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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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发表时间:2011-10-11T14:59:18.087Z 来源:《科学教育前沿》2011年第7期供稿作者:谢伟

[导读] 值得一提的是,这是一起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

谢伟(贵阳学院学生处贵州贵阳 550000)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已变得日益严峻,有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本文通过案例提出了很多疑问,分别从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扩张、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改变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利用简易程序畅通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渠道这些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ISSN1004-1621(2011)07-050-02

一、问题的提出

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音、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较长时间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音等超标较为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做出了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这是一起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实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从这一成功案例我们不禁要问:第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来对因环境污染而致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诉诸司法程序予以救济?第二,对于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普通的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否有权启动这一司法程序?第三,作为环境侵权的原被告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第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胜诉或败诉后其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是如何进行的?由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步较晚,各项制度和规定都不健全,这些问题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均还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些问题的出现亟待解决。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而从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来看,极为欠缺,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该要很快的建立起来。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恶化及人类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加强的产物,随着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变的越来越严重。在环境污染的严酷现实面前,人们逐渐清醒的认识到人类自己生存的空间已经遭到严重的破坏。人类的生存利益和生产利益在对环境的需求上构成了一对矛盾。因此,为了平衡这一矛盾,也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人们纷纷呼吁要保护环境质量免受污染损害。所以,环境权就产生了。环境权的提出始于20世纪60年代,随后一些国家进行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有了一定的成果。后来许多国家竟相在自己国家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从而把环境权作为当代宪法的新生基本权利。以后各国又以此为开端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①

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即使是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此从保护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前就已经存在了。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为此,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尚未通过法律要求国家担负起保障人的环境权实现的责任而已。

针对环境侵权行为,虽然有许多非司法的救济途径,但要求实现环境权的切实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不可或缺的。理由如下:首先,环境权的保障要以程序性的权利为依托。虽然环境权一开始是作为实体性权利提出的,但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时,实体权利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托。其次,在各种程序性的救济方式中,司法救济是最为可靠的,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三、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1、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扩张

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通常是"与案件直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原告的资格不仅仅限于此,应该适度放宽原告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起诉权,由于当直接受害者因为某种原因而没有提起诉讼,则环境破坏者在民事责任方面就得不到追究。还有情况是环境的直接受害者的法律意识薄弱,不知道用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受害者为避免诉争而宁愿忍受一定程度的侵害也不愿意诉诸法律。还有由于在环境侵权中原告是处于弱势群体,因不能与处于强势的被告相抗衡而不得不放弃诉讼。还有一些是没有明显的直接受害人,而仅仅是环境遭到破坏等等诸多原因。当出现以上等情况时,由于环境行政部门又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如果在环境侵权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只能是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还一味强调"直接利害关系",那么环境侵权将呈现很大的空缺。所以我们应该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应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环保团体;政府环保部门等多元起诉主体。

2、合理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即是原告负举证责任。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相对于被告来说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所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这就给原告在举证责任上增加了困难,从而使得原告诉讼难以进行。因此,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不应该完全局限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告。"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也不公平。"②因此,为均衡原被告间的力量,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一规定的出现完全站在环境侵权的角度上,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负担。因此,我国应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归于那几类特殊侵权责任。

3、改变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

在我国,公益诉讼之路举步维艰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提起诉讼将面临着资金的难题。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由于数目相当大,取证时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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