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章社会福利(专业版)
第五,社会福利的目标,不单是为了保障 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或解除社会成员的 后顾之忧,而且还在于促使社会成员的生 活质量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如满足社会 成员在教育、文化方面的需求等。
在现实生活中,社会福利可以指社会福利 状态,也可以指社会福利制度。 社会福利状态是指人类社会(包括个人、 家庭和社区)的一种正常和幸福的状态; 社会福利制度则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实现社 会福利状态所做的各种制度安排,包括增 进收入安全的社会保障的制度安排。
―福利”一词有以下一些含义:
最一般意义上的“福利”,常指人们社会生活的 一种良好的状态和总体上的利益,包含了富裕、 幸福、平等等人们追求的价值理想。 “福利”是一种物质的或者是货币的资源分配方 式,如福利性住房分配、福利性津贴制度等。 “福利”指对特殊社会成员提供帮助或者特殊服 务的方式,常常用作指一些专门针对贫困者、残 疾人、孤寡老人和孤儿等特殊群体的社会救济和 特殊服务。
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
―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一词, 最早见于1941年美国总统罗斯福与英 国首相邱吉尔所签订的《大西洋宪章》 和1945年所签订的《联合宪章》中。 对于“社会福利”一词的理解,往往包 含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在不 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社会福利的界定 是不同的。即便是在同一个国家和地区, 由于研究者的研究视角不同,对于社会 福利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差异。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
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01.06•【文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2015年1月6日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临时救助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民政部每年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
第五条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
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方案,30日内下达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中央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地方。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
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部分一并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修正文本)(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自然灾害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第一章㊀总㊀则第一条㊀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㊁特困人员供养㊁受灾人员救助㊁医疗救助㊁教育救助㊁住房救助㊁就业救助㊁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㊀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㊁托底线㊁救急难㊁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㊁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㊁公平㊁公正㊁及时的原则.第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㊁卫生健康㊁教育㊁住房城乡建设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㊁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28第五条㊀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㊁民政部门牵头㊁有关部门配合㊁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第六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㊁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七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㊁特困供养人员㊁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第八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㊁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第十条㊀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38时接办.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㊁时限等.第十一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第十二条㊀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第十三条㊀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㊁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第十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㊁个人,按照有关48规定进行表彰㊁奖励.第二章㊀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五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六条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七条㊀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㊁无承包土地㊁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八条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㊁身份证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㊁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㊁完整㊁有效,请求㊁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无劳动能力㊁无固定收入㊁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58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第十九条㊀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第二十条㊀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㊁区)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㊁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第二十一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㊁定期复核.家庭人口㊁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㊁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㊁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㊁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㊁社区长期公示.68第三章㊀特困人员供养第二十三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㊁残疾人㊁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第二十四条㊀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吃㊁穿㊁住㊁用等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第二十五条㊀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㊁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鼓励有条件的县(市㊁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第二十六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78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对患有精神病㊁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第二十七条㊀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第二十八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㊁购买服务㊁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第二十九条㊀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四章㊀受灾人员救助第三十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㊁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88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㊁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三十一条㊀省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㊁易发地区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㊁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第三十二条㊀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㊁转移㊁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㊁饮用水㊁衣被㊁取暖㊁临时住所㊁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第三十三条㊀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㊁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第三十四条㊀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㊁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㊁无生活来源㊁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第三十五条㊀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98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㊁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㊁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第三十六条㊀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㊁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㊁衣被㊁住所㊁医疗㊁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㊁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㊁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五章㊀医疗救助第三十七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㊁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三十八条㊀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09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㊁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㊁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㊁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㊁治疗费㊁医疗设备检查费㊁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㊀各类慈善组织㊁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㊁心理辅导㊁亲情陪护等服务.