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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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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六、我国...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中文摘要中文摘要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人格利益却不因自然人生命终止而消灭。
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问题就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①以来,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研究热情日益高涨,推动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
然而,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研究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保护的对象等问题还未明确,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正文将分为六大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采用案例导入法,通过几个案例的介绍分析,发现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死者人格利益,而且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但是,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是谁,近亲属在这个过程中的角色如何定位等问题都没有解决。
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在提出问题之后,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几个基本的概念,即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
只有对概念进行了准确把握,才能更好的透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这些概念也是全文论述的着眼点和基础。
第三部分在前文明确死者人格利益概念的基础上,主要对学术界存在的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四种学说进行探讨,即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每种学说都围绕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对象及方法进行了论述,其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比较符合现有理论基础及法律体系的。
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主要探讨实践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如何请求和认定的问题。
这部分围绕几个争议点进行分析:即请求权的主体、侵害的对象及侵权的客体。
根据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人,一般而言是死者的近亲属,当没有近亲属时,可以让公权力机构承担诉讼主体。
由于人格利益内容的丰富多样,死者的名誉、肖像、遗体、隐私等具体人格都是侵害的对象,而对死者名誉、肖像、遗体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又有损于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后者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
最新-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考究 精品
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考究一、民事权利介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该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期间从其出生到其死亡,当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当然消灭。
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当公民死亡后,原先归属于其的某些权利并未因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护;而有些权利则因为当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复返,这就说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都能够被继承和保护。
那么,哪些权利属于前者,哪些权利属于后者,这是我们研究本文所提出问题的前提,因为,只有确定了研究对象的范围,我们才可以以此为出发点,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则,就会理不清思路,容易产生混淆。
二、关于死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思考近期实务上的重点问题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这就涉及到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问题,自然人生前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自然人死后,其财产当然可以通过遗嘱,遗赠等各种方式由后人继承,然而对于其人格权,多数是无形的东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设立一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诸多权利,当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权,并且规定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
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规定属于公民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应当以有生命的自然人为限,而对于自然人死亡,因为丧失了民事权利,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
若死者仍然具有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那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以死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
虽然,法律在例外的情况下规定了对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进行保护,例如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后的50年内仍然受到保护。
但这里毕竟是少数的特殊规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
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权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在权利人死后仍予以保护,并且原告的父亲已故,其姓名权自然也就消失,其儿女无继承其姓名权的权利。
死者的人格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对于死者的保护逐渐得到了重视。
死者的人格尊严、合法权益等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
本文将从死者的人格受法律规定这一角度,探讨我国现行法律对死者人格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二、死者人格保护的现状1. 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死者的人格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2.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死者人格的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3. 社会公众意识提高随着法律宣传和普及,社会公众对死者人格保护的意识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尊重死者的人格。
三、死者人格保护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虽然我国已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对死者人格保护的规定仍存在不够明确、不全面的问题。
例如,关于死者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保护,法律规定较为笼统。
2.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死者人格的案件存在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
同时,部分法官对死者人格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
3. 社会公众观念有待提高虽然社会公众对死者人格保护的意识逐渐提高,但仍有部分人对此认识不足,存在侵犯死者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完善死者人格保护的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现有法律法规中不够明确、不全面的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死者人格保护的各项权利和责任。
2. 加强司法实践提高法官对死者人格保护的重视程度,加强相关证据的收集和鉴定工作,确保判决结果公正、合理。
3. 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死者人格保护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4. 强化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侵犯死者人格尊严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共同维护死者的人格权益。
五、结论死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杨世增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7期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生前享有人格权,但自然人死后其人格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和如何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此学界观点不一。
目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本文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及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7-0075-04收稿日期:2011-03-04作者简介:杨世增(1985—),男,云南腾冲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社会属性是人最重要的属性,人格权作为人的社会属性的重要体现,是人固有的基本权利。
人在社会中生存,其生前必然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利。
但是,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则随之消灭,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以及如何保护,随着近年来有关侵害死者利益案件的不断出现,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问题。
一、死者人格利益界说(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1](p14)一般人格权,“即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个别人格权”。
[2](p103)具体人格权是指一般人格权中为法律所明确承认从而为民事主体所实际享有的人格权利。
本文所说的人格权就是指具体人格权,其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人格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客体是人格利益。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新疆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学生姓名:学号:院部:专业:年级:指导教师姓名及职称:完成日期: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内容摘要:最近一段时间,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矛盾接连出现。
