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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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标准化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山东省标准化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山东省标准化条例正文:----------------------------------------------------------------------------------------------------------------------------------------------------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制定第三章标准实施第四章监督和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标准制定、实施及其监督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法律、法规、规章相配套的标准制度体系,深化标准化工作综合改革,创新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健全标准化扶持、奖励政策,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发挥标准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提升标准化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服务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铁路局•【公布日期】2023.11.15•【文号】国铁科法〔2023〕29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路正文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铁科法〔2023〕29号各相关单位:现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铁路局2023年11月15日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要求,为规范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拓宽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供给渠道,促进社会团体、企业标准化成果广泛应用,推动建立科学有效的转化机制,服务铁路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转化,是指将符合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经过一定程序,制定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活动。

符合国家标准委关于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规定的团体标准,按其规定办理。

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行政执法、安全分析、调查研究以及投诉举报受理等履职监管工作中,需要以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为基础制定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按照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转化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标准供给的重要形式,是凝聚共识、形成合力、提高效率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标准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范围;(二)坚持需求导向,并紧密结合铁路科技发展和安全生产实际;(三)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四)转化过程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积极推动标准转化工作,鼓励铁路行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科技创新前沿领域,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并积极转化为铁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9.09•【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标准的制定第三章国家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含国家标准样品),包括下列内容:(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资源、能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材料、重要产品和系统的技术要求;(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五)社会管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有关分析试验方法,需要配套标准样品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样品管理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制定国家标准应当有利于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实施国家战略。

第六条积极推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起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0号令)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0号令)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0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

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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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准立项评估(评审)要求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情况包括: (一)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主
要问题等; (二)该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 (三)该项目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同步制定为国际标
准的可行性; (四)该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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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准立项评估(评审)要求
二、立项范围
(一)深化标准化改革任务相关项目 基于2016年形成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和推荐性标准集中复审结论,
2017年应持续推进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1、强制性国家标准:重点支持《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
(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中需整合、修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轻重缓急尽快提出相关项目的立项申 请。除此之外的其他急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符合《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 方案》精神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充分论证后提出。
情况; 7、涉及国内外专利及处置情况; 8、重点领域标准情况说明; 9、强制性标准的理由及主要强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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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
——标准编制说明要求: 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 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 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 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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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版本:2018年1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版本:2018年1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更新时间:2017-11-08 09:02(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领域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操作规程

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领域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操作规程

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领域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标准领域专项资金使用规范、高效,强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未来产业的政策支持根据《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市市场监管局标准领域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资助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审查、验收、资金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

资助是指对已实施完毕且符合资助条件,取得标准化成果的项目,所进行的事后无偿资助。

奖励是指对符合奖励条件,获得相关表彰或担任重要职务的项目,所进行的资金奖励。

第三条市市场监管局是标准领域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项目受理及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和验收、安排资助奖励计划、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四条申请单位应按照相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本操作规程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按要求配合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完成项目绩效自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参加培训等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套取或骗取专项资金。

第五条申请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奖励:(-)不满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有关要求的。

(二)同一项目多头或重复申请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

(三)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经查询人民法院公告网,发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项目申请第六条在内(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财政全额核拨单位除外),依照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在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申请专项资金奖励。

第七条申请单位应向市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基础申报材料:(-)《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领域专项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相关单位:《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0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23日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的立项第三章标准的起草第四章标准的审查第五章标准的批准和备案第六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进一步推动地方标准实施,规范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分省级地方标准和市(自治州)级地方标准,其立项、制(修)订、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一)应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三)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四)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地方标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5•【文号】国资办发[1995]27号•【施行日期】1995.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办发〔199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评估质量,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二、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归属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构确认,一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重大的、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境外上市交易和其它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审批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加强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管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国家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过程。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由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评估的方式。

评估结果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项目类型第四条根据标准化对象和重要程度,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基础通用项目和一般性项目。