第四十条㊀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㊁医疗救助资金规模㊁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第四十一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㊁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19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第四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第四十三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㊁重㊁危㊁伤㊁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第六章㊀教育救助第四十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㊁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㊁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第四十五条㊀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29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㊁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㊁安排勤工助学等.第四十六条㊀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㊁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有条件的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第四十七条㊀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㊁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七章㊀住房救助第四十八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第四十九条㊀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㊁发放住房租赁补贴㊁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第五十条㊀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㊁住房价39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第五十一条㊀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㊁用地供应㊁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第八章㊀就业救助第五十三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㊁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㊁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㊁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第五十四条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第五十五条㊀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49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㊁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㊁技能培训㊁社会保险补贴㊁岗位补贴㊁一次性创业补贴㊁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第五十六条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㊁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五十七条㊀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㊁税收优惠㊁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第五十八条㊀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第九章㊀临时救助第五十九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一)因火灾㊁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㊁溺水㊁人身伤害㊁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二)因患病㊁普通高等教育入学㊁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59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第六十条㊀临时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㊁程度㊁时限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㊁赔偿等情形合理确定并公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第六十一条㊀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㊁慈善项目㊁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交.第六十二条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㊁特困供养人员㊁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第六十三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㊁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㊁急病救治㊁协助返回等救助.第六十四条㊀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69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第六十五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㊁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第六十六条㊀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㊁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㊁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第十章㊀社会力量参与第六十七条㊀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㊁减免收费㊁设立帮扶项目㊁创办服务机构㊁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㊁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79第六十八条㊀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㊁税收优惠㊁费用减免等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㊁承包㊁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第六十九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㊁能力提升㊁心理疏导等服务.第七十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第七十一条㊀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㊁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十一章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第七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89。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和谐社会,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享受社会救助的对象、社会救助程序、社会救助工作的机构等相关方面。
第三条:社会救助的目标是为经济困难、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和失业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四条:社会救助的原则包括公平、公开、便利、灵活和务实等。
第五条:社会救助工作属于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职责,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加强监管,推动社会救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社会救助对象第六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经济困难、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和失业的公民。
第七条:经济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要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财产、生活情况等因素。
第八条:身体残疾人的认定标准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是指因意外事故、疾病或其他原因,致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条:失业的公民是指符合国家就业政策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被农村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和创业工作的公民。
