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合伙协议中约定只收取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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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中约定只收取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阅读提示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但实践中时常出现一方缺少资金,另一方虽有资金但不愿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情形,由此催生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出资人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保底性质的条款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约定无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1. 李某来、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罗某新(案外人)合伙承包某商住综合楼工程项目。
2. 2007年1月5日,李某来、李某明、罗某新(案外人)、唐某平、向某弘、史某安(案外人)签订《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
3. 2008年7月26日,李某来、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案外人)、罗某新(案外人)、堵某贵(案外人)、吴某红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部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与业主的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及利益由李某来承担;由李某来按股东共同协议的回报比例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分期支付股本金和收益,并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罗某新、堵某贵、吴某红出资本金。
4. 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吴某红向常德市中院起诉,请求李某来返还投资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常德市中院判决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5. 李某来不服,向湖南省高院上诉。湖南省高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判决李某来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判决李某来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吴某红出资本金并支付出资回报。但二审法院在裁判时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关系,李某来应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其原因在于:《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合同的所有风险由李某来承担,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吴某红只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此乃保底性质的条款,
与合伙应具有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因此该条款无效。鉴于李某来在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吴某红退伙后实际接管并享有合伙项目的全部权益,且其在《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也承诺按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吴某红实际出资偿还本金,因此,在上诉人李某来与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吴某红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李某来应依法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只收取利润,不承担风险的,该
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要符合合伙的特征,否则易被认定为合伙关系不成立。
2. 当上述情形未被认定为合伙关系时,通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取固定利润,而是按借贷关系获取利息。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出资时,应明确是想获取利息还是合伙利润,若想获取合伙利润,切勿在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否则易被认定为成立借款关系,最终只能获取相应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及判决书节录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
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因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5日签订了《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股东资金分配比例,二审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按约定投入了资金,因此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合伙关系成立,2008年7月26日,全体合伙人又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对《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中关于“项目部投资股东除李某来外全部退出工程管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情形,应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明、唐某平、向某弘、吴某红于该协
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7月26日退出合伙经营;《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还约定各被上诉人收回其出资并按出资额121.4%收取固定投资回报、合作期间的全部经营风险则由上诉人李某来承担,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的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相悖,且上述约定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退还合伙人的财产并进行高额固定利润分配,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考虑各被上诉人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并投入到了合伙项目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之中,上诉人李某来在各被上诉人退伙后实际接管并享有合伙项目的全部权益,且其在《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也承诺按各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偿还本金,因此,在上诉人李某来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某来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借款计息开始时间和利率进行约定,结合本案中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开发商也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酌定自各被上诉人退伙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上诉人李某来上诉提出“《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