当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这一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在国内法学界,专家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分析热情持续提升,从各个层面指出了不同的看法;在司法现实活动中,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众多相关司法解释,部分法院也对为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实务贯彻进行了良好的探究。
但是这个时候,也需要清除的了解,在学术分析部分,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高效方式依旧没有统一的定论;在立法层面,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法律体系并未建立起来;在司法现实活动中,大部分法律适用以及详细执行问题还没有被划分清晰,需要开展后续的研究。
本文从现实案例入手,引出本文需要讨论的死者人格的法律保护的问题,此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理论进行的阐述。
然后对我国当前有关死者人格的法律条文进行评述和分析,指出当前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死者人格,法律保护,利益目录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引出 (1)(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性 (1)(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2)1、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近亲属权利的需要 (2)2、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 (3)二、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理论概述 (4)(一)人格的法律内涵 (4)(二)人格权的法律内涵 (5)(三)人格利益的法律内涵 (6)三、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6)(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及评述 (6)1、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规定 (6)2、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现状的评述 (7)(二)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8)1、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缺失 (8)2、可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内容不明确 (9)3、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主体单一 (9)四、关于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立法的完善建议 (10)(一)适当保护死者的一般人格利益 (10)(二)明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10)(三)完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主体 (11)(四)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 (12)五、结语 (13)参考文献 (14)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引出(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性最近一段时间,和死者人格利益相关的民事矛盾持续出现,因为死者人格利益的独特性,上述问题得到了社会大众的重视,国内一些法院就在解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案件时进行了部分正面合理的探究。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人格利益,就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如胎儿是否应享有一部分民事权利一样,在立法与学理上探讨与争论由来已久。
在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法理性质分析、以及如何进行保护稍加评论。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益保护说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当”斯人已逝”,本应一切皆空。
有学者就这样指出”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却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灭。
让死者的灵魂超脱世俗的利益计算而安息吧,法律的枷锁,让活着的人承担就够了。
”似乎既有法理又有哲理。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推理,再按法学家的理论”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似乎死者一旦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享受任何法律保护了。
但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论证这种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价值的取向。
对死者人格利益进一步予以民法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
人一旦失去生命,不代表着尊严与人格诸如名誉也一起消失,可以让活着的人任意利用或侵犯。
最高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有相同规定。
紧接着最高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及最高院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解释都有相关规定。
这些规范虽在形式上有所变化,最明显的是渐用”死者名誉”取代”死者名誉权”等,这都属于法理用语上的探究了,但无论哪种用语都是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这也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越来越成为现代民主国家法制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其作为特定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已成定论。
肖像、隐私、名誉等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在商业使用中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
为此,死者近亲属应当积极主张权利救济。
同时,国家也要加强立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时限、方法等予以规制。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近亲属利益;利益权1.死者人格利益的含义想要明确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把握好人格、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间的关系。
“人格这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中,表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即是说人格的全部内容是由人的各种身份决定的”[1]。
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思:“首先是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然后是说指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最后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中所体现的与其自身具有不可分离,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
“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滥觞于16世纪的欧洲。
是由欧洲学者胡果最早提出,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把权力分为物权、债权和人格权,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3]。
人格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为确保民事主体独立人格实现,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特定的民事权利。
“人格利益作为特定民事权益,可以划分为精神性人格利益和物质性人格利益。
其主要是指人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之所以构成民事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人格要素所体现的利害关系”[4]。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死亡意味着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所以人在死亡之后,民事权利也就不复存在了。
一般认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
但是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却是越来越受到关注。
综上所述,死者人格利益可以定义为,自然人死后其名誉、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在一定期限内所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有关理论2.1继承理论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都要受到一定的评价。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引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权的日益受到关注,人们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探讨其重要性、法律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性1.尊重和维护个人权益:死者也是一个有尊严的个体,在其生前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在其死后得到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对死者个人权益的尊重,也是对其家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
2.传承个人价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助于传承和弘扬个人的价值观和精神风貌。
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让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和尊重死者的思想和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人类智慧的积累。
3.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声誉和隐私是其社会交往和生活的基石。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减少悼念过程中的冲突与纠纷,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国际法律保护在国际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着相关的规定和指引。
1. 《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条规定:“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的尊严、荣誉以及声誉。
”这一条款意味着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的尊严、荣誉和声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8和第10条对于隐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这些权利在死者去世后同样适用。
以上国际法律的规定为各国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
三、我国法律现状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1.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较为困难。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
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