第三章:社会救助程序第十一条:社会救助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社会救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的评估程序应当确保真实、客观和公正,评估结果作为社会救助的依据。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或提供帮助,并建立相应的跟踪服务机制。
第四章:社会救助工作的机构和职责第十五条:社会救助工作由各级政府设立相应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具体职责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确保救助对象的信息安全,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形成科学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五章:社会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管理第十八条:社会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的资金渠道。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救助效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是指为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的急需问题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开的原则,运用资金要严格依法用于社会救助。
第四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确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作。
第二章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设立第五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设立依据明确;2.目标明确,用途具体;3.资金来源稳定,保证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设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决定应当作出相应公告,明确基金的名称、设立依据、资金来源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设立应当根据救助需求和经济实力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确保基金的及时有效供给。
第三章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第八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部门,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并加强对资金的监控和审计。
第十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收支情况和相关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确保基金的安全运作。
第四章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使用第十二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严格按照救助标准和条件进行救助;2.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谨防滥用和浪费;3.加强救助工作的跟踪和评估,提高救助工作的效果。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使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使用应当及时、准确地反映在账户中,并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合法使用和安全运作。
第十五条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体系,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及时处理各种反映和投诉。
紫阳县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制度(试行)(20220607)
紫阳县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制度(试行)(202206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紫阳县社会救助服务工作,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社会救助服务工作是指依法为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提供各类救助与服务的工作。
第三条紫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社会救助服务中心,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部门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规范的原则,依法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章救助对象第六条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的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 无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非常困难,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低收入家庭;2. 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及临时遇到困难的群众;3.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突发事件受灾群众。
第七条救助对象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等。
第八条申请救助的困难群众有权获得及时、细致、专业的服务,社会救助服务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申请,并应当对申请人的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第三章救助标准第九条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困难群众的实际需要,制定救助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救助标准应当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救助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食品、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救助内容。
第四章救助程序第十二条救助申请人应当向社会救助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核实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根据评估结果,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应当依法及时做出救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助内容和标准。
第十五条救助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章救助管理第十六条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救助档案,对每位救助对象建立个人信息和救助记录,并定期更新。
第十七条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应当对救助对象进行定期复查,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和需求变化,及时进行调整或终止救助。
医院社会救助与慈善援助机制规章制度
医院社会救助与慈善帮助机制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供应优质的医疗服务,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本规章制度订立。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医院的社会救助与慈善帮助事务管理,涉及到社会救助与慈善帮助的各部门和人员必需严格依照本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章社会救助机制第三条本医院建立社会救助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弱势群体供应必需的医疗救助。
社会救助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经济困难的居民; 2. 临时性受到祸害影响的居民; 3. 患有重点疾病的居民。
第四条社会救助依据相关政府法律法规执行,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可申请社会救助: 1. 年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2. 家庭资产净值低于肯定额度; 3. 未能购买医疗保险或医疗保险无法掩盖全部医疗费用。
第五条社会救助申请流程如下: 1. 居民向医院社会救助办公室提出申请;2. 社会救助办公室进行申请审核,核实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以及经济情形;3. 社会救助办公室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4. 社会救助办公室将经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纳入医院的社会救助名单,并为其供应必需的医疗救助。
社会救助医疗费用的支出方式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 减免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 2. 分期付款; 3. 医疗费用定向补助。
第三章慈善帮助机制第七条本医院建立慈善帮助机制,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为贫困患者供应医疗帮助。
慈善帮助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 供应免费或者低价医疗服务; 2. 供应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帮助; 3. 供应疾病救助金。
第八条慈善捐赠可以以货币、实物或其他形式进行。
医院将慈善捐赠用于贫困患者的医疗救助,确保捐款用途合法合规。
第九条慈善帮助申请流程如下: 1. 贫困患者向医院慈善帮助办公室提出申请; 2. 慈善帮助办公室进行申请审核,核实申请人的经济情形以及医疗需求; 3. 慈善帮助办公室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4.慈善帮助办公室将经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纳入医院的慈善帮助名单,并为其供应必需的医疗帮助。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新中市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市区以外的县(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第四条新中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
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应当报新中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合办公会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合办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卫健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新中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