第五条重大项目包括:(一)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规划、专项等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标准项目;(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产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关键核心技术标准项目;(三)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项目;(四)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标准项目;(五)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标准项目;(六)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标准项目。

第六条基础通用项目包括:(一)基础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标准项目;(二)通用方法、通用技术和通用管理(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项目;(三)跨行业跨领域使用、量大面广的基础件、原材料、设备等产品标准项目。

第七条一般性项目是指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项目。

第八条项目类型由申报单位提出,经专家评估后报国家标准委确定。

项目类型作为分配项目经费及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评估内容第九条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批次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情况。

第十条总体情况包括:(一)所在领域标准体系现状及缺失标准情况;(二)所在领域对口国际标准的转化情况;(三)申报单位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完成率,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等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情况;(四)本批申报项目总数、领域及项目类型分布等情况。

《交通运输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交通运输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工作简况 (1)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 (2)三、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6)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6)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7)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8)七、标准过渡期的建议 (8)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8)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8)本标准任务来源于北京市智能交通协会团体标准计划。

根据北京市智能交通协会《关于下达2021 年第二批团体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由北京市交通信息中心、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北方工业大学承担《交通运输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计划编号为BJITS-JH2021-3 。

标准起草组广泛收集2015 年标准化改革方案提出,尤其是2019 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以来,国标委在团体标准制修订管理工作中发布的相关文件和提出的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在行业标准化管理过程中组织编制的相关管理文件,结合社会团体的标准制修订特点,明确本标准的编写框架以及需制定的内容。

在资料收集、分析、研究、整理的基础上,标准起草组起草了本标准的起草大纲。

在此基础上,组织了研讨会对本标准的适用范围、制定内容、框架结构等进行了充分讨论,确定了本标准的起草大纲。

3.标准起草组成员根据确定的标准起草大纲,进行任务分工,开展本标准的编制工作,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初稿。

召开征求意见稿初稿研讨会,对本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初稿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形成《交通运输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为:黄建玲、李军、邹迎、田士海、于泉、王玮、邢国敬、郑茜文、张宝霞、杜勇、于海涛、张善海、侯彩霞、果满园,承担的具体工作内容见表1 。

表 1 编写组人员及承担的工作本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提升团体标准申报和起草效率,形成支撑团体标准制修订的基础性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年第26卷第4期·317·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法规发〔2019〕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司局,中国疾控中心、统计信息中心、医管中心,各标准专业委员会:为加强卫生健康标准工作规范化建设,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标准实施,我委制定了《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信息”栏目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11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健康委2019年6月26日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标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标准质量,促进标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标准,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为实施国家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职责范围内对需要在全国统一规范的事项,按照标准化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格式制定并编号的各类技术要求。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标准、地方卫生健康标准、团体和企业卫生健康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标准工作,包括编制中长期卫生健康标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卫生健康标准研究、制修订、解释、宣贯、实施、复审和评估等。

第四条卫生健康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含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对需要在全国卫生健康行业及其他有关行业统一的卫生健康技术要求,制定国家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健康行业统一的卫生健康技术要求,制定行业标准。

第五条卫生健康标准按实施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公众健康安全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设立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负责全国卫生健康标准政策、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等管理工作。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6〕37号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6〕37号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6〕37号,2006年2月13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决策程序,合理确定建设项目规模、标准和方案,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4〕153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立项评估(以下简称评估)是指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单位)或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的活动。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评审(以下简称评审)是指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审单位)或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的活动。

第四条项目评估、评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规范进行,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可靠的原则。

第二章评估、评审条件第五条申报总投资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项目(包括维修项目),必须进行评估和评审。

申报总投资在1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包括维修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评估和评审。

第六条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下同)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按照立项批复要求编制初步设计后,方可向项目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书面报告和完整的项目材料。

第七条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投资政策、建设规划和投资计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项目是否进入评估、评审程序。

第八条项目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评估、评审单位。

受委托的评估、评审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

第九条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专家,应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取得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相应专业的执业注册资格,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评估、评审实践经验,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国家推荐性标准