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于人格尊严的认识不断提高,死者的人格权益也越来越受到法律保护的关注。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理论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基本概念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独有的,与人类尊严、自由、平等等基本权利相联系的、一种保护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的权利,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
具体而言,人格权益涉及到人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等方面。
而死者人格权益,则是指自然人去世后,其人格权益继续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其姓名、肖像、隐私、尊严等方面的保护。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对于自然人尊严的完整体系的追求,又是对于社会和家庭关系长远维护的需要。
1.保护死者尊严,维护社会公正死者的人格权益,直接关系到死者的尊严。
保护这一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良好风气。
一方面,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愚弄和对于死者的不敬行为。
另一方面,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公正、正义和法治的发展,维护死者及其家庭遗属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道德和法律秩序。
2.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在于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
在一个家族中,保护每个人的人格权益是家庭美德和生活稳定的基础。
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是相互依存的,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受到侵犯,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如,父母的人格权益得不到保护,子女的尊严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重要性不言而喻。
1.法律规范的明确与完善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第一步,是要明确相关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保险法》等法律均有规定,明确了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
其中,《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去世后,其合法权益由该自然人的继承人行使或者依法转移。
又《著作权法》中,亦规定作者的姓名权、肖像权等财产权和个人权利享有继承权和继承财产的权利。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提升,人们对死者的人格权益也开始关注和重视。
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在保护死者人格权益方面也逐渐完善。
现行的法律体系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完善。
本文将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死者人格权益的内涵和特点死者人格权益是指个体在生前充分享有的、与其人身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紧密相关的权益,包括人身尊严、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在现代社会中,个体在生前所享有的这些权益应当延续到死后,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而与生者人格权益相比,死者人格权益独特之处在于其主体已不存在,不能通过自身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需要依靠法律的保护,而法律在这方面亦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二、现行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
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不得对已故的一方进行不当的指责或者侵害其名誉。
在离婚案件中,死者的隐私权也有一定的法律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
对于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侵害者应当负有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为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在具体的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侵权责任的监督和执行,以确保死者人格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尽管现行的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还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款较为笼统,无法全面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仍然处于较为薄弱的地位,侵害者往往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法律责任,使得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
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死者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浅谈
死者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浅谈摘要:根据中国现阶段的民法法律规范,死者是不存在人格权的,对于死者的保护仅仅局限于名誉权肖像权等。
但是死者究竟是否享有人格权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也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
死者仍然具有人格权,死者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这一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但是我认为,死者仍然具有人格权,死者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
一、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有的学者提出“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的观点,加上《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所推出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点,就会得到公民死亡后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再享有人格权。
但是,笔者认为,公民死亡后仍然有人格权存在,死者的人格权应当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即公民在死亡之后,就会因为死亡这一事实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连权利能力都没有,何谈权利?但是,难道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必须具有不能否定的同步性吗?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等同显然是不妥的。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只对生者而言,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就推论,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就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举例来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
由此可见,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
同时,民事主体要享有权利,既可依附于其权利能力,也可依附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
我们可以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
因此,认为公民死亡后就不享有人格权在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我们不能以死亡这一事实来否定公民死后所享有的人格权。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摘要:关于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学界及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争论。
本文就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界说、法律规定及保护期限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人死亡而终止,但是其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此消散殆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如2010年10月,王某(原告,系死者之女)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医院广告中使用了其母的肖像,遂与该医院和公交公司进行交涉,并以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母亲肖像为由,将医院和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则辩称,肖像权已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灭,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可以替死者主张肖像权,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死者肖像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文就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界说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中国的民法学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各种学说观点迥异,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特别是民法的保护,这个结论在今天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
学界关于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观点主要有:(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自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以死亡为根据,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却不能因死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但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权利并不随之消灭。
他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相对于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意味着死者仍然享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分析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分析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保护死者名誉以保护其遗族之“孝思忆念”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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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浅析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6 人格利 益延伸保护 说。 民事主体人格 权延伸保护 ,是 .
指法律在 依法保护 自 然人人 格权 的同时,对 于其 在诞生前或
消灭后所 依法享有 的人格 法益 ,所给与 的延 伸至其诞生前和 消灭后 的民法保护 。反对 人格利益延伸保护 说的观点认 为, 该说只是进 一 一步说 明埘人 身权 保护应包括胎 儿、生存期 问和 死亡后三个 阶段 ,以体现其 保护的完整性利统 一性,但依然 未明确先期和后期的法益究竟能否归属于胎儿或死者 。 7 人身遗存 保护说 。该说认 为 ,人去世 以后 ,其人身并 .