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基金办是救助基金的常设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追偿等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八条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二)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孳息;(四)救助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垫付资金;(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 2 -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七)其他资金。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巩政文〔2018〕165号
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巩政文〔2018〕165号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巩东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巩义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10日巩义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的基本生活问题。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并按政策规定得到及时救助;(二)坚持适度救助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四)坚持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合力;(五)坚持有机统一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二章对象范围第三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优先保障贫困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
第四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篇一: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跨考独家整理最全资料库,您可以在这里查阅历年法律硕士考研真题和知识点等内容,加入我们的法硕考研交流群还可以获得法硕学长免费答疑服务,帮你度过最艰难的考研年。
以下内容为跨考网梳理,如您还需更多考研资料,可选择法硕答疑考研一对一咨询进行解答。
关于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全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金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制度建设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制度建设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开展国家司法社会主义是中国特色救助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显出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彭育蓉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数次事件,损害了委托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大力开展刑事被害人犯罪救助、办案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争讼,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制定方案、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教育工作老大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环境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建设,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
实现国家司法救助教育工作救助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深受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中国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在群众中民生温情,又有利于达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祥和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社会救助资金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管理规定
社会救助资金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管理规定为了加强本街道社会救助资金的发放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发放到位,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相关规定,制订如下制度:一、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到户籍所在居委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城乡居民生活保障申请表》等社会救助和扶贫帮困表格,收集相关材料,民政干部上门进行初步核对,居委书记签字并加盖居委会公章,本人可以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的,应本人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交材料,本人无法前往的,由居委民政干部代为申请。
二、受理:设置受理岗位,由二人担任。
三、审核:设置复查岗位,由二人担任(区核对中心委派人员担任),对受理事项和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或者电话调查,然后提交社会救助所长审核。
四、审批:社会救助所长将审核后的材料提交街道分管领导审批。
五、公示:居委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在申请人居住的小区进行公示,并拍照,将公示材料保存。
六、发放:通过审批的申请人发放资金做到人卡一致。
七、复审:对符合救助的当事人每三个月进行复审一次,复审由复查岗位人员担任。
八、回访:复查人员对符合救助人员进行定期回访。
九、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为救助资金受理、审批、发放、复核的具体实施管理部门。
十、街道救助工作人员在办理救助申请时,必须严格遵守“受理、审核、审批”三分离的工作流程,明确岗位分工及系统操作权限,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随意更改补助金额。
十一、救助资金必须坚持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原则,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十二、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即通过银行、邮局的活期存折或银行(储蓄)卡发放补贴资金,确保资金安全,规范资金发放。
十三、按时做好救助资金发放的签收工作。
(一)申请人有行为能力的,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盖章签收,街道及居(村)委会工作人员不得代签。
(二)签收单应一式两份,一份街道救助所留存,一份居(村)委会留存。
(三)街道救助所不定期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抽查,确保救助资金发放到位。
社会救助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救助服务人员的管理,提高社会救助服务质量,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及志愿者。
第三条社会救助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2.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工作经验;3. 热爱社会救助事业,有责任心、耐心和爱心;4. 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社会救助服务人员的主要职责:1. 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众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社会救助政策;2. 为困难群众提供政策咨询、申请指导、救助申请审核等服务;3. 对困难群众进行心理疏导、能力提升、就业援助等帮扶;4. 跟踪服务对象的需求变化,及时调整服务方案;5. 参与救助项目的策划、实施和评估。
第五条社会救助服务人员的权限:1. 依法对社会救助政策进行解释和宣传;2. 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和发放;3. 参与救助项目的组织实施;4. 对服务对象进行心理疏导和帮扶;5. 向相关部门反映服务对象的需求和问题。
第三章管理与培训第六条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服务人员管理制度,包括:1. 聘任、解聘、晋升、考核、奖惩等制度;2. 服务人员培训、考核、评价等制度;3. 服务对象隐私保护制度;4. 服务质量监控和投诉处理制度。
第七条社会救助服务人员应参加以下培训:1. 社会救助政策法规培训;2. 社会工作、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3. 沟通协调、团队合作等能力培训;4. 服务对象隐私保护培训。
第四章服务规范第八条社会救助服务人员应遵循以下服务规范:1. 主动了解服务对象需求,及时提供帮助;2. 尊重服务对象,保护其隐私;3. 严格按照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公平、公正、公开地提供服务;4. 做好服务记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二章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本章简介:•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通过对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助,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制度。
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包括四个方面内容: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灾害救助制度、农村社会救助制度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
灾害救助制度领域目前仍然主要依靠国务院或民政部以及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本章课时:2第一节社会保险法概述教学目标:通过教学让学生了解社会救助的概念、特征和主要模式,理解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
了解社会救助法的概念和发展历程。
重点掌握社会救助法律关系教学重点:1. 社会救助的概念和特征2. 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3. 社会救助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内容教学方法:讲授、讲练结合教学环节:I.目标投放1. 了解社会救助的概念、特征和主要模式,了解社会救助法的概念和发展历程。