国家推荐性标准

国家推荐性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国家实际情况,制定的对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的产品、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性能、质量、安全、环保等要求的标准。

国家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产业升级,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国家推荐性标准的制定过程需经过立项、调研、论证、征求意见、评审、公示等多个环节,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国家推荐性标准的发布实施,对于相关行业和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首先,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制定相关标准,可以规范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明确产品的技术要求和性能指标,保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降低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提升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其次,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进行产品设计、生产制造、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工作,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再次,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市场秩序的规范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制定相关标准,可以减少市场上的低质量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提升整个市场的产品质量水平,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强市场的竞争力和活力。

最后,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可以根据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选择质量安全有保障的产品和服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满意度。

总之,国家推荐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市场秩序的规范和健康,提升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希望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重视国家推荐性标准,加强标准化工作,推动标准化与产业发展相结合,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____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____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____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____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6.24•【文号】自然资发〔2020〕100号•【施行日期】2020.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其他有关单位:《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部领导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2020年6月24日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升自然资源治理效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强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自然资源部职责,加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评估、确权登记、保护、资产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生态修复,海洋和地质防灾减灾等业务,以及土地、地质矿产、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第二条所述范畴内需要规范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术语、分类、代码、符号、量与单位及制图方法等;规划、调查、监测、评价评估等相关通用技术要求;实验、检验、检测和质量通用技术要求;自然资源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四条自然资源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对通用的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自然资源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推荐性行业标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16日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法律法规》2021年标准化考试知识点总结 复习资料

《标准化法律法规》2021年标准化考试知识点总结 复习资料

2021标准化考试知识点总结标准化法律法规第一节我国标准化的法律法规二、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各部门职责)掌握四、标准的实施管理(掌握)1、实施标准的要求:(1)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提供。

——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专门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

——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2)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企业一经将推荐性标准纳入企业标准体系,企业公开声明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合同,将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2、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国家鼓励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共同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3、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准实施监督的双(多)主体。

4、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5、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6、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要求: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责任(掌握)一、《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五、企业标准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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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加强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管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国家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过程。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由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评估的方式。

评估结果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项目类型
第四条根据标准化对象和重要程度,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基础通用项目和一般性项目。

第五条重大项目包括:
(一)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规划、专项等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标准项目;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产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关键核心技术标准项目;
(三)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项目;
(四)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标准项目;
(五)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标准项目;
(六)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标准项目。

第六条基础通用项目包括:
(一)基础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标准项目;
(二)通用方法、通用技术和通用管理(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项目;
(三)跨行业跨领域使用、量大面广的基础件、原材料、设备等产品标准项目。

第七条一般性项目是指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项目。

第八条项目类型由申报单位提出,经专家评估后报国家标准委确定。

项目类型作为分配项目经费及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评估内容
第九条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批次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情况。

第十条总体情况包括:
(一)所在领域标准体系现状及缺失标准情况;
(二)所在领域对口国际标准的转化情况;
(三)申报单位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完成率,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等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情况;
(四)本批申报项目总数、领域及项目类型分布等情况。

第十一条每个项目情况包括:
(一)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该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
(三)该项目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同步制定为国际标准的可行性;
(四)该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
(五)该项目的类型建议、理由及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六)该项目的预期作用和效益;
(七)该项目全体委员表决情况;
(八)修订项目需说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

第四章评估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审评中心对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是否重复等进行初核。

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

符合要求的提交专家评估。

第十三条审评中心组织专家评估组,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会。

评估组一般不少于五名专家,设组长一名,评估会由组长主持。

第十四条审评中心负责建立专家数据库。

专家应熟悉标准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具有丰富标准化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评估会议专家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产生。

专家应全程参与评估工作,如果发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单位按评估内容准备材料,指派人员参加评估会,介绍项目情况,回答专家评估组的质询。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无故不参加评估会,按弃权处理,项目退回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专家评估组按要求形成项目的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情况。

评估结果为不通过的应说明原因。

审评中心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标准委。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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