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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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本市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依法监管、检验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推行信息化方式,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技术检查和行政执法。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技术交流、行业评价、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参与相关检查和相关标准制定。
第七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特种设备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处理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三条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交付,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和使用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和使用单位获知特种设备存在前款规定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使用,并协助生产单位召回缺陷特种设备。
第十四条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节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四)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书面告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等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如实进行记录并存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提供完整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