、司法实践完善等方面,以提升我国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水平;4. 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深入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具体案例,探讨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5. 探讨法律保护的实施和措施,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合作机制,共同推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工作向前发展。

1.3 研究意义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尊重死者尊严和人格权利:死者也应当享有尊严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尊重死者人格权益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通过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能够确保死者在死后也能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保护遗属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死者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可能给其遗属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维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3. 推动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促进法治建设,提升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有利于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死人是否有人格权

死人是否有人格权

死人是否有人格权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享有人格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人格权的特点有: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在这一点,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根据这两点,可得出结论:死人是没有人格权的。

但是若发生了侵害死亡人的人格利益,法律是给予保护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父母子女配偶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

可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涉及到死人人格权的案子,如“荷花女案”,虽然已去世的吉文贞并不享有人格权,但最后其母依然胜诉。

就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均是死人,而死亡者的公民权因死亡而消灭,已不属于国家公民,其享有的人格权也随即消失,上述几个案子的判决,不是为了保护死者的利益,而是出于对死者家属利益的保护。

人死之后,其权利已无所谓有无,但是死者的人格权与其家属的利益密切相关,侵犯
死者的人格权,很可能使生存的亲属利益受损。

而且自古以来中国人家族观念深重,死者的名誉受损会影响到其家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名声。

且传统观念一向认为死者为大,所以应当对死者的人格权进行相当的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 :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 保护方 法 保护 范围 保护主体 保护期限


死 者 人 格 精 神 利 益 保 护 的 理 论 与 立
在 学说上 , 对死者人 格利益 的保护存 有三种 观点 。
第 一种观 点认 为 , 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 同时侵害 了 遗属 的人格权 , 遗属可以 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
死亡 。《 ① 民法通 则》 9条也规定 : 民从 出生时起 到死 第 公
亡 时止 , 具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依法享有 民事权 利 , 承担 民
事义务 。 据此 , 死者不 具有 民事主体资格 , 不具 备民事 也 权利能力 。 但是 , 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 益 尚存 , 死 这 些利 益有受 到侵 害的可能性 , 有值得 法律保 护的价值 , 例 如对死 者的名誉 、 隐私 、 人格尊严 、 肖像 等进行侵 害 ,
了遗属 自身 的名誉 、 隐私时 , 属于例外 。 国有 较多的关 法
于死者 肖像权和 隐私权 的判例 , 但是其理论构 造并不十 分 明确 , 说上也有 分歧 , 中侵 害了死者 近亲属 对死 学 其 者 的感情这一学说 比较权威 。 瑞士 的判例 和学说也基本 倾 向于认 为侵 害了近亲属对死 者的怀念之情 。 在德 国 , 学说 与判例均认可死者 自身的人格权不受
作 者 简 介 : 全 弟 , 旦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 商 法 学 博 士生 导 师 ; 挺 , 旦 大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 学 博 士研 究 生 。 王 复 民 李 复
4 3
论 死 者人格 精神 利益 的 民法保 护
多主张间接说 , 中蒋孝严 案为代表性判例 。 而我 国司 其 @
说、 判例 均支持 对死 者人格精神利益 的保护 , 并存在直接说 、 间接说和混合说 的分歧 。 在正确 处理与 言论 自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于个体人格权益的重视也日益增强。

在法律领域中,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却一直饱受争议。

死者人格权益是指个体在生前形成的人格权利,包括尊严、姓名权、荣誉权等。

在死后,这些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成为了学术界和社会关注的一大焦点。

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旨在探讨如何在死者离世后,继续保护其人格权益,确保其在生前形成的权利不被侵犯。

也有助于完善法律体系,提高个体人格权利的保障水平。

通过对死者人格权益的研究,可以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和评估,为未来法律改革提供参考和建议。

鉴于此,本文拟展开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以期为该领域的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促进我国死者人格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探讨并分析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以期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研究和分析,倡导和促进对死者人格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通过深入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内涵和特点,以及当前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现状,揭示存在的问题与挑战,为加强死者人格权益保护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对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进行指出和批判,提出完善和改进的建议,以期为未来针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为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公正和合理的法律保护体系奠定基础。

通过本研究,力求推动社会对死者人格权益的重视和保护,促进社会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和发展。

1.3 研究意义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个重要而且具有深远意义的问题。

死者也是具有尊严和人格权利的个体,他们的人格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关乎个体的尊严和权利,更关系到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通过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愈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

