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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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注意事项
摘要
为适应国家“营改增”政策要求,便于业务人员在进行成本管理时能够准确掌握各项成本费用的抵扣情况以及适用税率,达到降低企业税务风险、实现应抵尽抵的目的,手册以建筑企业常见的成本费用为例,从可抵扣进项额和不可抵扣进项税额两个方面,对施工企业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经济业务进行归纳,针对可取得进项税发票的每一项经济业务,明确应取得的进项税票,提示进项税抵扣时应注意的事项,并指出相关的税收法规依据,以备参考和使用。
一、原材料
原材料是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经加工改变其形态或性质并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备用件、包装材料、外购半成品等。
材料采购成本一般包含: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杂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采购成本的费用,其中购买价款以及运杂费均为包含增值税的材料价格和运输价格。
(一)各项材料进项税率(见明细表)
(二)不可抵扣事项
1.当购进材料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当购进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材料,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材料,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材料,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用于以上情形时,随之发生的材料运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进项税转出事项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申报
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材料运费,当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运费的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申报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无法确定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3.当购进的材料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时,材料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4.当在建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耗用的材料及材料运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5.《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周转材料
周转材料,是指企业能够多次使用、逐渐转移其价值但仍保持原有形态不确认为固定资产的材料,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
品;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可多次利用使用的材料,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和其他周转材料等。周转材料按照取得方式可分为自购周转材料和外租周转材料。
(一)进项抵扣税率:11%、17%
1.自购周转材料:17%;
2.外租周转材料:17%;
3.为取周转材料所发生的运费:11%。
(二)不可抵扣事项
1.当周转材料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当周转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周转材料,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周转材料,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周转材料,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用于以上情形时,随之发生的周转材料运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进项税转出事项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周转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于以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申报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费,当周转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运费的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申报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无法确定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3.当购进的周转材料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时,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4.购进时作为生产使用,但中途改变用途的周转材料,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5.当在建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耗用的周转材料及运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按照建筑业营改增之前增值税征税范围,固定资产以是否可以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有形动产与不动产。
(一)有形动产
有形动产是指可以感觉或触摸的,能够移动的固定资产,如上述固定资产分类中的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测量及试验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
1.进项抵扣税率:17%、全额抵减
(1)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营改增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增值税。
(3)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