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期限及其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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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件期限及其特殊规定
(一) 执行的期间
1. 结案期限
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执结。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5 日内提出。
《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特殊规定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且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一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等依法应予屏蔽的情形,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八条3. 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关于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三条(二) 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暂缓执行措施规定》第六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暂缓执行措施规定》第十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21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该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暂缓执行措施规定》第十三条(三) 中止执行
法院依法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四) 移送执行
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 60 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八条(五) 不予执行
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
《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