浅析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浅析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明确 。
6 人格利 益延伸保护 说。 民事主体人格 权延伸保护 ,是 .
指法律在 依法保护 自 然人人 格权 的同时,对 于其 在诞生前或
消灭后所 依法享有 的人格 法益 ,所给与 的延 伸至其诞生前和 消灭后 的民法保护 。反对 人格利益延伸保护 说的观点认 为, 该说只是进 一 一步说 明埘人 身权 保护应包括胎 儿、生存期 问和 死亡后三个 阶段 ,以体现其 保护的完整性利统 一性,但依然 未明确先期和后期的法益究竟能否归属于胎儿或死者 。 7 人身遗存 保护说 。该说认 为 ,人去世 以后 ,其人身并 .
观 评价 ,并 不具 有完全的可支 配性。( )名誉利益 所有 权并 3 非 科学规范 的法律术语。 4 家庭利益保护说。该说认为 ,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 . 组 成部分,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影响家庭名誉的存在,侵 害 死者 的名誉也构成对家庭名誉的侵害 。 反对家庭利益保护说的意见大致如下 :( )家庭名誉的 1 命 题在 民法上难 以成立 。( )家庭利益保护 说是对近 亲属利 2 益 保护 说的补充 ,创制家庭这…新主体有叠床架 屋之 嫌。。 5 死者法益 保护 说 。该说认 为,死者不能 成为民事权利 . 的主体 ,法律保护 的是超 出权利 范围的合法权益 ,亦 即死者 的法益 。保护死者 的法益 ,是死者 自身利益的需要 ,也 是社 会利益 的需要 。理 山在于 ,死者人 格利益包含个人利益 与社 会利益 ,因死者死 亡 ,个人利益不 受保护 ,但社会利益 仍受 保护 。反对死者法益保护 说 的意见 大致 如下:( )个人 利益 1 与社会 利益是辩证统 一的 ,个人利益 与社会利益一样需 要法 律 的保 护,死者 的人 格利益 ,包括精神 利益和财产利益 都需 要法律 的保护 。( )法益保护说仅 强调 了法律保护 的对 象是 2 法益而 非权 利 ,规避 了权 利主体 的问题 ,但 法益的归属难 以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 二) 保 护 死 者 人 格 利 益 是保 护死 者 近 亲 属 民事 权 利 的 需

像、 名誉 、 荣誉 、 隐 私等 方 面 的利 益 。 人格 利 益 作 为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是 人格 权 在 法 律上 的具 体 表 现 形 式 。 人 格 利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大 多 体 现 为

定 的精 神 利 益 , 它 一 般 不 像 财 产 利 益 那 样 具 有 有 形 的特 征 , 的活 动 . 自由和公 正 的利 益 是 以人 的 精 神 活 动 为核 心 而 构 成 ,
以人 格 利 益 为客 体 .为 维 护 民事 主体 独 立 人 格 所 必备 的 固有
民事 权 利 。 日 一般 认 为 , 人 格 权 分 为 一 般 人 格 权 和具 体 人 格 权 。

责的人 , 死后也应该受到 尊重 , 那就要 承认 , 这 样 的一 个 人 可 以( 消 极地 ) 获 得 一个 好 名 声 , 并 构成 属 于他 自 己所 有 的 东西 . 纵然 他 在 人 间 已不 能再 作 为 一 个 有 形 的 人存 在 了。 他 的后 代
和后 继 者— — 不管 是 他 的亲 属 或 不 相 识 的人 — — 都有 资格 去 维护 他 的 好 名 声 , 好 像 维 护 自己 的权 利 一 样 。 理 由是 , 这 些 没 有 证 实 的 谴 责 威胁 到所 有 人 ,他 们 死 后 也会 遭 到 同 样 地对 待
般人格权 . “ 即关 于 人 的 价值 与尊 严 的权 利 .本 质 上 是一 种
最 高人 民法 院 司 法 解释 在 实践 层 面 的 支持 。 但 我 国 立 法在 死 者人 格 利 益 保 护 的 保 护 上 尚 不成 熟 , 作 者对 已有 法律 规

论死者人格的立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的立法保护
最 初承 认死 者 的人 格 权 转 变 为 否 认 死 者人 格 权 。
属 受有 精神 损 害 的可 以主 张精 神 损 害 赔偿 。 ④ 通
过 这些 司法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法 院构 建 了死 者 人 格 保 护 的规 则 : 前 两个 批复 确认 了死 者具 有 人格权 , 应 当得到 直 接保 护 。但 是 死 者 已经 死 亡 , 没 有 办 法行 使 自己的权利 , 于是 《 名 誉权 解 答 》 为死 者 确 立 了保护 人 , 由保 护 人 代 死 者 主 张权 利 并 提 起 诉
( 总第 2 1 4期 )