观 评价 ,并 不具 有完全的可支 配性。( )名誉利益 所有 权并 3 非 科学规范 的法律术语。 4 家庭利益保护说。该说认为 ,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 . 组 成部分,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影响家庭名誉的存在,侵 害 死者 的名誉也构成对家庭名誉的侵害 。 反对家庭利益保护说的意见大致如下 :( )家庭名誉的 1 命 题在 民法上难 以成立 。( )家庭利益保护 说是对近 亲属利 2 益 保护 说的补充 ,创制家庭这…新主体有叠床架 屋之 嫌。。 5 死者法益 保护 说 。该说认 为,死者不能 成为民事权利 . 的主体 ,法律保护 的是超 出权利 范围的合法权益 ,亦 即死者 的法益 。保护死者 的法益 ,是死者 自身利益的需要 ,也 是社 会利益 的需要 。理 山在于 ,死者人 格利益包含个人利益 与社 会利益 ,因死者死 亡 ,个人利益不 受保护 ,但社会利益 仍受 保护 。反对死者法益保护 说 的意见 大致 如下:( )个人 利益 1 与社会 利益是辩证统 一的 ,个人利益 与社会利益一样需 要法 律 的保 护,死者 的人 格利益 ,包括精神 利益和财产利益 都需 要法律 的保护 。( )法益保护说仅 强调 了法律保护 的对 象是 2 法益而 非权 利 ,规避 了权 利主体 的问题 ,但 法益的归属难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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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
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
[3]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英国和美国认为名誉、隐私的权利是受害人的专属权,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而且死者的名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遗属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权利。
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的同时也侵害了遗属自身的名誉、隐私时,属于例外。
法国有较多的关于死者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判例,但是其理论构造并不十分明确,学说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一学说比较权威。
瑞士的判例和学说也基本倾向于认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之情。
[4]在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关于梅菲斯特案。
德国审判实践认为,在权利人死亡后,对于由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应该予以尊重。
否则,德国基本法的价值取向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
[6]在日本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认可死者人格权的规定,仅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于保护著作者死后的人格权。
[7]但是日本的判例中有很多保护死者人格权的案件。
日本法学界有关死者人格保护问题上存在着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的分歧。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二题第四章规定了对死者死后身体的尊重[8],虽然不是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规定,但是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在人格权部分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
[9]《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起诉。
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起诉。
[10]《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
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
[11]为何要对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虽不得继承,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限于生前,依较新理论及判例已扩及于死后的人格保护。
[1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它们存在的目的并不完全依附于人的生命。
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延后存续和保护的价值,不宜使之随同人的生命终止而立即消灭。
[13]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而死者不应该有人格权。
但是,生活中出现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尤其表现为侵害死者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
仅仅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民法基本理论就推导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从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就失之简单化。
正确的路径是首先承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死者人格的事实,其次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改造和局部修正来扩大理论的解释力和包容力,使其能够适应和解释这一法律现象。
基于上述理论立场,本文认为死者生命终止,因此在死后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却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这些法律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不一定能被现行法律确认为权利,但是由于其独有的价值,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保护的必要。
因此将其确认为法律上的利益从而用民法进行保护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路径。
至于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采直接说或间接说再或混合说、保护的范围、行使的主体以及保护的期限等具体问题,将于下文中予以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权保护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
基于研究主题,本文将集中探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二、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发展历程1.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过5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年),该复函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该复函也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该复函采混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1993年),该解答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2001年),该解释采间接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公布了3起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案例,分别是:1992年第2期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
3.发展历程梳理以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为主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说。
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死者依然享有名誉权,此实际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
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即为直接说的观点。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又指出: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体现出混合说的立场观点。
一个细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死者海灯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显然认为死者并无名誉权。
虽仅一字之差,却反映出保护立场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两级法院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损,显然采直接说,但与此同时又认为由于死者名誉权受损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为间接说立场。
因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规定是间接说的观点。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此为直接说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所采间接说显然不一致。
4.小结。
从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间接说的立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统一鲜明的立场。
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报案例中,又未能顾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径直采用直接说。
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直在三种学说间摇摆。
三、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利益平衡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如上所述有三种学说。
但本文并不完全赞同任何一种学说,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并不能全面揭示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根源。
本文认为,人一旦死亡便不再能够感受到痛苦,对其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并不能发生损害结果。
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真正遭受损害的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与其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是直接受害人。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受害人。
加害人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首先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即使该利益还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此外,虽然死者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是侵害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违反社会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
因此,可以这样概括: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行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美好情感的法律上利益,因此,对该类案件的保护首先是保护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