2. 理解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社会救助法律关系。
II. 新授一、社会救助的概念社会救助又称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助,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一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救助具有以下特点:1.目的性。
社会救助的实质是保障生存权,满足人们最基本的食、住、衣、医的需要。
2.法定性。
社会救助制度构成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社会救助的范围、标准以及具体规定都应由法律严格界定。
3.无偿性。
国家通过社会救助方式赋予特定社会成员一定的利益,帮助其克服生活困难、摆脱生活困境是没有对价条件的。
4.救助对象的特殊性。
社会救助通常在公民因社会的或个人的、生理的或心理的原因致使其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而陷入生活困境时发生作用,救助对象是已处于生活困境中的社会成员。
二、社会救助的主要原则1.公民待遇。
凡无力生活者,均可依法律规定享受救助,属于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
2.国家责任。
国家承担确保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义务,所以只要人民有生活上的困难,政府就有责任给予救助。
3.保障的兜底性。
满足其最低和基本生活需求。
4.充分发挥人的潜能。
发动各种力量共同帮助贫困人口,使他们有机会发挥其潜能,摆脱困境三、社会救助的主要模式(一)民间救助民间救助,又称慈善机构救助或慈善事业,是指建立在慈善伦理基础上的,以社会捐献为财产来源的,由民间公益团体或机构对生存困难者提供的救助。
(二)官方救助官方救助,又称政府救助,是指由政府直接组织的并以财政支出为主要财产来源的对生存困难者提供的救助。
(三)官方民间结合救助官方和民间结合救助,是指官方救助与民间救助相互补充而构成的对生存困难者提供的救助。
根据官方救助和民间救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的地位不同三种类型:官方救助为主民间救助为辅、民间救助为主官方救助为辅和官方救助与民间救助并重。
四、社会救助法社会救助法,是指调整社会救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外社会救助法的历史发展最早进行社会救助立法的是英国。
1394年,英皇爱德华三世针对丧失土地的农民涌向城镇、流落街头的现状,颁布了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救济贫民的法律。
但是从该法的具体内容上看,实质上它是一个禁止乞讨的法令,并对流民乞丐规定了种种侮辱人格、伤及肉体的残酷刑罚。
1531年,英王亨利八世才颁布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救济法令,决定征收救济品由地方当局分发给贫困者,对无劳动能力的贫民准许其在指定地点行乞,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则为其代谋工作。
在社会救助立法上最有影响的是英皇伊丽莎白于1601年颁布的济贫法。
(二)中国社会救助法的发展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是国民党政府1943年9月29日颁布施行的《社会救济法》,该法规定了救济的对象范围、资金来源、救济方式等。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即开始了新中国最初的社会救助立法工作。
1950年,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政务院颁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决定对失业工人提供物质帮助。
五、社会救助法律关系(一)社会救助法律关系主体1.社会救助供给主体一般包括政府特定的职能部门,如民政部门;有关社会团体,如中华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以及它们出资举办或委托的社会救助机构;在特殊场合,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的安排,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可直接向特定救助对象提供救助款项物资,因而其不仅仅是社会救助的财源主体,还可以是社会救助供给主体。
2.社会救助享受主体社会救助享受主体,是指按照统一标准确定的实际生活长期或暂时处在法定生活水平线或其以下状态的公民。
根据其发生贫困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无依无靠、完全没有生活来源的公民,主要是孤儿、无社会保险的失业者、长期患病者和孤寡老人;第二类,有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但因为意外自然灾害、社会灾祸遭受沉重财产乃至人身损失,一时生活困难的公民;第三类,有收入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或仅相当于法定最低生活标准的公民。
(二)社会救助标准社会救助标准,即国家制定的界定社会救助对象并确定社会救助待遇水平的标准。
公认的最低生活水平,一般表现为国家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亦被称为“贫困线”,是指在社会发展的某一时期内,由国家制定的、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在衣食住行等方面保障维持一个人生存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生活标准。
社会救助实践经验表明,最低生活标准的确定,应当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综合性。
(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在我国主要由民政部门管理,一般按社会救助项目分别设立,有扶贫基金、救灾基金等。
1、社会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有:(1)财政拨款。
这是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包括中央财政拨款和地方财政拨款。
(2)社会筹集。
包括社会各界无偿捐赠的款物;农村由乡镇统一筹集的供养“五保户”的粮款;(3)信贷扶贫。
即通过金融机构筹集融通资金,发放支持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的低息或贴息优惠贷款。
(4)国际援助。
主要是国际社会的救灾援助款项。
2、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需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相结合。
(2)无偿使用与有偿使用相结合。
(3)分散使用与集中使用相结合。
(四)享受社会救助待遇资格的管理社会救助待遇享受资格管理,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对公民是否具有享有社会救助待遇的条件予以认定。
社会救助待遇享受资格的认定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1)个人向所在社区基层管理机构或工作单位提出救助申请;(2)由社会基层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在个人申请报告签署意见、证明情况属实后,上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3)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审核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4)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予以批准并确定救助标准。
III. 总结、布置作业本节主要学习了社会救助的概念、特征、主要模式和基本原则,以及社会救助法和社会救助法律关系。
课后应重点复习社会救助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社会救助法律关系。
第二节社会救助具体法律制度教学目标:通过教学要让学生对我国具体的社会救助制度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灾害救助制度、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有所了解和认识。
教学重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教学难点:社会救助制度的落实。
教学方法:讲授、讲练结合、案例分析教学环节:I. 目标投放学习目标:1.了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灾害救助制度、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的概念、产生和发展;2.掌握各项救助制度的具体内容。
II. 回顾复习:简要回顾上节内容,并要求学生回答以下问题:1. 社会救助的概念和特征?2. 社会救助的原则有哪些?3. 社会救助的模式有哪些?III. 新授•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最低生活保障的概念及特征•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贫困人口按其最低生活需要保障标准给予现金或实物资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特点是:•1.获取最低生活保障或社会救助是公民生存权的体现。
•2.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实物。
•(二)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3年,上海市结合本地实际,借鉴国际上对贫困人口进行规范救济的经验,率先出台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
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全面启动城市低保制度。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步入法制化轨道。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1997年开始,我国部分有条件的省市逐步建立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国务院在2006年召开的中央农村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00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就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标准和对象范围、申请及管理程序、资金来源等内容作出了基本的规范。
•(三)基本内容•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保障对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2)保障标准: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我国目前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的。
•(3)资金来源:社会救助作为一项政府责任,其资金应当来源于政府财政支出。
•(4)申领程序: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保障对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2)保障标准: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3)资金来源: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取得给予适当补助。
•(4)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管理程序: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