论 死 者 人 格 的 立 法 保 护
刘 召 成
摘 要 : 中国的死 者人 格保 护规 则是通 过 司法 解释 确 立起 来 的 。死者 的 人 格权 得 到 确认 和 直接 保 护 , 同时 死者近 亲 属 因死 者人格 被侵 害所遭 受 的精 神 痛苦也 受到 保护 , 这
基金项 目: 本 文 系 教 育 部 重 点 基 地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民 商 事 法 律 科 学 研 究 中 心 自主 项 目 《 准 人 格 研 究》
5 7
刘 召成
论 死者 人 格 的 立 法 保 护
建 则是 学 界 的任务 。


中 国 的 司 法 解 释 和 司法 实 践
益做 法值 得 我 们 借 鉴 。笔 者 认 为 , 未来 的《 人 格 权法 》 关于死者人格保 护的具体规则 , 应 当 继 承
中国 司法实践 的成 功经 验并 借鉴 国外 立法 中的有
益做 法 。
法 律发 展方 面 的重 要作 用 。这 些经 验历 经 十余年
的发 展对 中 国死 者 的人 格 保 护 起 到 了重 要 作 用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就归于消灭。

人格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灭失了,是故以死者名义提起的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认定为无效。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利益没有消灭,还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对死者尊严的损害,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基于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还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吗?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就是已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这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把这种情形归入到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后,会造成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的,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格利益没有因为死者的死亡消失,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死者近亲属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与死者近亲属共同维护说等,这一观点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得以形成逻辑上统一。

死者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他人格利益的维护,我国采取的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保护。

一、人格权指的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利益一般主要包括人的尊严、自由、自由、独立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荣誉、名誉、肖像等利益。

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的性质。

当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的时候,它被侵害的是人格利益,不是财产性质的利益。

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格权的存在是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不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为前提的,即使自然人死亡,他的人格利益也是不会消亡的。

所以有人格权就肯定有人格利益,但是有人格利益却不一定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和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具有一身专属性。

人格权具有三大性质:第一,绝对性。

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可以同意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阻却违法。

对于侵害自己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或排除对自己人格利益的侵害风险。

第二,不可让与性人格权具有和人身的不可分离性,不能与其人身分离让与。

即使自然人把自己的姓名、肖像等应用到商业广告当中,那也不是对人格权的让与,仅仅是授予他人使用自己人格利益的行为,人格权却没有转移。

第三,不可继承性。

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消灭,随之人格权也消灭了。

没有死者人格权的这一说法,自然人死亡后,他的近亲属以死者的名义请求保护其人格权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人格权是不可能继承的。

在此需要明确,侵
权人侵害的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起诉的权利人不可能是死者,而是近亲属以死者的名义进行诉讼。

在法院判决赔偿后,原告得到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赔偿金是直接归于原告的,没有继承的法律关系发生。

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严重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主要指下列侵权行为。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

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还有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规定。

这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的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答应给予赔偿金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这里关于死者的精神损害
赔偿权应该做以下的理解,如果侵权事实放生在死者死亡之前,原则上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不能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答应给予赔偿金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却不在此限。

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死者的近亲属就该自然人的死亡遭受的痛苦,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精神赔偿。

如果侵权事实发生在死亡之后的,如其人格和遗体遭受损害的,由死者的近亲属就其自己遭受的精神痛苦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来说我国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一直处在不断研究和探索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的立法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来使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得到更好的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里面没有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只是存在于一些司法解释当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人格利益,比如德国民法当中的信用、贞操,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该如何保护也是需要我们研究的课题。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在我们民法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关于死后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间,联邦法院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表示此非谓保护期间并无限制。

死者人格利益系由一定之人代为行使,其行使权利时,必须证明权利保护要件,此须在个案就期间的经过及利益衡量而为决定。

我国民法当中也没有关于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

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了人格财产部分的继承性,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姓名、肖像等个
人的人格利益被用于商业,名人形象代言广告销售产品、提供相关的服务变的不可或缺。

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

肯定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由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有助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助长人格商业化的嫌疑。

此点值得我国民法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时候借鉴。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j].人大法律评论,2009(5). [2]李亚敏.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1(12).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