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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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摘要】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当今,各国的环境立法趋势是不断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而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公民个人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外,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原告资格

环境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社会稳定风险,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环境立法应当充分认识我国社会转型期和环境敏感期共存,环境风险高发期与环境意识升级期叠加的严峻形势,妥善应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新挑战,并有所创新,积极探寻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的新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通过合法程序,化解重大环境纷争的有效途径,应予大力推进。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2011年8月环境保护部向全国人大环资委提交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建议稿,建议确定环保专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并提供了论证材料。环境保护部的建议为:因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经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认为,公益诉讼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统一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各方面关注的

热点问题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大量认真调研,并通过专家座谈会、部门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也收到大量反馈,法工委还专门听取过环保部门的意见和建议。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表决通过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

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范围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推敲和演进。现根据上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既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范的依据,又有诉讼担当理论等法理的支撑。因此,面对公共利益严重受到侵害却无人提起诉讼的严峻形势,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不但名正言顺而且责无旁贷。

其次,“法律规定的机关”在规则的内容方面暗含着极强的准用性。换言之,何种行政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将完全依赖于相关实体法的特别规定。然而,即使在公益诉讼多发的环境保护领域,现行《环境保护法》仅有如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

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显然,该法是否赋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未明晰。即使是明确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其既有的规则也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存在冲突。

最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从“社会团体”延伸至“有关组织”,似乎意味着各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都将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据此,“自然之友”“绿家园”等环保组织都将有权以公益组织的身份亮相于环境诉讼之舞台。根据2011 年民政部门的统计,我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多达46.2万个,其中社会团体约占25万个,这些组织将成为弥补社会转型期间政府职能设置重叠或缺位等结构性缺陷的重要力量,也将使民事诉讼制度不辱使命地承担起更为广泛的社会管理职能。

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由上文可知,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却始终没有给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缺陷,有待完善。

1.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合理性,表现在:首先,公民个人是环境公益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其次,公民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地加强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再次,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机对其公正性产生巨大影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有时会屈服于领导者的意见和建

议,其公正性不能保证。

2.对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建议,主要体现在:第一,增强公民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第二,确立专门审查机关。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在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利益和环境公益的同时,也可能产生滥诉等问题。设立专门的审查机关对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环境公益诉讼中滥诉问题的发生,大大增强了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实现的可能性。第三,建立公民个人诉讼优惠制度。针对公民个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遇到的资金不足、精力不够、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等问题,笔者认为相关机构和组织应当建立公民个人诉讼优惠制度。最后,加强公民个人有关机关和组织三类原告的联系和合作。

参考文献: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2]曲乔乔.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新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的释义为视角.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3]尚睿.昆明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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